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正确理解商业银行法关于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规定——评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开栏目话
这是本刊杂志社从本期开始推出的又一个新栏目——“《公报》案例分析”。
既然是《公报》案例分析,其文章内容不言自明,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发布的案例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司法价值取向等方面进行的深入挖掘。之所以开设这个栏目,原因有二:一是长期以来,《公报》所发布的案例以其类型新颖、论理透彻、逻辑严谨、通俗易懂的特点深受读者喜爱,更因其权威性成为法官和所有法律工作者研究、学习、参照的工具,在指导审判实践、宣传法院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公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文件汇编,对所发布的案例不适宜作进一步的论述、评析。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报》案例指导作用的发挥。二是《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其专业性、指导性的办刊宗旨和办刊风格适合刊载专业性、学术性较强的案例评析文章。对《公报》所发布的案例在《人民司法》上进行深度评析,对于增强《人民司法》的指导性、权威性,扩大《人民司法》的社会影响和发行优势,应该说是都有很大益处的。
因此,本刊杂志社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可谓一拍即合,从本期开始推出“《公报》案例分析”栏目。该栏目所用案例均由《公报》编辑部从《公报》已发布的案例中挑选,相关评析文章主要由《公报》编辑部负责撰写,但鉴于其具有一定的研究性,故以个人名义发表。
亦希望我们的这一努力能对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助益。
案情
2003年12月19日,原告财培栋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衡阳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江东农行)火车站分理处,持农行金穗借记卡在柜台要求取款。该分理处营业员让周培栋到营业大厅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周培栋称“我不会”,营业员告知其“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做就可以了”。该自动取款机们于营来大厅内,除了上方贴有一张警示纸条外,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因不会操作,周培栋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不成,金穗卡亦无法取出,即转身向柜台营业员求助,随后发现其金穗卡被调包,周培栋当即要求挂失嵛因其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称不能为其办理挂失。20多分钟后,周培栋赶到开户行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发现其帐户内已被盗取53006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营业员拒绝为原告办理柜台取款,拒绝帮助、指导原告刷卡,拒绝为原先及时办理挂失止付,致使原告的金穗卡及密码被窍,卡内存款被盗限取,故诉请判令被告江东农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3006元,精神损失10000元。
审判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周培栋与被告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在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时,被告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的金穗借记卡被人调包,密码被人窃取。随后,又没有按周培栋的要求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导致周培栋金穗卡内的巨额存款被盗取,江东农行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周培栋不慎遗失金穗卡和密码,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案是储蓄合同违约纠纷,对周培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江东农行赔偿原告周培栋损失4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周培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东农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是否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储户有选择权,银行有建议权。上诉人的营业员建议被上诉人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只是向储户告知另一种服务方式,并非拒绝支付存款;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及《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卡遗失或密码失密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应当由持卡人自己承担。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江东农行未履行保证支付、为储户保密的法定义务正确。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正确行使建议权,属于未履行保证储户取款自由的法定义务。周培栋与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东农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因此给周培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商业银行违反保证支付、保证储户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等法定义务,构成违约,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对因其违约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核心问题是如何全面、正确地理解商业银行法关于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规定。
关于保证支付。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具有保证支付的义务。对于保证支付义务,一般理解为银行必须按照存款人的指令为存款人办理结算业务,除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商业领域的诚信要求越来越高,而商业银行的信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保证支付这一基石之上的。因此,对于商业银行法确立的保证支付义务,仅按照上述一般理解,尚不能全面诠释其内涵。为了建立诚实信用的金融秩序,切实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对于保证支付义务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即不仅要求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要求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恰当地提供服务。本案中,周培栋已经向银行营业员说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但营业员不仅没有按照周培栋的要求办理柜台取款,而且也没有为周培栋提供任何有关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指导和帮助,属于没有恰当地提供服务,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
关于取款自由。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关于取款自由原则,过去通常理解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存款人享有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银行的服务方式也增加了新的内容,在保持传统柜台式服务的同时,为方便储户取款,现在银行一般都设有自动取款机,提供多种服务方式供储户选择。在此情形下,对于取款自由的理解也不应局限于过去的内容,即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对于储户来说,取款自由是权利;对于银行而言,保障储户取款自由是义务。即使设置了自动取款机,储户持卡到柜台要求取款时,银行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柜台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为缩短储户等待时间,银行营业员可以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鉴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于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规定,银行营业员在建议储户使用自动取款机之前,有义务先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在储户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为储户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或者储户拒绝使用自动取款机,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向储户了解相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是限制了储户的取款自由。在本案中,江东农行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形。周培栋已经声明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要求在柜台办理取款,此系周培栋对取款方式作出的选择。作为商业银行,江东农行本应尊重周培栋的选择,但其营业员在没有事先询问取款数额的情况下即让周培栋到自动取款机取款,而且在周培栋明确表示不会使用取款机的情形下,不仅没有提供柜台服务,也没有就自动取款机的使用向周培栋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事实上没有保障周培栋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
关于为储户保密。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了为储户保密的原则,该原则一般是指银行对储户的姓名、地址、职业、存款情况、密码等与存款相关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利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依法对个人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扣划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为储户保密为由加以拒绝,而应依法予以协助。但是,全面、正确地理解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银行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例如为保证储户用柜台安全办理交易而标注排队等待的区域(一米线),为保证储户在自动取款机安全取款而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在营业厅设置保安人员,等等,均属银行为履行为储户保密义务而应采取的安全、保密措施。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东农行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但其没有在自动取款机周围采取任何安全、保密措施的事实,说明其没有全面、有效地履行为储户保密的义务,并实际导致周培栋金穗卡被调包、密码失窃、存款被盗取,江东农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江东农行上诉时亦以此条作为上诉理由,认为存款被盗取的责任应由周培栋自己承担。正确地理解《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提供了应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周培栋已经声明其不会使用金穗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江东农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周围亦无防护措施,周培栋金穗卡的遗失与密码失密,并非完全是因自己的过失造成,不适用《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周培栋与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东农行没有尽到保密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按周培栋的要求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对于因此给周培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江东农行认为周培栋的资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储户财产损失的发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银行不是直接侵权人。如果银行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即不应当对储户的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江东农行未尽法定义务,是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故江东农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全面、正确地理解商业银行法上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等概念的涵义,不仅有利于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的服务,有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金融秩序。周培栋诉江东农行案即是此类案件中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其中蕴含的法律思维、逻辑方法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这是本刊杂志社从本期开始推出的又一个新栏目——“《公报》案例分析”。
既然是《公报》案例分析,其文章内容不言自明,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发布的案例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司法价值取向等方面进行的深入挖掘。之所以开设这个栏目,原因有二:一是长期以来,《公报》所发布的案例以其类型新颖、论理透彻、逻辑严谨、通俗易懂的特点深受读者喜爱,更因其权威性成为法官和所有法律工作者研究、学习、参照的工具,在指导审判实践、宣传法院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公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文件汇编,对所发布的案例不适宜作进一步的论述、评析。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报》案例指导作用的发挥。二是《人民司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其专业性、指导性的办刊宗旨和办刊风格适合刊载专业性、学术性较强的案例评析文章。对《公报》所发布的案例在《人民司法》上进行深度评析,对于增强《人民司法》的指导性、权威性,扩大《人民司法》的社会影响和发行优势,应该说是都有很大益处的。
因此,本刊杂志社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可谓一拍即合,从本期开始推出“《公报》案例分析”栏目。该栏目所用案例均由《公报》编辑部从《公报》已发布的案例中挑选,相关评析文章主要由《公报》编辑部负责撰写,但鉴于其具有一定的研究性,故以个人名义发表。
亦希望我们的这一努力能对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助益。
案情
2003年12月19日,原告财培栋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衡阳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江东农行)火车站分理处,持农行金穗借记卡在柜台要求取款。该分理处营业员让周培栋到营业大厅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周培栋称“我不会”,营业员告知其“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做就可以了”。该自动取款机们于营来大厅内,除了上方贴有一张警示纸条外,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因不会操作,周培栋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不成,金穗卡亦无法取出,即转身向柜台营业员求助,随后发现其金穗卡被调包,周培栋当即要求挂失嵛因其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称不能为其办理挂失。20多分钟后,周培栋赶到开户行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发现其帐户内已被盗取53006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营业员拒绝为原告办理柜台取款,拒绝帮助、指导原告刷卡,拒绝为原先及时办理挂失止付,致使原告的金穗卡及密码被窍,卡内存款被盗限取,故诉请判令被告江东农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3006元,精神损失10000元。
审判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周培栋与被告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在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时,被告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的金穗借记卡被人调包,密码被人窃取。随后,又没有按周培栋的要求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导致周培栋金穗卡内的巨额存款被盗取,江东农行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周培栋不慎遗失金穗卡和密码,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案是储蓄合同违约纠纷,对周培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江东农行赔偿原告周培栋损失4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周培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东农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是否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储户有选择权,银行有建议权。上诉人的营业员建议被上诉人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只是向储户告知另一种服务方式,并非拒绝支付存款;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及《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卡遗失或密码失密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应当由持卡人自己承担。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江东农行未履行保证支付、为储户保密的法定义务正确。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正确行使建议权,属于未履行保证储户取款自由的法定义务。周培栋与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东农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因此给周培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商业银行违反保证支付、保证储户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等法定义务,构成违约,人民法院判决银行对因其违约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核心问题是如何全面、正确地理解商业银行法关于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规定。
关于保证支付。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具有保证支付的义务。对于保证支付义务,一般理解为银行必须按照存款人的指令为存款人办理结算业务,除存款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商业领域的诚信要求越来越高,而商业银行的信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保证支付这一基石之上的。因此,对于商业银行法确立的保证支付义务,仅按照上述一般理解,尚不能全面诠释其内涵。为了建立诚实信用的金融秩序,切实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对于保证支付义务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即不仅要求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要求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恰当地提供服务。本案中,周培栋已经向银行营业员说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但营业员不仅没有按照周培栋的要求办理柜台取款,而且也没有为周培栋提供任何有关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指导和帮助,属于没有恰当地提供服务,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
关于取款自由。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关于取款自由原则,过去通常理解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存款人享有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银行的服务方式也增加了新的内容,在保持传统柜台式服务的同时,为方便储户取款,现在银行一般都设有自动取款机,提供多种服务方式供储户选择。在此情形下,对于取款自由的理解也不应局限于过去的内容,即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对于储户来说,取款自由是权利;对于银行而言,保障储户取款自由是义务。即使设置了自动取款机,储户持卡到柜台要求取款时,银行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柜台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为缩短储户等待时间,银行营业员可以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鉴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关于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规定,银行营业员在建议储户使用自动取款机之前,有义务先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在储户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为储户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或者储户拒绝使用自动取款机,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向储户了解相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是限制了储户的取款自由。在本案中,江东农行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形。周培栋已经声明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要求在柜台办理取款,此系周培栋对取款方式作出的选择。作为商业银行,江东农行本应尊重周培栋的选择,但其营业员在没有事先询问取款数额的情况下即让周培栋到自动取款机取款,而且在周培栋明确表示不会使用取款机的情形下,不仅没有提供柜台服务,也没有就自动取款机的使用向周培栋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事实上没有保障周培栋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
关于为储户保密。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了为储户保密的原则,该原则一般是指银行对储户的姓名、地址、职业、存款情况、密码等与存款相关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利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依法对个人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扣划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为储户保密为由加以拒绝,而应依法予以协助。但是,全面、正确地理解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银行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例如为保证储户用柜台安全办理交易而标注排队等待的区域(一米线),为保证储户在自动取款机安全取款而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在营业厅设置保安人员,等等,均属银行为履行为储户保密义务而应采取的安全、保密措施。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东农行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但其没有在自动取款机周围采取任何安全、保密措施的事实,说明其没有全面、有效地履行为储户保密的义务,并实际导致周培栋金穗卡被调包、密码失窃、存款被盗取,江东农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江东农行上诉时亦以此条作为上诉理由,认为存款被盗取的责任应由周培栋自己承担。正确地理解《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提供了应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周培栋已经声明其不会使用金穗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江东农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周围亦无防护措施,周培栋金穗卡的遗失与密码失密,并非完全是因自己的过失造成,不适用《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周培栋与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东农行没有尽到保密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按周培栋的要求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对于因此给周培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江东农行认为周培栋的资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储户财产损失的发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银行不是直接侵权人。如果银行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即不应当对储户的损失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江东农行未尽法定义务,是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故江东农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全面、正确地理解商业银行法上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等概念的涵义,不仅有利于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的服务,有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金融秩序。周培栋诉江东农行案即是此类案件中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其中蕴含的法律思维、逻辑方法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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