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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死亡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浅谈对死亡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柏文栋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但没有明确公民死亡后是否享有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4月12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明确指出,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应依法受保护。但对死亡人名誉权的性质、保护期限和保护请求权等问题未作出规定。本文试就这些问题略谈浅见。

  一、死亡人名誉权的性质

  (一)什么是死亡人的名誉权。死亡人的名誉权是指死亡人生前享有的受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死亡人的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两点:

  1.公民的名誉权可以跨权利主体(公民)生存的时空,在公民死亡后的一定期限内仍然存在并受法律保护。这种特殊性不仅仅表现在死亡人的名誉权上,也表现在公民的某些人身权中。比如: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等,在公民死亡后,保护期不受限制,权利永远存在;另外,公民享有的专利权,在公民死亡后,专利权存续期间,该公民享有的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如在专利文件中写明发明人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

  有些同志认为,公民死亡后,权利主体消灭,包括名誉权在内和任何权利便不再存在,上述这一特点表明,这是不能成立的;也有同志认为“与其说对死者的名誉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附死者名誉的损害,可视为对其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侵害”。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否认了上述的关于死亡人生前享有的名誉权在其死亡后仍然可以独立地存续下去这基本特点。

  2.死亡人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为国家,义务主体是任何他人。公民死亡前,享有名誉权,权利主体是公民本人。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名誉权仍然存续,并由国家接替死亡的公民成为权利主体。有的同志之所以认为死亡人的名誉权不存在,是因为认为无权利主体,其实,这些同志没有理解到死亡人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已转为国家。另外,有的同志认为,死亡人名誉权的主体,死亡人的名誉权与死亡人享有名誉权不是一回事。

  (二)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目的。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目的主要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保护死亡人生前及死后的名誉。公民生前的名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在该公民死亡后,还会延续下去,公众也会对死亡人生前及死后的名誉产生新的评价。因此,法律对公民生前及死后的名誉都应当加以保护。法律保护生存公民的名誉就是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法律保护死亡人的生前及死后的名誉就是保护死亡人的名誉权。

  2.保护死亡人近亲属的权益。我们认为,死亡人近亲属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干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一致,是指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什么呢?因为死亡人的名誉与其生存的近亲属的利益最为相关。比如,侵犯死亡人的名誉会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在精神上会产生痛苦和压抑等感受,乃至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

  这里应当将保护死亡人近亲属的利益与保护死亡人的近亲属的名誉权相区别,如某一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死亡人的名誉权,又侵犯了死亡人生存的近亲属的名誉权,那么,这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两项独立的权利,此两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不同,法律应当分别对此两者进行保护,而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前文提及的“与其说对死者的名誉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可视为对其近亲属的利益或人身权的侵害”。这种观点不妥之处就在于将此两者混淆,实际上否认了死亡人名誉权的存在。

  3.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每一位公民享有的受到公正评价的权利以及每一位公民公正评价他人的义务构成了社会正常的名誉法律关系。假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可以任意被侵犯的话,那么,这种正常秩序会立即遭到破坏,同时,社会的公共道德也会被任意践踏。

  二、死亡人名誉权的存续及保护期限

  (一)死亡人名誉权的存续期限。前面谈到,死亡人生前及死后的名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可以永远地存续下去。如人们至今仍在不断地对两千多年前的孔子、秦始皇等一些历史人物作出评价,但是,死亡人的名誉权则不能永远存续下去,所以,法律应当对死亡人名誉权的存续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死亡人名誉权的存续期限应定为多久呢?对此,应根据死亡人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利益相关程度,公众对死亡人的名誉表示关注的程度以及社会的公民名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等因素来决定。具体地说,主要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的规定来决定。笔者认为,近亲属的范围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一致的,它包括了三代人若每两代人的年龄差距平均为25年,则三代人的年龄差距平均为50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的期限也是50年。据此,死亡人名誉权的存续期限确定为50年为宜。

  值得提出的是,任何死亡人名誉权的存续期限是否都致。有的同志提及已死亡的名人名誉权的存续期限要比一般人长,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民法通则10条规定的精神,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生前不享有任何特权,死亡后也一样。对任何死亡人名誉权的存续期限及其保护也应一致、平等。

  (二)死亡人名誉权的保护期限。死亡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是民事保护方法。所以,对死亡人名誉的保护期限可作如下规定。

  死亡人名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期限为之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死亡人名誉被侵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死亡人名誉权被侵犯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自死亡人死亡之日起超过5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不得起诉的原因在于死亡人名誉权的存续期限已经届满,实体权利已终止。

  三、关于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请求权的归属

  当死亡人的名誉受到侵犯时,在保护期限内,谁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保护?对此应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下列主体享有请求权。

  (一)归属于死亡人的近亲属。每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都享有独立请求权。死亡人的近亲属为数人的,其中部分人提起诉讼,而其他人没有提起诉讼,诉讼仍然成立;对某一侵犯死亡人名誉权的行为,有数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按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把有请求权的死亡人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请求权的这类归属,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死者的名誉受到侵犯的时候,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的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第86条第3款)国外的这一立法规定,我国可以借鉴。

  (二)归属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公民及组织。司法实践中,某一侵犯死亡人名誉权的行为,往往既损害了死亡人生前及死亡人有亲密关系的近亲属以外有其他公民及组织的利益。对此,在确认死亡人的近亲属有请求权的同时,也确认死亡人近亲属以外的这些公民及组织享有请求权。比如,与死亡人生前共同生活多年的近亲属以外的亲属,接受遗赠人,死亡人生前的密友、某些特殊身份的人生前所在的单位等等,在死亡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同时,其自身利益也受到严重侵害的,有权提起诉讼,如恶意诽谤雷锋同志,且后果严重,那雷锋生前所在的部队即可提起诉讼。

  有的同志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可视为对其近亲属利益或人身权的侵害,死者的近亲属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死者的远亲属、朋友或其他任何人,则不能成为诉讼主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

  应当注意,对某一侵犯死亡人名誉权的行为,若上列的死亡人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以外有其他公民及组织同时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应按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合并审理。

  (三)归属于国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诉讼的请求权应当归属于国家。某一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死亡人的近亲属的利益,又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国家机关有权以国家名义对此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匈牙利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损害死者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第86条第4款)那么,我国也可具体规定,对一些侵犯死亡人名誉的行为人,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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