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和解与调解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和解与调解
张绳祖最高人民法院
上级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是否可以对争议案件进行和解或调解,如何进行和解与调解?笔者结合审理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一、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形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管辖方面两地法院之间是很难形成管辖权争议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之间争夺案件管辖权的情况屡有发生。笔者认为,发生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物。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审判的干预,不仅表现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而且还表现在案件的程序中。从程序与实体方面来讲,先有程序而后有实体,如果没有程序方面的受理立案,就不可能有实体的审理。所以,地方保护主义首先表现在受理立案上。个别法院为了保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千方百计地寻找理由,对于当地当事人的起诉予以受理立案。
经济利益驱动的产物。一些地方法院由于经费紧张,就千方百计地寻找案源,以增加诉讼费收入,缓解经费紧张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当事人起诉,就受理立案,收取案件诉讼费。
人情关系的产物。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能在当地打官司,就找熟人,寻找理由,想方设法在当地起诉,本不该由当地法院受理立案的案件,也在当地受理立案。
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一是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但是有的法官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仍然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地、安装调试地等视为合同履行地。并依此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一项中关于“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各地法官在实践中认识不同,他们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不同的裁定。二是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不同理解。有的法官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协议选择管辖的唯一性要求,因为存在双方同时起诉互为原、被告的问题,从而使管辖法院不明确,产生管辖权争议,不符合协议选择管辖的立法目的,应视为无效约定,不应依此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有的法官认为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此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双方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两地法院的立案时间来确定管辖法院。
对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的不同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是合同条款中的约定并不规范。例如:有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这样的约定,不同的法官就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有的认为该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有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1)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约定,不同的法院的认识不同,有的法院认为,该约定的第一项内容不明确,且既选择了仲裁方式又选择了诉讼方式,所以,关于仲裁约定的条款无效。而第二项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有的法院则认为,该约定无效。
对案件案由的认识不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以后,如何确定纠纷的案由,是确定案件管辖的主要因素,同一个合同,如果定为买卖纠纷,案件就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定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则案件就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一般都在买受人住所地。同一个合同,将案由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与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是不同的。法官对于纠纷的案由认识不同,对案件管辖权的认识也不相同。
将上述原因归纳起来,就可以看出:前三者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或者归结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原因,后三者属于法官主观认识方面的原因。
二、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解与调解的法律依据与实践
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解与调解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八章等条款专门对调解做出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进一步提高对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积极作用的认识,加大诉讼调解力度,有效化解矛盾纷争,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大力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和谐。这个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解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审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有的案件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撤诉而结案的。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和解协议。
例一: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江苏与山西两地管辖权争议案件。一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在约定的管辖地也是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定作合同纠纷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经过两地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协调,对案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最后报最高法院指定管辖。承办人在审理时发现,双方当事人曾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过和解。且双方当事人曾多次交易。于是便根据这种情况,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最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签字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履行了和解协议。
例二: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内蒙古与湖北两地管辖权争议案件。该案中,一方当事人根据买卖合同签订地,向其住所地的中级法院起诉,另一方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向其住所地的基层法院起诉。经两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协商未果,报最高法院指定管辖。该案的诉讼标的近400万元。从听证的过程中,承办人感觉到双方有和解的可能,于是就做当事人的工作,最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和解。和解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各自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
例三: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山东与浙江两地管辖权争议案件。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向其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该案经两地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之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报最高法院指定管辖。承办人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合作,有和解的可能,于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做工作,最后,在浙江绍兴市中级法院法官的努力下,双方当事人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
关于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调解的思考。既然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和解,为什么就不能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从程序方面打消当事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顾虑。
过去,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只能主持当事人和解案件,而不能主持当事人调解案件。原因主要是:和解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是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调解是对案件实体的处理,如果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则是法官越权的表现,不符合立审分立的原则。因为立案庭是负责立案的,只能做出与程序有关的裁定,而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对案件实体进行处理是审判庭法官的职责。但是,如果立案庭不对案件进行调解,那么就会使一部分有和解愿望的当事人,因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有顾虑,从而放弃对案件的和解,而使案件进入审理程序。这显然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最终目的相脱离。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到第三地法院合并审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有的案件是在第三地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既然当事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三地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什么不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比在第三地法院调解更方便当事人,更节约司法成本。
正因为如此,《意见》第10条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经当事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在立案阶段积压。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得到肯定,只有坚持立案阶段的调解,才能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
综上所述,立案庭在处理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和解与调解并重的方针,能和则和,能调则调。对于没有和解与调解可能的案件,要及时作出裁定或指定管辖,以便案件及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三、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解与调解的好处
实践证明,在处理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和解一件案件可以使与该案有关联的三到四件案件得到结案,最大的好处就是能真正地做到案结事了,既解决了案件的实体争议问题,又解决了案件的程序争议问题,无论从当事人的角度、从法院还是法官的角度来看,都有诸多有利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而且还涉及到两地的法院。当事人之间、法院之间争夺案件管辖权,不仅加深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也使两地法院之间为此产生不愉快。而案件和解以后,对于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来讲,都有利无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只要案件未决,任何时候对于当事人来讲都是一种精神负担。如果案件一审之后再进入二审,对于当事人来讲也增加了经济负担。如果管辖权争议案件得到和解以后,就能减轻双方当事人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
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一般来讲,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解、调解以后,双方当事人都能够自觉地履行协议,有利于案件结案以后的执行,能够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解、调解以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就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从这个层面上讲,就等于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减少了上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数量。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解、调解以后,不仅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而且还减少了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因为案件和解、调解以后,协议得到了履行,当事人就不会再上诉,也不会申请再审。
提高了审判效率。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和解与调解,极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为例,案件在第一审时,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两地法院还要逐级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才可报送共同的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待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指定管辖的通知并送达两地法院后,有管辖权的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还要进入第二审程序,如果当事人再不服第二审判决,还要申请再审。在处理管辖权争议时,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和解或调解,把案件的实体纠纷和程序争议一并解决,对于个案来说,能够明显提高审判效率。
四、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和解与调解时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和解与调解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强行和解或调解。进行和解与调解时,要把询问当事人并经过当事人同意作为一项必经程序,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并要做好询问笔录。使当事人真正认识到和解与调解的好处,真心希望法官对案件进行和解与调解。要防止片面追求和解与调解结案率强迫当事人和解与调解的情形发生,防止因为和解与调解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其次要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在和解与调解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时候,一定要兼顾公正与效率。在这类案件中更需要注意公正,只要和解或者调解成功,就可以减少上诉或者申诉案件,实际上等于效率的提高。三是要注意对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的审查。关于对和解与调解协议的审查,要依照《意见》第14条的规定,审查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权利;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和解或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四是要注意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执行时间。在审查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时,一定要注意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执行时间的约定,要考虑执行协议的合理时间。要做到协议当时签字、当时生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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