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跟单信用证交易中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跟单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缩写为L/C),是国际贸易结算中占主导地位的一种支付方式,它是由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请求,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的,在申请人要求的金额和期限内,当受益人提交议付的单据符合申请人的要求时,由开证行承诺付款的一种书面文件。{1}跟单信用证实际是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只要受益人提供了符合跟单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可向开证行要求付款,从而降低了贸易各方的商业风险,在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从国内和国际立法角度而言,有关信用证的立法仍是一个不发达的领域,在信用证法律制度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由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缩写为《UCP500》)。它是规范跟单信用证运作规则的国际惯例,为各国所认可并适用。我国银行跟单信用证业务运作一般也以该惯例作为主要依据。
跟单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
跟单信用证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独立抽象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独立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即使跟单信用证中包含有对合同条款的援用,开证行也与基础合同无关,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2}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经审核只要其表面上与跟单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行就负有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不能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上的纠纷而拒绝付款,也不能因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破产等其他原因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同样,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后向进口商主张收款权利,进口商也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予以对抗。《UCP500》第三条对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了详尽的规定。{3}抽象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单据交易,其所指向的标的是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不是具体的货物,体现的是单据与款项的对流过程。信用证抽象性原则是其独立性原则的延伸,根据该原则,银行不必关心合同项下标的物是否实际与合同约定相符,只要单证表面相符,即应承担付款责任。《UCP500》第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均充分体现了跟单信用证的抽象性原则,甚至还规定了银行对单据有效性免责的事项。{4}
跟单信用证交易中欺诈例外原则形成的机理。
如前所述,独立抽象性原则是跟单信用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但正是由于跟单信用证所具有的银行仅对单据不对货物进行审核的这一特性,国际贸易中随之出现了利用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欺诈的现象。单据欺诈,通常是由受益人或受益人与承运人共谋,在单据上作虚假陈述或制作假单据的行为。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向开证行议付信用证款应当提交的基本单据是运输单据(提单)、商业发票及保险单据。其中提单是承运人在收到受益人交货时所签发的收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是受益人凭以结汇的主要单据,也是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要对象。由于跟单信用证欺诈具有高利润、低成本及低风险的优势,一些不法出口商利用日益发展的现代科技手段,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表面上使议付单据与信用证相符,而实际以伪劣货物或根本无货等方式实施单据欺诈,从银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使进口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为保护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及其他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跟单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原则也就应运而生。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一种救济措施,是指在确认跟单信用证独立及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利用单证表面相符运作规则进行欺诈的行为时,允许银行可以越过独立抽象性原则拒绝兑付;开证申请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禁止银行对表面上与跟单信用证要求相符,而实际上是用以欺诈的单据予以支付或承兑。也就是说,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5}欺诈例外原则的实质是为了防止受益人借助跟单信用证议付中单据表面相符的要求,而向开证申请人实施单据欺诈,其目的是保证开证申请人利益不受欺诈之害。
《UCP500》对跟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没有作出规定,国际商会将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美国是最早认可该项原则的国家,其在统一商法典中对欺诈例外原则及其操作进行了规制。美国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审理的著名的SZ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ING CORP.一案,开创了在跟单信用证欺诈情况下,法院颁布止付令禁止银行按跟单信用证要求支付货款的先例,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该案中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50箱猪鬃,尽管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跟单信用证条款,但由于其所提供的货物是一些毫无价值的牛毛和垃圾,开证申请人遂请求法院颁布禁令阻止银行付款,并得到了纽约两级法院的支持。审理该案的Shientag法官认为:“本案受益人有意不交付开证申请人所需的货物,银行在跟单信用证下责任独立的原则不应扩展来保护丧失道德的卖方”。{6}由此可见,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的情形时,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不应再适用《UCP500》的规定,而应当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予以处理。
我国跟单信用证民事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我国目前尚没有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成文法,实践中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涉及的内容,其中明确:跟单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跟单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跟单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是利用合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冻结跟单信用证项下货款;对远期跟单信用证,如中国银行已经承兑了汇票,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采取这项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由此可见,《通知》坚持了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也承认了欺诈例外原则,但同时强调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不可滥用,应当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只有在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跟单信用证受益人进行欺诈,开证行尚未进行承兑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裁定采取冻结措施,以免给我国银行的国际声誉带来负面影响。
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经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作出要求开证行停止支付跟单信用证款的裁定;二是法院可以在审理跟单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对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作出认定,进而作出开证行是否免除付款责任的判决。
关于裁定停止支付跟单信用证款的措施。
在银行审单过程中,如发现有欺诈行为发生,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跟单信用证款的,国外法院采取的是向开证行下达禁付令的办法,我国法院则是以裁定冻结跟单信用证款项下货款的方式,实现及时制止跟单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目的。
在考量是否采取该项措施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审查的关键在于:首先,对欺诈行为认定的审查应当从严,证据应达到充分的标准,申请人应提交能直接证明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用合同单据欺诈的证据,而不是基础合同存在纠纷的证据或者仅仅是对欺诈可能的怀疑;其次,要充分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在信用证议付过程中存在对欺诈不知情并按照信用证条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指定付款人等善意第三人的,开证行仍负有付款的义务,法院不应采取该项措施;在可转让远期跟单信用证中,不应限制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若开证行已经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付款的,以及汇票被正当贴现或转让的,也就是当信用证交易已转化为单纯的票据关系,汇票持有人向开证行主张付款时,开证行将负有票据项下确定的付款责任,法院也不宜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第三,由于该项措施的采取,必将产生相应的财产后果,甚至会涉及尚未发现的善意利害关系人,所以在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与止付信用证款金额相当的担保,由其承担因申请有误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跟单信用证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判决。
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涉讼的跟单信用证民事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反映在受益人起诉要求开证行支付跟单信用证款的案件类型中。此类案件往往是因开证行以存在单据欺诈为由拒付在先而导致纠纷。笔者认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核心在于:首先,应当审查单据欺诈的事实是否成立。该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主张拒付信用证款的一方,通常即为开证行。其次,应审查受益人是否参与欺诈,或对欺诈事实是否知情,这是该类案件审查的关键所在。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除应具备欺诈行为成立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受益人参与欺诈或对欺诈知情的条件。值得借鉴的最为典型的判例是英国法院于20世纪70年代末判决的“美洲统一号”案。该案涉及承运人倒签提单,而卖方确不知情,银行以单据欺诈为由拒付,卖方遂向法院起诉银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承运人倒签提单构成欺骗,但受益人并未参与欺骗,银行应当付款。二审法院认为,在有第三者实施欺诈行为时,银行不必向受益人付款。该案最终经英国上议院最高法院审理,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银行拒付跟单信用证款,仅限于受益人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进行了欺诈或受益人对第三者(如承运人)欺诈知情的情况。该案中卖方对第三者的诈骗并不知情,且本人未参与欺诈,因此银行不应拒付。由此可见,即使欺诈行为构成,开证行并不当然免除付款的责任。只有在受益人参与了欺诈行为的实施,或对欺诈行为知情的情形下,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款的抗辩主张方能获法院判决支持。
值得引起思考的问题。
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对表面相符的单据,发现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形时,该如何处置?
首先,应当明确跟单信用证虽然是一项无先诉抗辩权的独立于基础交易之外的银行付款保证,但是当银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被欺诈行为利用时,教条式地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特性,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存在单据欺诈行为时,即使单证相符,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开证行可以行使不予兑付的权利,这是在单据欺诈情况下银行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然而,事实上开证行在单据表面与跟单信用证相符的情况下,援用欺诈例外原则直接予以拒付的事例并不多,开证行对此普遍存在消极的态度。笔者认为原因在于:一方面,银行在有限的审单工作日中,获取以证实欺诈存在的确凿证据的可能性较小,难以形成欺诈成立的确信,在此情形下作为开证行径行作出拒付的决定,往往会冒一定的经济和信誉损失风险,难以避免日后因拒付不当而最终面临被索付跟单信用证款并作赔偿的局面;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欺诈例外原则在《UCP500》中并未涉及,且尚未被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认可。在《UCP500》第十五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银行对单据有效性免责事项的情况下,银行以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款的决定,会因为缺乏充足依据而难以获得完全的保障。
笔者认为,应当肯定银行并不负有对单据欺诈事项的调查义务。只要银行对单据已经尽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对单据表面符合跟单信用证条款的,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后,根据信用证的基本法律关系原理,银行有权利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即使单据具有欺诈的事实,开证申请人不得以欺诈为由对抗开证行的付款要求。笔者建议,当银行面临可能存在的欺诈准备采取拒付手段时,应当充分借助司法强制措施,要求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禁付令,或由法院针对个案作出欺诈存在的认定。在我国则可以采取向法院申请裁定冻结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暂时不予支付跟单信用证款,或由法院判决开证行对跟单信用证款予以拒付,从而将开证行日后因拒付不当产生的风险责任降低到最低限度。
信用证关系人应增加防范意识。
就跟单信用证正常运作程序而言,信用证一经开立后,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双方需变更合同履行事项(如变更船期)时,通常应采用修改信用证条款的方式进行。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交议付的单据真实地记载了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并与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从而使跟单信用证议付能顺利进行。但是,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双方仅对合同履行事项达成变更合意并形成默契,而不对信用证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为使信用证议付成功,只能提交与未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相一致,但与合同真实履行状况不符的单据。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为求简便而灵活处理单证以实现合同履行事项变更的方式,但这种方式的运用通常需建立在交易对方具有良好资信基础之上。若交易对方存在信誉瑕疵,尤其是当货价出现波动时,承担付款责任的进口方一旦不愿付款,则会否认已经达成的变更合意,提出议付单据记载内容与实际履行事实不符,进而以存在信用证单据欺诈为由,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最终给受益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和损失。由此可见,加强对交易相对方的资信审查是不容忽视的环节,对相对方的资信度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即使已数次修改跟单信用证,当合同履行事项再次发生新的变更时,仍应采取修改跟单信用证的方式来确保交易安全及信用证议付环节的畅通。
【注释】 {1}赵承璧:《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8页。
{2}蔡镇顺:《国际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3}{4}梅清豪编译、姚念慈审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与应用》,上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丛书》编纂委员会1993年版,第12页、第16页及第76-77页。《UCP500》第三条a款载明,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因而,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由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b款载明,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UCP500》第四条载明,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UCP500》第十五条载明,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等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清偿能力、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5}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6}王传丽:《国际贸易法——国际货物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294页。
跟单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
跟单信用证交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独立抽象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独立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即使跟单信用证中包含有对合同条款的援用,开证行也与基础合同无关,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2}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经审核只要其表面上与跟单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行就负有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不能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上的纠纷而拒绝付款,也不能因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破产等其他原因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要求。同样,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后向进口商主张收款权利,进口商也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予以对抗。《UCP500》第三条对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作了详尽的规定。{3}抽象性原则,指跟单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单据交易,其所指向的标的是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不是具体的货物,体现的是单据与款项的对流过程。信用证抽象性原则是其独立性原则的延伸,根据该原则,银行不必关心合同项下标的物是否实际与合同约定相符,只要单证表面相符,即应承担付款责任。《UCP500》第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均充分体现了跟单信用证的抽象性原则,甚至还规定了银行对单据有效性免责的事项。{4}
跟单信用证交易中欺诈例外原则形成的机理。
如前所述,独立抽象性原则是跟单信用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但正是由于跟单信用证所具有的银行仅对单据不对货物进行审核的这一特性,国际贸易中随之出现了利用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欺诈的现象。单据欺诈,通常是由受益人或受益人与承运人共谋,在单据上作虚假陈述或制作假单据的行为。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向开证行议付信用证款应当提交的基本单据是运输单据(提单)、商业发票及保险单据。其中提单是承运人在收到受益人交货时所签发的收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是受益人凭以结汇的主要单据,也是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要对象。由于跟单信用证欺诈具有高利润、低成本及低风险的优势,一些不法出口商利用日益发展的现代科技手段,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表面上使议付单据与信用证相符,而实际以伪劣货物或根本无货等方式实施单据欺诈,从银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使进口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为保护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及其他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跟单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原则也就应运而生。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一种救济措施,是指在确认跟单信用证独立及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利用单证表面相符运作规则进行欺诈的行为时,允许银行可以越过独立抽象性原则拒绝兑付;开证申请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禁止银行对表面上与跟单信用证要求相符,而实际上是用以欺诈的单据予以支付或承兑。也就是说,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5}欺诈例外原则的实质是为了防止受益人借助跟单信用证议付中单据表面相符的要求,而向开证申请人实施单据欺诈,其目的是保证开证申请人利益不受欺诈之害。
《UCP500》对跟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没有作出规定,国际商会将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处理。美国是最早认可该项原则的国家,其在统一商法典中对欺诈例外原则及其操作进行了规制。美国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审理的著名的SZ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ING CORP.一案,开创了在跟单信用证欺诈情况下,法院颁布止付令禁止银行按跟单信用证要求支付货款的先例,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该案中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50箱猪鬃,尽管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跟单信用证条款,但由于其所提供的货物是一些毫无价值的牛毛和垃圾,开证申请人遂请求法院颁布禁令阻止银行付款,并得到了纽约两级法院的支持。审理该案的Shientag法官认为:“本案受益人有意不交付开证申请人所需的货物,银行在跟单信用证下责任独立的原则不应扩展来保护丧失道德的卖方”。{6}由此可见,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的情形时,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不应再适用《UCP500》的规定,而应当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予以处理。
我国跟单信用证民事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我国目前尚没有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成文法,实践中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涉及的内容,其中明确:跟单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跟单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跟单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立的跟单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是利用合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冻结跟单信用证项下货款;对远期跟单信用证,如中国银行已经承兑了汇票,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采取这项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由此可见,《通知》坚持了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也承认了欺诈例外原则,但同时强调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不可滥用,应当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只有在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跟单信用证受益人进行欺诈,开证行尚未进行承兑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裁定采取冻结措施,以免给我国银行的国际声誉带来负面影响。
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经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作出要求开证行停止支付跟单信用证款的裁定;二是法院可以在审理跟单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对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作出认定,进而作出开证行是否免除付款责任的判决。
关于裁定停止支付跟单信用证款的措施。
在银行审单过程中,如发现有欺诈行为发生,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跟单信用证款的,国外法院采取的是向开证行下达禁付令的办法,我国法院则是以裁定冻结跟单信用证款项下货款的方式,实现及时制止跟单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目的。
在考量是否采取该项措施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审查的关键在于:首先,对欺诈行为认定的审查应当从严,证据应达到充分的标准,申请人应提交能直接证明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用合同单据欺诈的证据,而不是基础合同存在纠纷的证据或者仅仅是对欺诈可能的怀疑;其次,要充分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在信用证议付过程中存在对欺诈不知情并按照信用证条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指定付款人等善意第三人的,开证行仍负有付款的义务,法院不应采取该项措施;在可转让远期跟单信用证中,不应限制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若开证行已经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付款的,以及汇票被正当贴现或转让的,也就是当信用证交易已转化为单纯的票据关系,汇票持有人向开证行主张付款时,开证行将负有票据项下确定的付款责任,法院也不宜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第三,由于该项措施的采取,必将产生相应的财产后果,甚至会涉及尚未发现的善意利害关系人,所以在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与止付信用证款金额相当的担保,由其承担因申请有误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跟单信用证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判决。
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涉讼的跟单信用证民事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反映在受益人起诉要求开证行支付跟单信用证款的案件类型中。此类案件往往是因开证行以存在单据欺诈为由拒付在先而导致纠纷。笔者认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核心在于:首先,应当审查单据欺诈的事实是否成立。该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主张拒付信用证款的一方,通常即为开证行。其次,应审查受益人是否参与欺诈,或对欺诈事实是否知情,这是该类案件审查的关键所在。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除应具备欺诈行为成立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受益人参与欺诈或对欺诈知情的条件。值得借鉴的最为典型的判例是英国法院于20世纪70年代末判决的“美洲统一号”案。该案涉及承运人倒签提单,而卖方确不知情,银行以单据欺诈为由拒付,卖方遂向法院起诉银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承运人倒签提单构成欺骗,但受益人并未参与欺骗,银行应当付款。二审法院认为,在有第三者实施欺诈行为时,银行不必向受益人付款。该案最终经英国上议院最高法院审理,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银行拒付跟单信用证款,仅限于受益人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进行了欺诈或受益人对第三者(如承运人)欺诈知情的情况。该案中卖方对第三者的诈骗并不知情,且本人未参与欺诈,因此银行不应拒付。由此可见,即使欺诈行为构成,开证行并不当然免除付款的责任。只有在受益人参与了欺诈行为的实施,或对欺诈行为知情的情形下,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款的抗辩主张方能获法院判决支持。
值得引起思考的问题。
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对表面相符的单据,发现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形时,该如何处置?
首先,应当明确跟单信用证虽然是一项无先诉抗辩权的独立于基础交易之外的银行付款保证,但是当银行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被欺诈行为利用时,教条式地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特性,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存在单据欺诈行为时,即使单证相符,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开证行可以行使不予兑付的权利,这是在单据欺诈情况下银行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然而,事实上开证行在单据表面与跟单信用证相符的情况下,援用欺诈例外原则直接予以拒付的事例并不多,开证行对此普遍存在消极的态度。笔者认为原因在于:一方面,银行在有限的审单工作日中,获取以证实欺诈存在的确凿证据的可能性较小,难以形成欺诈成立的确信,在此情形下作为开证行径行作出拒付的决定,往往会冒一定的经济和信誉损失风险,难以避免日后因拒付不当而最终面临被索付跟单信用证款并作赔偿的局面;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欺诈例外原则在《UCP500》中并未涉及,且尚未被世界各国立法普遍认可。在《UCP500》第十五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银行对单据有效性免责事项的情况下,银行以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款的决定,会因为缺乏充足依据而难以获得完全的保障。
笔者认为,应当肯定银行并不负有对单据欺诈事项的调查义务。只要银行对单据已经尽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对单据表面符合跟单信用证条款的,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后,根据信用证的基本法律关系原理,银行有权利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即使单据具有欺诈的事实,开证申请人不得以欺诈为由对抗开证行的付款要求。笔者建议,当银行面临可能存在的欺诈准备采取拒付手段时,应当充分借助司法强制措施,要求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禁付令,或由法院针对个案作出欺诈存在的认定。在我国则可以采取向法院申请裁定冻结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暂时不予支付跟单信用证款,或由法院判决开证行对跟单信用证款予以拒付,从而将开证行日后因拒付不当产生的风险责任降低到最低限度。
信用证关系人应增加防范意识。
就跟单信用证正常运作程序而言,信用证一经开立后,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双方需变更合同履行事项(如变更船期)时,通常应采用修改信用证条款的方式进行。在此情况下,受益人提交议付的单据真实地记载了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并与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从而使跟单信用证议付能顺利进行。但是,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双方仅对合同履行事项达成变更合意并形成默契,而不对信用证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为使信用证议付成功,只能提交与未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相一致,但与合同真实履行状况不符的单据。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为求简便而灵活处理单证以实现合同履行事项变更的方式,但这种方式的运用通常需建立在交易对方具有良好资信基础之上。若交易对方存在信誉瑕疵,尤其是当货价出现波动时,承担付款责任的进口方一旦不愿付款,则会否认已经达成的变更合意,提出议付单据记载内容与实际履行事实不符,进而以存在信用证单据欺诈为由,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最终给受益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和损失。由此可见,加强对交易相对方的资信审查是不容忽视的环节,对相对方的资信度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即使已数次修改跟单信用证,当合同履行事项再次发生新的变更时,仍应采取修改跟单信用证的方式来确保交易安全及信用证议付环节的畅通。
【注释】 {1}赵承璧:《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8页。
{2}蔡镇顺:《国际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3}{4}梅清豪编译、姚念慈审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与应用》,上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丛书》编纂委员会1993年版,第12页、第16页及第76-77页。《UCP500》第三条a款载明,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因而,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由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b款载明,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UCP500》第四条载明,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UCP500》第十五条载明,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等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清偿能力、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5}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6}王传丽:《国际贸易法——国际货物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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