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1}
专利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并行的双轨制,为我国的科技进步、经济发展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对合理配置司法和行政资源,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制止侵权行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这一模式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是行之有效的,预计在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这一模式将长期存在。专利行政执法注重效率,有执法程序简便、主动、快捷的优势,而司法保护追求的是,有比较完善的法律程序,尽管处于被动的地位,但其保护力度大,终局稳定,执行较为顺利。另外,专利行政保护除了与司法保护相关的一些特点以外,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还承担政府的专利管理职能。在新形势下,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力度,有必要将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有机衔接起来,扬长避短,发挥各自的优势,避免相互之间的冲突,才能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才能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顺利实施。一、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原则
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协调配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与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的力量,促进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打击和遏制侵权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依法监督原则。在司法程序对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纠错、适度监督的前提下,深层次维护专利行政机关的权威,促进专利行政执法机关的科学发展,增强行政执法公信度,推进专利行政处理程序向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的方向发展。
统一标准原则。统一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的保护规则和执法标准,提高专利纠纷处理效率,降低专利纠纷处理的社会资源消耗。
合理引导原则。引导专利权人合理选择救济途径,避免专利权人因选择程序错误重复启动救济程序,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
优化配置原则。充分实现专利行政执法资源和司法审判资源的共享和优化配置,探索利用行政执法资源缓解司法审判资源匮乏的新途径,从整体上实现专利侵权纠纷从司法程序向专利行政执法程序的适度分流。
二、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在制度层面的衔接
(一)行政执法案件与司法案件的协调机制
行政执法案件与司法案件的协调机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在审案件与司法在审案件的协调机制。当事人就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行政查处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无论提起的先后顺序如何,行政执法机关除在必要的情况下,对侵权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固定侵权证据外,应终止对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由司法程序进行处理。具体操作中,可向申请人予以释明,建议申请人撤回行政查处申请。行政在审案件和司法在审案件并非针对同一侵权行为,但相互之间存在关联,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案件应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件处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2.行政处理程序结束后再请求司法保护。对于同一专利侵权纠纷,经专利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后,权利人再次请求司法保护的,无论专利行政执法程序是否确认侵权行为成立,人民法院均应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专利侵权纠纷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处理:(1)独立进行侵权司法判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专利侵权纠纷时,不将行政执法处理中的侵权认定结果作为依据,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独立认定。(2)不重复判令停止侵权。同一专利侵权纠纷,经专利行政执法处理后,专利行政机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作出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查处决定,且该决定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经过独立侵权判定,亦认为侵权成立的,对于原告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即不再重复判令侵权人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3)依法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假冒他人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专利管理机关未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做出罚款处理的,罚款数额参照修改后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罚款的数额标准确定。{2}(4)全面审查、依法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对经过专利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后,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依法进行审判。{3}
在具体适用中,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个是在假冒专利案件中,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对侵权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专利权人在司法程序中要求追究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虽然假冒专利案件中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并不一定与违法所得严格对应,但也是产生侵权赔偿责任和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数额的重要依据,因此,假冒专利的侵权人被专利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后,如果再判令专利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侵权人是不公平的。而如果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无法填补专利权人的损失,对专利权人也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如何解决上述矛盾,有的观点认为,侵权人尚未履行专利行政机关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的,该部分内容终止履行;对于侵权人已经履行了专利行政机关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的情形,从公平角度考虑,行政机关应返还没收的违法所得,用以赔偿给专利权人。但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第二个问题是在假冒专利案件中,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对侵权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的,专利权人在司法程序中要求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侵权赔偿数额的,如何处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在几种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先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民事责任优先。这里的优先,特别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据此,有的观点认为,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行政罚款和侵权赔偿数额的,如专利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尚未执行的,应根据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先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用以履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侵权人已经履行罚款的行政决定后,剩余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形,从公平角度考虑,行政机关先行应返还罚款,用以赔偿专利权人,待侵权人有其他财产时,再作为罚款予以收缴。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相关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3.司法程序结束后再追究行政责任。对于同一专利侵权纠纷,经司法程序审理后,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再次申请行政查处,要求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不应受理。对于同一专利侵权纠纷,经司法程序审理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并责令侵权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再次申请行政查处,要求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分别处理。对于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的侵犯专利权行为,依据专利法规定,对于此类专利侵权行为,专利行政执法程序只能做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鉴于人民法院在处理侵犯专利权的民事纠纷时,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会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因此,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无需重复做出认定。此种情形下,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不应受理权利人的查处申请。再如对于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在司法程序结束后,当事人还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司法程序中已经责令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专利行政机关是否还可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应该说,责令改正的主要目的和主要方式就是停止假冒专利行为,因此,在司法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判时,行政机关不宜就同一假冒专利行为再次要求侵权人停止假冒专利行为,但可就侵权行为予以公告。另外,司法程序已经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专利行政部门是否还可以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虽然假冒专利案件中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并不一定与违法所得严格对应,但也是产生侵权赔偿责任和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数额的重要依据,因此,有的观点认为,假冒专利的侵权人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应该认定侵权人已经交出了违法所得。此时,权利人再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时,不宜再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形确定相应的罚款。
(二)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中事实和结果的相互确认
相互确认的基本原则。专利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作为都可以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主体,在处理同一专利侵权纠纷或关联专利侵权纠纷时,对于另一程序中的事实和结果的确认,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专利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相互独立,互不干预和影响;行政权行使应接受司法权的合法性审查;相互尊重对方的处理程序和结果,避免对同一纠纷作出相悖的认定;节约社会资源,避免对同一问题重复进行认定。
司法程序对于行政执法查处决定的确认。司法程序中对于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认定的事实、确认的证据和查处决定的确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不将行政执法处理中的侵权认定结果作为依据,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独立认定。(2)对于当事人提供专利行政执法对其他侵权主体进行查处的决定,或者对侵权人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进行查处的决定,用以证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及违法所得等情况的,司法程序不再对该决定涉及的侵权认定重新审查,在对方当事人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作为事实予以确认。(3)对于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查阅记录、询问记录、调查记录、查封扣押记录,以及复制的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予以直接确认,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除外。(4)对于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查封扣押行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况除外。(5)在对方当事人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执法中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作为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不需当事人再次举证证明。特别是当生效的行政查处决定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在司法程序中被控侵权产品已经灭失或改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进行独立侵权判断时,可直接将行政查处决定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作为事实予以确认。
司法程序对于行政调处结果的确认。经专利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系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专利行政执法中对司法程序结果的参照执行。鉴于司法权的终局性特征,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对以下内容应予以直接援引或参照执行:经司法程序确认的证据效力;经司法程序确认的事实;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认定结果。行政机关对于上述内容,无需再次进行判断,可以在行政纠纷处理时直接援引或参照执行,不宜作出与上述内容相矛盾的认定。对于已经司法程序处理的专利侵权争议,当事人再次请求专利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的,专利行政执法部门不予受理;但申请人依据已经生效的裁判,申请专利执法部门责令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专利行政部门应予受理。出现以下情形,专利执法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对经在先司法程序处理的事实和结果重新认定:在先生效司法裁判所依赖的权利基础和主要证据发生变化的,如据以认定侵权成立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部分宣告无效;发生新的情况和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改变在先司法裁判认定的事实,或影响在先司法判决认定的结果的。
三、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在机制层面的衔接
(一)明确划分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权限。专利管理机关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但权力范围与司法机关存在冲突。因此,应当明确其作为行政主体的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力。由于专利法是兼有公法性规范和私法性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因此,应考虑到专利管理机关执行的是公法性规范。对于带有行政关系的专利民事案件,宜在当事人选择主管机关的基础上由专利管理机关优先受理。当然,专利管理机关亦可依职权主动查处,这与现代公法优先实现的法理是相符合的。在专利民事案件中,带有行政关系的主要有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我国曾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规定为由专利管理机关优先受理,但可能受西方将专利权视为纯私权的影响,又改为由当事人即原告在专利管理机关与法院之间选择主管。这与我国专利立法的指导思想难以接洽。TRIPs协议中虽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但并未规定专利案件均是私权案件,相反,却规定了可以以行政措施处理专利案件。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案件性质不加辨别,一概规定由原告自主选择(专利法实施细则),而法院司法解释中又限制了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权力(强调合意性),与现代法理不符,且规定本身也存在冲突,从而不能发挥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某类专利案件中应有的长处。对于纯民事性专利案件,如专利合同类纠纷案件,只宜由法院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受理,专利管理机关不宜介入。
(二)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程序执法标准的统一、协调。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都有权对行为人是否侵犯专利权作出认定,而确定侵权与否,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中对于侵权认定标准的统一,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作为专利纠纷处理的两个程序,也是权利人申请救济的两种途径。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加强沟通、交流和调研,特别是在发挥各自程序特点的同时,保持两种处理程序中对于专利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保护力度以及处理规则的协调一致,避免因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在保护力度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当事人刻意选择或规避某种救济程序。专利权行政保护部门和专利权司法机关不应过分强调各自的部门利益,不应各自为政,特别是在遇到专利权行政保护和专利权司法保护的交叉和衔接时,应从妥善化解纠纷、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打击和遏制侵权行为发生、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相互协调配合的原则出发,不应相互推诿,影响当事人的救济权。
(三)专利权行政保护与司法程序的双向对接机制。专利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同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形成了以诉讼为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了有效缓解诉讼案件非正常增长、司法审判资源匮乏的现状,人民法院应对行政纠纷处理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给予深度的肯定、保护和引导,同时进行纠错和适度监督,充分发挥行政纠纷处理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不仅应通过适用法律规则彰显程序的公平正义,而且要以纠纷妥善解决为立足点,为当事人选择行政处理、人民调解、仲裁、自行和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向当事人传递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外解决方式公正解决的信息,强化社会公众采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意识和观念,充分发挥法院对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人民法院可通过宣传、立案告知、发放诉讼引导卡等方式,向当事人介绍专利行政处理程序的特点,引导部分当事人选择行政查处的方式解决专利纠纷。为了发挥专利行政查处和司法程序各自的特点,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选择救济程序错误导致的司法成本和行政成本的浪费,应建立专利权行政执法案件与司法程序的分类对接机制。这种机制的具体内容为:对于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受理的专利行政查处案件,专利执法人员要对申请人的提起目的和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解,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处理:(1)对于那些侵权行为明显,侵权判断相对简单,且申请人主要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扩大市场占有的,依照行政执法程序处理。(2)对于那些侵权判断相对复杂,且申请人不仅仅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还要求经济利益赔偿的,可根据情况进行调解,对于调解不成或调解难度较大的案件,建议申请人撤回行政查处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司法程序解决专利侵权纠纷。实现专利行政查处程序向司法程序的引导,避免司法程序与专利执法程序资源的重复投入。(3)对于接受专利执法部门建议,撤回专利行政查处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建立快速立案通道,优先进行立案材料接收,缩短立案审查周期,使纠纷尽快进入司法程序审理。
(四)司法案件证据保全措施的协作机制。我国专利法修改后,赋予了专利行政机关在查处专利侵权案件过程中更多的行政职权,特别是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而司法机关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过程中,虽然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搜集相应的证据,但是却受到很多程序和规则的限制,呈批手续也相对繁杂,往往延误了获取和固定侵权证据的最佳时机。因此,专利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查处时,认为该案件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的,应尽可能地固定侵权证据,为司法程序处理提供便利条件。司法程序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请求专利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勘验现场,及时固定侵权证据。特别是在展会专利权保护案件中,由于展会时间一般较短,短则一两天,长则十天半月,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在此类案件中,尝试请求行政机关协助进行证据保全工作。
(五)探索委托行政机关参与诉讼调解的新途径。为了缓解司法资源匮乏的现状,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应着力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在诉前委托行政机关对纠纷进行调解,实质上实行了委托调解先置机制。在专利纠纷案件中,尝试部分案件行政调解先置机制,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诉前行政调解先置适用范围。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专利纠纷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先行进行调解。诉前行政调解先置的案件一般应为法律关系简单、侵权判断容易、诉争标的较小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2)委托程序。由人民法院向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出具委托函,委托函中明确委托事项、委托调解的时间;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及时确定调解人,按照委托事项及时开展调解工作。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委托调解期间内未调解成功的,应及时函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及时立案;受委托单位认为有必要延长委托调解期间的,应函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综合确定。(3)建立绿色立案通道。调解结束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在委托期间内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绿色立案通道,优先、快速立案。(4)调解结果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撤回立案申请,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专利纠纷案件司法程序中委托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的机制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委托调解范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2)委托程序。由人民法院向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出具委托函,委托函中明确委托事项、委托调解的时间,并复制相关案件材料;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及时确定调解人,按照委托事项及时开展调解工作。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委托调解期间内未调解成功的,应及时函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及时恢复案件审理程序;受委托单位认为有必要延长委托调解期间的,应函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综合确定。(3)调解结果确认。调解结束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六)完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专利执法非诉行政执行的情况,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也直接关系到专利行政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专利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采取审查、执行合二为一的模式。部分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与强制执行模式上,采取由行政审判庭审查后,对准予强制执行的案件,分别由部分基层法庭、法警大队或执行庭执行,行政机关在法院一般需立两次案件:一次是立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一次是立非诉行政执行强制执行案件,各案件有不同的编号,分属不同单位办理。{4}我们认为,对于一般专利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与强制执行可统一由行政审判庭办理,采取审查、执行合二为一的模式,由行政审判庭统一办理,减少案件移转环节,提高审查、执行效率。此种模式下,案件为一个类型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个案件只编一个案号。
采取分类审查模式。人民法院在专利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三种情况进行审查:单纯的书面审查方式,即对行政机关递交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接触被执行人;一部分案件采取询问审查的方式,即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主要事实及程序环节等;个别重大复杂案件引入听证审查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发表意见,解答疑点。
异地专利非诉行政执行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同时涉及辖区内被执行人和异地被执行人的专利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审判庭经审查后,及时移交执行庭执行。移交程序内部进行,不需专利行政机关再次申请、再次立案。为妥善解决异地执行难问题,可由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解决执行问题。推动立法,赋予专利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我国目前对于行政查处决定的强制执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强制执行。在我国,法律规定海关、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有强制执行权。从法律性质上判断,执行权主要是一种司法行政权。有学者主张,如果我国能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司法系统之外另设民事判决执行机构,或者至少将执行权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执行部门共同行使,则既可加强执行的效率和力度,又能保证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公正性、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从而使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多年的“执行难”问题得以较大改变。
(执笔人:周晓冰樊晓东)
【注释】
{1}课题顾问:肖龙,课题组成员:邵明艳、张晓津、刘薇、周晓冰、樊晓东。
{2}“认真贯彻实施新专利法公正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今日发布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lfbj&gid=1090521426。
{3}“认真贯彻实施新专利法公正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今日发布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lfbj&gid=1090521426。
{4}周继军:“关于加强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的思考”,载《政府法制》2008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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