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立法修改与司法适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立法修改与司法适用
彭永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两种偷越国(边)境犯罪:偷越国(边)境罪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实施十年来,偷越国(边)境犯罪一直发案不多。但近几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偷越国(边)境活动十分突出,偷越国(边)境犯罪一度成为多发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稳定。出于依法严厉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于认定偷渡犯罪行为进行了扩张解释,阐明了打击偷渡犯罪的一些政策界限。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规定,规定了五种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系统、具体规定了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有关法律事项。因此,办理偷越国(边)境犯罪案件,必须正确处理《刑法》、《通知》、《补充规定》三者的关系,以《补充规定》为主线,理解并适用法律。一、关于偷越国(边)境罪
这是《刑法》第176条和《补充规定》第五条共同规定的犯罪。该罪是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基础性犯罪,其他有关偷越国(边)境犯罪是由此罪派生、引发的犯罪行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偷渡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管理法规,主要是指1986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按照这两个法律规定,一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出入我国国(边)境,都应向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办理有关手续。构成本罪的偷越行为包括海上偷渡行为,而且偷渡行为及有关偷渡的其它犯罪行为已成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主体行为。
有关偷越国(边)境罪,《补充规定》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刑罚的修改,提高了法定刑,最高刑由“一年”提至“二年”;去掉了管制刑,将“可以判处罚金”改为必须“并处罚金”。从而使刑罚变得更加严厉。二是具体规定了不构成犯罪的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治安处罚,即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补充规定》还沿袭《刑法》第176条规定,强调了“情节严重”的方可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仍可以按照最高法院《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即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为“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边)境的;(三)偷渡时对边防、公安人员等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四)介绍、引诱多人一起偷渡的;(五)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严重行为的。
正确认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其他严重行为”,是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方式具有很大不同。有的是因为探亲、访友、赶集等原因偷越国(边)境,有的是出于出国谋生而偷越国(边)境,有的是因为图省事方便偷越国边境,有的是受他人唆使和物质利益引诱而偷越国(边)境。而实际生活中,与我国接壤的邻国的边界地带又常因历史遗留问题而有所变化。因此必须严格区分一般的偷越行为与情节严重的偷越行为。不能因为目前要严厉打击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而扩大打击面。要明确打击的重点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认定“其他严重行为”时,要比照《通知》所列的五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注意情节相当,危害性相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偷越行为特征以及社会后果,平衡认定。
司法实践中,出于间谍、资敌、判逃、报敌叛变等危害国家安全的原因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以及通过劫持航海器、航空器偷越国(边)境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都涉及偷越国(边)境犯罪,但行为性质不尽相同。就第一种行为而言,《惩治反革命条例》曾就此专门规定了反革命偷越国境罪。在《刑法》立法过程中,反复写入,又反复取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第148页)。最终未设立反革命偷越国(边)境罪,是考虑到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吸收关系。即出于反革命目的偷越国(边)境是投敌叛变、资敌、间谍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和实施手段,理应以目的行为定罪,不能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有数罪,同此道理,就第二种行为而言,应依据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及《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行为人所犯重罪吸收轻罪,以主行为犯罪吸收从行为犯罪,对行为人以劫持航空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补充规定》将刑法第177条规定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分设为两种犯罪,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下文所列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这两种犯罪是危害最严重的偷越国(边)境犯罪,是当前打击的重点。该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组织,一般表现为鼓动、策划、拉拢、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或为偷越国(边)境制定计划,确定偷越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的行为。
有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补充规定》在四个方面修改补充了《刑法》第177条。第一,罪状进一步具体化。并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出国访问、考查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鉴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构成本罪。第二,删去了《刑法》“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无论出于何种动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均构成本罪。第三,修改了刑罚: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列举了七项加重处罚的情节,即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等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罪犯加重处罚;《补充规定》提高了法定刑,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无期徒刑;增加了“没收财产”刑种,删去了“管制”刑种,规定“并处罚金”或“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扩充了主体范围,增加了单位犯罪。规定单位犯有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补充规定》第一条处罚。
三、关于提供或者倒卖出入境证件罪
这是《补充规定》新规定的犯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或者倒卖护照、鉴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其中,前种行为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伪造、变造的假出入境证件,后种行为则包括倒卖一切出入境证件。本罪除侵犯了国(边)境管理制度,还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本罪在主观要件上不限定行为人的特定动机、目的,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提供或倒卖出入境证件的,均可构成本罪。
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行为在《刑法》第167条中原已规定为犯罪,即伪造、变造证件罪。《补充规定》将此种行为单独设定为犯罪,既体现了出入境证件的特殊性,又弥补了对此种犯罪按167条处罚,刑期偏低、刑种不足以遏止犯罪的立法不足。根据立法原意,此罪仅限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为自己使用而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或者为他人伪造、变造证件,但属于出入境证件以外的证件的,都不构成本罪。
依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通知》第二条不再适用。即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以劳务出口、经贸往来等公务活动骗取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的,不再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而应以提供或者倒卖出入境证件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这是《补充规定》将《刑法》第177条分解后设立的新罪名。本罪是指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运送,是指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裁送他人偷越、偷渡国(边)境的行为,或者亲自带领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有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补充规定》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修改补充了《刑法》:第一,罪状更加具体、明确。将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运送人数众多的;所使用的运送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本罪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二,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第三,强调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一般说,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比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行为人主观恶性低。有的行为人并不是主动参予运送,而是被唆使、引诱,被动地参予运送行为。因此有必要强调运送行为罪与非罪的罪限,区别对待。第四,修改补充了刑罚。《补充规定》对本罪的刑罚,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规定了“并处罚金”刑。同时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第一款所列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关于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该罪是《补充规定》增补充的新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却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或者边防、海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等,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却予以放行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国(边)境管理制度,而且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名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是具有出入境管理职责与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行为有两种:利用职权为偷越国(边)境人员非法办理出入境证件或非法放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纪枉法,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方便的主观目的。
国家工作人员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事先预谋从事该种犯罪活动,并从中利用职权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或予以放行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不构成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参予策划、联络、指挥并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偷越(边)境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仅预谋作内线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其手段是帮助办理出入境证件或予以策应放行的,则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照《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这类犯罪行为只能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重罪行为定罪处罚。
《补充规定》公布实施后,处理其后发生的偷越国(边)境案件,不再适用《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内外勾结,明知对方非法偷越国(边)境而为其提供出入境证件或非法放行的,不再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重处罚,而应以利用织权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六、关于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同一被告分别实施数种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应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对于发案较多的既是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组织者,又是运送者的案件,也应认定为数罪,按照刑法第64条规定进行并罚。那种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重罪)吸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轻罪),以重罪定罪、加重处罚的做法不符合立法意图。但对于专门从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往返多次偷越国(边)境的,鉴于其并不以自己偷越国(边)境为目的,偷越国(边)境只是其完成运送行为的一种手段,对这种形式上的数罪不应数罪并罚,对偷越国(边)境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处罚。
依照《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杀害、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罪该判处死刑的,应该依法判处死刑。但对于行为人出于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而组织被害人偷越国(边)境的,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已囊括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应重罪吸收轻罪,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对于出于拐卖目的而运送妇女、儿童偷越国(边)境的,亦应按照《关于严惩拐卖梆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量刑。
对于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途中,因对偷渡者使用简陋、破旧、报废、通气状况很差的危险船只运送出海,已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不能再引用《通知》,对行为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数罪并罚。此外,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途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也不能以妨害公务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两种情况均系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加重处罚。
《通知》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仍应具有司法约束作用。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而组织、运送、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仍应按照《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分别以所犯的偷越国(边)境犯罪与受知罪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二是以走私,组织、强迫他人卖淫,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仍应按照《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七、关于《补充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一)对于1993年9月24日《通知》发布以前发生的、尚未审理或判决尚未确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依照《刑法》第176条处理。对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按《刑法》第177条处理。对于单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犯罪行为,按《刑法》第167条伪造、变造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倒卖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如果构成《刑法》规定的其它犯罪,则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对于1993年9月24日至1994年3月4日期间发生的偷越国(边)境案件,如果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仍应按照《通知》精神办理。
最后,《补充规定》的公布实施并没有废止《刑法》的有关条文及最高法院《通知》的精神。为了体现法律的统一性、连惯性和法制的严肃性,司法机关在宣判偷越国(边)境案件的审理结果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中,应同时引用《刑法》条文和《补充规定》。同时,上述法律文书中不宜书面引用《通知》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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