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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汇的法律性质及有关纠纷的处理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押汇的法律性质及有关纠纷的处理

闰文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押汇的法律性质

  1.押汇的概念

押汇是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为担保进行外汇融资的简称。押汇分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把一定数额的外汇或折合为人民币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进口押汇是指进口地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凭出口商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为进口商垫付全部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

  2.目前我国银行押汇的具体过程

  当出口商收到进口地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并按该证装运货物取得该证要求的全部进口单据后,如果急需资金,可向出口地银行申请出口押汇。银行在审单无误、审查开证行资信可靠、索汇线路合理的情况下,可叙作出口押汇。做出口押汇时,出口商向押汇银行承诺:全套单据和货物均转让你行,你行有权根据情况自行处理单据和货物;你行保留追索权,如因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所在地发生动荡、爆发战争或发生金融危机,开证行倒闭,邮寄中遗失单据或延误,电讯失误以及人力不可抗拒等非你行本身差错,招致国外拒付、迟付或扣付,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迟付利息,你行有权自我单位帐户中或其他出门收汇中自动扣付;对开证行无理挑剔、拒付、迟付或扣付,你行应协助我单位据理力争,如交涉无效,造成损失,仍由我单位负责。然后,押汇银行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付款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现汇净额或按付汇日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付给出口商,押汇银行凭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开证行索汇,如非因押汇银行过错造成索汇不成,押汇行可向出口商追索,也可自行处理货物。

  进口押汇的具体操作过程是:当外国出口商把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我国开证行要求付款时,如果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的资金不足,开证行可要求出口商向该或其他银行申请进口押汇。银行在审单无误的情况下,可叙作进口押汇,与进口商签订押汇协议。押汇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押汇的金额、期限、利息;

  证于到期日前归还押汇本息,如未能按期还款,押汇银行拥有下述权利:加收罚息,从进口商帐户或应收款中扣还;在进口商未能还清押汇款前,还款后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属银行,进口商可凭信托收据予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属进口商,押汇银行有权检查监督上述信用证下货物的销售情况。然后,押汇银行把押汇款付给进口商或直接付给受益人,取得信用证下的单据,一般情况下,进口商凭信托收据予借单据提货,货物出售后用货款偿还银行押汇款及利息。

  3.押汇的法律性质

  从上面押汇业务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看出,不论是进口押汇还是出口押汇,银行付出款项取得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申请押汇方转让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取得融通资金,看起来好象是银行和申请押汇方对单据及货物进行买卖,其实不然,银行从事押汇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收取利息,约定单据和货权的转让只是一种担保手段,这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中都没有规定。应该怎样认定押汇的法律性质呢?首先看进口押汇,在进口押汇业务中,押汇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垫付货款,主要权利是收回货款本息,申请押汇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本息,主要权利是支付货款本息后取得货物所有权。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只是暂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申请押汇方履行债务,所以只是一种担保手段。但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对所有权让与能否构成担保没作规定。

  我国银行押汇业务的做法借鉴并且几乎照搬了英美国家银行押汇业务的做法,而英美国家的押汇业务是按照英美法进行的。英美普通法中的担保包括抵押、典质和留置等,其典质和我国法律中的质押、留置区别不大,但其抵押与我国法律中的抵押有明显区别。英美法中的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抵押是指设抵人为担保某项债务的清偿而将其财产交付抵押人的行为。抵押不需要实际转移对设抵财产的占有,但设抵人必须将该项财产或其利益的权利文据交付抵押权人。卖契抵押是一种典型的抵押,“卖契是指财产所有人(让与人)将财产抵押于他人(受让人)的证书;财产的产权已经转移给受让人,但财产本身仍由让与人保管。”英美普通法认为,在设定抵押时,设抵人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了抵押权人,但美国统一商法典没有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在其第9章担保交易中,用担保利益取代了所有权的概念。

  大陆法系本来没有转让所有权但不转移占有的担保方式,其典型的物权担保方式是不转移占有的不动产抵押和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押。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不转移用作担保的动产,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大陆法系逐渐接受了这种转让所有权不转移占有的担保方式。“法国民法典上没有规定动产抵押权,但在其他法上有规定,现在已有很多动产担保不转移占有。”德国法中除《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形式的担保外,非典型形式的担保方式也逐渐被接受,其中包括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指的是动产的所有权人为了借贷而又必须保持对物的担保外,让与担保指的是所有权转移给出借人作为担保,而自己保留对物的占有使用的担保形式。”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了“信托占有”的担保方式,该法第32条规定:“称信托占有者,谓信托人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债权之担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据占有处分标的物之交易。”

  可见,以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来担保债务的履行是已被很多国家承认和接受的担保方式。我国银行在进口押汇业务中规定了转移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只是借鉴了这种担保方式。进口押汇只是一种有担保的贷款,其担保方式是约定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担保方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普遍接受的叫法,一般称之为“让与担保”,本文倾向于这种叫法。

  然后看出口押汇,在出口押汇业务中,押汇银行支付了信用证下单据的对价,取得单据及货物的所有权,然后凭单据向开证行索汇,在索汇不成的情况下,有权向出口商追索,也可以自行处理货物。押汇首先是一种议付行为,只有信用证是可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时,银行才可办理打汇根据《跟单信用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出版物,以下简称《统一惯例》)第11条的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价金,而押汇银行付出了押汇款,取得了单据,便享有议付行的一切权利,以议付行的名义向万证行索汇。根据《统一惯例》第14条的规定,开证行对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议付的银行有偿付的责任,押汇银行与出口商之间并不仅仅是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是票据关系中持票人与出票人的关系,议付行的主要权利是追索权,追索权是各国票据法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它是指当汇票遭拒付时,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所有前手背书人请求偿还汇票上载明的金额。在押汇银行与出口商的关系中,当开证行拒付时,押汇银行除具有追索权外,还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当追索权无法行使时,可行使对货物的所有权。押汇银行对货物所有权的占有,实质上是为了收回押汇款本息的一种担保,这种担保方式也是我们前面所说的让与担保。所以,出口押汇是一种有担保的议付行为。

  4.押汇的法律效力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押汇中的担保方式借鉴了外国的有关作法。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效力呢?我认为,上面所说的押汇行为是有效的,因为,首先,押汇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没有对押汇的具体规定,也没有禁止这种做法。虽然我国担保法53条规定抵押权人不得自行处理抵押物,第“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对这种所有权转移的担保方式没有规定,应认为这种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其次,法律应保护和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不阻碍经济的发展。当现实生活中出现切实可行又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做法时,法律应谨慎地承认其效力,依有关法理处理纠纷,而不能以缺乏法律规定为由否认其效力。就担保而言,近几年我国出现的楼花按揭、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押汇等交易的担保方式都缺乏法律规定,而这些方式已被其他国家所承认并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从利于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应该承认其效力。在有关立法完善前,把外国的法律规定作为参考,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合理地处理有关纠纷。

  二、押汇与信用证纠纷

  押汇是凭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的,因此,押汇与信用证有密切的联系,这主要表现在:出口押汇的申请人是信用证的受益人,进口押汇的申请人是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办理出口押汇的银行往往是通知行,办理进口押汇的银行往往是开证行。这样,在发生有关纠纷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发生交叉,增加了处理纠纷的难度。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认清押汇的法律性质。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是有担保的贷款,出口押汇的法律性质是有担保的议付。第二,分清押汇关系与信用证关系。虽然押汇关系与信用证关系是密切联系并时有交叉的,但押汇关系与信用证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办理出口押汇的银行不限于通知行,办理进口押汇的银行不限于开证行,如果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发生交叉,可把两个关系分开考虑,这样便于纠纷的解决。试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进口商甲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以外国某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250万美元的信用证,同时,乙公司向该行出具“进口付款保证书”,称:“有关上述信用证项下付款,我公司特出具此信用证保证书,你行对外付款时,我公司同意你行主动划付我帐,我公司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银行按申请人要求开立了信用证。当信用证项下单据到达该行应对外付款时,甲公司在该行的存款不足,A行从乙公司帐户划款时因手续不合法被退票。A行和甲公司签订了进口押汇协议,押汇金额250万美元,期限45天,A行取得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之后,A行把250万美元直接付给了议付行,甲公司凭信托收据予借提单提货并对外销售,但因市场变动,货物滞销。到还款期限后,甲公司无力还款。A银行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乙公司没有履行对外付款保证责任,导致该行垫付货款25。万美元,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支付250万美元及利息。

  分析:上述案例中,有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即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在信用证关系中又有A行和甲公司的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关系及A行和乙公司的进口付款保证关系,信用证关系中甲公司和乙公司有履行对外付款的义务,如都不履行这一义务导致A行垫付货款,可向这两家追偿。A行虽有开证行和押汇行的双重身份,但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甲公司同B行办理押汇后再把押汇款交给A行完成对外付款,A行和B行都无权要求乙公司偿付支出的款项,所以,甲公司的押汇实质上是用贷款的方式完成了对外付款,乙公司的对外付款保证责任已经解除,A行不论是以开证行身份还是以押汇行身份都无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A行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A行之所以提出这种诉讼请求,主要是对押汇性质认识不清,没有分清押汇关系与信用证关系。

  案例二:出口商A公司在收到外国开证行开来的以A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10万美元的信用证后,按信用证的规定发运货物,取得有关单据,A公司向出口地甲银行申请出口押汇,甲行审查单据后为A公司办理了出口押汇,A公司把单据及货权转让给甲行,甲行付给A公司押汇款50万美元,并约定余款在对方付款后再付。甲行凭单据要求开证行偿付时,开证行当地法院向开证行发出了禁付令,开证行因此拒付。A公司以甲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行交付已议付但尚未交付的部分货款。甲行提起反诉,否认押汇行为是议付,并要求追索已付给A公司的50万美元。

  分析:从表面看,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押汇行为是不是议付,如果是议付,议付行应按汇票金额进行议付,未交付的款项应当付清,但是,仔细分析,当事人争议押汇行为是否是议付并无太大的意义,因为具有开证行拒付时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我们认为,出口押汇是一种有担保的议付行为。本案中,甲行办理出口押汇是对A公司提交的汇票及单据有议付,付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交付50万美元,余款在对方付款后再付。A公司有权要求甲行交付已议付但尚未交付的款项,但由于开证行拒付,甲行作为议付行或根据押汇协议都有对A公司的追索权,甲行的追索权吞并了A公司的付款请求。因此,A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甲行的迫索请求应予支持,但甲行在追索已付款项时应提交已接受的单据。

  三、押汇与货物所有权纠纷

  在进口押汇协议中,押汇银行和进口商约定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押汇银行,但押汇银行并不真正想拥有这些货物。为使进口商尽快偿还押汇款,押汇银行往往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予借提单通关提货并出售,货物出售后,进口商把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押汇行。在上述过程中,对货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易产生争议。试看下述案例:

  案例三:进口商丙公司向C银行申请开立了以外国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下单据到达C行,应对外付款时,丙公司存款不足,遂与C行签订了进口押汇协议,C行把货款支付给了受益人,丙公司凭信托收据予借提单提货并对外销售。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约定: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归C银行,丙公司以信托方式接受货物,代表C银行处理有关货物的运输、保管、保险及出售,保证将货物出售后所得归还C银行。后丙公司把货物销售给了丁公司,但丙公司没有把丁公司交付的货款归还C银行。C银行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偿付押汇款及利息,并以自己拥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扣押丙出售给丁公司的货物。分析:在上述案例中,有争议的问题是C银行是否有权请求扣押丙公司已出售给丁公司的货物,如果无权,则C银行拥有货物所有权形同虚设,如果有权,则对善意第三人丁公司有失公正。解决这一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依,最好从问题产生的根源去寻找答案。

  正如前面所说,押汇的担保方式借鉴了外国有关作法,这样,我们解决有关纠纷也可以借鉴外国及台湾的有关规定。在法律承认这种担保方式的国家和地区,为平衡各当事人间的利益,一般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06(2)条规定,除非抵押物的出售经过抵押权人允许,担保利益继续存在于已出售的抵押物上;第9—307(1)及1—201条规定,即使担保协议禁止抵押物出售,如果买方在不知该协议内容只知道担保利益存在的情况下,通过通常的交易途径购买了抵押物,则不受担保利益的影响。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信托人不得以担保债权标的物之所有权对抗标的物之买受人,但约定附有限制处分条款或清偿办法者,对于知情之买受人不在此限。”美国和台湾的上述法律规定的意思是一致的,即:当所有权人允许占有担保物的人处分(出售)担保物时,所有权人不得对买受人主张所有权;除此之外,所有权人可对买受人主张所有权。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对担保物所有权人、占有人、买受人都给予了均衡的保护,并保证了交易安全,可作为我们解决有关纠纷的参考。参照上述规定,解决这一案例中的纠纷就很容易了。从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为,既然C银行允许丙公司销售货物,则丙公司把货物出售给第三人后,C银行不得再主张所有权,即使该第三人知道货物的所有权属银行,银行也不得再主张所有权。当然这对C银行有些不公,如何保护C银行的利益,需要在押汇业务的具体操作中进一步完善。
  【注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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