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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与撤销权的优先受偿性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与撤销权的优先受偿性

张长青
北方交通大学

On the Right of Rescission:Scope and Preferential Payment
  一、撤销权的立法宗旨与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合同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合同的保全,准确地说是合同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1]具体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其中,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在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之权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代位权与撤销权的立法宗旨是同一的,区别主要是: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后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二者设立的目的均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在此基础上二者被统称为债的保全措施。

  法律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此消除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积极影响。债权主要以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为目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是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为条件的,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债务财产。为了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并实现债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在理论上和实际中就产生了这样的疑惑:债权人是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以“自己的债权”来行使撤销权?随之而来又出现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所获的财产和利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疑问。由此也引起笔者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范围与撤销权是否优先受偿性问题的探讨兴趣。

  如何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债的保全制度的设计,不仅仅是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问题,还会涉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对该问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和没有司法解释前提下的回答和解决,不能脱离司法实际,片面地从传统理论到理论孤立地来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因为撤销权制度是从理论到实践的系统的设计,究竟是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不仅要从理论上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践的层面上进行系统地全面分析,才可得出既符合法学理论原则又能在司法实践上可操作的结论。

  二、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于立法规定的比较模糊,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造成实践的不统一。传统理论认为撤销权的本意在于回复债务人于一般财产上的地位,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的是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2]因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已转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增强其财产清偿能力。行使撤销权所获利益,仍归全体债权人所共享。

  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观点,虽然符合传统理论,但本文认为,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下面具体阐述自己的观点。

  首先,债是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公示性。法律只要求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债务人,债权人为了能够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而注意债务人的财产变化,但自己的债务人具体还有哪些债权人、债权的数额有多少,这就不属于债权人应知的;同时债务人也完全有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告知自己的债权人及其债权数额。一般说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可能也不必去了解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债权,不会把注意力放在其他债权人身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院也不会像申请破产那样要求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其他债权人欲实现自己的债权,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法律既然规定了撤销权,那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和机会都是平等的。如果债权人要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来行使撤销权的话,其前提是不仅必须掌握自己债务人的债权人是谁、数额多少,同时,还必须明确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成立、是否能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等。这些情况都直接决定着撤销权的诉讼结果。这一点在诉讼上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来说难以做到。

  其次,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假如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知道自己的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不主张或怠于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首先必须争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取得其他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的委托授权。否则,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无权以他人的债权提起撤销诉讼。

  最后,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理论前提是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持“债权人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观点的人认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保障债务人的财产,况且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又无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仅以自己的债权行使,那么其他债权人都来参与分配,必然导致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得有限,无法满足其行使撤销权诉讼的目的。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的范围应当扩大,不应仅仅行使自己的那份债权,更应行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这种观点是以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为理论前提的,这种不切实际的理论前提是导致债权人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根本原因。

  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理论前提演绎出了难以运作的债权人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结论。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在设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围的问题上脱离了司法实际,没有在程序法层面进行更深人地探讨,拘泥于从传统理论到理论而得出的在实践上不可操作的结论。那么,现在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观点在实践上难以操作,客观上我们不得不考虑设计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同时也对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理论前提产生了疑问。

  三、确立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观点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逻辑前提和实践动力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国立法例规定不一,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对此未作规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某一债权人取回了财产或利益,应当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3],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均受偿。[4]这种观点虽然有理论依据又接近于通说,但笔者还是不能轻易赞同,理由如下:

  (一)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实践并符合立法精神

  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来行使撤销权与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二者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理论前提导致了债权人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结论;既然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在实践上证明了难以启动和运转,又想要促使撤销权制度的运行,法律就应当设计并鼓励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来行使撤销权,法律就应赋予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得优先于他债权人,就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返还之财产优先受清偿(德特别法7条,奥37条)。”[5]如果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和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性,而某一债权人冒着诉讼风险而获取的财产或利益,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都能平均受偿的话,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最终结果是债权人相互观望、推诿,每个人都想靠别人行使撤销权来坐享其成。这样的制度必然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撤销诉讼的积极性,债权人不主张自己的撤销权利,撤销权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也就失去其设立的意义而形同虚设。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来行使撤销权的实践动力是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逻辑前提。二者不仅在理论上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上相辅相成,构成了撤销权制度的完整、统一的体系。

  我们完全有理由选择、承认并接受大陆法系国家的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观点,这并不是说外国有此立法,我们国家就遵从。法律制度的建立取决于法律所体现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这些相应的社会关系也就成为立法的基础。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6]为什么要在《合同法》中设立撤销权?就是因为实践中严重的存在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者与第三人通谋而转移财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讨债难”的现象,这就是撤销权的立法基础。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需要,立法就应当对传统理论适时地作出适当的突破。在这方面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已先行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解释,其中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解释变通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则”,使债权人有权直接接受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这被认为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创举。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的诉讼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7]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应加入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一规则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实践的需要和可行性将这一“入库规则”作了变通,变通的立法基础和目的就是解决目前企业中存在的三角债、连环债等老大难问题,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秩序。在《合同法》试拟稿中出现过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立法机关在颁布的法律中最终删除了这一内容,放弃了“入库规则”。放弃这一规则,在当时考虑的原因就是:虽然有理论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代位权的变通是符合创设该制度本意的。[8]撤销权与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立法对代位权的设计不囿于传统理论,从实际出发大胆地进行了突破和创新,为我们更好地阐明和解决撤销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树立了榜样;同样,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立法基础也是来源于它赖以存在的社会生活关系。想要解决现实中的讨债难问题,防止债权人实施各种不当的行为逃避债务,在撤销权制度的设计上就应制定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便利。

  那么,既然外国法已明确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实践上又急需这样的规范,而在理论上为什么又不敢承认、接受这一观点呢?造成这种局面的理论上的障碍就是受传统理论中的债权无优先受偿权即债权平等性的影响。本文认为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并不违反债权平等性的原则。对债权平等性应当这样理解,一是指在破产程序或多项债权并案处理的判决和执行中,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以其除设定担保外的所有财产按所有债权人债权的比例进行清偿;二是指单个债权人可依其请求权的顺序先后受偿,而不是单依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或者债权到期的先后顺序受偿。[9]可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并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而是债权平等性原则在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况且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良性平衡是很难的,有时会出现各种不同因素的干扰,这就要求立法从大局出发辩证地选择。同时,设计撤销权如何适用债权的平等性的问题,还是应当辩证地去对待。所谓债权的平等性是债权的一般特征,在哲学上称为“一般”理论,而属于债的保全理论中的撤销权操作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性问题,则是“具体”的实践问题,一般理论只有与具体实践结合才能服务于实践,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是一般理论与具体实践有机结合而得出的必然结论,拒绝接受这一结论的深层的理论根源是拘泥于传统理论和理论脱离实际。

  (二)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梢权与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观点符合公平原则

  撤销权的诉讼不同于债务人破产程序,法律上设置破产程序的立足点是侧重众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而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则应侧重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谁行使权利谁得益,完全符合撤销权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既然债权人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在实践上难以操作,只好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来提起撤销诉讼;若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提起诉讼所获的结果,其他债权人一律参与平均受偿,必然导致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得不足,债权难以实现,更无法满足诉讼之目的。债权人为了使自己权利得以实现,还必须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既耗费了当事人的财力和精力,又浪费了紧张的司法资源而徒增讼累,既影响司法效率又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此外,“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则法律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若想实现权利,可以自己主张权利,因为撤销权不仅对于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平等的,而且对于每一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机会也是平等的。如果某一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交通费、保管费等冒着进一步加大的风险而获得的结果,其他债权人却不劳而获,这种局面显然既不公平又不是法律规范所倡导的。所以,谁行使权利谁就有可能得到一些优先利益,这不仅符合立法精神更符合诉讼规则和人之常理。

  四、结论

  一个法律制度的设立,其最终目的是服务于社会,并能为人们广泛接受,撤销权制度的确立,也同样如此。相反,某个法律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设计得多么“完美”,若在实践中无法应用,也就毫无价值可言,最终会被人们所抛弃。

  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尤其是突破原有的传统理论时,应从理论到实践全面深入地分析研究,既不能冲动更不可浅尝辄止。关于撤销权制度的诸种学说,理论上争议的结果是倾向于债权人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行使并不得优先受偿,而实践中则倾向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并得优先受偿。尤其后者的观点在理论上远未获得澄清,更是笔者力所不及的。本文的观点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和专家的批评的同时,笔者更愿意看到并接受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的完全相反的观点。此亦本文目的之一。本文的观点如果在实际操作中在某些方面破坏了撤销权制度的立法逻辑体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有悖于该制度的精神的话,为了撤销权制度运行,若能有幸被看作为一种权宜之计以补目前实务之需那也再好不过,此亦本文目的之二。笔者的最终目的是:希望通过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这一结论来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从而启动撤销权的运行,以达立法设立之初衷。西方法谚有言:法律帮助勤勉人,法律不助睡眠人。让那些为行使权利而奋争的人获取他该得的利益吧,让那些躺在权利怀抱中睡眠的人安睡吧!

  (作者单位:北方交通大学)
  【注释】
[1]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6页。
[2][1],第186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页;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6页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5][3],第505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1页。
[8]张弛:“代位权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学》, 2002年第10期,第46页。
[9]贾玉平:“论债权人代位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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