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中故意杀人是一罪还是二罪
- 期刊名称:《法学》
抢劫中故意杀人是一罪还是二罪
谢友学 叶松亭
关于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定罪问题,在当前法学界抑或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主张定一罪;另一种则认为应定二罪,这种争论直接影响到是否正确地定罪量刑。因此,解决好这一问题,对于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加强同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重大刑事犯罪作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犯罪现象是复杂多变的,这一点在抢劫等犯罪中尤为突出,诸如既抢劫又故意杀人,在定罪时,由于大家对刑法理论与刑法有关条文的理解不同,往往就会出现不同意见的争论,有争论才有发展,这是正常的现象。在一个法律刊物上发表了高铭暄同志写的《略论抢劫罪》一文(以下简称高文),对抢劫罪作了较全面的论述,读后深受教益。但文中有一个引人注目的观点,是将抢劫作案中故意杀人包括在抢劫“致人死亡”之内,主张定为一罪。其主要理由可概括为三点:一是“杀人常常是抢劫财物的手段”,二是“杀人抢劫是牵连犯罪,依照牵连犯罪的处理原则,应当是按重的罪处断”;三是如果把“故意杀人罪定为主罪,抢劫罪降为次罪,与犯罪分子的根本目的在于抢劫财产这一实际情况不符”。以上观点,值得商榷,其实这是把“故意杀人”与抢劫“致人死亡”这两个具有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棍为一谈。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并希得到指正。
一、“杀人”能否成为
抢劫犯罪的手段
把杀人看成抢劫犯罪的一种手段,是高文把抢劫作案中故意杀人认定为一罪的理由之一。杀人能否成为抢劫犯罪的手段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抢劫罪。从刑法的规定中清楚地告诉我们,实施抢劫的手段只能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不仅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没有把杀人作为构成抢劫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且刑法分则所有条文都没有把杀人作为构成任何犯罪的一种手段。立法者未作这样的规定诚非偶然,因为杀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在刑法分则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故意杀人罪,它不但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一般刑事犯罪中列首位,而且还规定最严厉的刑罚。以抢劫公私财物为目的的抢劫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为了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是为了排除抢劫的障碍,或是对付被害人的反抗,或是为了灭口等原因,往往有可能把被害人故意杀死。这里,抢劫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情况的变化又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实际上又构成了另一个更为严重的独立犯罪——故意杀人罪。可见,把“杀人”当作抢劫犯罪的手段,不仅与立法的规定相违背,而且与刑法理论也是不相符的。
值得一提的是,高文虽错误地提出“杀人常常是抢劫财物的手段”,但在好几处却又正确地指出:“施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是构成抢劫罪的主要条件”。并明确解释“这里所说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等强暴行为”,而没有包括故意杀人。显然,同篇文章前后所作的不同解释,在逻辑上未免使人有矛盾之感。
二、抢劫中故意杀人是
否属于牵连犯罪
把故意杀人与抢劫看作牵连犯罪,是高文把抢劫作案中故意杀人认作一罪的理由之二,无疑是不能成立的。我们知道,所谓牵连犯罪,就是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对于牵连犯不作数罪并罚而应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这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的分歧,焦点在于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作为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故意杀人,既不能作为抢劫犯罪中的手段,自然也就不存在杀人与抢劫当作牵连犯的问题。如果按照高文的意见杀人是抢劫的手段、属于牵连犯、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的话,请问:故意杀人与抢劫孰重孰轻?谁吸收谁?若以抢劫罪吸收故意杀人罪,那末,抢劫势必成为重罪,故意杀人则成为轻罪,这岂不变成轻罪吸收重罪了吗?应当指出:故意杀人罪重于抢劫罪,不仅在我国刑法有关条文中得到明确的肯定,而且亦被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所确认。由此可见,以抢劫罪吸收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仅违背了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颠倒了重、轻二罪的位置,同时也会给人以见物不见人或重物不重人的错觉。
三、犯罪分子抢劫财物的犯罪目的是否一成不变
把抢劫犯罪的目的看成固定不变,将故意杀人罪附属于抢劫罪,是高文把抢劫作案中故意杀人作一罪的理由之三。应当承认,在抢劫作案中故意杀人,从表面现象看来,杀人似乎是抢劫财物的手段,抢劫财物才是犯罪的目的。这实际上是对抢劫犯罪复什多变的特点认识不足所致。必须指出,抢劫犯故意犯罪的目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某些情况,会改变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向,产生杀人的目的,二种罪交织在一起是屡见不鲜的。抢劫作案中故意杀人的特点,经常是以抢劫财物开始,而以故意杀人告终。这种突发产生的杀人目的,尽管是在短暂时间内形成的,但它已单独形成了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在这里很明显地存在着二个故意犯罪,二个犯罪目的,构成了二个独立犯罪。客观实际明明是这样,而硬要以“犯罪分子根本目的在于抢劫财产”为由,将抢劫作案中实施故意杀人罪一笔勾销,从而将二个独立故意犯罪简单地以一罪论处,那是很令人费解的。
总之,抢劫作案中故意杀人,是一罪还是二罪的争论,集中到一点就是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抢劫罪中“致人死亡”的理解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高文认为抢劫作案中故意杀人是包括在“致人死亡”之内,并且列举了三点理由作论证。与此相反,我们认为抢劫罪中“致人死亡”与抢劫罪中的“故意杀人”是两个具有不同法律性质和含义的概念,两者决不能混同。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这就是说,立法者已经把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抢劫行为与“致人死亡”行为结合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款中。因此,这就不必分别以二罪论处。抢劫中故意杀人在我国刑法中虽无专条规定,但由于它存在两个故意犯罪,故必须依据我国刑法第132条和150条规定,以二罪并合论处。再从犯罪主观方面的的罪形式上看,也是完全不同的。抢劫中杀人的罪过形式当然是以故意为前提,而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较为复杂。在这里,抢劫犯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是故意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则是过失的。所以,罪过形式的不同,也是区别故意杀人与致人死亡之间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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