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的再探析
-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的再探析
蔡莺依
摘要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直接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客观方面包括帮助行为、帮助时限等内容,部分内容在理论上学者们还尚未能够达成共识,必须予以深入探讨和分析;主体范围是排除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当事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的犯罪心理状态,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正确适用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相关规定,对该行为予以规制和调整。
关键词 犯罪故意 犯罪动机 期待可能性 教唆犯
作者简介:蔡莺依,浙江农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410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直接侵犯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且,由于这类行为的存在严重的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尤其是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因而往往会导致二审、再审等诉讼活动的启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也导致原本就稀少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间接的侵害其他合法权益。例如,行为人为了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将犯罪嫁祸于他人导致他人被追究法律责任,严重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种类较多,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是否就能简单将本罪客体理解为复杂客体呢?从复杂客体的定义来看,必须要某种犯罪行为同时直接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才能说某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复杂客体。而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来看,其直接侵犯的客体只有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因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简单客体,而非复杂客体。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客观方面
(一)“帮助”的对象“当事人”应作广义解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之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对象为当事人,在此我们应当根据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对“当事人”的内涵采广义的理解,该“当事人”既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活动当中的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等,也应当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当中的被告人及原告,且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当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应当纳入该范畴之内,从广义的角度对该罪名当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也与立法初衷相符。
(二)“帮助”行为具体内容之“毁灭、伪造证据”
“毁灭证据”即妨碍证据出现,导致有证明力的证据无法出现在诉讼活动当中。例如,烧毁、撕烂、腐蚀证据等,使得证据形式被毁灭,也包括证据形态的丧失,如涂改等行为;“伪造证据”则是通过编制等方式导致原本没有的证据出现或者对现有的证据予以整理、加工、篡改,导致其证明内容与争先不符。上述行为都是行为人为了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通过使证据的证明力降低甚至消失,来避免真实证据在诉讼活动当中发挥其积极的证明力。
(三)“帮助”行为所直接作用之“证据”应作广义解释
对于“帮助”行为所直接作用的证据应当采广义解释的观点予以理解,既包括已经被查证属实的证据,也应当包括证据资料或者其原始素材。但是,其形式应当限定于鉴定结论、书证、已经书面化或者已经转化为视听资料形式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形式,而不应过于进行扩大解释。
(四)“帮助”行为不仅可在诉讼活动之中,也可以在诉讼活动启动之前
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之规定,被帮助的对象为“当事人”,那这是否说明,帮助行为也只能是在诉讼活动进行的过程中实施呢?若给予上述问题肯定回答,显然是有违司法公正的。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当事人”的概念和内涵范畴我们应当运用诉讼法理论采广义的看点,并不仅仅包括诉讼活动主体,所以,“帮助”行为并非以诉讼活动的开始为前提。所以,帮助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也同样可以发生于诉讼活动启动之前。
(五)“帮助”并不以被帮助人有犯罪行为为前提
“帮助”的行为是否需要以被帮助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作为其行为定性的前提?当前,理论界关于该问题产生了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帮助人的“帮助行为”以“被帮助人的犯罪为前提”或者“以被帮助人的违法犯罪为前提”,否则该“帮助”行为显然也不应当构成犯罪。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帮助”的行为并不是以帮助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为前提,换言之,只要被帮助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其“帮助”行为即成立。笔者更赞同后者观点。正如前文关于诉讼时限的描述可以看出,“帮助行为”可以贯穿于诉讼活动之中,而被帮助人的行为唯有经过司法审判才能对其行为予以定性,因此,只要被帮助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其“帮助”行为即成立。
(六)“帮助”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方可定罪
本罪属于情节犯,唯有当事人的行为的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可以适用本罪的相关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若行为人具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其行为尚不足以达到严重程度的,则不适用《刑法》对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主体
(一)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指排除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而不难看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上述行为时适用《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之规定,单位作为主体由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尚未就单位具有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单位尚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当事人不能成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根据德国“癖马案”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同样可以适用于考究当事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究竟是否触碰刑律。当事人在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为掩盖其犯罪事实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从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角度来看,当事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应当再予以刑事惩罚,当事人不能构成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本罪主体。
(三)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不能成为本罪教唆犯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当中都未能针对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能不能成为本罪教唆犯的问题达成统一意见。以德国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对于上述问题持肯定意见,但是,也有很多国家尚未就上述问题出台立法予以明文立法规定,甚至在这些国家,肯定说与否定说并行。笔者认为,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能成为本罪教唆犯,第一,考虑到相较于当事人自己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言,其教唆他人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显然社会危害性更轻,而若对于前者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者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第二,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出发,无论是行为自己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还是教唆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由于都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所以当事人无法成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主体。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中将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该故意不仅仅包括行为人明知其为证据而进行帮助当事人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的直接故意,也应当包括行为人明知其为证据而采取基于其他原因而实施犯罪行为并对其可能给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造成的影响持放任的态度的间接故意。
(一)须正确区分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
对于伪造证据罪来讲,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动机在实践中常常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况。首先,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只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其次,我们要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动机具有多样性,除了是当事人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之外,还有其他可以成立本罪的动机。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有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希望或者其他动机,则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最后,从立法的角度上出发,法律要制裁这种严重妨碍正常法律秩序的行为。行为人这种明知其行为是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并对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造成妨碍的情况下,仍然毁灭或伪造证据,其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应对其这种主观故意、客观危害的行为进行惩罚。
还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能够片面的关注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这一动机上,否则将很容易导致行为人否认这一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动机从而不能够使其入罪。倘若行为人是在不知道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亦不知其行为使有关之证据被毁灭或改变,但是客观上却存在着妨碍司法取证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笔者认为不应当包括在本罪之中。
(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笔者翻阅我国国内刑法学书籍以及相关著作发现,我国理论界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认定都是故意,但是并未对本罪的故意属于主观故意还是属于间接故意做出明确界定,因此理论界在对本罪的主观方面存在着争论。笔者对本罪应包括间接故意持认同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有许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案件都是以不作为的行为而体现的。例如旅馆老板和清洁员工在客房内发现一具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时,即使旅馆老板未对该清洁员工下达清理现场、转移尸体的命令,而是对于清洁员工毁灭证据的行为不闻不问、不加阻止,但其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事物有正常的辨别能力,应当知道清理房间和转移尸体是对刑事证据的毁坏,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案件侦破中存在困难,但其仍然对清洁员工的毁灭证据行为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以不作为的方式触犯本罪,若在此情况下仍旧将本罪的主观方面限于直接故意的话,就会使得这种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所以,为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对犯罪分子更好的制裁,本罪的故意应当既包含行为人希望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直接故意,也包含行为人对毁坏、伪造证据从而妨碍司法侦查活动的间接故意。
参考文献:
[1]鲜铁可.妨害司法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陈正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析.政治与法律.2003(4).
[3]张明楷.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山东审判.2007(1).
[4][德]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5]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5.
蔡莺依
摘要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直接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客观方面包括帮助行为、帮助时限等内容,部分内容在理论上学者们还尚未能够达成共识,必须予以深入探讨和分析;主体范围是排除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之外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当事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的犯罪心理状态,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正确适用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相关规定,对该行为予以规制和调整。
关键词 犯罪故意 犯罪动机 期待可能性 教唆犯
作者简介:蔡莺依,浙江农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410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直接侵犯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且,由于这类行为的存在严重的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司法秩序,尤其是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因而往往会导致二审、再审等诉讼活动的启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也导致原本就稀少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间接的侵害其他合法权益。例如,行为人为了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将犯罪嫁祸于他人导致他人被追究法律责任,严重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种类较多,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是否就能简单将本罪客体理解为复杂客体呢?从复杂客体的定义来看,必须要某种犯罪行为同时直接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才能说某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复杂客体。而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来看,其直接侵犯的客体只有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因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简单客体,而非复杂客体。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客观方面
(一)“帮助”的对象“当事人”应作广义解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之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对象为当事人,在此我们应当根据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对“当事人”的内涵采广义的理解,该“当事人”既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活动当中的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等,也应当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当中的被告人及原告,且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当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应当纳入该范畴之内,从广义的角度对该罪名当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也与立法初衷相符。
(二)“帮助”行为具体内容之“毁灭、伪造证据”
“毁灭证据”即妨碍证据出现,导致有证明力的证据无法出现在诉讼活动当中。例如,烧毁、撕烂、腐蚀证据等,使得证据形式被毁灭,也包括证据形态的丧失,如涂改等行为;“伪造证据”则是通过编制等方式导致原本没有的证据出现或者对现有的证据予以整理、加工、篡改,导致其证明内容与争先不符。上述行为都是行为人为了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通过使证据的证明力降低甚至消失,来避免真实证据在诉讼活动当中发挥其积极的证明力。
(三)“帮助”行为所直接作用之“证据”应作广义解释
对于“帮助”行为所直接作用的证据应当采广义解释的观点予以理解,既包括已经被查证属实的证据,也应当包括证据资料或者其原始素材。但是,其形式应当限定于鉴定结论、书证、已经书面化或者已经转化为视听资料形式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形式,而不应过于进行扩大解释。
(四)“帮助”行为不仅可在诉讼活动之中,也可以在诉讼活动启动之前
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之规定,被帮助的对象为“当事人”,那这是否说明,帮助行为也只能是在诉讼活动进行的过程中实施呢?若给予上述问题肯定回答,显然是有违司法公正的。正如前文所述,对于“当事人”的概念和内涵范畴我们应当运用诉讼法理论采广义的看点,并不仅仅包括诉讼活动主体,所以,“帮助”行为并非以诉讼活动的开始为前提。所以,帮助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也同样可以发生于诉讼活动启动之前。
(五)“帮助”并不以被帮助人有犯罪行为为前提
“帮助”的行为是否需要以被帮助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作为其行为定性的前提?当前,理论界关于该问题产生了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帮助人的“帮助行为”以“被帮助人的犯罪为前提”或者“以被帮助人的违法犯罪为前提”,否则该“帮助”行为显然也不应当构成犯罪。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帮助”的行为并不是以帮助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为前提,换言之,只要被帮助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其“帮助”行为即成立。笔者更赞同后者观点。正如前文关于诉讼时限的描述可以看出,“帮助行为”可以贯穿于诉讼活动之中,而被帮助人的行为唯有经过司法审判才能对其行为予以定性,因此,只要被帮助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其“帮助”行为即成立。
(六)“帮助”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方可定罪
本罪属于情节犯,唯有当事人的行为的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可以适用本罪的相关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若行为人具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其行为尚不足以达到严重程度的,则不适用《刑法》对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主体
(一)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指排除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而不难看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上述行为时适用《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之规定,单位作为主体由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尚未就单位具有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单位尚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当事人不能成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根据德国“癖马案”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同样可以适用于考究当事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究竟是否触碰刑律。当事人在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为掩盖其犯罪事实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从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角度来看,当事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应当再予以刑事惩罚,当事人不能构成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本罪主体。
(三)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不能成为本罪教唆犯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当中都未能针对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能不能成为本罪教唆犯的问题达成统一意见。以德国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对于上述问题持肯定意见,但是,也有很多国家尚未就上述问题出台立法予以明文立法规定,甚至在这些国家,肯定说与否定说并行。笔者认为,当事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能成为本罪教唆犯,第一,考虑到相较于当事人自己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言,其教唆他人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显然社会危害性更轻,而若对于前者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者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第二,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出发,无论是行为自己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还是教唆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由于都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所以当事人无法成为教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主体。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中将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该故意不仅仅包括行为人明知其为证据而进行帮助当事人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的直接故意,也应当包括行为人明知其为证据而采取基于其他原因而实施犯罪行为并对其可能给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造成的影响持放任的态度的间接故意。
(一)须正确区分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
对于伪造证据罪来讲,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动机在实践中常常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况。首先,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只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其次,我们要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动机具有多样性,除了是当事人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之外,还有其他可以成立本罪的动机。而对于行为人是否有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希望或者其他动机,则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最后,从立法的角度上出发,法律要制裁这种严重妨碍正常法律秩序的行为。行为人这种明知其行为是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并对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造成妨碍的情况下,仍然毁灭或伪造证据,其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应对其这种主观故意、客观危害的行为进行惩罚。
还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不能够片面的关注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这一动机上,否则将很容易导致行为人否认这一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动机从而不能够使其入罪。倘若行为人是在不知道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亦不知其行为使有关之证据被毁灭或改变,但是客观上却存在着妨碍司法取证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笔者认为不应当包括在本罪之中。
(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笔者翻阅我国国内刑法学书籍以及相关著作发现,我国理论界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认定都是故意,但是并未对本罪的故意属于主观故意还是属于间接故意做出明确界定,因此理论界在对本罪的主观方面存在着争论。笔者对本罪应包括间接故意持认同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有许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案件都是以不作为的行为而体现的。例如旅馆老板和清洁员工在客房内发现一具非正常死亡的尸体时,即使旅馆老板未对该清洁员工下达清理现场、转移尸体的命令,而是对于清洁员工毁灭证据的行为不闻不问、不加阻止,但其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事物有正常的辨别能力,应当知道清理房间和转移尸体是对刑事证据的毁坏,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案件侦破中存在困难,但其仍然对清洁员工的毁灭证据行为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以不作为的方式触犯本罪,若在此情况下仍旧将本罪的主观方面限于直接故意的话,就会使得这种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所以,为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对犯罪分子更好的制裁,本罪的故意应当既包含行为人希望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直接故意,也包含行为人对毁坏、伪造证据从而妨碍司法侦查活动的间接故意。
参考文献:
[1]鲜铁可.妨害司法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陈正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析.政治与法律.2003(4).
[3]张明楷.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山东审判.2007(1).
[4][德]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5]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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