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地点加重犯
- 期刊名称:《刑事法判解》
论我国刑法中的地点加重犯
徐文宗;卢宇蓉北京大学法学院
目次一、地点加重犯的概述
二、地点加重犯的认定
一、地点加重犯的概述
(一)地点加重犯的相关概念
地点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特殊地点实施了基本罪的犯罪行为,刑法因此而规定了较基本罪更重的独立的法定刑的加重构成犯罪形态。
地点,即所在的地方。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地点实施的,没有超时空的犯罪。犯罪行为地,我国《刑法》总则对其没有规定明确概念,但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地点,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1998年《德国刑法》对犯罪行为地加以明确规定。《德国刑法》第9条规定:行为地。(1)行为进行的地点,是行为人行动的地点,或者在不作为的情形中是必须行动的地点或者是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出现的地点或者是按照行为人的想法应该出现的地点。(2)参与进行的地点,既是行为进行的地点,也是参与人行动的每个地点,或者在不作为的情形中是必须行动的每个地点或者是按照参与人的想法行动应该进行的每个地点。如果国外行为的参与人在国内行动的,那么,德国刑法适用于该参与活动,即使该行为根据行为地的法律没有用刑罚加以威吓。{1}可见,《德国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行为地是指的犯罪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发生地点。
加重地点,是指由于位置特殊,而一旦犯罪发生有较发生于普通位置的犯罪更具社会危害性的地点。也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对于发生在这些位置特殊的地点的犯罪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加重对其处罚,而这些位置特殊的地点也就由此被称为“加重地点”。笔者认为,对于地点加重犯而言,此处的加重地点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当然不排除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为同一地点的可能性(如在不作为犯罪情况之下)。
我国《刑法》之所以要设置地点加重犯,我们认为,其出发点主要是源于刑法的客观主义,{2}强调行为之客观损害事实对于刑罚轻重的决定意义。具体而言,其一,犯罪在特殊地点发生,对被害者(包括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危害性明显超过不是在特殊地点发生的基本罪;其二,犯罪在特殊地点发生,产生的不良影响,即后果的严重性明显超过不是在特殊地点发生的基本罪。
(二)地点加重犯的相关立法
地点加重犯由于其犯罪发生地特殊而具有较基本犯更为严重的危害性,有必要加重处罚,对此各国刑事立法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例如,《德国刑法》第187条诽谤罪规定,公开或在集会中或以散发文书的方式犯诽谤罪的,加重处罚。《德国刑法》第243条规定在下列特殊地点盗窃的,较一般盗窃罪加重处罚;为实施犯罪,侵入、爬越、用假钥匙或其他不属于正当开启的工具进入大楼、住宅、办公或商业场所或其他封闭场所,或藏匿于该场所的;从封闭的容器或其他防盗设备中盗窃物品的;从教堂或其他宗教场所内窃取礼拜用或宗教敬奉用物品的。{3}又如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321条规定了加重盗窃罪,其中就包括侵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建筑物盗窃的情形。{4}又如,《法国刑法》第311—4条之6规定,行为人采用诡计或者采取破门破壁或翻墙越栏等手段,进入居住场所或者进入存放资金、有价证券、商品或物质之场所进行盗窃的加重处罚。{5}又如《意大利刑法》第266条规定,教唆军人不遵守法律或者违反自己的誓言、军事纪律或者其他与其身份有关的义务的,或者唆使军人为违反法律、誓言、纪律或其他军事义务的行为辩护的,如果行为不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仅因此行为,处以1年至3年有期徒刑。《意大利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湮没或者窃取尸体罪中,如果行为是在墓地或者其他埋葬、寄存或保管尸体或者骨灰的地点实施的,刑罚予以增加。《意大利刑法》第291条侮辱意大利民族罪和第293条侮辱国旗或者国家其他标志罪,规定如果行为是由意大利公民在外国领域内实施的,刑罚予以增加。《意大利刑法》第625条也规定,如果犯罪人为实施行为而进入或者滞留在建筑物或者其他用作住宅的地点盗窃的,加重处罚。再如,《俄罗斯刑法》第129条诽谤罪、130条侮辱罪规定,如果在公开演讲、公开出版物或大众信息媒介中含有诽谤、侮辱的,加重处罚。第158条盗窃、160条抢夺、161条强盗罪都规定了,非法潜入住宅、房舍或其他库房的加重处罚。此外,英美刑法中都有对入户盗窃的加重处罚的立法例。如美国刑法中基于地点的特殊规定了刑罚较一般盗窃罪重的入室盗窃罪和侵入其他建筑物的盗窃罪。{6}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地点加重犯的规定主要有以下4个法条6个罪名:(1)第236条,2个罪名,第1款,强奸罪;第2款,奸淫幼女罪,都规定了二档刑,其中包括:地点加重,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或者奸淫幼女的;(2)第237条,2个罪名,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的;(3)第263条,抢劫罪,二档刑;地点加重:入户抢劫的,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4)第292条,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我国台湾刑法中,关于地点加重犯的规定以加重盗窃罪为代表,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加重:(1)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2)在车站埠头而犯之者。此外,台湾刑法中关于地点加重的规定还有加重抢夺罪、加重强盗罪等。
(三)地点加重犯的基本特征
第一,地点加重犯的构成特征。地点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主要在于其加重构成,而其加重构成的特殊性正是在于犯罪地点的特殊。因此,地点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主要讨论加重地点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我国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主要有五个: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含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犯罪时间;特定犯罪地点;特定犯罪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所以叫做必要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须的构成要件,所以也叫做选择要件。{7}可见,尽管犯罪地点是一切犯罪事实的组成要素,但并非所有的犯罪地点都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我国《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犯罪地点才为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犯罪地点,简称特定犯罪地点,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或者依照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成立某些具体犯罪必须具备的具体场所或区域。以特定犯罪地点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由于各自的性质不同,对犯罪地点的要求也不一样,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大体上有如下几种:(1)海关口岸、边防海防线。以这种特定场所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主要有:走私罪,偷越国(边)境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2)内海、领海海域。例如,我国《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3)禁渔区、禁猎区、林区。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前者为构成要件,非法狩猎罪以后者为构成要件,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以后者为构成要件。(4)羁押、监管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或者押解途中。此乃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或脱逃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5)战场、军事行动地区。例如,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制区罪、战时临阵脱逃罪、投降罪、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罪等,必须以这类特定地区为构成要件。(6)当场。例如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的内容,只能在抢劫的“当场”实施,离开了“当场”这个特定地点使用暴力,就不是抢劫罪而构成其他犯罪。(7)在……上,在境内、在境外。例如,我国《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必须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实施;第154条规定的变相走私罪,必须是“在境内销售牟利”;第395条第2款规定的隐瞒境外存款罪等。(8)犯罪地点的特殊性应当作为“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一项具体内容。比如,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必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假定行为人实施某种侮辱行为,如果该行为在一般地点实施,其社会危害不一定达到构成侮辱罪的危害程度,予以治安处罚即可;如果该行为在公共场所或者繁华要道实施,由于犯罪地点的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显著加大,自然是“情节恶劣”的表现,从而构成侮辱罪。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特定犯罪地点有时与特定犯罪时间发生竞合,比如抢劫罪、暴力或胁迫内容既要求“当场”实施,又要求“立即”兑现,战场投降罪同时也是战时投降。在这种场合,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两者之间就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描述和认定犯罪时,只要列举或具备其中一项也就满足了构成条件。但是,在大多数具体犯罪中,特定犯罪时间和特定犯罪地点还是各自独立的,比如禁渔区并不等于禁渔期,两者有时是分离的,战时自伤行为不一定必须发生在战场上,所以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8}
地点加重犯的地点,是地点加重构成的必要要件。从上述地点加重犯的各国立法例,对加重地点加以考察。加重地点,可以主要为二类:一是私人的住宅,二是公共场所。住宅,是公民栖身之所,也是公民安全的归宿。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处都不能有安全感的话,这个社会的稳定与治安状态就十分令人担忧了。因此对于公民的住宅,各国法律都是重点加以保护的。公共场所,是公众活动的场所,如果在这些场所进行犯罪,势必造成对社会治安的极大破坏。因此对于在公共场所进行的犯罪,也是各国刑事法重点打击的对象。
第二,地点加重犯的刑罚特征。地点加重犯的刑罚特征,在于其加重的独立的法定刑。加重地点是地点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由于基本罪在特殊的地点发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加重其刑罚。一般地点,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多数不作为构成要件,但是,危害行为实施的某个地点则对社会危害程度发生影响。在不同的地区实施同种犯罪量刑上是可能有区别的。如在灾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地区实施抢劫、盗窃等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就大于一般地区。在某个特定地点实施某种犯罪,在量刑上也有很大的差别。例如,姚某在天安门广场驾驶汽车撞人危害公共安全案,就因为犯罪地点是天安门,该犯罪必然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在量刑上肯定要作为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
二、地点加重犯的认定
(一)“公共场所”的认定
公共,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公共场所,即是指社会公有公用的场地或处所。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对“公共场所”的立法解释,国外一些国家的刑事法中对“公共场所”的解释,如《英国1953年预防犯罪法》第1条第(4)项规定:“公共场所”包括高速公路以及无论收费与否,公众可以或者在允许的时间可以进入的其他任何房舍或场地。{9}但根据我国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刑法解释》,“公共场所”有广义的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共场所,包括公众往来、聚集的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狭义的公共场所,就是指人群聚集的场所,{10}例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所等。
公共场所与公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刑事法律的意义上,当行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被认为是公开实施的:(1)采用印刷品或者其他宣传工具的;(2)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并且当着数人的面实施行为的;(3)在因其举行的地点、参加者的数量、目的或议题而具有非私人特点的集会上实施行为的。{11}由此也可见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前者是一个具体的地点;后者是一种行为方式。但是两者又是有联系的,公开往往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
我国《刑法》中以“公共场所”作为地点加重犯的加重构成要件的主要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强奸幼女犯罪和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儿童罪。我们认为,对于这里的“公共场所”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人群聚集的场所,也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之上。因为在这2个法条4个罪名中的相应规定中还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当众实施犯罪,所以将这里的“公共场所”作广义的理解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1款第3项中的“公共场所”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刑法释解》中解释为:人群聚集的场所。我们认为此处的公共场所也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其理由有三:一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有可能发生聚众斗殴的犯罪;二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聚众斗殴同样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三是对公共场所在此作广义的理解并不违反立法原意。
(二)“交通要道”的认定
交通要道,是指重要的交通道路。我国《刑法》中,规定“交通要道”为加重构成要件的只有《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1款第3项。如何认定是否是交通要道?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刑法解释》,交通要道是指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12}我们认为,判断是否是交通要道可以根据两个标准:一是看此道路是否为城市的主干道;二是看此道路是否车辆、行人频繁通行。当然,这里的频繁得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加以判断,完全的客观标准是不可能存在的。
(三)“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将“公共交通工具”规定为加重构成要件的,只有《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第2项规定。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首先就是要清楚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工具,顾名思义是指公有公用的交通工具。对于正在运营中的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火车、电车、轮船、飞机,是公共交通工具,没有歧义。但是,对于出租车、单位内部的班车能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抢劫出租车或者单位内部班车的案件能否适用抢劫罪加重构成犯的规定的问题,办案人员和学者都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同志认为,出租车不能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因此,抢劫出租车的不能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而只能应一般抢劫罪论处。其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有两个重要的特点:第一个特点是,乘坐的人员较多;第二个特点是,众多且互不相识的人可以同时乘坐同一个交通工具。但出租车就不具备这两个特点。它既不可能由互不相识的人同时乘坐,也不可能同时乘坐众多的人。事实上,出租车属于私人用车。虽然谁都可能去租用出租车,但该出租车一旦被租出去,就具有排他权,即他人不能同时再来承租该辆车。谁租了,使用权就归谁,未租者不具有使用权。可见,从本质上讲,出租车属于私人交通工具,不是公共交通工具。{13}笔者认为,出租车应当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而抢劫出租车的案件能否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得根据不同情况来分析。首先,出租车应当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其理由如下:第一,公共交通工具的重要特征是在于其面向公众服务的公用性。公共交通工具一般能够乘坐很多人,但当公共交通工具只乘坐少数乘客或者没有乘客时并不会因此而否定其公共性,而不成为公共交通工具。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不应以其中乘坐的人数多少来决定是否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的规定,而是应当不问乘坐的人数多少,也不问实际抢劫的人数多少,都适用抢劫的加重犯罪构成规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遏制以公共交通工具为目标的犯罪,并且这同样是符合立法者原意的。第二,私人交通工具是指归个人所有、归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例如私家车。而出租车一般而言是归出租汽车公司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即使有出租车是个人私有,但它也是面向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私人使用。因此它具有面向社会服务的公用性。并且,1984年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明确地把出租汽车(并未区分大小)与公共汽车、电车、地铁列车、索道缆车等并列为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也可以证明这一点。第三,与其说“众多且互不相识的人可以同时乘坐同一个交通工具”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重要特征,不如说“不特定的人可以乘坐该交通工具”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重要特征。而这种不特定性,出租车同样是具有的。只是一旦出租车被租用,这种不特定性才被特定化。而这种特定化是有时间和地点限定的,而且其他的公共交通工具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同样会有这种由不特定到特定的表现形式。因此,以“出租车一旦被租出去,就具有排他权,即他人不能同时再来承租该辆车,谁租了,使用权就归谁,未租者不具有使用权”来否认出租车是一种公共交通工具是不能成立的。对出租车能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司法解释。在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2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由此可见,大、中型出租车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列的,在大、中型出租车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对运行途中的大、中型出租车加以拦截后,对大、中型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的,应当适用抢劫罪中这一地点加重构成的处罚规定。但是,对于小型出租车是否可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在此司法解释中没有更具体地予以明确。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犯罪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在处理上,争议颇大,一些地方法院不断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询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召开了关于“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的审判长会议,达成如下认识: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犯罪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4}对此,笔者认为,承认出租小轿车乘坐人数相对少,在其中抢劫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影响一般会不如在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造成危害和影响大。正如王作富教授指出的,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由有权机关对公共交通工具做出限制性解释,将出租小轿车排除在外,也是可以的。{15}但是,对于抢劫小型出租车的是否就一定不能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构成的规定,笔者认为需要仔细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是以出租车内的乘客(可以同时包括司机)为抢劫对象的,应当适用抢劫罪的这一加重构成的规定。因为出租小型汽车的乘客同样具有不特定性,侵犯这种不特定人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抢劫行为当然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应当适用加重构成的规定。(2)如果以租乘为名抢劫司机或者出租车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审判长会议的同样原因可不适用地点加重构成的规定,但如果有符合其他加重构成要件的,可按照其他加重构成的规定处罚,如持枪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如果有数个加重构成要件的,可以按照加重构成的竞合来处理,即适用一加重构成的处罚规定,将其他加重构成要件作为从重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至于单位内部的班车能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也存在反对意见。其理由是在单位班车上抢劫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相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较轻,后种情况下,被害人一般来自四面八方,一旦遭劫,社会影响更广泛,而且对公共交通事业也是极大的破坏。{16}笔者认为,单位内部的班车也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首先,尽管单位内部的班车的乘坐对象的范围较其他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小,但这一点并不能否定其公用性。其次,单位内部班车主要限于特定的单位的内部人员,但也并非只有本单位的人才能上本单位的班车,例如实际生活中,有班车的单位一般都在离城市中心较远的地区且有的是没有公共汽车通行的或者乘坐公共汽车很不方便,这样有班车单位附近单位的职员或有班车住户常乘坐其他单位的班车。再次,有的单位内部班车的乘坐人员同样是不特定的,最常见的如,驾驶学校的班车,其学员同样是短期不特定来自四面八方的。
“公共交通工具”认定的第二个问题是: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之“上”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或者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如果只是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仍按一般抢劫认定。{17}有观点却认为,不论抢劫是在交通工具“上”还是“下”,其社会危害性是完全相同的,应一并认定。{18}笔者认为,交通工具之“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司乘人员而言的,只是行为人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不特定多数的司乘人员,而不论行为人是否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之上还是之下都应当适用抢劫罪的这一地点加重构成的规定,这不仅是符合立法原意,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即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笔者注:不论是否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的应当适用地点加重构成的处罚规定。
(四)“入户”的认定
在我国《刑法》中,将“入户”作为加重构成要件的,只有《刑法》第263条第(1)项的规定,即入户抢劫罪。对于“入户”的认定,主要有是对“户”的理解,是对“入”的理解,以及对转化犯、共犯等特殊情况的处理。
1.“户”的理解
对户的理解,学界的认识是不一致的。目前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户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其二,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其三,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19}
笔者认为对“户”的认定,主要涉及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法律的解释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原则,是忠实反映立法者的原意,还是客观体现法律规定的内容,还是将两者统一起来。{20}法律解释应当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进行的,因此,应当尽量忠实立法原意,强调法律的保障人权的机能,只有特殊情况之下才能超出立法原意对其做出扩张或者缩小解释。我们认为,这里的“户”是指私人生活和休息的住所。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户”的解释有五项:(1)门:门~|夜不闭~。(2)人家;住户;~籍|专业~|全村好几百~。⑶门第:门当~对。(4)户头:存~|帐~|开个~。(5)姓。而《辞海》关于“户”的解释有六项,其中二项与本题相关:(1)单扇的门,引申为出入口的通称,如门户;窗户。也指虫鸟的巢穴。(2)人家。因此,从字面解释来看,“户”应当是指“人家”。可见,把“户”理解为住所或者住宅是没有问题的。其次,从立法原意看,“户”是指私人住宅。入户抢劫的,即侵入公民住宅中实施抢劫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对公民的心理冲击强烈,极大地损害了公民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从严惩处。{21}再次,从有权解释来看,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中将“户”也是解释为住所。由上可见,“户”就是指私人的住宅或住所。
“户”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在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提出这些问题,如宾馆房间、公寓、值班人员的临时宿舍、学生宿舍能否认定为“户”?居民楼、公寓楼的阳台、楼道、楼梯间、楼顶平台、楼中天井能否认定为“户”?居家中围绕地(封闭式庭院)能否认定为“户”?办公场所、公众生产、活动的封闭性场所能否认定为“户”?这样,“户”的认定标准就会十分重要了,因为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将导致不同的结论。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某些国家或在刑事法律或在刑法理论中都对“住宅”这一专有名词加以了明确。
台湾地区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夜间侵入强盗罪。其所谓“住宅”,乃指人类日常居住之场所而言,公寓亦属之。至公寓楼下之“楼梯间”,虽仅供各住户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体而言,该楼梯间为该公寓之一部分,而与该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关系。{22}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住宅系指供居住之房屋,包括承租之旅社房间、公寓或公寓楼下之楼梯间,或工人与学生宿舍等,{23}而不包括居家中围绕地(封闭式庭院)、办公场所和公众生产、活动的封闭性场所。根据日本刑法理论,所谓住宅,定义为人之用于起居饮食的场所(团藤第486页,藤木第232页,中山第121页)。居住需要一定的结构、设备。虽然帐篷之类也可算在之内,但不管怎样想长期用于起居饮食,也不包括地道、汽油罐、山中洞穴等。反之旅馆的一室,虽然是暂时的,但在某种程度上连续使用时也成为使用人的居住(团藤第486页,大谷第113页)。因此,不用于起居饮食的店铺和研究室,不能是住宅(反对意见,大冢第109页)。即使作如是解释,至少对船舰是适宜的,而不会产生问题。在一幢建筑物当中,被划分成的房间也可以各自成为独立的住宅,公共住宅、家庭公寓当然是住宅,檐下的走廊和公共住宅的楼梯、通道、屋顶平台也是住宅(广岛高判昭和51年4月1日,高刑集第29卷2号第240页)。屋脊之上也认为是住宅(东京高判昭和54年5月21日,判时第943号第121页)。围绕地,如同庭院等那样以围墙包围起来的场所,居住的围绕地也算住宅(福冈高判昭和57年12月16日,判时报第494号第140页)。过去的判例一般将围绕地解释为后述的宅邸(大冢第111页,最判昭和32年4月4日,刑集第11卷4号第1327页),而宅邸系由居住用的房屋与围绕地构成(最判昭和25年9月27日,刑集第4卷9号第1783页)。既然如此,住宅也包括围绕地则是很自然的。{24}因此,在《日本刑法》中只有办公场所、公众生产、活动的封闭性场所不能否认定为“住宅”。《俄罗斯刑法》第162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了非法潜入住宅、房舍或者其他库房强盗(抢劫)罪。在其刑法释义中是这样定义住宅的:住宅——这是指人们经常或临时居住的房舍(个人房屋、单元房、旅馆或疗养院的房间、别墅、园林小屋等)及其用于休息、存放财物或满足人们其他需要的部分(阳台、玻璃凉台、贮藏室等等)。不用于或不适于经常或临时居住的房屋(如与住房不相连的地窖、货仓、车库和其他经营用房),不能认为是住房。{25}因此,在俄罗斯《刑法》中,住宅是不包括居家中围绕地(封闭式庭院)、办公场所和公众生产、活动的封闭性场所的。英国普通法中规定了入室盗窃罪(Burglary),又译为夜盗罪,其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侵入他人住所(The dwelling house of another)。住宅,是人们生活和休息的地方。在普通法中,不法侵入商业场所并且盗窃的不构成入室盗窃罪,因为商业场所不是住宅。因为人们在旅店的房间和公寓内生活与休息,所以这些地方可以认为是住宅。还未入住的新房不能认定为住宅。{26}因此,在普通法中住宅是不包括居民楼、公寓楼的阳台、楼道、楼梯间、楼顶平台、楼中天井、居家中围绕地(封闭式庭院)、办公场所和公众生产、活动的封闭性场所的。美国刑法中也规定了入室盗窃罪,但是所有的州和联邦政府都已经对普通法中严格的入室盗窃罪限于住宅的规定加以了修改。在今天,实际上所有的建筑物都被包括在入室盗窃罪的范围之内(并且有的州,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甚至包括交通工具)。许多州对侵入有人居住的房间盗窃的行为比侵入无人居住的房间盗窃行为的惩罚要严厉得多。在People v. Lewis案件中,法院对于“有人居住”与“无人居住”问题的判断,并不是建立在当时是否有人在,而是建立在房屋是否被使用的特征之上。{27}因此,美国刑法中的“室”显然是包括所有的建筑物(明显超出住宅的范围)。由此也可见,“室”和“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室可以理解为一个建筑空间范围,包括私人住宅在内所有建筑物;而户只是指私人的住宅或住所,因此两者需要严格加以区分。我国刑法中没有对住宅或者住所加以立法解释,刑法理论中也没有统一的解释,其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我国认定“户”(私人住宅或住所)的标准是“供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里的住所,是人们生活(起居饮食)和休息的场所,而这种场所是具有一定设备能够提供人们起居饮食的建筑物,因此,不管怎样长期用于起居饮食,也不能包括地道、汽油罐、山中洞穴等场所。根据这种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宾馆、旅馆房间、公寓、值班人员的临时宿舍、学生宿舍都能认定为“户”,因为这些场所都能够满足人们生活与休息的需求,并且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民楼、公寓楼的楼道、楼梯间、楼顶平台、楼中天井、阳台、家中围绕地(封闭式庭院)也应当认定为“户”,因为这些地点理所当然地是私人住宅的延伸部分。而办公场所、公众生产、活动的封闭性场所不具有供人生活(起居饮食)的特征,因此不能主认定为“户”。此外,对于公民利用自己住宅进行商业活动的,如在自己的住房中开设食品店、修理店等。在这些特殊的场所发生抢劫案件是否以“入户抢劫”定罪?笔者认为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当上述场所的人家白天从事商业活动,晚上在此住宿,住宿场所与商业活动场所是未被隔离的或同一的,那么可以从营业时间上来认定是否是住宅。营业时间段,该场所的用途面向公众营业,因此其应当认为是公共场所;而当非营业时间段,该场所是私人生活与外相对隔离的场所,因此其应当认定为私人住宅(户)。(2)尽管公民利用自己的住房从事商业活动,但是将商业活动场所与住宿生活场所隔离开了,那么公民私房中用于从事商业活动的部分因其用途已经发生了变化,应当认为是公共场所,且不论是否在营业时间内。
2.“入”的理解
“入”的理解,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的讨论:一是“入”的方式;二是“入”的心态。
“入”的方式,是指行为人进入住宅(户)的时候,究竟是采取暴力进入,还是非暴力进入;是采取公开方式进入,还是非公开地秘密潜入;是合法进入,还是非法进入;是必须身体进入,还是物的进入也可以?有观点主认为,侵入乃指无正当理由,或未得住屋权人之同意,而以积极之作为,强行进入。{28}对此观点笔者基本同意,但笔者认为侵入并非一定为强行进入,行为人秘密潜入也同样能构成。“入”,即侵入,这种侵入是非法的。“非法性”的判断标准为有无正当理由或者是否征得住户(合法享有房屋使用权的人)的同意,但是当行为人入户前就蓄意抢劫的,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入他人住宅都应视为非法侵入。入户抢劫,可以看作为非法侵入罪与抢劫罪的结合形态,非法侵入是抢劫罪之事前不可罚行为,{29}但作为加重抢劫犯的加重构成要件,并对此类抢劫罪加重刑罚。“入”只要是非法进入住宅就行了,而不论行为人是具体通过什么形式,是采取暴力冲入,还是非暴力进入,是当面公开地进入,还是秘密地潜入,是从窗户中钻进来,是从房门进入,还是破墙而入,都可不论,不过这些进入的方式可以在适用加重构成规定时作为其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例如法国刑法第二章刑罚制度第三节若干引起刑罚加重之情节的定义之132—73条规定,“破门而入”系指使用强力撬开、毁坏或摧毁任何关闭装置或任何形式之围栏设施;使用假钥匙、不正当手段得到的钥匙,或者任何可以欺诈使用之工具,非强力无毁坏地打开关闭装置,视同“破门而入”。{30}这里需注意的是,在一些特定的地所(公寓楼、宾馆等),行为人合法地进入其中某一住所,但侵入其他住宅,如合法入住单元楼的某住户房间后侵入其他住户的房间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的心态,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时所具备的心理态度或者说是主观罪过的情况。而这一问题存在歧义的是: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要求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必须有入户抢劫故意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不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31}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户中进行抢劫犯罪的不一定都构成入户抢劫,关键要看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32}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能解释以盗窃、诈骗等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意变更进行抢劫或者是《刑法》第269规定的转化犯等特殊情况。因此是不全面的。第二种观点不考虑行为人是否非法侵入,只要行为人在户实施了抢劫就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入户抢劫,是非法侵入与抢劫的结合形态,非法侵入是入户抢劫这种加重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如果没有这一要件,即不是非法侵入而是合法进入,那么行为人只能承担一般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入户抢劫的加重的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我们基本同意。我们认为,在他人住宅中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在其侵入前的心态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况:(1)入户前即具有抢劫的故意的。对于这种情况,只要能够认定其入户前即有抢劫故意,那么不论其具体是采取什么形式进入他人住宅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入户前不具有抢劫故意,但具有盗窃、诈骗等其他犯罪故意而在入室后犯意变化为抢劫的,例如行为人出于强奸目的潜入他人住宅但发现被害人长得不好但室内有大量现金而犯意发生变化进行抢劫的。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故意的变更,其既具有不法侵入的事实又有抢劫的故意,因此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原企图的犯罪因只有犯罪故意而无犯罪行为不构成。(3)入户前不具有抢劫故意,但出于报复、流氓滋事等不法动机旨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在入户之后才产生抢劫故意的。这种情况属于新的犯罪故意的产生,因为我们本来就认为入户抢劫罪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结合形态,在这种情况下,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由重罪吸收轻罪,因此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4)入户前不具有抢劫故意,并且在入户前以及整个犯罪过程中都只具有盗窃、诈骗的故意,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种情况属于转化犯,由于其犯罪过程中出现了暴力手段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性质转化为抢劫。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有不法侵入之事实依法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此也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5)入户前不具有抢劫故意,并且是合法入户,例如因讨债不成而在激愤之下的抢劫的。这种情况属于合法入法,临时起意抢劫,因为其不具有“入户抢劫”中要求的“非法侵入住宅”加重构成要件,所以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注释】
{1}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2}刑法之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之基本,在于行为人之行为,即求之于犯罪事实之本身,亦称之为犯罪主义、事实主义、行为主义。行为之外部的事实即包括行为、结果等客观的要素,以行为与其结果之害恶,为刑法的价值判断之对象。认为犯罪之主观的要素,仅存于故意、过失,刑事责任之轻重,则专按其外部的事实而定。与之相反,刑法之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之基本,在于犯罪之人格、性格本身,并非求之于犯罪人之行为,刑罚,非仅犯罪之外部行为,并应犯罪行为人之反社会的性格为对象而科处之。详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第4版,第1页。
{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74页。
{4}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5}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6}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译:《美国量刑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7}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5页。
{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232-233页。
{9}[英]J·C·史密斯、B·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3页。
{10}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311、393页。
{11}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12}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393页。
{13}侯国云、陈丽华:“有关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14}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15}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最高检审查起诉厅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期,第29页。
{16}最高检审查起诉厅编:《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17}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18}熊洪文:“再谈对抢劫罪之加重情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19}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厅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期,第27页。
{20}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主观说,又称主观解释论,立法者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一切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主观说的法理基础是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保障机能。二是客观说,又法律客观意思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说的法理基础是强调法律的公正价值和法律的保护机能。三是折中说,又综合解释说。认为原则上,采取主观理论,惟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以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取客观理论。详见: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5—82页。
{21}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351页。
{22}林纪东、蔡墩铭、郑玉波、古登美编纂:《新编六法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修订版,第878页。
{23}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增订第2版,2000年12月第2次印刷,第305页。
{24}[日]前田雅英著,董番兴译:《日本刑法各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11页。
{25}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页。
{26}Thomas J. Gardner and Terry M. Anderson, Criminal law principles and cases (sixth edition),1996,b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p.366.
{27} Thomas J. Gardner and Terry M. Anderson, Criminal law principles and cases (sixth edition),1996,b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p.366.
{28}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增订第2版,2000年12月第2次印刷,第321页。
{29}不可罚的事前行为,是指尽管有几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有时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构成来概括地评价全部行为,在广义上这也是吸收关系的一种。在承认适用规定构成基本犯罪定型的构成要件时,在其实现过程的待业所定型的构成要件,不被单独适用。例如犯强盗预备罪的人进而又犯了强盗罪时,仅适用强盗罪,其预备行为不应单独提出,这样作为其本身是属于可罚行为,由于对基本犯罪属于预备阶段,应包括在基本犯罪内予以评价,因而他不属于单独处罚的对象,所以叫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并不是真的不可罚,而是应当包括在主要犯罪中加以处罚。与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对应的还有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详见:[日]福田平、大冢仁编,李乔、文石、周世铮译:《日本刑法总则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3—194页。
{30}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
{31}熊洪文:“再谈对抢劫罪之加重情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32}李肯:“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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