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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研究

  •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
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刑法设立的新罪名。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交易行为,即在商品交易中,不是以交易双方公平自愿相互协商的方式,而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威逼交易相对人完成行为人所要求的交易。鉴于我国已全面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而强迫交易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常发性犯罪,实有研究的必要。但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人员对强迫交易行为的认识都有分歧,故拟本文。

  一、暴力、威胁行为

  强迫交易行为是复数行为,由手段行为(指暴力、威胁行为)和目的行为(指交易行为)构成。暴力、威胁行为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暴力是指对交易相对人的身体或相关财产实行直接打击或强制的行为;威胁是指采用要挟恐吓的精神强制方法,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心理恐惧的行为。

  1.暴力、威胁行为的特征

  暴力、威胁行为作为手段行为,发生在多种犯罪行为中,其行为对象也有所区别。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行为既可以对交易相对人或其亲属实施,也可以对与交易相关的财产实施。这与强奸罪和抢劫罪是不同的,强奸罪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行为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人。

  2.暴力、威胁行为的程度

  不同犯罪中的暴力、威胁行为所要求的程度是不同的。就强迫交易罪而言,其暴力、威胁行为在程度上应达到使交易相对人害怕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所使用的暴力(如轻微的推搡)、威胁性言辞明显不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的,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为强迫交易而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除对交易相对人的心理产生胁迫作用外,在事实上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由于心理作用不容易把握,所以司法实践中经常以交易相对人受到的伤害程度来界定强迫交易罪。一般来说,对造成轻微伤以下(含轻微伤)的,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造成重伤的,应以故意(过失)伤害罪论处。但对造成轻伤后果的,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强迫交易中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轻伤的,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1]另一种意见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行为对人身的伤害程度以轻伤为上限,即造成轻伤的,应按照强迫交易罪处罚。[2]上述分歧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轻伤既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表现之一。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理由有二:其一,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角度看。以交易为目的的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以强迫交易罪论处更合理。因为强迫交易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相对人的人身权,而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健康权。在为了交易而实施的暴力行为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受到侵犯的既有交易相对人的健康权、自由交易权,还有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就是说,以交易为目的的暴力致人轻伤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已经超出了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范围;反过来说,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是不能完全包容这种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其二,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在立法上,从刑法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在造成轻伤情况下的法定刑基本相当;在司法上,从各地判决的情况来看,都认为强迫交易中的暴力程度可以包容轻伤①,并依据造成轻伤的情节(在强迫交易罪中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判处了相对较重的刑罚,即刑期较长的实刑;而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造成他人轻伤的,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因此,在有轻伤后果的情况下,以强迫交易罪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强迫交易罪的暴力行为以轻伤为上限,对于造成轻伤以上后果(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因为这时暴力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发生了变化,交易相对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上升为主要客体,而市场正常管理秩序则下降为次要客体。鉴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都是简单客体,这里的市场管理秩序最终将失去客体地位,而转变为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

  3.暴力、威胁行为的延续性

  行为人长期或多次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对交易相对人的心理影响具有延续性。这种延续性表现在后续的交易中,即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并未使用威胁手段,而交易相对人却慑于行为人的淫威不得不违背意愿地与其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以前的威胁和暴力行为对现在的交易相对人来说,已达到与实时威胁同样的结果,理应属于“威胁”的范畴。例如,赵某在某地以安徽“黑帮老大”自居,“看不惯谁就揍谁”,到处寻衅闹事,殴打别人,敲诈他人财物,强行收取“保护费”。后来他与人合伙摆出了水果摊,更是明目张胆地向当地的店家强行出售劣质水果,每次都将烂苹果或只装了半箱的苹果放在娱乐城或酒楼的门口,然后打电话通知。尽管赵某没有明确的语言威胁,但店家基于赵某平时的为人,不敢得罪他,只得照单全收。

  二、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在强迫交易罪中是一种目的行为,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中居于中心地位。没有交易,就没有强迫交易问题,更谈不上构成强迫交易罪。

  1.交易行为的形式

  根据刑法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行为有四种形式:买进商品、卖出商品、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无论是何种交易,都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相应的对价。其中,商品(或服务)和相应的对价是交易的两个基本要素,缺一不可。在实践中,认定有无交易也要从这两个要素入手。行为人逼使交易相对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却不支付对价、或仅在口头上有支付对价的表示,实际上根本不打算支付的,因缺乏对价因素,不能认定为交易;行为人逼使交易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却拒不提供所允诺的商品(服务)的,也不能认定为交易。也就是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交易,不仅要看双方有无就特定商品(服务)协商交易的事实,而且还要看行为人有无履行交易内容的诚意和行动。在司法实践中,对交易有无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犯罪(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分问题。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交易。有交易的,首先应考虑强迫交易罪;没有交易的,才可考虑认定为其他犯罪。

  2.交易行为的本质

  依据民法通则,交易双方应在相互平等、自愿协商的条件下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出于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交易相对人迫不得已答应并同行为人进行交易。因而,强迫交易罪中交易行为的本质是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的交易。从实践情况看,交易相对人之所以不愿意同行为人进行交易,原因很多,要么是商品质量低劣,要么是商品价格过高或过低,要么是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交易相对人的要求,要么是行为人开出的交易条件不公,等等。被强迫进行的交易都是不自愿的交易,其中多为价格不公的交易,但不排除价格公道、甚至是高价的强迫交易的存在。

  3.交易行为的性质

  在交易的性质方面,刑法二百二十六条没有明确的限定。从理论上推断,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只能是合法交易。这是由强迫交易罪的立法归属决定的,该罪设置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旨在保护正常合法的市场秩序,显然只应对正当合法的交易进行保护,非法的交易不属于本罪的调控范围。因为强迫交易罪的设立宗旨就是通过保护交易相对人的自由交易权,进而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由此推出该罪的立法前提是双方从事的交易是合法交易,因为只有法律许可的交易才是民事法律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也才谈得上保护其自由交易权的问题。当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制了交易相对人交易的意志自由的时候,交易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已经荡然无存,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必定遭到了破坏,这才产生法益的保护问题。

  商品交易的性质是合法还是非法,可以根据交易物品即商品的性质判断。从商品的流通是否受限制看,可分三类:①违禁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②专营专卖商品,又称限制流通商品,如食盐、烟草等;③自由流通商品。违禁品的交易和在没有专营专卖资格情况下买卖专营专卖商品,都属于非法交易。一般情况下,买卖自由流通商品都是合法交易。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涉及违禁品或专营专卖商品的买卖,多数都有单独的罪名,应以其所构成的特定的犯罪追究。

  至于服务,也分两种:法律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如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等)和禁止经营的服务项目(如性服务)。服务交易的合法与非法,完全取决于服务项目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凡是在从事合法服务项目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威逼另一方当事人的,都可以构成强迫交易罪;涉及非法服务的,有的有相应罪名,应以其所触犯的罪名处罚,无相应罪名的,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以行政处罚为宜。

  4.超暴利交易

  对于假借交易之名,双方给付的对价明显不对等的,需要考虑“形式上的交易,实质上的抢劫(或敲诈)”问题。因为双方给付合理的对价是交易的必要条件,如果一方实际给付的对价与合理的对价有极大的差距的话,此时的交易已名不符实。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通过交易获得了暴利,当行为人所获得的暴利极端不合理时,便可称为“超暴利”。笔者认为,超暴利的强迫交易应以抢劫(或敲诈勒索)罪论处。因为此时的行为人已经不是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主要是凭借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夺取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抢劫(或敲诈勒索)。判断行为人是否获得了“超暴利”,需要有一个合理的数额标准,建议参照普通财产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设定合理对价与实际交易对价的比例,超过该比例的,即为超暴利。

  三、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理解

  从强迫交易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构成该罪要求情节严重,不要求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所以,强迫交易罪既是情节犯,又是行为犯。需要指出,这里的“情节严重”绝不能仅仅理解为对危害结果的要求。虽然危害结果是反映行为情节的一个重要表现方式,但行为的情节并不限于结果一个方面。行为的手段、对象在某些情况下,也影响行为情节的认定。也就是说,强迫交易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全盘考虑。

  一般来说,凡是暴力造成轻伤或轻微伤后果的,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如果暴力未造成轻伤或轻微伤后果或仅仅以暴力相威胁,该如何判断是否“情节严重”呢?笔者理解为,“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经常性地实施强迫交易且已造成恶劣影响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牟利数额巨大或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民愤极大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参考文献]

  [1]陶驷驹.中国新刑法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696.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833.

  [责任编辑:柴春元]

  ①:例如:河北保定市法院判决的“不买打火机就揍人”的彭某强迫交易案,福建省石狮市判处的吴某强迫交易案,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处的“不住店就让你骨折”的孙某强迫交易案,等等。从判决情况看,三地法院均认为强迫交易中的暴力程度可以包括轻伤,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并分别判处彭某、吴某、孙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案例参见http://www.sconline.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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