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适用的空间范围
-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
交通肇事罪适用的空间范围
薛万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传统犯罪,但围绕该罪发生的空间范围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主要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以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为要件,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的,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不能一概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符合交通肇事罪要件的,可以定为交通肇事罪。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则按照相应罪名处理。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对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交通管理法律的梳理,并借鉴域外关于交通肇事罪发生空间的规定,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适用空间作出明确合理的界定。一、交通肇事罪发生空间范围争议的原因。一是因为刑法、司法解释与相关规范的非同步所致。1979年刑法颁布时,主要的交通管理法规是1972年1月实施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刑法修改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时,所对应的道路交通行政法规是1988年实施的《公路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2004年新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道路交通规则和范围调整后,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相应回应。交通肇事罪以交通管理法规为补充规范,但两者之间时差过大,特别是司法解释超前于其所依赖的行政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刑法(含司法解释)与其必须参照的行政法律法规在调整范围、规则、术语上的脱节。
二是“两高”司法解释的不规范所致。“两高”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均出现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用语,但交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没有适用此术语,也无法根据其他规定明确“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涵,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也没有明确划定哪些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那些不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因此,司法解释的不规范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笔者认为,本罪中两个司法解释虽在时间先于其参照法律,且在内容上与其参照法律存在一定冲突,但这种冲突是调整范围大小上的差别,不是直接的对立,因此这种冲突并不能直接导致司法解释归于无效,况且在实践中两个司法解释仍在适用,并没有自动失效。因此,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好刑法、司法解释与其参照规范的衔接,理解和界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和“道路”的内涵。
三是经济社会条件的迅速变化。由于经济迅猛发展,道路交通向更大空间延伸,同时交通工具迅速增多,由此带来的交通事故案件急剧增加,交通事故的危害更大,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更大危害和隐患。这些都给交通肇事罪的适用提出了更多问题,特别是如何解决法律的统一适用,做到罪刑相适应,给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原来法律规定中的不足日益显现。在迅速变化的实践面前,无论是刑事法律规范还是交通运输管理规范,都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二、域外对交通肇事罪空间范围的法律规定。仅就发生在道路交通运输中的交通肇事罪而言,各国刑法一般都不对道路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而由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予以界定。例如,芬兰刑法第23章“交通犯罪”第1条中规定,造成交通危险的犯罪以“违反道路交通法或交通工具法”为前提;第11条进一步规定“关于妨碍道路交通或者有轨电车交通运输的规定包含在道路交通法中”。因此,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发生范围,既要受制于交通行政法规的规定,又要服从于交通行政法规的修改和补充。
再如,1997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4条是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该罪在客观方面只强调行为人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或交通工具的使用规则,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强调“道路交通”的具体范围。俄罗斯的道路交通范围由《俄罗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定,《俄罗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交通,不仅是道路上的交通,还包括在其他地方上的交通:在庭院、封闭的生产区域、运动场、汽车停车场、铁路道口等处。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范围是比较宽泛的。
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1条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的,构成犯罪。”第2条危险驾驶罪规定,“任何人在道路或者其他公众场所危险驾驶机动车辆,构成犯罪。”而“道路”的涵义,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92条(1)中解释,“道路是指任何公路和其他社会公众有通行权的道路,包括道路所穿过的桥梁。
上述国家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强调:交通肇事犯罪空间范围的广泛性,强调发生地点的开放性,只要允许公众通行,即可为交通肇事犯罪的发生空间;刑事法律规范多为空白罪状,具体行为规范由交通管理法规定。这些做法对合理确定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空间空间范围有很大借鉴意义。
三、我国交通肇事罪适用空间的应有范围。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在客观上保护了交通运输秩序,但其客体不应是交通运输秩序。因此,只要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如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超载等,且给不特定任何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则不论该肇事行为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立法本意上,该罪是为了规范公民机动车驾驶等行为,教育公民遵守交通运输管理规则,保护不特定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规定,明显应该作更广义的理解,只要不是私人或只供特定人员、特定车辆进入的场所,而且能够让车辆和行人通过,如学校、机关、医院、社区院内道路和停车场、景区道路、乡村道路等,均应该是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这种理解也与目前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一致,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按照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指派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处理,收集证据,进行相关鉴定,并根据情况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种“参照处理”不应该仅仅是行政和民事处理上的参照,如果达到交通肇事罪立案标准的,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在合理扩大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后,应根据综合条件,准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差异:(1)驾驶训练场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在驾驶训练中,如果教练与学员违反规定到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练习开车,或者违规在公共场所开设训练场,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如果事故发生在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训练场,则应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2)发生田间耕作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耕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因违规操作或操作失误发生重大事故的,虽然与机动车辆有关,但因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考虑过失致人死亡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3)发生在企业生产场所的犯罪。发生在相对封闭的生产场所的交通运输事故,虽与机动车辆驾驶使用有关,也可能违反机动车驾驶规则,但主要的是违反生产安全规定,侵害的是企业生产安全,应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4)在一些特殊水域发生的安全事故。在非通航河道但用于河两岸间摆渡船只,如果违反内河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应按照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但园林、公园湖面游玩的船只发生事故的,则只能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过失致人死亡或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的空间范围,应充分考虑该罪侵犯的客体的性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注重发生场所的开放性和公众通行功能,从而实现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意图,因此具备交通工具通行条件,社会公众可以进入通行的场所,均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发生空间。针对目前刑法、司法解释中对“道路”、“公共管理范围”内容不明确,以及刑事法律规范与其参照规范不一致的问题,可以暂时由最高司法机关作扩张性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回应现实需要,在条件成熟时重新作出司法解释,达到刑法律规范与交通管理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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