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实现海事留置权的司法途径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实现海事留置权的司法途径

张贤伟
广州海事法院

Judicial Implementation of Maritime Lien
海事留置权是指海事留置权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或者被救助人未支付救助费用时,在没有不得留置的约定的条件下,可以依法留置所占有的船舶或货物,以保证相关费用或者报酬得以优先受偿的一项法定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对修造的船舶,承运人对船载货物,救助人对获救的船舶或者货物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行使包括留置权成立和留置权实现两个阶段。

  实践中,海事留置权人自行留置船货行使留置权后,有时不知道如何最终实现留置权。我们认为,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留置权是一种可取的办法。然而,由于我国海事诉讼法律未就实现海事留置权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导致诸多争议。本文拟在分析海事留置权的种类和实现途径的基础上,论述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海事留置权的条件、方法及适用程序,指出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意见。

  一、海事留置权的种类及实现途径

  (一)海事留置权的种类

  1.造船人和修船人享有的船舶留置权根据《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对其占有的船舶可以行使留置权,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

  2.承运人对船载货物享有的货物留置权根据《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合理的限度内,对未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船载国际海上货物可以行使留置权。根据《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3.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享有的救助留置权根据《海商法》第19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获救满90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这一条款虽未从字面上明确规定救助人可以留置获救财产,但条款本身的涵义表明救助人可以对获救财产行使留置权,并通过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实现留置权。

  (二)海事留置权的实现途径及分析

  1.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途径及分析

  《海商法》没有对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途径作出规定,学术界的普遍观点认为,由于船舶存在优先权,而且船舶过户登记手续的完成需要船舶所有人的配合,因此船舶留置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实现。[1]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愿意配合买受人(包括船厂)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又不介意可能存在的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亦可通过非司法途径实现。

  2.货物留置权的实现途径及分析

  对货物留置权的实现途径,《海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这一条款表明,《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实现货物留置权的途径是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国际货物运输具有的自身特点。众所周知,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和提货功能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而且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在提单尚处于流转的过程时,提单持有人即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难以确定。为保护尚未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承运人随意处分留置物,《海商法》硬性规定承运人应当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货物留置权。

  研读 《海商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该条款是针对留置期间无人提货的情形作出的。事实上,根据《担保法》第87条第2款有关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的规定,在提单持有人可以确定并主张提货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可以与债务人就索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则通过折价、变卖或者商业拍卖等形式处分留置物,实现留置权也未尝不可。但在拍卖、变卖时,承运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事,并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解释》)第113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所造成债务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3.救助留置权的实现途径及分析

  《海商法》第190条规定的救助留置权的实现途径与货物留置权基本一致,即救助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被留置的获救财产。我们认为,在救助人与被救助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救助人同样可以通过非司法途径实现留置权。

  综上,由于 《海商法》规定的海事留置权的实现途径比较单一,使人们误认为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实现海事留置权。这是实现海事留置权的误区之一。事实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和《担保法》第87第2款的规定,海事留置权还可以通过留置权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等形式来实现。

  二、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海事留置权

  (一)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海事留置权的条件

  实现海事留置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通过司法途径亦不例外。这些条件包括:

  1.留置权人已经行使海事留置权衡量留置权人已经行使留置权的标准,通常包括如下方面:

  (1)留置权人合法占有留置物。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应当有合法的依据,特定的留置权只担保特定的债权,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是产生债权的财产,不能留置与债权无关联的债务人所有的其他财产;

  (2)债务已届清偿期,但债务人拒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如果债务清偿期未满,债权人不能留置其所占有的债务人财产,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2]

  (3)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的这一通知义务源于《担保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一定程度上是为解决留置权的行使与海事请求保全措施之间的冲突。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处于海事法院保全期间的船舶或者货物不能行使留置权。[3]

  这一方面是因为法院的保全措施属于公力行为,其效力高于留置的私力行为,可以排斥留置权的行使;另一方面是因为保全措施实际上已剥夺了债权人对船舶或者货物的占有,使得留置权丧失了成立的基础要件,即使船舶或者货物被保全于债权人的场所亦然。因此,除非在合同中约定了宽限期,[4]否则如果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就可能被认定为没有行使留置权。

  2.宽限期届满[5]

  财产被留置后,债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 (宽限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有权实现留置权。宽限期分为法定宽限期和约定宽限期两种。根据《担保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宽限期可以由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未约定,宽限期不得少于2个月。

  (1)船舶留置权的宽限期。《海商法》对此未作出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上述《担保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

  (2)货物留置权的宽限期。这里的货物既包括内贸货物,也包括国际海上运输货物。《海商法》第88条就无人提货情况下的货物留置权的法定宽限期作出规定,为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但是易腐烂变质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留置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提前拍卖。在申请法院提前拍卖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留置权。对有人提货情况下的宽限期,《海商法》没有规定,同样应当根据 《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宽限期的,以约定为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宽限期应当不少于2个月,自通知债务人之次日起计算。

  (3)救助留置权的宽限期。《海商法》第190条规定救助留置权的法定宽限期为90日,自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之次日起计算。但是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留置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提前拍卖。我们认为,既然海上救助分为合同救助和纯救助(亦称传统救助),则在合同救助中,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协议约定宽限期。对于纯救助,不存在约定宽限期,应当按照《海商法》第190条的规定确定宽限期。

  3.债权人和债务人未能在宽限期内达成协议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宽限期内达成清偿债务或者以留置物折价的协议,留置权人无需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留置权。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留置权人可以考虑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留置权。

  (二)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海事留置权的方法及适用的程序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海事留置权有多种方法,不同方法适用的程序也不尽相同,具体包括:

  1.留置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物在满足上述实现留置权所需条件的前提下,根据 《海商法》的规定,留置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物。问题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为配套《海商法》关于“直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物”的规定设置相应的程序,使得实践中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无所适从,误认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物必须首先申请法院裁定扣押留置物,这是实现留置权的误区。笔者认为,虽然现行的法律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但是,《海诉法》有关拍卖船舶和货物以及债权登记和受偿等程序性规定可以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物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具体为:

  如果留置物为船舶,海事法院可以适用《海诉法》第3章第2节中有关船舶拍卖的规定,直接裁定拍卖船舶,而无需先裁定扣押船舶[6]并等待扣押期间(30天)届满后才裁定拍卖船舶。从比较法角度分析,留置权人留置船舶,实际上已经有效地控制了船舶,相当于船舶被扣押,而实现留置权所需的宽限期又相当于船舶的扣押期间。船舶被拍卖后,便进入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此时可以适用 《海诉法》第10章的规定。留置权人为最终实现债权,可以在债权登记之前通过司法或公证程序取得认定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文书等,也可以在债权登记时提供与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相关的证据材料,从而通过法律文书及确权诉讼确定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留置权人根据确定的债权可以从拍卖款项中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一般海事债权受偿。

  如果留置物为货物,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诉法》第3章第3节中有关货物拍卖的规定,直接裁定拍卖货物。货物拍卖后,区分不同情况,留置权人可以通过下述两种途径实现留置权:(1)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能够就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达成协议,留置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从拍卖价款中直接支付等同于协议数额的款项;(2)如果留置权人不能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留置权人应当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并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从拍卖价款中支付等额款项。款项如有剩余,法院应当退还给货物所有人或在无人主张时予以提存。

  2.留置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

  如前所述,海事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并不妨碍其他海事请求人基于其他的海事请求申请法院对留置物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这样,作为留置物的船舶或货物可能受到双重限制,一重是法院采取的扣押措施,另一重是留置权人对船货的留置。如果债务人不向海事请求人和留置权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船舶或货物可能会被拍卖。实践中,如果因被请求人未向其他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而使船舶被拍卖,则留置权人可根据 《海诉法》第10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的规定,通过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等程序,从债权分配中优先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分配之前的确权诉讼中,针对留置权是否成立的争议,法院应重点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宽限期。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的,应进一步查明留置权人是否已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针对留置权是否可以实现的争议,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强制措施的介入,留置权的实现无需一定满足宽限期届满这一条件。即在确权诉讼中,无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是否届满,留置权人均可从留置物的拍卖价款中优先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和一般海事债权受偿。

  3.留置权人可申请法院裁定扣押及拍卖留置物

  海事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全部属于海事债权,留置权人作为海事请求人可申请法院对留置物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将海事留置转化为海事保全,将私力救济变为公力救济,达到实现海事留置权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是留置权人在留置权行使的过程中,根据《海诉法》第3章“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扣押及拍卖留置物。通过这种途径实现留置权时,有3种情况值得注意:

  一是注意对留置权行使条件的审查。与其他海事请求人一样,留置权人申请法院扣押与拍卖留置物时,尽管无需要求宽限期届满,但留置权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二是注意实践中存在的货物可留置但不可扣押的情形。以国内货物运输而言,学术界对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理解的倾向性意见是,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以货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条件。即使货物不属于债务人,只要货物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承运人便可行使留置权。而根据《海诉法》第44条第2 款的规定,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综合考虑上述两项规定,如果承运人留置了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但却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便不能通过申请法院扣押、拍卖留置物实现留置权;三是注意救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同时也是船舶优先权的情形。根据《海商法》第28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如果救助人通过这种途径实现债权时,其主张的权利不仅具有留置权性质,还具有优先权性质,可以更为优先地受偿。

  留置权人可申请法院保全留置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和第80条的规定,在留置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就该留置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这是留置权人在留置物因第三人或债务人过失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实现其债权的救济措施。留置权人请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时,适用《海诉法》第3章和《民诉法》有关财产保全的程序性规定。

  三、立法缺陷及完善意见

  (一)立法缺陷

  如上所述,在债权人实现海事留置权的过程中,存在两大误区,这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不无关系。总结分析,立法缺陷主要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途径太单一,只能通过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留置物。对于其他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海商法》没有涉及,容易引起实践中的争议。

  2.《海商法》规定的宽限期并不明确。对于船舶留置权的宽限期,《海商法》没有规定。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不少于2个月。笔者认为:船舶被留置后,不但会发生保管费,还会产生船员劳务报酬、港口费和折旧费等多项大额费用,而且受热带风暴、台风等恶劣天气的影响,船舶留置时间过长,可能发生灭失或损坏的危险。因此对于船舶留置权来说,2个月的宽限期确实太长,应当以1个月为宜。对于货物留置权的宽限期,《海商法》仅规定了无人提货的情形,又由于该规定容易让人误解也包括有人提货的情形,实践中常出现争议。

  3.《海商法》虽明确规定留置权人 “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留置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11月28日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第3条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1989年5月13日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和2001年9月11日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受案范围》)中,均没有明确将留置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船舶或货物案件列为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海诉法》也没有单独设立章节或条款以明确留置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留置物后如何处理留置物和实现留置权的司法程序,导致实践中出现争议。

  4.实践中,有些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在其财产被留置后始终不出现,这使得那些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留置权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留置权人必须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才可以实现留置权。在无法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留置权的实现成为一句空话。

  (二)完善意见

  针对上述存在的缺陷,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具体包括:

  1.应当对《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第25条可增加第3款,规定:“船舶被留置后,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宽限期的,债务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履行债务。造船人、修船人应当通过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实现债权,但是当事人对船舶的折价、变卖或拍卖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第87条增加如下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宽限期,债务人应当在自接到货物被留置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货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货物。”

  2.针对留置权人无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担保法》第87条可增加一款规定:“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依法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由于债务人的原因无法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公告的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2个月。”

  3.在《受案范围》中,明确留置权人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船舶、货物及公告通知海事债务人案件属于 《受案范围》第 + 条规定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4.为明确审理拍卖船舶和货物两类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海诉法》第43条可修改为:“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和拍卖被留置船舶实现船舶留置权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海诉法》第50条可修改为:“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适用本节规定。留置权人申请拍卖船载货物实现留置权的,可以参照适用本节有关船载货物的规定。”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
  【注释】
[1]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9页;薛祖望:“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35页。
[2]担保法解释》第112条规定。
[3]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01—102页。
[4]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3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5]这是严格意义上的留置权实现条件。事实上,如果留置权人或者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对留置物实施扣押与拍卖,则留置权的实现便无需具备这一条件。
[6]这无疑可以免去留置权人为申请扣押船舶而提供反担保和预交扣船费用之负担。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