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票据无效的认定及审判实务研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票据无效的认定及审判实务研究

杨成哲
陕西省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票据法的颁布施行,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准确适用票据法来认定票据的效力,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以下笔者就无效票据的认定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和分析。

  一、票据和票据行为及其法律特征

  要正确地认定票据的效力,首先应对票据和票据行为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票据是出票人根据票据法规定签发的,约定由出票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一定的地方和指定的日期依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的概念,我们不难看出票据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票据是设权证券。即票据上的权利是因出票人签发票据而创设的,没有出票人签发(即作成和交付)票据,就不存在票据关系;(2)票据是要式证券。即票据的作成必须完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式,如果不符合法定要式,则不产生票据的效力;(3)票据是无因证券。即谁占有票据,谁就成为票据债权人,持票人即有权享有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持票人在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义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也不必审查票据取得的原因,并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事由否定票据的效力;(4)票据是文义证券。即票据权利义务的产生,完全以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为准,在其他非票据上所作的文字记载,对票据文义进行的解释或对票据内容所作的变更和补充,都不产生票据效力;(5)票据为金钱证券。即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和绝对目的。若以金钱以外的实物为给付内容,则不产生票据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票据也是有价证券。

  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要式法律行为,或者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除应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属性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精神,它还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特征。即:(1)要式性。如前所述,票据属要式证券,所以票据行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进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是书面行为;票据行为人必须签章;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和方式作文字记载。(2)抽象性。即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和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它注重行为的外观表现,而不问票据关系背后所隐藏的实质上的经济关系。(3)文义性。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也不得以票据文字记载以外的事实证据对票据文字作注释、更改或补充。这一性质特征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特征有重大的区别。(4)独立性。即票据上的每个票据行为都独立地存在,独立地产生效力。每一个票据行为的无效或瑕疵,都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行为效力只是对自己是否承担票据义务有影响,而不涉及其他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行为效力。如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法律行为。为某种民事行为,不仅应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而且还应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票据行为,除应符合民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1)票据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4)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外,还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必须按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记载格式在票据上作文字记载和签章并交付票据。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凡民法与票据法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票据法为准。

  二、票据无效及其认定

  所谓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法律效力。

  根据前面对票据和票据行为及其法律特征上的理解和分析,结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无效。

  1.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欠缺的,票据无效。

  2.票据上必须记载的具体事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和形式要求的,票据无效。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的,票据无效。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票据无效呢?笔者认为,凡在实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该票据无效。

  ①票据的格式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要求的,即使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该票据也应认定为无效。

  我国票据法109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里强调了票据格式(包括样式和票据上每一项记载内容所在的位置)的统一性。因此,应当认为,凡是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凭证不一致的或者违反票据印制管理办法使用私自印制的票据凭证,应认定为无效票据。

  ②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或记载有与绝对应记载事项要求相违背事项的,票据无效。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可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三种。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它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种。我国票据法22条、第76条和第85条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即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有欠缺,则票据无效。这里的欠缺应理解为缺项和记载瑕疵。即缺少必须记载的每一项则票据无效;记载不符合票据法要求则票据无效。如将确定的金额记为浮动的金额等。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如未记载,则以法律对该事项的规定作为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而并不导致票据无效。可记载事项,又称任意记载事项,包括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否记载由当事人任意选择,不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是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当事人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如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则该票据就不得转让。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当事人可任意记载,但不管是否记载,都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因而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不得记载事项即禁止记载事项。若记载则将导致该记载无效或使整个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该记载无效,票据法已作了明确规定。如票据法2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使整个票据无效的记载在票据法上则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凡是不得记载事项与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必须记载事项及其记载方式相违背的,则该票据无效。以汇票为例,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中的支付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汇票金额为“确定的金额”。而该汇票上记载的委托付款附有条件,汇票的金额为浮动数,或者付款日期记载为票据法25条规定的四种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这些都与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和该事项的记载方式要求相违背,给票据的正当流通形成障碍,因此应认定为无效票据。

  ③票据金额未用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或记载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是一种金钱证票,支付票据金额是签发和使用票据的唯一最终目的,也是确定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成为各国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我国票据法不但规定票据金额为必须记载的事项,而且有更严格的要求,即金额的记载不得有任何瑕疵,有瑕疵则票据无效。在实务中,票据金额记载瑕疵通常表现为(1)有中文大写,而无数码小写。(2)有数码小写而无中文大写。(3)中文大写金额与数码小写金额不一致。出现以上三种情况之一的,则应认定票据无效。

  ④出票人未签章或未按法定条件签章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这里包含着两层意义:一是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二是签章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出票人未签章的票据无效;二是签章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票据无效。

  前已述及,票据具有设权性和要式性特征。出票人作为创设票据关系的首位当事人,其签章既使票据得以产生,并在交付后产生票据法律效力,又反映出票人的债务人身份及对票据债权人的担保承兑或担保付款之责。如果没有出票人签章,则没有票据债务人,票据关系就根本不存在。实际上,未签章的票据属于未作成的票据,未作成的票据,即使交付,也不产生票据效力。故出票人未签章的票据应认定为无效。

  签章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所谓法定条件,即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签章应符合票据法7条规定的签章方式和签章要求;另一方面,应根据票据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规定,将签章作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具体方式和要求是:(1)自然人在票据上签章可采用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三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且签章必须使用该自然人的本名,签章必须与该自然人在银行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签相一致,违反此方式和要求的签章无效;(2)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应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如果仅有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上的签章的效力,因而票据也就是无效的。

  ⑤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

  票据第6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所谓更改,是指有票据更改权限的人对票据上已有的记载事项所作的改变。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都是票据的关键事项,如果允许随意更改,一方面不能维护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保障票据使用的安全性,给票据的伪造或变造留下可乘之隙;另一方面无法准确确定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到期日、债权人等,从而可能侵害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或加大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如前述三项内容中任何一项被更改,应当认定该票据无效。在实务中,票据的更改形式有:(1)在原记载的文字上作直接涂改;(2)用刀片、橡皮或化学方法消掉原文字记载后进行更改;(3)划掉原有记载字样,在该栏目的空白处重新填写。不管采取那一种方式都应认定为无效票据。

  ⑥票据的支付附有条件的,则该票据无效。

  根据票据法22条、第76条、第85条之规定,汇票和支票的金额支付方式均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本票为“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说明,不论委托付款还是承诺付款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如果允许出票人的支付委托附加条件,就可能影响到票据金额的支付,危及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障票据付款的确实、可靠性。在实践中,认定出票人的支付是否附有条件,主要看票据上的记载的支付文句中是否附加某种限制条件,包括支付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支付方法是否有所限制等。如果记载有限制性条件的,则应认定该票据无效。

  三、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票据无效和票据行为无效是有区别的,实践中应注意区分。

  票据无效是指票据本身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法律效力。审查票据的效力,只注重票据的外观形式,即只追求形式完美,而不审查该票据背后所隐藏的实质。只要形式上合乎票据法的规定,即为有效票据,形式上不合法则为无效票据。

  票据行为无效是指在创设票据关系或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使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票据活动中,票据行为规范与否,是决定该行为效力和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关键。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和追索等六种票据行为。在这六种行为中,出票是主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因而也是最基础的票据行为。其他五种票据行为则是附属票据行为,它们以主票据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根据主行为效力决定从行为效力的原则,主票据行为(即出票)无效,则票据无效,其他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等)也自然归于无效。但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各票据行为独立存在,附属票据行为中任何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导致票据无效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其他附属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依然产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

  票据是否合法有效,只看其形式而不问实质是否合法。但衡量票据行为的效力则不仅要看其是否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行为效力的要件,还要看其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票据关系只受票据法调整,票据行为不仅受票据法调整,还要受其他民事法律调整。

  票据无效则附着在票据上的一切票据行为都不产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但仍可产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票据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无效,既不产生票据上的法律效力,也不产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

  2.票据基础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票据的基础关系,又称票据的实质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以外所产生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一种非票据关系,往往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原因,与票据关系的产生没有直接联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按照票据法的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但是票据一经出票、转让,票据的基础关系即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的无效或瑕疵,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使存在有(1)票据当事人签发、取得、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或者其实际存在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非法性;(2)出票人未按约定的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预先约定的事项作成票据;(3)出票人与付款人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等任何一项或全部问题,也只能说是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违约,适用民法、经济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进行处理,而不能由此认定票据无效。只要该票据是根据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作成并实际交付,票据关系就有效成立。这一点与票据无因性和要式性特征是相一致的。

  3.票据的无效和票据的失效是不同的。

  票据无效是因为该票据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发生票据法律效力,即不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的失效则是指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票据因为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该票据的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无效是自始地、绝对地无效,票据失效则是票据生效以后因为某种事由而不再有效;

  票据无效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前面已经论及,这里不再赘述。票据失效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情形:(1)票据的金额获得兑付;(2)票据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前未提示付款的,该票据失效;(3)票据丧失(包括遗失和丢失或被盗),持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无人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请求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则完全失效。我国民诉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笔者认为,本条中“宣告票据无效”一词不妥,应当使用“宣告票据失效”。在实践中也应将“宣告票据无效”作票据失效理解。因为票据的效力决定于其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除权判决是对合法有效的票据通过国家强制力而使之失去票据效力的一种司法手段。除权判决书生效后,发票人用除权判决书代替丧失的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4.关于空白票据效力的问题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的,该票据无效。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发票人在签发票据时不能确定某项必要记载事项,而又必须将票据交出,于是就由发票人先签发票据,而将一时不能确定的应记载事项空缺,授权持票人以后填补。如某单位派人去商店购物,因价款不清楚而难以确定总金额,购货单位将签章的转帐支票金额空白,交由商店在购货单位提货后补充填写金额,理论上将这种票据称为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在法律上是否允许有效存在呢?从我国票据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法律承认空白支票的存在。票据法86条、第87条规定,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付款地、出票地等都可以空白,由出票人授权收款人补记。关于授权的认定,在方式上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在实践中,除明示外,只要出票人在支票上进行了签章并交付了支票,就应视为是出票人对收款人作了补记未记载事项的授权表示。收款人对未记载事项作了补充记载,此支票的记载事项从形式上看成为完整意义上的票据,因而是有效的票据。欠缺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和空白票据是有区别的。欠缺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出票人在出票时在客观上没有授权持票人补充填写缺项,在主观上也没有授权持票人补充填写的意图。而空白票据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不论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对缺项作了补充记载的授权。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加以区分,不能把持票人作补充记载的票据认定为出票人在出票时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进而认定为无效票据。票据法承认空白支票的存在,那么是否也承认有空白汇票和本票呢?在这两点上票据法未作规定。一般地说,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应允许有空白汇票和本票。但是,笔者认为,票据法是一部权利法,权利是由法律规定来赋予的,票据和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特征,票据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要式办事。法律禁止的,不得违反。法律未明示允许的,办理于法无据。既然法律未规定有空白汇票和支票,也就说明法律不承认也不允许空白汇票和本票的存在。因此汇票和本票应记载事项空白的,不管出票人是否授权持票人或收款人补记,也不论是否作补充,都应以欠缺必须记载事项而认定为无效票据。

  5.关于票据被伪造或变造的效力问题。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的人假冒他人(包括虚构的人)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的伪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发票的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的发票行为。如在一张空白票据上伪造出票人的签章或者盗盖出票人的印章而进行出票。二是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发票行为以外的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等。发票的伪造和票据上签名的伪造,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的规定。损害了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故不产生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上虽有被伪造的人的签章,但并非被伪造人真实的签章,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对伪造人来说,因为票据上不是以其名义所作的签章,自然只能承担伪造票据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能就此认定该票据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如果票据上有其他真实签章的,则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应按票据所载文义对被伪造的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真实签章的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可依法向伪造人请求赔偿损失。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限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在合法有效的票据上对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变造后的票据如未欠缺该票据成立的要件,仍然有效。变造票据的行为人不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都应依照刑法承担变造票据的刑事责任,并按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根据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凡当事人在变造之前或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签章的,应按原有记载内容的文义负票据责任。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应按变造之后票据记载内容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在实践中,不能以该票据上有变造行为就认定该票据无效。
  【注释】
  *陕西省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