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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未办收养登记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如何认定未办收养登记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
  Q编辑同志:

2006年12月,原告将自己的女儿送给被告收养,但双方没有办理收养登记。被告收养后即帮小孩上了户口。2011年5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应确认该收养行为无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必须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收养行为均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收养行为没有办理登记,但双方已经构成事实收养,而且被告已经帮小孩上了户口,与小孩产生了感情,确认收养无效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黄卫

  A黄卫同志: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可见,当时的收养法并不要求所有收养均须向民政部门登记,原则上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但1998年新修正的收养法对该款作了修改,将该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以说,立法修改的意图是非常明确的,即所有的收养均应登记,收养行为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收养关系的确定以登记之日为准。

  本案所涉收养行为发生在2006年,应适用1998年新修正的收养法。双方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应当认定该收养关系未成立。

  本刊研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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