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义务与《侵权责任法》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控制义务与《侵权责任法》
缪劲翔;陈小红北京大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法研究者倾向从责任构成的角度研究《侵权责任法》,但没有进一步分析侵权责任构成背后隐藏的各种关系。本文试图从人与人及人与物之间的控制关系入手,分析侵权责任的基础,并从中衍生出控制义务理论—谁控制,谁负责。该归责理论虽不成熟,但将利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亦可促进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与交流。一、侵权责任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极为广泛,因为近乎所有形式的人类活动,如驾车、从事商务、言谈、写作、拥有或使用动产及不动产、性行为等,均可产生损害,并由此导致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的多样化,可能要比运用一般原则更容易接近正义。[1]尽管如此,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从来没有停止过对侵权责任法一般原则的研究,侵权责任法更是明确确立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切实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2]故侵权责任法将它们作为同一条不同的两款予以确立。同样,世界上很多国家也都从责任构成的角度确立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但有无过错毕竟只是人的主观思想状态,[3]不是缤纷复杂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基础或根源。故笔者认为,若结合侵权责任构成,再从人与人、人与物的关系角度阐明侵权责任基础,将会澄清侵权责任理论的重重迷雾,也将利于司法实践。
美国学者沃伦·A·西维教授在1942年提出了侵权的三种责任基础:基于牵连关系的责任、基于占有或控制的义务、基于活动产生的责任。[4]该理论对今日的侵权责任法研究仍具有借鉴意义。不过,人类社会日新月异,法律虽需稳定但不能固步自封。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雇员与雇主之间已逐渐从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雇主主要履行对雇员的选任、指挥、制约等义务,监督或控制雇员的行为,不让其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因此,再将这种雇佣关系视为牵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有些不合时宜,故笔者将基于人身依附关系产生的责任严格定义在监护人责任的范围内,不包括沃伦·A·西维提出的承运人保护乘客的义务,师傅保护学徒的义务等。沃伦·A·西维提及的控制对象主要为物,在今天看来,也显得有些狭隘。如今,控制的对象不仅包括物,还有人身(包括行为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另外,三种责任基础的划分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标准,它们之间以及责任基础与责任构成之间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线。例如,某人在道路上驾车,过失将他人撞伤。他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究竟是基于占有、控制车辆产生的义务,还是驾车的行为难以说清。故在法国民法中有“物的行为”的概念,认为只要处于人“管理”下的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可视为物的行为致人损害,都可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在适用此推定时,法律并不区分引起损害的物是否是由人手所发动的物,是否是内在结构或性质有瑕疵的物,或是否是容易引起损害的物。[5]从这个意义上说,物的行为产生的责任更接近基于控制物件产生的责任。
一般来说,基于人身依附关系产生的是监护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基于活动产生的是行为人的自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基于控制或占有关系产生的控制责任,则可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任何一种。本文讨论的重点正是控制义务,它的影响范围如此广泛,以至可以概括出控制义务自身的归责原则—谁控制,谁负责。
二、控制义务的法律属性
(一)控制的定义及控制对象
控制,法律含义指:施加力量或影响,以及约束、管理、规制。[6]通常会被释义为: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操纵;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7]笔者认为,在控制责任中,控制应作广义的解释,控制的对象包括人力可及并已施加相当程度的影响、管理或制约的人身(包括行为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和物,但不包括人的心理、意志、名誉等精神因素。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了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但应对该条作出适当解释,暂时没有意识、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是行为人失控的人身(失控的人身有如失控的汽车),而不是行为人失控的意志。因为失控的意志本身并不会导致损害,一个人可以把自己弄得酩酊大醉、不省人事,甚至可以把自己折磨得精神失常,只要他没有打人、骂人或砸东西等行为,一般也就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亦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是因为如果把控制的对象扩大到人的精神意志,那么行为人一切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均可归根于控制责任。如,一个人基于义愤杀人,可归因于行为人没有成功控制住自己的愤怒;一个人过失致人死亡,可归因于行为人在控制自己意志方面存在疏忽。这样,控制责任几乎涵盖了全部侵权责任的范围,从而使控制义务本身变得毫无意义。由此控制对象应包括如下内容。第一,物。无论是常用物还是高度危险物,静态物还是动态物,有体物还是无体物,瑕疵物还是非瑕疵物,也不管是动物、植物、微生物还是无生命物,自然物还是人工物,只要人力可及并已施加一定程度的影响,均可成为控制的对象。第二,人身。作为控制对象的人身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还包括行为人自身的身体状况。
(二)控制责任的构成要素
1.控制人与控制对象之间形成控制关系
控制能力本身并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有能力阻止灾难发生和不运用(甚至是故意不运用)此种能力之人对所产生的损害不承担责任。[8]因为控制者必须要与控制对象形成控制关系,产生控制义务,违背控制义务才可能导致侵权责任。如,某人见到邻居家小孩落水而不去救助,甚至在主观上希望他被淹死,即便该小孩果真被淹死,某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他没有阻止他人救助或为救助设置障碍;如果是某人带邻居家小孩出去游玩,小孩不慎落水,他却不去救助,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基于先前的行为,他与小孩之间形成了控制关系,有了控制或保护小孩的义务。
同样,基于控制人与控制对象的合二为一,人们有义务控制自己的身体状况。如果某人身患传染病,就应当告诫他人远离自己或采取自行隔离措施;又如某人大量饮酒,就不应当再去驾车。
2.控制是排他的或相对封闭的
在某一具体的时刻、地点,某人或某物只可能处在某一人或某一组织的实际控制下(少数情况下存在数人的联合控制,联合控制作为一个整体仍具有排他性)。控制的排他性越强,则责任越明确。如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人是动物的所有权人或动物的使用人。对于同一损害事故,要么由动物的所有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要么由动物的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同时要求动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因为在某一具体的时刻,致害动物只可能处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一的实际控制下。又如,某人在一个开放的社区被一只流浪狗咬伤,他不能将该社区的所有社员告上法院。因为无法找到流浪狗的真正主人,将无法追究责任。也就是说对该狗的控制不具有排他性,无法适用“谁控制,谁负责”原则。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中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的确立是立法妥协的结果,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它的确立只是基于特殊的考量,稍稍突破了严格意义上的控制排他性,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笔者认为,最好能确定到某一具体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适用只能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严禁类推或做扩大解释。如,在群众性活动中被他人从人群中抛掷的物品砸伤而无法确定侵权人时,被侵权人不能依据这条主张由参加活动的所有可能侵权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在道路上被机动车撞伤而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车辆时,被侵权人亦不能主张由当时所有经过的可能加害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9]
3.控制对象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联系
控制对象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即损害事实必须是控制对象引起的。若无此联系,则不存在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此种联系不同于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可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可是法律推定。但控制对象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特定联系,只能由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或被告方自认,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三)承担侵权责任的控制形态
1.有效控制。在某些情况下,控制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对控制对象施加了全面有效的控制,也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了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尽管核电厂发生严重事故的频率极低,但是一旦发生核事故,后果将极其严重。因此,对于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的致害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战争等情形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2.不当控制或不法控制。这是最常见、最主要的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控制形态,通常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属于典型的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法控制形态。
3.脱离控制。控制人基于各种原因(不包括合法转移控制)失去了对控制对象的控制,造成损害的,亦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脱离控制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无论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遗弃动物,还是由于动物逃逸而脱离了控制,均可归因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尽到控制义务,增加了动物对人类的危险性,如果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已着手但没来得及实施有效控制,也是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控制形态之一。如,某工厂新招录了一批工人,在工厂有机会作出指示、培训之前,其中一名工人便因不当操作造成他人损害,则该工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基于控制人应对他所控制之人或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亦即是说,一经占有或控制,控制关系就已形成。至于控制时间长短、控制程度大小在所不问。不过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不需要承担控制责任。(1)仅是预期控制、意图控制或承诺控制时,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因为这些仅是控制的预期或意愿,行为人只是一个潜在的或可能的控制人,他与控制对象之间并没有形成控制关系。即便控制对象造成了他人损害,也不应由他来承担侵权责任。如,某人在宠物市场相中了一条名犬,决意购买,并履行了交付现金的义务。就在卖方把该名犬从笼中牵出,即将交付给买方之时,该犬突然挣脱铁链冲向人群,连咬数人。那么,该案中应由卖方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买方。(2)已转移控制的,原控制人不需要承担控制责任。一般情况下,控制对象一经转移,控制关系随之转移。但也存在着以下两点例外。第一,控制关系的非法转移或不当转移例外。在此情况下,通常由不当转移或不法转移控制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了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国家实行机动车的强制报废制度。拼装机动车或者使用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本身即为违法,再去转移这种非法的控制关系则不可能合法。故原控制人不能脱离与控制对象之间的控制关系,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控制义务的递延例外。递延,传递、延续之意。在某些情况下,控制对象已经转移,但原控制人的控制义务却由于特定的原因仍在延续。如,《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如,德国民法的第836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或其他附着在土地上的工作物)倒塌或脱落是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的占有结束后1以年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就损害负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后占有人本可因尽此注意而避开的危险除外。[10]
三、控制义务在《侵权责任法》条文中的体现
(一)控制义务在责任主体特殊规定中的体现
1.监护人责任。两大法系的很多国家,均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当成一种控制义务。如,根据法国现行民法典第1384条的规定,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特定的、具体的,包括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侵权法的规则,行为人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特定侵权责任的情形中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的控制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毫无疑问,监护义务是一种控制义务。但如果将监护义务和控制义务加以区分,将会使责任主体研究更加严密。主要原因有两点:(1)监护是种人身依附性极强的控制,是全方位的监管,是较高层次的照顾,一般是法定、不可选择的,这同一般的控制义务存在着明显的不同;(2)监护义务与控制义务相区分,可以解决理论上的难题。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致人损害,校方无过错,监护人也没有过错。那么究竟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呢?如果把监护人义务与一般控制义务等同,我们将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为什么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来承担侵权责任。
2.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了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如前所述,暂时没有意识、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是行为人失控的人身,而不是行为人失控的意志。基于控制人与控制对象的同一,应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侵权人只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第二,侵权人暂时丧失心智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致,而对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第三,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依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予以补偿。
3用人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用人者责任包括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和个人劳务责任,用人者责任实际上还包括医疗机构对医疗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用人者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它建立在行为人承担的控制义务基础上。两大法系的理论学说和司法判例均认为,决定一个人是不是雇主而另外一个人是不是雇员可依据控制标准。当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进行控制时,控制人是雇主,被控制的人是雇员。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将用人者责任作了区分,其中对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身没有监管或选任过失而免责,也不可利用单位的内部规定或禁令进行抗辩;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是员工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依据“谁控制,谁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它才对工作人员实施实际控制。劳务派遣单位如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也符合控制义务理论。但司法实践中将会遇到以下难题:如何认定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的相关标准,看一方能否从细节上对另一方实施了实质性控制。[11]如果可以,则形成劳务关系。反之,一方只能对另一方实施一般性的指挥、约束,则不构成劳务关系,如承揽合同双方或运输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务关系。
在审理此类案件还应注意另一个问题:受害的第三方是否只能要求用人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用人单位已名存实亡或个人雇主已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时,应当允许第三方直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其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第三人在通过其网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他们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阻止第三人利用其网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其网络的控制上存在过失,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者相关通知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种混合控制义务,它的控制对象既有人身也包括物,即上述主体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他人不受其提供的物品或第三人的侵害。但审判人员常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把握感到困难,本文在此作出简单的说明,笔者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可分为有无第三人介入这两类。(1)没有第三人介入时,由上述主体排他控制的场所、设施、服务等致人损害的,一般应由其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如某人到某餐厅就餐,踩到沾满油腻的光滑地板而摔倒受伤;某人去某宾馆投宿,洗澡时却因电洗浴器不合格而触电身亡,则餐厅或宾馆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为没有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较强的控制能力,负有较高的控制义务。(2)存在第三人介入并造成他人伤害时,上述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只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无力全部赔偿时,受害人才可以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不能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的不确定性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的控制能力明显较弱,如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合理。换句话说,即便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着重大过失,但过失本身并不会造成伤害,保障过失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结合才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二)控制义务在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中的体现
1.产品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产品和环境污染几乎都是近代工业文明的产物,它们都与(产品)生产者相关。生产者生产出产品后将其投放市场,并最终进入消费者手中。同时,生产者还制造了大量污染物,这些污染物通过各种途径被排放出来后,进入了人类的生存空间。可以说,生产者在为人类生活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制造了无数悲惨的命运,甚至会使整个人类遭受灭顶之灾。因此,生产者在享受巨大营业利润的同时,有义务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并对产品进行全程控制。在以产品为核心的控制链中,生产者始终居第一位是起着支配作用的、最活跃的因素。他不仅要对进入流通领域(包括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等)的产品进行控制,还要对进人消费者手中的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可以反向延伸到产品生产之前,对独立的设计、研发缺陷承担责任。
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是仅次于生产者的另一个活跃因素,他与消费者直接相关。因此《侵权责任法》让他们负担了较强的控制义务。他们除了同仓储者、运输者一样要承担过错责任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由于生产者同时开启了便捷与麻烦之门,制造了幸运与不幸的根源。因此,法律规定生产者对产品和环境污染都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而易见,生产者是主要的污染者,也是环境污染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2.物件损害责任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野生动物因不符合控制的排他性要求,《侵权责任法》不予调整)的控制人为一般主体,物件损害责任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于某物件是在某人(组织)的排他控制下,一般不会无缘无故地致人损害。如果该物发生了致人损害的结果,即可推定控制人存在控制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作了明确的区分。其中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确立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基本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这可看成饲养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的例外。第79条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属于不当控制;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属于典型的不法控制;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的属于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脱离控制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所有人又有管理人时,究竟该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值得探讨。动物管理人是指对动物进行实际控制和管束的人。当存在动物管理人时,也就是说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控制动物的义务已有饲养人转至管理人。依据“谁控制,谁负责”原则,受害方不能要求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案似乎很明确应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可《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立法本意是不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尊重其选择偏好或实际需要,让受害者自行做出选择?这需要进一步明确。
3.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一般免责条款并不适用,只有极少数情况如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高度危险物的控制人或作业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从物件损害责任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再到高度危险责任,控制对象的危险性成递增趋势,控制人的控制义务、注意要求也随之增强,控制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到无过错原则再到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正是由于高度危险物具有高度危险性,它不能为一般主体所控制。在转移控制时,所有人负有高度的注意、警示等义务。所以当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不当地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当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尽到充分控制义务的,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原控制人将控制对象转移,即控制对象处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下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则在交通事故归责时有着明显的体现,它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如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他人,或以买卖方式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抑或是机动车被他人偷走、抢走,机动车所有人已脱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他与机动车之间的控制关系已中断,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能由机动车使用人、受让人、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某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某个有酗酒史的人使用,结果该使用人因醉酒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则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是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的租赁、借用等情形只是机动车所有人控制关系的暂时性让渡,法律不应让所有人承担与之不相称的责任,故侵权责任法规定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也可看成控制关系不法或不当转移,应由转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外。正因为规则当中有例外,例外之中有规则,法律才获得恒久的生命力而不断前行。
【注释】
[1][美]爱德华·J·柯恩卡:《侵权法》,美国法精要·影印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3]也有观点认为民事过错根本不包括主观性因素,而仅仅是一种行为的偏差,即侵害人偏离了一个正常的谨慎人所应遵循的行为标准,该观点见于法国的行为偏差论。目前,两大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放弃了传统意义上的主观过错论,而坚持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的客观过失侵权理论。
[4][美]沃伦·A·西维:“侵权法的原则”,李俊译,载《哈佛法律评论一侵权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3页。
[5]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6]参见BLACK LAW DICTIONARY,9th edition, P387.
[7]参见百度百科“控制”词条,2011年1月31日访问。
[8]同注[4],第40页。
[9]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27页。
[10]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
[11][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侵权法》影印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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