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破产法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如何理解破产法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邓自力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第3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我们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宣告破产或和解整顿的前提。但从现生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包含着三层原因,即债务人的债务不能清偿是其基础原因;债务超过自身资产是补充原因;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是破产的推定原因。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构成该法定条件的发生原因来理解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容。
一、债务人的债务不能清偿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通常是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满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已经在客观上出现无法继续清偿债务的经济状态。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察:
1.自身缺乏清偿能力
清偿能力主要由企业的财产、信用和能力构成。企业财产的存在是清偿债务的基本保证,即使债务人的财产有限,但是信用良好或具备特殊技能与获利能力,也可能使债务得到清偿,因而不能单一以财产为标准来看待这一问题,应当从财产、信用及能力这三方面来判断。如债务人负债超过现有财产,但能够凭借法人的信用或能力合法融通资金来清偿各种债务,那么就不宜认定其缺乏清偿能力。相反,即使债务人虽有财产,但财产处于成本高,质量低,导致销售困难,无法使商品变卖成现款,仍难清偿债务的,这仍属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已经到期
按法定或约定的清偿期已届满,或法定、约定虽未定清偿期,但可依其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清偿期,且债权人已请求履行债务,应视清偿期已届满。如难以依照债权的性质或其他情形确定清偿期的,可按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时为清偿期。但对清偿期虽已届满,而债权人未主张请求权的,仍不能认为债务人的债务为不能清偿。这是由我国破产法以“申请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意图决定的,由于债权人在未提起请求权时,债务人仍存在着对时效、履行能力等内容的抗辩,因此我们认为应将二者结合起来同时考察。
3.债务人清偿不能已处于持续状态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已处持续状态并非针对某个债权人,而是普遍针对于多数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只是一时欠缺支付能力,便不宜认定其陷入清偿不能的状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已是一种客观事实,既不是债权人的主观判断,也不是债务人为隐匿财产、抵消债务的主观意志,而是离开主体意志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只有这样才可能全面理解清偿不能的真实含义。
4.企业已处于无法经营的停产局面
企业主要是通过生产经营取得经济效益,实现财产增值,从中也获得抵偿债务的资本。但企业处于无法经营的停产局面,意味着无经济效益可言,在一般情况下就难以清偿债务,这是从企业的动态上来分析和评价债务人的状况的。
5.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
过去多数人认为债务应是以金钱为标的的债务,但随着社会发展,这种观点难以有效评价企业债务的内涵,因而人们开始认识到不能清偿的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实践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虽多因金钱债务得不到清偿,所以将破产企业财产变价为金钱,而达到对债权人的合理分配,这仅仅是种最后的救济补偿。但当存在民法通则规定应以作为或不作为清偿债务的情况时,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侵权损害赔偿或债权人所申请非金钱性债权,如专有技术资料等,同样可通过破产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更何况在现实中,非金钱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也主要是企业无资金,因此,不能清偿金钱债务与不能清偿非金钱债务,其原因是相同的,都存在着不能清偿的特定事实,因此,如果在破产程序上排斥了非金钱性债权的请求权和追偿权,既违背了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又与破产法的“公平满足”的目的相对立。
二、债务人的债务处于全盘停止支付状态
债务人持续缺乏清偿的能力,是对所有债务全盘性地不能清偿。停止支付是债务人的主观意志行为,与前所述债务不能清偿为客观上的经济状态是有区别的。停止支付是债务人基于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而言的,表现为债务人存在着无清偿能力的消极能动性,换言之为“心有余而力不足”,最终导致所有债务均停止清偿的状态。同时,该意志不受明示或默示的限制,只要有其外在结果即可成立。该结果与一时支付不能不同,停止支付是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最后行为,而一时支付不能仅是在某一阶段内暂时缺乏单个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本身是不成问题的。通常停止支付是种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行为,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有停止支付的行为事实即可。如债务人主张无破产的原因时,根据“举证责任”,债务人应举出有清偿能力的证据事实。对于停止支付的持续状态在何时终结,我们认为,只要破产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根据《破产法(试行)》第23条规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时,即为最终期限。但是当作出裁定时,债务人对原来发生的停止支付变为已经支付并开始恢复清偿债务的行为,或因债务的免除而债务人进入经营状态,这时则应由破产申请人进一步证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或破产企业经营系虚假行为,否则法院应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停止支付是支付行为的持续停止,它与破产宣告的成立与否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三、债务超过自身资产
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自身资产,即是人们所说的“资不抵债”。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企业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是依其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为成立条件,同时也是企业能否清偿债务的基础。如何认定债务人债务超过了自身资产,按《破产法<试行>》第28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我们认为,在该条财产的构成中,还有对资产的现值作再确定的必要,这也是为今后债权的分配打下的良好基础,据此,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来确定:
(1)收益现值法。根据债务人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来确定资产的现值;
(2)重置成本法。根据资产在全新情况下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再按资产功能的变化、成新率等因素来进行评定,或是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参考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再来评定重置价值;
(3)现行市价法。这相对比较简单,是根据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4)清算价格法。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的可变现的价值来确定。
申请企业破产的财产,不仅仅是现有的资金,而且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对外尚存的债权。在流动资产中对尚存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确定其资产额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产场价格、计划价格,参考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来综合评定。有的破产企业还涉及有价证券,按原值价还是按现值价,我们认为,应根据当时市场价格来确定,如无市场价格,应根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来综合评价。对涉及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方面的无形资产,确定时,如属外购的无形资产,应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来确定。如属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应根据它所形成时投入的实际成本及其获利能力来确定。如是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应根据该资产的获利能力来作评价,最后以重估的资产总额和与债务额相交割,如资产额小于债务,即是“资不抵债”。
综上所述,债务人对于债务不能清偿与债务超过自身资产同停止支付的区别是:(1)判断是否形成债务不能清偿或停止支付,不仅要考察债务人的财产因素,同时还要考察企业的信用和能力;(2)对债务不能清偿或停止支付,均是届满的债务,而债务超过自身资产,则不注重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对此可参照《破产法<试行>》第31条的规定来处理,这样就会使法院对企业是否已达破产界限,在受理破产案件、宣告企业破产时有一相对清晰的认识。
【注释】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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