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研究
- 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医疗事故罪研究
A Research on malpractice Offences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所谓“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
最高法院将医疗事故构成犯罪的罪名定为“医疗事故罪”,笔者认为,这样定罪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为,医疗事故中,可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而只有医疗责任事故才可能构成犯罪,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即使定性为医疗责任事故,也不一定构成犯罪。还应根据危害性程度大小不同,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医疗责任事故是医疗业务上的失误,有其诊疗护理的特殊性,为了控制对此犯罪的打击面,严格掌握构成犯罪的标准,宜适用“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的称谓。
二、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之规定,医疗事故罪具有如下特征:
(一)医疗事故罪的客体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病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以及医疗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
医疗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仅给就诊者个人和家庭造成痛苦,同时,也破坏医院的声誉,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对任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侵犯他人健康的行为,即使是过失,一般也应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医疗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是医疗活动安全的基本保障。
(二)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工作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残废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医务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即是把医疗事故罪界定在医疗责任事故范围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常见的医疗责任事故包括违反规章制度和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其中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误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换班草率等。
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的行为可能是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即消极的不作为形式,如明知对危重病人不予抢救会发生危险结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治疗或不采取积极措施,致病人死亡;也可能是采取积极的,即作为的形式,如开错刀,投错药致病人死亡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对确定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
2.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中。
判断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的标准主要看:其一,主体是否为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其二,看该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发生在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范围内。之所以强调医疗事故罪必须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中,主要是要区别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以及强调诊疗护理工作的正常性。正常性,应以该医务人员从事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在医疗机构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为限。对于医务人员从事所在医疗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外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事故罪,必须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
新刑法第335条对构成医疗事故罪危害后果的规定,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规定要严厉得多。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目前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分为三级。一级指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指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指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笔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应该指二级医疗事故。如果构成三级医疗事故,可不按犯罪处理,构成一、二级医疗事故,则可以以医疗事故罪处罚。因为医疗护理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特殊的工作,其工作对象是活的肌体,存在个体差异和病症各异;医疗护理工作实践性强,其创造性与风险性并存,本身就存在着成功与失败的双重性,尤其是对疑难危重病人的抢救治疗,其风险性更大。所以,我认为,对医疗责任事故处理的宽严幅度,应比其他事故性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交通肇事等更应宽构,因此,将三级医疗事故不纳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4、危害结果与违规违章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仅有违规违章行为,而没有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或者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犯罪。
一般而言,判断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损的因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并不难,如某外科医师在给病人行左下肢截肢手术时,因术前未认真检查,误将健康的右下肢截除,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显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情况复杂或由于某种假象,要想确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凭借一定的技术鉴定或尸体解剖才能确定,而不能仅从表现上看。例如,某男性病儿,4岁,经急诊诊断为肺炎合并心衰。医师除采取急救措施外,并开青霉素做皮试。家长声明,昨晚来急诊室时青霉素皮试结果为阳性,值班医师让其再做皮试。皮试结果为阴性,注射青霉素50分钟后,病儿烦躁不安,呼吸短促,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从表现上看,是青霉素过敏死亡,但尸检证明:病儿死于“心力衰竭”,与青霉素注射无关,这样,护士的行为与病儿的死亡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对此,医护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实践中,还有表现为介入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的行为,前一个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由于后一人的违章行为的介入,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认定这类因果关系时,应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互为包含实质性联系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例如,某医生甲工作疏忽大意,将内服药用量在处方中增大常用量10倍,药剂师某乙又未按制度进行检查,照处方发药,导致病人服药后死亡,此案例中,医生甲的行为对病人的死亡造成危险状态,药剂师行为包含有医生甲的错误行为因素,故病人死亡因素也包含有医生甲的错误行为因素,两者之间存在着互为因果性的互为包含的实质性联系,构成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根据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按照传统观念,医务人员仅指卫生技术人员,是指经过医学、医药院校教育,或者各级卫生机构培训班培训后取得上岗资格证书,从事医疗实际工作的人员。根据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我国医务人员按其性质可分为四类:其一,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其二,药剂人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其三,护理人员(包括护师、护士、护理员);其四,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
不仅公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同样,只要拥有合法执照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医务人员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无庸置疑。医疗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主体,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对医疗机构中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持肯定的态度。但在法学界对此解释提出疑议,认为这种解释有轻纵这等人员之嫌。因为刑法对医疗事故处罚惩治的力度,是充分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特殊性的。因此,医疗单位的非医务人员因与其职务有关构成犯罪的,惩罚不应“搭车”。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党政干部一般表现为间接地瞎指挥而造成的。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行为人如系国家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如系一般主体,可构成过失犯罪的主体:[1]有的学者认为,医疗单位中除卫生技术人员外,其他负有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而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由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种义务,以致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人员,也可成为医疗事故罪主体。[2]
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哪些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土体,不能一概而论,应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点、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主旨等方面加以确定。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大体分为四类,第一类卫生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直接担负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第二类工程技术人员,不从事诊疗护理工作,其主要通过各种工程技术活动,保证医疗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三类工勤人员,主要为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创造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就医环境,第四类行政管理人员,职务不同,肩负的职责也不同。
医疗卫生工作有其独特的特殊性,其一,医疗事故是在人道主义救死扶伤工作中发生的,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会出现失误,而且这种失误会给病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从而构成医疗事故。刑法虽然规定医疗事故罪,但这种医疗事故毕竟是在人道主义工作中发生,其罪责轻于其他过失犯罪。其二,诊疗护理工作的对象是活的肌体,各个病人个体差异及各种病症的特点各有不同,且每时每刻都可能发生变化,其三,医疗实践中,医护人员对疑难病症,新开展的技术、新药的应用,都有一个认识过程,医学科学的发展是在不断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发展起来,诊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也都是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其四,诊疗护理工作是风险性很大的工作,在认识分析病情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分析判断上的错误。基于诊疗护理工作的上述特殊性,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立法规定就有别于刑法中的其他责任事故罪。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既然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刑罚规定轻于其他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在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那么,能享受这种特惠的人员显然是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有关的人员,只有那些违反了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才能享受这种特惠政策,而违反了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规章制度的,则与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无关,不应享受这种特惠。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第一、医疗机构中从事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工程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第二、卫生技术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当然主体。
第三、行政管理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主体,应依具体情况而定。有的职责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如财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等,这些人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有的职责范围既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又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系的内容,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对于这类人员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关键看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发生在行为人行使哪种职责时,如发生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如发生在履行与诊疗工作无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则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第四、不具备“医务人员”资格,未取得合法行医执照的人员非法行医致就诊人伤亡的则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主体。
(四)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医疗事故罪在主观上出自过失。所谓过失,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应当预见自己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发生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结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医疗事故中的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1、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指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职责岗位,包括知识、经验、专业技术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或客观潜在危险的因素链条的存在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致使危害结果发生。
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医务人员没有预见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其判断的基本标准一是取决于行为人对事物发展规律及联系的普遍有效认识。二是取决于行为人处于何种职业地位、受教育程度以及专门知识的具备与否,三是取决于行为人在履行义务或选择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预见的可能性。第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
应当指出的是:对危害结果出现的疏忽大意是行为人承担疏忽大意过失责任的主观依据: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并非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行为人则因不具备疏忽大意过失而承担过失责任。
2.医疗事故罪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或潜在的危险因果链条的存在而可能对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含侥幸心理)或有利的客观条件等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外科主任在给一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员的一次手术中,病员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过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以改期进行,但该主任固持己见,继续进行,以致患者心脏第三次衰竭,未及时抢救死亡。此案例中,该主任当时的心理活动主要是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技术,可以与第一次、第二次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结果未能控制,酿成此祸。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所认识,即“已经预见”,这里的“已经预见”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有认识的。第二,行为人轻率地相信结果可以避免,即所谓“轻信能够避免”。就行为人主观心理而言,“轻信”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相信借助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导致了由于“相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况占据主要地位,从而失去了本来可以使危害结果不发生的状况。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由于行为人对其所预见到的危害结果轻信借助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其发生,就使行为人在行为时实际上处于一种否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即自信这种结果不会真的发生。
三、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一)如何区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及合并症的界限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在客观上造成了病人的不良后果(包括死亡),是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但不是出医务人员的主观上过失,称为医疗意外,不认为是犯罪。如某急腹症患者,在外科手术时,突然出现脑血管意外而死亡。经鉴定,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是脑血管破裂而死亡,这种脑血管破裂,在术前并未发现病状和异常特征,其临床特征是突然死亡,猝不及防,医生对患者急腹症的救治方法及程序并不错,只是目前医疗技术还不能达到生前能诊断的水平,患者的死亡,是医务人员不能预见的。
所谓合并症,一般指在医疗过程中所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即指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合并发生另一种疾病。而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论是否发生医疗护理错误,均与所出现的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条件。如:某男性患者,21岁,患先天性心脏病,法鲁代四联症入院,经各项辅助检查证实诊断正确。适于手术。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法鲁代四联症根治术,手术4小时关胸,术后渗血较多,约1700m1。术后次日晨4时停止,共输血2400ml,术后患者心功能低下,严重低排血量综合症,脉快、血压不稳定,以升压药维持。呼吸功能低下,严重缺氧,对呼吸机有强烈依赖性,术后第4天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例即是由于该病员病情严重,出现严重的并发症,因心肺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应属医疗并发症。因为患者的死亡,不是因为医疗过失,而是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
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均是在医疗方面虽然为患者尽了最大努力,有时限于现代医疗技术,检查方法和治疗手段局限,医务人员对一些疑难疾病或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的疾病束手无策;有时限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有时患者的疾病发生是难以预测的意外情况;有时则是由于患者的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它们所产生的不良后果都不是医务人员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所致,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二)如何区分医疗事故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所谓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的医疗技术错误,造成病人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残废或死亡的结果。它与医疗责任事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尽了自己力所能及的职责,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构成犯罪;后者,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或未尽职责,主观上有罪过,构成犯罪。
(三)如何区分医疗事故罪与非法行医罪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造成病员伤残或者死亡的后果的,与医疗事故罪有时颇相似。它们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医疗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病员身体健康与安全,后罪是病人健康和生命权利及卫生系统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面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法律、法规,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后罪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工作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后者是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4)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
(责任编辑:刘东亮)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邮编:400031)。
**重庆市健康教育研究所所长,西南政法大学学员(邮编:400031)。
[1]参见王传盖、孙晓金著《最新医疗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实处全书》,中国物价出版社1999年版,P843。
[2]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