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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主体中证人范畴的解释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伪证罪主体中证人范畴的解释

刘树德 王志勇
最高人民法院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Procedur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China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北京市某区。因涉嫌伪证,于2000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8日起诉指控: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女,30岁,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金某家中卧室内,从手包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伙同其妻赵某(女,33岁,已判伪证罪)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人民币65000元,并让安某(男,36岁,已处理)为其作伪证。200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被抓获。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证人蔡某、王某、安某等人证言及共犯赵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定罪科刑。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1)认为金某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而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理由是:被告人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因此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伪证罪,显然属于定性不准。法律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本案中,被告人金某的主体身份显然不是伪证罪主体四种中任何一种,金某私人合法钱财被盗,应为被害人,而被害人与证人在法理及法律条文的规定中,都有着明确的区分,即被害人不是证人!被告人金某不符合伪证罪主体身份,即不构成伪证罪。但故意捏造和夸大事实诬陷他人的主观故意明确,向公安机关做虚假告发的行为存在,且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科刑。(2)金某行为构成伪证罪,而不应定为诬告陷害罪。主要理由是:其一,伪证罪中的证人不应作狭义理解,应包括被害人在内。我国刑事诉讼法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第48条又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被害人作为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了解案件的经过,因此,被害人在广义上属于证人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显然,该司法解释将被害人纳入证人的范畴。其二,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客观特征。刑法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且捏造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所谓捏造事实,即虚构事实,无中生有,或把非犯罪事实夸大为犯罪事实。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而本案中,蔡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已经存在,被告人并非捏造一个新的犯罪事实,只是在原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夸大,恰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了虚假陈述。同时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是加重他人的刑事责任。其三,被告人金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唆使其妻赵某及证人安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金某、赵某、安某系共同犯罪。同样的案情,金某的妻子赵某处伪证罪,被告人金某仅因抓获时间晚而被判处诬告陷害罪,有违共同犯罪理论。

  由此可见,对金某行为的定性之争,关键在于被害人能否归属于证人的范畴以及捏造事实的具体内涵。

  二、体系解释:被害人有别于证人

  证人与被害人两个范畴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多个部门法之中。因此,在确定刑法305条伪证罪主体中证人的具体范畴时,有必要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加以分析。所谓体系解释,是指在解释具体法律规范的含义时,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作出部门法之间协调一致的解释。特别是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中有关术语的内涵确定,更有必要参照相关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及其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把被害人和证人作为平等的概念,从而彻底否定了二者种属相含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82条第二、四款分别规定:“(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过刑诉法给诉讼参与人所下的概念,可以得知当事人和证人是并列的概念;通过刑诉法给当事人所下的概念,可进一步肯定当事人、证人二者互不隶属。因而,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种的被害人,广义理解证人的概念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具体分析而言,被害人是指受刑法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人;而证人,通常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人”[1],或指“与刑事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某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2]。因此,证人和被害人各自通过不同的手段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即证人通过证言、被害人通过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在诉讼权利、义务及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方面都存在差别。首先,被害人和证人的证明力度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的陈述应是受侵害的整个过程,从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及被侵害的程度和后果看,他应是亲身经历的。被害人的陈述一般情况下是较客观的、较全面的。而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证言,或是亲眼目睹、或是亲耳听说,所叙述的可以是案件的全部过程,也可以是其中的某个部分。证人证言应该是真实客观的,因为他与刑事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所证明的只是自己知道的真实情况,不是被害人的亲身感受深,所以二者的证明力度是不同的。其次,从被害人、证人不同的心理状态看,二者的证明手段、效力是不同的。证人是通过证言的手段来证明的。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凡是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事实都可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应该说证人作证不带有感情色彩,他所证实的应是亲眼目睹、亲耳听说的,证实的事实应是客观存在的,不如自己的想象和推断,只是将真实的事实如实地说出来。而被害人则是通过陈述的手段来证明的。被害人的陈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受生理、意识等诸多可能影响,往往加上浓厚的感情色彩,所作的陈述有可能影响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影响证明的效力。由于愤怒而夸大事实或由于恐惧而缩小或不敢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等。再次,案件的处理与两者的关系不同。被害人是当事人,案件的处理对他来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损失的数额多少等,这些都直接涉及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而证人则不同,由于他不是当事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对证人来说没有关系,只是将自己知道的真实情况向司法机关如实讲即可,至于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定何种罪判何种刑,对证人来说无所谓,他只是出于公认的社会道义和社会责任,即使从法律角度讲,也只是履行法律义务罢了。最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属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虽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据之一,但需注意的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被分别单列的,如果证人的范围包括被害人,何故又多此一举。所以被害人并不属于证人范围,证人的概念不应扩大解释。

  三、严格解释:证人不宜包含被害人

  严格解释是相对于扩大解释、类推解释而言的。在法解释学中,又存在绝对的严格解释和相对的严格解释。绝对的严格解释论者认为:立法者完全有可能制定出内容完整、逻辑严密的刑法典,司法者只需在认定案件事实后,到刑法典中寻找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为已足。所以,完全排除司法者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中的创造性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也就是说,法官只有机械地按字面规定适用刑法的权利,至于刑法规范是否包含了某种价值选择、利益取向,是否合理等问题的探究与考量则不在法官的权力范围之内。当一部法典业已制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3]。而相对的严格解释论者则认为,绝对的严格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在解释刑法规范时,往往有必要作出具体语词含义“射程”之内的解释。也就是说,绝对的严格解释只能只限于语词含义的“内核”,而相对的严格解释则扩至语词含义的“边缘”。总体而言,严格解释论强调刑法解释的伦理、正义价值,并立足于个人本位的基础上强调刑法的保障机能,积极倡导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和主张犯罪的形式定义[4]。就1997年刑法而言,刑法学者普遍达成共识,在继续强化社会保障机能的同时,更加突出人权保障机能。具体表现有:(1)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为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奠定了法治基础;(2)类推制度的废除,意味着刑法调整范围的相对确定化,也就是说,国家放弃对社会的部分保护,以换取法的安宁和可预测性来保障公民的自由;(3)刑法明确性地增强第一道堤坝。[5]因此在立法已经作出这种选择的情况下,在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加以贯彻。也就是说,严格解释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在此需指出,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采用严格解释,并不意味着对立法上的漏洞与不足完全、永久放任,而是应通过立法手段去逐步完善。因此,基于严格解释的立场,就刑法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而言,证人不宜包含被害人。

  四、结论:金某应定诬告陷害罪

  金某、赵某的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客观特征。金某、赵某出于报复的动机,明知自己的诬告行为会加重蔡某的罪刑,受到更重的刑事制裁,而故意向公安机关假告蔡某偷盗了65000元人民币,是其被盗真正数目的13倍,其主观恶性已然显现无疑。金某和赵某捏造事实的犯罪行为是属实的。就金某行为的定性,两种意见就“捏造事实”的含义也存在差别,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纯属虚构,且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不能是其中一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事实”是指把捏造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强加于他人,可能产生对他人进行刑事追诉或加重其罪责的结果。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妥当。具体理由是,从立法意图来加以分析,诬告陷害罪和伪证罪的设置反映出立法者关注法益的差别。我国刑法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双重客体。而伪证罪则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把诬告陷害罪放在妨害司法罪一节当中是有其用意的,我国立法者为了强调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避免这种罪行历史上曾带给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惨痛伤害以及心灵上难以愈合的创伤,而突出强调公民人身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及重要性,才毅然把该罪置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第四章之中[6]。显然,第一种观点不利于保护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有可能放纵部分犯罪分子。因为,捏造整个完整的犯罪事实使他人受到从无到有的刑事处罚,固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样,夸大部分犯罪事实使他人受到从小到大的刑事处罚,无疑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总之,“捏造事实”应包括以下3种情况:(1)是无中生有,任凭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也是诬告陷害罪在客观方面的典型表现形式。(2)是存在一定的犯罪事实,行为人捏造证据,对他人予以栽赃陷害。这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用现有的他人作案的犯罪事实予以栽赃。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被人陷害作案,而犯罪分子由于报复心理故意利用这一犯罪事实陷害他人;另一种情况是自己作案,然后伪造现场和证据,嫁祸于人。(3)是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把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或把构成轻罪的事实上升扩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显然本案中金某、赵某属于第三种情况。金、赵二人把蔡某偷盗5000元的事实借题发挥,扩大蔡某犯罪事实,将蔡某构成轻罪的事实扩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同样可能侵犯蔡某的人身权利。

  最后需指出,金某和赵某同为受害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又共同故意地实施了陷害蔡某的行为,所以金某和赵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诬告陷害罪。但由于金某和赵某不是同一诉讼程序审理以及对赵某犯罪行为的错误定性,导致了一种行为定两种罪的不协调局面。我们认为,赵某的行为也应定诬告陷害罪,因此,有必要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
[1]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447页。
[2]参见鲜铁可著:《妨害司法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3]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4]参见刘树德:《暴力取证犯罪对象考察》,载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2000年版,第381页。年版,第13页。
[5]参见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社1988年版,第13页。
[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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