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探析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探析
郭泽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只要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出于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而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据,该受让人就取得了票据权利。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是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的。无论在金融实务,还是在审判实践中,这一制度都有其理论和实际意义,但是,又是难以掌握的一个问题。本文将对此作一深入探讨,以求学界同仁指正。一、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
1.背书转让的方式
我国票据法第27条之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字。背书转让方式,适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被背书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名。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影响到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只有背书连续,“取得人始信赖让与人之执有票据之外观,而且信赖取得票据上之权利。”
2.交付转让方式
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适用于无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即可转让,形式上不生背书连续的问题。执票人可不在票据上签名,仅将票据交付受让人,转让行为即为完成。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对抗票据债务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交付为票据的唯一转让方式。但是,票据法第87条第1款又规定了无记名支票,而对无记名支票的转让方式未作规定。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背书,是否仅指转让票据的行为?不得而知。因为背书除有转让票据的作用外,尚有其它作用,如背书可以记载“委托收款”、“质押”等字样。所以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因为,在法律性质上,汇票、本票与支票之间差异甚大。汇票与本票原则上是远期票据,有一定的到期日的记载。在到期日届至前之期间得利用为信用工具,而票据上背书欲多,其信用欲强,持票人的权利就欲有保障。然而,无记名票据之权利人,仅依交付即可发生票据权利转让之效力,让与人对任何票据受让人均不须负票据上责任。因此,若利用无记名式票据为信用工具,除非发票人或承兑人之资力、信用确实,否则,执票人仅依交付让与票据权利,并不妨碍票据流通。因此,背书交付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真正权利人,但与国际上通行作法不符。所以,关于无记名票据应以交付方式转让为佳。
在此,应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指名债权的让与、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系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故不应适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第二,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汇票、本票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仅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支票在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者提示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也仅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不产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所以,只能依民法上普通债权方式转让,且只能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果。
记名汇票据之发票人记载禁止转让者,该票据不得转让,自无善意取得可言。对此,台湾学者认为,票据权利系民法上债权的一种,故仍得依普通债权让与之方法移转票据上之权利与他人,亦即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意时即发生权利让与之效果。唯须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发票人禁止转让之汇票,虽经受让人依背书转让与他人,但仅不发生背书之效力而已。被背书人仍取得对承兑人之付款请求权及对发票人之追索权,且于背书人将票据提示发票人或承兑人时,即发生通知之效力,只是票据债务人仍得以对抗受款人之事由对抗任何受让人而已。但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以背书转让。即背书人所为禁止转让之记载,票据仍得背书转让,但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票据之任何人均不负背书责任。也就是说,在背书人禁止后又经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对该背书人不得请求负担保证责任。其抗辩不因执票人变更而受影响。对此,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第34条,台湾票据法第30条第3款,均有明确规定。另外,委任取款背书,因被背书人仅取得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自然也不适用。
第三,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不连续者,亦不为善意取得制度之保护。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书依次前后衔接”。例如,甲背书与乙、乙背书与丙,丙背书与丁,在此场合下,背书是连续的。而背书是否连续,仅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判断即可,而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背书中有无效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在于,执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就可证明其票据权利。因此,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即可免除持票人证明其实质上票据权利存在的责任。如果债务人主张执票人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权利的,应由该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另外,若背书中有空白背书,其效力如何?台湾票据法规定,背书中的空白背书时,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在此情况下,背书视为连续。关于背书涂销。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故意将背书抹去,以使被涂销人免于负担背书人责任。客观上,涂销行为有可能影响背书的连续。对此,台湾票据法认为,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票据上原有连续背书,但经涂销而使背书失去连续性,为保护持票人之利益,法律规定这种涂销为未涂销。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颇有实益。
关于票据的伪造与善意取得问题,两大法系对于背书伪造的后果看法不同。主要争论在于票据发生追索时,追到伪造背书人,而该人又无力偿付款时,其责任应由谁承担,是应由伪造者之前的人来承担,还是应由伪造者之后的人来承担,或应由其他什么人来承担?《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伪造背书的后手善意而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是合法受让人,凡票据上签字的人,仍对善意持票人负付款责任。而英美法系则规定,汇票遗失经伪造背书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可见,英美法系的作法更为严苛。
二、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持票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这里的无处分权人,应为受让人的直接前手。其间接前手,即票据受让人直接前手的前手如亦为无处分权人,则在所不问。
无处分权人,一般包括以偷盗、诈骗、抢夺、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据的让与人。这些人是以不正当或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其取得的票据,自然无处分权。
受让人如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权代理人处受让票据者,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间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行为重在外观形式,且解释票据行为应尽量使其有效,以助长票据流通而保护交易安全。按票据让与人之本身事由是否有效无效或得撤销之情事,自票据外观形式,虽详加观察,亦难明悉。为防止有碍票据之流通,故应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受让人依票据行使其票据权利时,让与人可以行使抗辩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权代理人受让票据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字的,其签字无效。”这就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形成票据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就谈不上处分票据权利了。但是,应当指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票据行为纵为无效,但票据本身并不当然无效。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特征,即使上述行为人所为票据行为无效,也不影响现持票人的权利。况且票据重在流通,又属文义证券,仅凭证券很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因此,应该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所持权利外观理论较为可取。
三、受让人取得之票据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定式
1.关于票据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应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如欠缺应记载事项之一者,票据即归于无效。另外,法律还要求票载内容必须确定。如关于金额的记载,出票人如在票据上记载“请给来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字样,因票据内容不确定,票据权利也就不确定,票据也就当然无效。内容不确定,权利即不确定。另外,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方式,各国法律也有不同的规定。《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第12款规定: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者,以文字为准。金额以文字多次记载,或以数码多次记载时,以数码为准。《日本票据法》第6条也有同义规定。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我国票据法对此要求十分严格。
关于票据的应记载事项,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是有差异的。如关于票据的收、付款人名称,《统一汇票本票法》与台湾票据法均规定为相对应记载事项,而我国规定为必须记载的事项,票据如果记载受款人名称,则为、记名票据,否则,为无记名票据。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与本票。汇票与本票均为记名式,此为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任意约定而改变。
在票据法中,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归于无效;相对应记载事项若有欠缺时,法律另有补充规定的,票据不因之归于无效。如票据上未记载付款地时,以发票人或主债务人的主要营业所在地为付款地。这就是补充性规定。也就是说,相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法律另行拟制其效力。根据其它国家的法律规定,未记载受款人时,以持票人为受款人;未记载付款人时,以发票人为付款人,等等。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5条之规定,支票上记载“确定的金额”为必须记载的事项。该条第2款紧跟着规定,支票上若未记载,则“支票无效”。而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里,第85条为强行性规定,而第86条前半部分为任意性规定,即发票人签发票据时,票据金额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由当事人任意定夺。但是,既然票据法规定了“确定的金额”为必须记载的事项,那么,出票人签发无“确定金额”的票据,就为无效了,怎么又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授权补记呢?这样,也就否定了第86条的存在。但立法者的本意是想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而这样的规定,使得两条之间存在矛盾,因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如果把第86条作为第85条中的一款,那么,就不会存在这样的矛盾了。如,票据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人未记载受款人姓名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充。因为第85条未把“收款人”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因而,第87条关于补记收款人的规定,就不会产生上述问题。
2.关于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作具体分析。空白票据是发票人有意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授权持票人日后补充的未完成票据。发票人授权持票人的这种补充权,实际上是一种形成权,即持票人日后如补充了票据应记载事项,空白票据也就成了完全票据,与完全票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另外,还有一种不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是欠缺票据应记载事项,即发票人自一开始就没有预定,或者说发票人并无意使他人日后对此补充记载。这种票据属于绝对无效的票据。
就上述两种情况而言,未完成票据的票据权利是未定的,而不完全票据自签发时起就没有存在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的特点是,票据中的空白是发票人有意留下的,不是无意漏掉的。发票人有意将此种票据交给持票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才将空白填充齐全。因此,又把这种票据叫做附有补充权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在汇票、本票部分未作规定,但在第86条关于支票部分中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计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里,“不得使用”一词用语模糊,是指不得转让,或是指不得请求付款,亦或是票据无效?若指不得转让,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若指不得请求付款,则毫无意义;若指票据无效不得使用,但法律又认可其存在。因此,难以解释。这可看作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空白票据的欠缺事项,各国法律未作规定。在实务中较常见的是票据金额、发票日或到期日。
空白票据如有受款人记载时,则应依背书转让。如受款人名称欠缺时,则属于无记名票据,应依无记名票据的转让方法即仅以交付即可转让。同时,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也应随空白票据的转让而移转。但是,由于空白票据属于未完成票据,在应记载事项补齐前,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否则,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执票人如提示空白票据而作成拒绝证书,其提示及拒绝证书亦应无效。因此,空白票据只有补充完全后,善意取得人才可以主张权利。如果补充权人行使补充权与授权不符,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这种不符对抗善意持票人。
四、必须有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非基于原持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事实状态。非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情形,一般有票据因被盗、被抢、遗失等而丧失的情况。但是,票据如被焚毁、毁损等而完全毁灭(即票据作为一张纸被毁灭),此为票据本体的毁灭,也是非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
如果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出于其内心意思表示或符合其意愿,那么,就是说原持票人容忍或认可他人取得票据而行使占有。这实际上是原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处分行为。因而这种占有即是合法的,有权的占有。占有人再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转让票据,受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则不属善意取得问题了。
需要指出的是,票据脱离原持有人占有,经法院除权判决后,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也不得依此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没有规定第三人取得票据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是对失票人权利的一种补救办法。经过公示催告,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被丧失的票据即被宣告无效。此后,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形同废纸,即使其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亦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公告催告期间,除权判决做出之前,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对此,我国票据法未做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讨。应当认为,在公示催告期间,法院除权判决做出前,被丧失占有的票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可以有效流通。这时,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让与人,因善意取得制度重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即使让与人取得票据和转让票据时有恶意或者已知权利人已经中请公示催告,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应承认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票据未届期),就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而不应宣告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况且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人可在此期限内中报权利,如果宣告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那么,就没有必要允许第三人申报权利,直接宣布票据无效即可。但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也不利于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实践中也会增加人们对授受票数的危机感。人们得随时提防其所取得的票据是否已被他人申请公示催告。这样,就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及交易的安全。
因此,善意受让人于除权判决做出前取得票据的,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亦可提示付款。在付款人主张已由他,人挂失止付为由而拒绝付款时,则该善意受让人即可对所有前手背书人及发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能否对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如对善意受让人付款,其效力如何?
从票据理论上讲,票据权利人之止付通知,与发票人之撤销付款委托,性质上有所不同。付款人虽受止付通知,但与发票人仍处于委托付款关系。因而,善意受让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并未消灭。所以,付款人若对该善意受让人付款,其行为应认为对发票人有效。另外,我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但是这一规定,对善意持票人是极为不利的。付款人既不对通知人进行审查,也不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暂停支付期间造成持票人的损失如何承担,就会成为一个问题。所以,对挂失止付不作任何限制,有可能助长某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或出于某种动机,在票据客观存在并未丧失,且有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为使他人不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故意伪报票据已经丧失行为的发生。对此,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公正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提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申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与新票据。应当认为,此种规定、实属必要,可资借鉴。
票据之善意受让人既可在除权判决前行使票据权利,那么,其因行使票据权利,所受之损失,应由遗失、被窃或由他人保管票据而被伪造背书之人负担。如发票人将记名式票据或指示式票据做成后,交付受款人以前,因遗失、被窃,或由他人保管中被伪造受款人之背书而流入善意受让人之手,则不论付款人是否付款,最后负担损失者乃发票人自已。如果发票人已将票据交付受款人后,而由受款人遗失,发生背书情形,并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则该受款人负担最后之损失而该受款人不得再依原因关系向发票人请求。
五、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须无恶意及重大过失
在票据关系中,恶意应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而仍然受让票据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相反,如果不知或难以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则应认为受让人在主观上为善意。重大过失,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明知为偷窃拾得,但明知让与人让与的票据无根据或理由,凭一般常识即可注意到,而因疏忽大意却未注意到,即为重大过失。判断受让人的善意与恶意或重大过失,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票据交易的一般习惯及双方当事人本身的情况确定同时,还得考虑票据本身的性质,有偿无偿,对价高低等
另外,对受让人,其取得票据在主观上是善意或恶意,有无重大过失,应以受让票据时的状态为标准,即使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而事后始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在举证责任方面,如债务人主张受让人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应由其来负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应认为无恶意及无重大过失。在此,应须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受让人为善意及重大过失,必须让与人为背书连续的持票人。如果受让人主观上认为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为真正权利人,那么,受让人即有过失。至于让与人以外的其他前手是否有转让票据的权利,则在所不问。
第二,无独立经济利益的人,不受善意取得保护。在委任取款背书的场合,即使取得人(被背书人)无恶意及重大过失,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因其仅仅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并无独立的票据权利。
六、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能对抗该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美国流通证券法称此为“缺乏约因”。该法第28条规定:“约因之欠缺或丧失为对于非经正当程序取得票据之执票人之抗辩事由,约因一部分欠缺者,不问其欠缺之额量经过确认并确定,一律得依其欠缺在额量上的比例为抗辨。”因此,“欠缺约因”之票据取得仍然有效,但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享有票据上所载全部金额权利。同时受让人还得承受其前手之权利瑕疵。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有两种情况:
第一、前手权利如有瑕疵,则受让人应继承其权利瑕疵,此为票据抗辩问题;
第二、前手无处分权时,则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此为善意取得问题。此时,取得人纵为具备善意取得要件,仍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注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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