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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研究

  • 期刊名称:《刑事法判解》

故意毁坏财物罪研究

唐仲江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范围相当广泛,至于财物的种类、性质等在所不问,只要是他人能够享有财产上的权利即可,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体物或无体物、动物、植物或矿物、气体、液体或固体等。有学者甚至认为,损财罪的对象不以具有经济价值之物为限,即使系毫无经济价值者,如一张古老破旧之照片,或一封亡友之书信等,也与一部价值数百万之轿车,同样受到本条款之保护,故凡他人对之认为有保全利益之物,即可成为本罪之行为客体。{1}故意毁坏财物中的“他人财物”,是指不是自己所有而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他人单独所有,或自己与他人共有,或他人与他人共有。此处的他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他人之物,指行为人不具有事实处分权的财物,而不论财物为何人所占有,也不论其是否属于违禁物。当然,无主物不属于本罪的对象。此外,虽为他人之物,但却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外其他罪名的保护对象,则适用相应的条款加以处罚,而非本罪的行为对象。例如,我国《刑法》第32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以及第2款规定的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等。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疑难问题是,股票是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例如,在被告人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行为人破解了证券公司客户的资金账户和密码,并对其中部分客户进行股票交易,致使他人遭受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2}在侵犯财产犯罪一章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对财物的理解,即能够成为财产型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什么。本文认为,股票及所代表的权利能够而且应当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刑法上的财物应当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3}有体物作为刑法上的财物,一般不存在争议。无体物也有经济价值,人们可以对之进行控制和管理,因此也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装在氧气罐中的氧气,厨房用于做饭的煤气等。财产上的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4}财产性利益一般以依附于某一载体,其背后所代表的是一种经济价值。如欠条本身只是一张纸,其价值可以忽略不计,但却可以成为获得一定利益的凭证。例如,债务人从债权人处窃回其写下的欠条,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侵害他人本应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对此应以盗窃罪论处。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将财产性利益包含在财物之中,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5}股票作为一种典型的资本证券,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股东身份和所有者权益的股份凭证,它既是反映财产权的有价证券,也是证明股东权利的法律凭证。投资者购买股票的目的在于获取收益,该收益包括股份公司给付的股息、红利以及股票流通带来的利益等。反映股票持有者经济利益的多少主要是看持有股票价值的多少,即股票的价值反映持有者具有相应价值的财产,股票就是代表该财产所有权的书面凭证,这种书面凭证是无形权利有形的载体,如果进行股票流通交易,就预示着该财产权利的转移。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刑法》第92条明确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等。因此,代表无形财产权的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作为盗窃犯罪中的“财物”予以认定,所以将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理解为包括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和其他形式的财产权无疑是正确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严峻通过非法手段进入证券营业部的操作系统,擅自对10名客户的股票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尽管也有少部分盈利,这是股票交易的自身特性所决定的,但最终造成10名客户股票市值的损失,即股票持有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权益灭失正是被告人严峻直接行为造成的。因此,股票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对象。

  本文认为,财物一般具有两种特性,即物质性与功能性。前者强调财物本身,而后者指的是财物效用。例如,对于一架飞机而言,由各个零部件组合而成,这体现了物质性;而飞机能够载客飞行,体现了飞机的运输效用和功能。再如电脑,其物质性体现在它是由硬盘、CPU、光驱等组合而成,其功能性在于能够进行各种数据处理。因此,物质性和功能性是财物概念的两个核心要素。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法益是,使财物的物质性受到破坏,或者使其丧失原有的功能。一般而言,对财物的损害都会使其物质性和功能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如毁掉飞机的一个机翼,飞机自身的完整性,即物质性受到了损坏;与此同时,飞机将无法飞行,丧失了原有的功能。但有些情况下,物质性受到破坏,财物的功能并未丧失;或者相反,财物的功能丧失了,但财物本身并未受到损坏。前者,例如卸掉电脑的一个硬盘,其物质性受到了破坏,但电脑照样可以正常运行,不影响其功能的正常使用。后者,如往餐具里投放污浊物,餐具本身的完整性并未遭到任何损坏,但却丧失了其作为餐具原有的功能和效用。因此,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对财物的占有与使用的利益,个人对财物的占有体现了财物的物质性,对财物的使用则体现了财物的功能与效用。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行为

  本罪法益的界定与核心概念“毁坏”一词密切相关,如何理解毁坏的含义,将直接决定着本罪法益的保护范围。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财物的效用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因为毁坏财物罪是不具有不法取得的意思,单纯地侵害他人财物的行为。{6}

  对于毁坏的理解,通常有以下三种学说,即物质的毁坏说、有形侵害说、效用侵害说。{7}但三种学说都各有缺陷,物质的毁坏说强调财物毁损的物质性和有形性,能够直观的判断和认定。例如,将他人的电视机砸坏属于毁坏行为。但根据这一学说,打开闸门将他人鱼塘里的鱼放走的行为,由于没有对鱼造成全部或部分的物质破坏,因此不能构成毁坏财物罪,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妥当的。将他人鱼塘中的鱼放走,与行为人将鱼杀死,在结果上都使他人丧失对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支配权,根据物质的毁坏说,前者因为没有对财物造成全部或部分的物质性损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后者则构成本罪。此种观点过于缩小了毁坏财物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不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对财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从而使财物的无形价值、效用受损,或者损害物体完整性的行为。如果明显没有对财物施加有形作用力的场合,毁坏财物罪不可能成立。有形侵害说的缺陷在于,“有形作用力”这一概念模糊不清,难以判断。例如,直接用锤子击打财物的行为,一般都认为属于施加了有形的作用力,那将财物拋弃的行为是否属于施加了有形作用力?持有形侵害说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将戒指扔入大海的行为属于有形作用力的行为。本文认为,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按照通常的理解,拋弃行为并没有对物本身施加任何有形的作用力,或是造成整体或部分的损坏,只不过是使其发生了位置上的变化,因而,有形侵害说也是不妥当的。效用侵害说又分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和本来的用法侵害说两种不同的具体主张。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有损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即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效用的丧失或减少,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而且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等情况。{8}本来的效用侵害说认为,只有造成财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坏,并使之处于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的状态,才能视为“毁损”。{9}按照两种不同的主张处理同一案件,有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非法翻耕他人的宅基地后,在上面种植农作物。按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这是一种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根据本来的用法侵害说,由于这只是暂时妨害宅基地的效用,并没有达到使之不能按其本来用法使用的程度,因而,不构成对宅基地的毁损。

  本文认为,毁坏原本的意义是指物理上的毁损,但是故意毁坏财物中的“毁坏”又不限于此,有必要对其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仅是指毁弃、损坏,还包括其他使财物丧失其效用的行为。换言之,本罪的行为概括说来有三种,即毁弃,损坏及其他使财物丧失效用的行为。毁弃、损坏一般针对的是财物的物质性而言,使其完整性受到破坏;而其他使财物丧失效用的行为针对的是财物的功能性,使其丧失原有的效用。

  1.毁弃。毁弃是指销毁或废弃财物,使财物从物质上归于消灭或者令他人永久性的丧失对物的占有行为。例如销毁的行为包括将他人的房屋烧毁,或者将他人饲养的动物杀死。废弃行为则包括将他人的财物拋弃,将他人豢养的鸟放飞,将他人的金戒指丢入大海之中等。

  2.损坏。损坏一般是指损害或破坏,使物体的外形发生重大变化,或使其结构遭到破坏,并减低物的可用性。原则上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对财物发生作用,因而使财物的性质、外形及其特定目的的可用性,相对于原来的状态而言有不良的改变,即可视为本罪的损坏行为。由多数之物组合而成的组合物,损坏其中的一部分组合物,则只要这种损坏减低或致使其丧失了组合目的,也可认定为损坏。毁弃与损坏都是对财物的物质性造成破坏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销弃是指销毁或废弃财物的整体,使其本身从物质上归于消灭或者使财物占有人永久丧失对财物的占有。而损坏是破坏财物的形体或结构。例如,将一幢房屋烧毁,属于毁弃行为;而将房屋的门窗却下将属于损坏行为。

  3.其他使财物丧失效用的行为。其他使财物丧失效用的行为是指毁弃、损坏以外的方法,足以使他人的财物丧失原有效用的一切行为。例如,在他人食物上泼洒污秽之物或者在他人的机票上进行涂改而使其成为废票等行为。

  英美刑法理论对“毁坏”的解释,似乎比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述“效用侵害说”更宽泛一些。一般认为,“毁坏或损坏”被解释为实际的破坏或损坏;即是说可被感官感知的肉体上的伤害、损坏或恶化。一件东西虽实际上并未被打破或变形但也可能受到损害。如在别人土地上倒垃圾,即使对垃圾下的土地没有造成任何有形的破坏,也有可能造成对土地的损害,因为地主在使用土地之前可能花钱让人将这堆垃圾移走。{10}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

  (一)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理论上并无争议。但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即本罪的罪过形式仅为直接故意,还是同时包括间接故意,则存在着较大分歧。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此有四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犯罪目的,而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目的,故本罪不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明确指出,本罪绝大多数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主要表现在牵连犯中;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是无目的的间接故意,即行为人不希望某种公私财物毁坏结果的发生却造成公私财物毁坏的,或者是出于过失而毁坏公私财物的,属于民事赔偿问题,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本罪;第四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结合上文中“被告人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分析,笔者认为,间接故意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告人严峻是一名长期从事股票交易的人员,对股票交易存在盈、亏两种风险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股票交易的盈、亏两种结果均在严峻的意料之中,严峻对自己非法操作他人股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因此严峻具有毁坏财物故意的认识因素。被告人严峻为了提高自己操作股票的技能,抱着即使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也与己无关,只要自己不损失就可以的主观心理态度,继续非法操作他人股票,这又具备了毁坏财物故意的意志因素。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被告人严峻在主观上持有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属于法律规定的间接故意。本案中,严峻为了提高自己操作股票的技能,而对他人股票价值损失持放任心态,属于间接故意的类型之一,即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狩猎人为了击中野兽,而对可能击中他人持放任态度。{11}因此,本文认为毁坏财物的目的并不只限于直接故意,也应包含在间接故意中,否认间接故意也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的观点并不妥当。

  在这一具体案例基本之上,我们进而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目的犯是否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目的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易言之,如果刑法将某罪规定为目的犯,那么,该罪就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有学者认为,首先,从规范层面而言,刑法总则规定的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因此,只要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为故意犯罪,那么,就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其次,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只是将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将间接故意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为一方面在刑法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非难可能性是等价的,刑法分则没有理由将某种犯罪限定为直接故意;另一方面,即使刑法分则要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犯罪之外,也不会通过规定目的犯的方式来排除间接故意,目的与故意的机能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所以,当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只要行为人在具有故意(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前提下,另具有特定目的即可,而不表明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将目的犯限定于直接故意犯罪,或者是因为将目的犯中的目的内容狭窄地限定为犯罪结果,或者是由于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将目的犯的目的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相混同。{12}本文赞同此观点,认为目的犯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例如,行为人离开会场宾馆取走自己的东西时,发现桌子有两个一模一样的手机,其中一个是自己的,但其心想不管拿走哪个都一样,结果发现是别人的手机,后来据为己有,并未归还。在这一案例中,行为人对错拿别人的手机持一种放任态度,即在认识到有可能拿的是自己的手机,也有可能是别人的手机。其所持的是一种消极放任的心态,不管是哪一种结果都不违背自己的意志。因此,盗窃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其罪过形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二)在主观上,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他罪的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属于侵犯财产罪,但是它与其他财产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毁灭或减少财物自身物质性或功能性的犯罪,而后者则是取得财产或者财产上利益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也侵害了财产,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本罪重点侵害的是财物本身的物质属性或功能属性。

  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取得财物以后自己也不再继续占有该财物本身,但其毁坏、拋弃行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且原物是被改头换面后被继续使用的,行为人构成盗窃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例如盗窃他人的棉被,将其剪开、撕破后缝成棉衣的,貌似毁坏实为盗窃。此外,毁坏、拋弃行为虽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但使得原物不再存在的,也只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例如,某一种文物,世间现存两件。甲为了使自己手中的文物成为举世无双的珍品,以提髙其交易价格,而盗取乙的文物并将其毁坏的,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甲的行为虽是为了实现其经济利益,但毁坏行为使得原物不再存在,赚取更多钱财的目的仍然必须依靠自己手中的文物而不是被毁坏的财物实现,经济利益不能再负载于被毁坏的财物身上,行为本身不具有不法取得意图,而只有毁坏故意。{13}

  毁弃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由于盗窃罪要求行为人有不法取得的意思,在不具有不法取得意思的情况下,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考虑成立毁坏财物罪:使被害人难以遵从财物本来的用途加以使用之状态的行为,例如在价值连城的字画上添加笔画的污损行为,导致财物的使用价值灭失或者减损的,是毁坏行为。{14}从盗窃犯处盗取原属自己的财物,并立即加以毁弃的,由于取得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平稳占有,所以不构成盗窃罪,毁坏行为也不能以本罪处理。在一些无法查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案件中,情况更为复杂。例如,行为人将他人财物盗出室外后,随即毁坏,是构成毁损财物罪,还是盗窃罪?一种观点认为,区别二者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侵害了占有关系。但这并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如隐匿他人财物时,就侵害了占有关系,但不能认为是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区别二者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有无不法所有的意思。从构成要件上看,这一区别标准或许是有道理的,但也不是没有问题。例如,行为人将他人财物盗出后以所有人的意思进行损坏时,该构成何罪呢?这也是没有办法解决的问题。{15}本文认为,可分为如下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第一,以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人将他人财物盗出室外后,随即毁坏,是构成毁损财物罪,还是盗窃罪?本文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财物盗出后,即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此后,又将财物故意毁坏,属于盗窃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单独定罪。

  第二,以毁坏财物的故意,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之后,并未加以毁坏,而以所有人自居,该如何处理?此一情形的复杂之处在于,行为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实施了平稳转移占有的行为。随后,行为人并未毁坏财物,而是变占有为所有,此时财物仍然由行为人所占有和支配,其并没有实施盗窃罪中的平稳转移财物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人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时,其并未立即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而是将财物平稳转移;当行为人以所有的意思而支配财物时,其并未实施相对应的转移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对一切犯罪行为的抽象和概括,它包括主观的构成要件和客观的构成要件。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即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着故意的内容。某一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是在故意的支配之下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这一案例中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并不对应,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针对这一问题,可能出现三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此案例中主观与客观不相对应,即在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支配之下,并未实施相应的毁坏财物的行为;而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时,并未实施转移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这一解决问题的思路可能导致实践中大量盗窃行为都无罪,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会辩解其是以故意毁坏的目的获取财物,并没有主观占有的意图,根据这一观点,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显然这种解决方案并不妥当。第二种方案认为行为人在毁坏的犯意支配下,不论其当场将财物毁坏或是平稳转移占有之后再将财物毁坏,抑或是占有并未毁坏财物都一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此种情形下,假如行为人将财物当场毁坏或是平稳转移占有之后毁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可以说得通的。但是假如行为人以故意毁坏的目的,占有财物之后,并未加以毁坏而是占有财物并遵照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使用,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行为人并未毁坏财物,因而只能是未遂。这一解决方案,不论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还是法益侵害角度而言,也是不妥当的。第三种方案,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本文持这种观点。此种情形下,可将行为人的行为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行为人以毁坏的目的实施了平稳转移财物的行为,第二阶段是行为人为毁坏的目的而进行的临时占有变为所有,其并未实施转移财物的行为。要论证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上文所提到的难题,即行为人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时,其并未立即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而是将财物平稳转移;当行为人以占有的意思而支配财物时,其并未实施相对应的转移财物的行为。本文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第一阶段行为过程中,其主观上毁坏的目的同时包含了占有的意思,并且将两个阶段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因而实现了主观犯意与客观构成要件行为的一致性,由此得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

  经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如果毁坏的目的包含了占有的意思,则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将会大为缩小,仅限于行为人无法实施占有目的的毁坏,而一旦行为人可以实现占有目的,并将财物平稳转移占有,即构成盗窃罪。同样的问题,不仅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的纠葛中出现,而且在毁财罪与其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的纠葛中同样会发生。例如,行为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实现了诈骗行为,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其获得财物之后,并未将财物毁坏,而是永久的占有。根据前文的解决方案,此种情形则应当按照诈骗罪处理。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失手表之后,先予以侵占,后又加以毁损,对其行为应如何定性?在犯罪评价上,成立侵占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条竞合,应优先适用法定刑较重的故意毁坏财物罪。{16}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案例如下:被告人孙静应聘到一家乳品公司,出于为该公司经理创造经营业缋的动机,向该公司虚构了一所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让公司将奶送至其家中,并要求其母亲每天将牛奶全部销毁。经鉴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5,425元。孙静以学院名义交给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以假便条、假还款协议等借口和理由至案发一直未付给该公司,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17}本文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占有”不应是仅对财物本身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而应理解为占有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具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分的意图,通常表现为取得相应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孙静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或将牛奶变卖后占有货款的意图。其主观上是为了增加业绩,虚构第三者的名义购买牛奶,此后并没有遵从牛奶本来的经济用途加以饮用或者出卖,而是将牛奶倒掉销毁,因此,孙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行为人出于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使本人或第三人对财物进行处分,致使他人毁弃财物或者丧失对财物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将此种情形规定为“诈术损财罪”。其犯罪构造为,(1)行为人意图使他人受财产的损害;(2)行为人对其所欲加害的他人或第三人实施欺诈;(3)他人或第三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4)他人或第三人因错误认为而对财物进行处分;(5)他人或第三人因而发生财产上的损害。{18}诈术损财罪其使用的是欺骗的手段,在行为构造上与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19}以欺诈的手段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与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财物毁损,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诈骗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此处的对财物处分,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例如,欺骗他人对不动产进行移转登记,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导致他人丧失对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事实行为,例如,将财物拋弃或者进行物质上的损坏或毁灭等。在此种情况下,故意损坏财物罪与诈骗罪也存在发生竞合的可能。例如,修理厂的技术员发现送车前来维修的车主态度不好,于是产生损害车主财产的故意,欺骗车主说有多处重要零件必要更新,否则容易发生故障。车主因误信而同意更换,并给付高于市价的报酬。{20}这个案件中,行为人同时触犯以欺诈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和诈骗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以法定刑较重的诈骗罪论处较为妥当。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例如,恶意侵入他人交易密码,高买低拋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案。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利用事先窃取的资金账号和密码非法侵入被害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篡改密码,并多次在该账户内进行高价买进股票后低价卖出的恶意交易,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21}对被告人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罪,本案对被告人出于泄私愤的目的,通过高进低出的恶意买卖他人股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着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盗窃罪要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要从买卖被害人股票中获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在将被害人账户内股票低拋高买后自己低买高拋并从中获利的行为。本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此案例中,主要涉及对毁坏行为如何界定。根据上述对毁坏行为的分析,毁坏行为包括毁弃,损坏及其他使财物丧失效用的行为。本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使财物丧失效用的行为”,即毁弃、损坏以外的方法,足以使他人之物丧失原有效用的一切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新生事物与新现象日益增多,新的毁坏财物的方式也层出不穷。因此,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只要能使事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都可以视为一种毁坏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利用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方法使被害人的股票市值降低,也就是使之部分丧失价值,属于本罪的毁坏行为。
  【注释】
  *唐仲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420页。
  {2}“被告人严峻故意毁坏财物案”,载http://www.shezfy.com/spyj/alpx_view.aspxid =2895,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5月30日。具体案情如下:2003年6月初,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信局合作推出的“股神通”是一种让股民家庭电话与证券交易中心计算机网络相连通,通过可视电话委托直接进行股票交易的新型业务。被告人严峻为提高自己操作股票的技能,遂利用“股神通”并采取连续试验登录的方法,破解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交易中心77名客户的资金账号及密码,并于5日至18日对其中10名客户的股票进行交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余元。与此相类似的案例还有,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利用事先窃取的资金账号和密码非法侵入被害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篡改密码,并多次在该账户内进行高价买进股票后低价卖出的恶意交易,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总第90期)。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4页。
  {4}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
  {5}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6页。
  {6}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7}更详细的论述可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421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0页。
  {9}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9页。
  {10} J. C.史密斯等著:《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4页。
  {1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页。
  {12}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3}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4}同上书,第148页。
  {1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4页。
  {16}侵占罪的一般情形的法定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一般情形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7}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39辑),最高院刑一庭、刑二庭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18}参见甘添贵:《体系刑法各论》(第二卷),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22—523页。
  {1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5页。
  {20}参见甘添贵:《体系刑法各论》(第二卷),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27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总第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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