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目的之冲突与协调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目的之冲突与协调
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及行使代位权后财产分配的实证分析
Interest Allocation after Its Realization
一、前言
《合同法》新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建构了完整的债的保障制度体系,[1]并使债的保全制度从法学理论走进了社会生活,填补了法律空白,同时,《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为民事诉讼增添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2]
为了防止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3]进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民法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制度,即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亦称债的对外效力,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通过积极或消极的不当处分手段,致其财产减少,害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为保全该财产而将债的效力及于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收益人的一种一般担保形式,包括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4]简而言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比较其它制度而言,“更具有自主增益债务人之清偿能力的意义。”[5]“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商法上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保全制度。为了弥补立法漏洞,《合同法》第73—75条对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作出规定,其目的也是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6]然而,由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是新设立的法律制度,审判实践中对代位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不乏争论,尤其是担保物权可否为代位权客体以及代位权行使后的财产归属,更使得代位权问题在实务中更显得复杂。笔者结合一起代位权纠纷实例,从担保物权是否应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以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还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为视角,探讨代位权制度与目的之冲突与协调问题。
简要案情为:华夏银行对经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贸公司对沪湘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此债权由沪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以其自有财产分别设定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华夏银行以沪湘公司、余某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沪湘公司向其清偿债务;以余某设定的抵押、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抵押人可否为案件当事人;第二,抵押权和质权为担保物权,可否作为代位权客体?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计与代位权目的冲突之表现
(一)担保物权可否为代位权客体所引发的代位权制度与目的之间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第13条进一步限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关于案件焦点之一的担保物权是否为代位权客体目前存在以下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观点一,担保物权不应作为代位权客体。该观点主张,《合同法》已经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于债权,所以审判实践中应对其客体作严格限定因为抵押权、质权本质为物权,当然不应成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客体。[7]该观点从我国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所通常使用的“演绎法”的推理过程,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事实是怎样的,然后得出结论。根据此推理方法,依《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不应作为代位权客体是应然的。但该观点缺陷在于: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将消灭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损害其责任财产。如果债权人已经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担保物权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将肯定导致债务人担保物权的消灭。因为,根据法释(1999)19号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于是,案例的审判结果应是:华夏银行对沪湘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获胜诉判决,由沪湘公司向华夏银行直接清偿;华夏银行和经贸公司之间、经贸公司和沪湘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如担保物权不是代位权客体,应驳回华夏银行对余某的清求。同时,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合同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主合同消灭,从合同也消灭,此时债务人不再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当然也不能行使担保物权,如认为债务人继续享有担保物权,将导致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分离。所以,债权人虽获胜诉判决,担保人却实际免除担保责任。这样华夏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非但没有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反而消灭了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损害了责任财产,这完全是和债仅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弛。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强调在审判实践中注意区分债权与物权,是因为“物权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而无需采用代位权这种比较麻烦的程序”,[8]而债权人不能直接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断定,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规定,其本意不应理解为将担保物权排斥在代位权客体之外
观点二,以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补充方法,担保物权应为代位权客体该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债权,但是不能从文字上理解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权。从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分析,担保物权应该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否则,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将和代位权的目的产生冲突。此观点否定文字解释的方法,转而从代位权制度目的角度,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补充方法弥补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的“漏洞”,主张为了贯彻代位权的意旨,应越过《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客体的文义,将客体范围扩张至债务人的其它权利。但是,该观点也有缺陷。因为,代位权制度是崭新的制度,司法实践中需探讨的问题较多,特别是程序方面,诸如“证明责任的分担、数诉的处理,代位权人格格等”。[9]所以,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合同法》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于债权是有一定理由的。既然《合同法》已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于债权,如果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再将客体范围扩大至债务人的其它权利就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同时,目的性扩张是指:“对法律文义所未涵盖的某类型,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之包括在内,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这一类型包括在法律适用范围内之漏洞补充方法而言”、[10]现还不清楚立法者疏忽了哪些代位权客体,但从《合同法》的文本及草稿中对代位权客体的规定看,断然不是因为立法者的疏忽而使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权。代位权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学说上认为是债权的对外效力)。如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将使审判实践中对除债权以外,债务人的何种权利可以代位权客体的认定难以统一,法院间的审判结果也将互相矛盾。[11]
观点三,担保物权原则上不应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但债权人从保存权利出发,担保物权例外地可作为代位权客体。该观点的基本理由是,“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大都需经登记,方可成立。即使他物权人怠于行使,亦不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所以,无对担保物权行使代位权的必要;但在诸如抵押权设定时已设定抵押期限,并予登记公示,债务人不在该期限内主张担保物权,将可能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债权人从保存权利出发,可代位行使债务仪的担保物权”[12]依传统民法,如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与消火,如果债务人履行可能迟延,则债权人可在履行期未届止前,行使代位权,其中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称为“保存行为”,所以,第3种观点解决了前两种观点某些不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即使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公示,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仍将消灭担保物权(理由见笔者对第一种观点缺陷的分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及《解释》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作出例外规定,且代位权制度是崭新的制度,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不宜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方面”。[13]
综上,似乎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客体仅限于债权,有客体范围过于侠窄之嫌,也是产生代位权制度与目的冲突的根本原因。诚然,在我国可以对代位权的再客作出一定的限制但从本文的案件中,已充分体现了目前将代位权客体仅仅限定于债权的规定与代位权目的之间产生的冲突,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不仅大大削弱代位权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功能,甚至走向另一个相反的极端——如前述案例中,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将使债务人丧失担保物权,损害作为债权共同担保的责任财产。
(二)债权人对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和代位权目的之间的冲突
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同时对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产生效力其中,对债务人的效力表现在“债务人之权利处分权,是否因代位权之行使而受限制;代位权行使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对于第三人提起诉讼而受判决时,其判决之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14]其中代位权行使所生私法上之效力,包括债权人物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_通过仁文论述,可以知道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将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在于: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使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和担保物权互相分离-如果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获胜诉判决,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则债务人依然享有债权,即使债务人不提起强制执行,担保物权也不会因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离而消灭(未设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对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主要存在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观点一依据“入库规则”,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传统民法认为,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虽有代债务人受领第三人清偿之权限,但“债权人代位权,系为债权之保全,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非扣押债务人之权利或收取之财产有优先受清偿之权,从而为实体法上之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债权人以保全债务人财产,增大债权之担保资力为目的,惟有强制执行准备之效用。”[15]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原则的要义是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责任。所以,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当然应加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由债务人依据清偿规则向各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即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不能因此取得直接受偿权或优先受偿权。
该观点虽为诸多学者所接受,但人民法院具体操作时要从以下方面着手:如何确定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数额能满足债务清偿之需要?清偿规则又是什么?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加入责任财产然后再分配。由于我国强制执行法尚不发达,实践中确实过于烦琐,不利于人民法院操作执行,法释(1999)19号第20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解决这一缺陷(见下文论述)。
观点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我国审判实践中主张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权人,依据是:“(1)代位权不仅具有程序意义、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2)代位权行使效果不归于债务人,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3)符合诉讼经济的思想,避免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提起诉讼,浪费诉讼资源。(4)不告不理,既然其他债权人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故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之处,且其后仍可起诉。”[16]
此观点是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的,但是,从行使代位权是为了增加、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构成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目的角度分析,该变异规定突破传统民法“入库规则”,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明显和代位权目的产生冲突。因为一方面代位权在性质上不是物权,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另一方面,也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抵销并没有理论依据。因为“关于抵销的要件,各国民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一、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于他方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问题……。[17]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情况。
观点三,在次债务人未向债务人清偿之前,由债权人平等分配。该观点的理由是:“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清偿前,该债权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总担保。依照债权平等的原则,除具有优先受偿权者外,各债权人均应平等受偿。所以,在次债务人尚未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前,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分配……法释(1999)19号第20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为了便于保障债权人债权,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积极性,对代位权的行使与执行合并判决,并非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18]该观点的缺陷在于,此分配是在执行过程中对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判决归于债权人后,为平衡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方法,并非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本质问题的解决。同时,该观点将法释(1999)19号第20条理解为代位权行使与执行的合并判决没有法律及理论依据、但在现行制度下,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方法。
综上,在我国代位权制度下,债权人对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此种变异和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有冲突的。但是,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将消灭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更会加剧这种冲突。
三、纠纷的解决及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客体未包含担保物权是法律上的漏洞。法律的漏洞意指,“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19]法律体系既可以是法律外在体系(如法律的编制体例),也可以是内在体系(如作为债的三种保障制度)。虽然三种债的保障制度作用各不相同,但是他们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广义的债的担保,是指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民事法律手段。它包括民事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和债的特殊担保制度”。[20]根据法律文义,同为债的担保制度的保证和定金,可以成为代位权客体,担保物权却不能成为代位权客体,这无疑是债的保障制度内部的一对矛盾,违反了债的保障制度体系上的圆满性。
但是,法律是实践的,是要解决问题的,是要解决我们的问题的,是要解决我们眼下的问题的。[21]关于本文所涉及的案件的审判,如何体现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化解冲突,笔者认为,最关键是必须体现代位权的意旨,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间设立利益的平衡,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一)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的理论探讨
1.担保物权具有附属性,担保物权应与主债权不可分离。担保物权与一般物权不同,一般物权就物本身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为支配权。而抵押权附属于债权,随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可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获胜诉判决后,根据我国法律设计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权人的制度,裁判的结果产生了和债权转移相同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实际转移给了债权人。根据担保物权的附属性,担保物权也应随同债权的转移一并转让给债权人。“抵押权得与抵押债权一同让与他人我民法所定之抵押,……乃为担保债权之保全抵押,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22]所以,不能否定抵押权为代位权客体,否则,将造成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分离,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2.类推适用的法理补充方法。类推适用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所明定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之上。此项转移适用,乃是基于一种认识,即基于类似性,盖相类似者,应作出相同的处理。”[23]
类推适用,关键要求认定拟处理之案型与法律明文规定之案型,所具有的法律上有意义的特征相同。实践中如何运用?依照梁慧星先生的观点,类推适用的操作过程是:“(1)明确法律某项规定订立之际,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2)然后解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最重视其中的什么利益要素,而赋予其法律效果;(3)分析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将其与上述法律规定中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作对比;(4)如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包含了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最重要的利益要素,则准用该法律规定处理待处理案件”。[24]代位权意旨其中最重要的利益因素还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只是立法者出于种种考虑,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于债权。本文所涉案件的处理,必定要维护代位权的意旨,从此目的,担保物权必须为代位权客体。适用时,同作为债权担保制度的保证和定金可以作为类推适用的操作媒介。假如,次债务人以保证的担保形式向债务人提供担保,那么既然保证的性质为债权,当然应属代位权客体,此时债权人可对保证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基于平等及正义的原则,笔者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当然可包含担保物权。
有观点认为,保证和定金为债权,抵押权和质权为物权,不能适用类推适用的方式而应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式补充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当某项民事问题,法律文义不能涵盖时,属无法律可以适用。“扩张解释乃扩大解释法律文义的范围,但不能逾越其可能的文义。逾越法律文义时,即超越法律解释的范围,而进人另一阶段的法院造法活动,尤其是类推适用。”[25]“目的性扩张,常在类推适用的名义下,为实务派采用”[26]《合同法》既然已明确规定代位权客体为债权,审判实践中就不能使用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将其客体扩张至物权及债务人的其它权利。正因为保证和定金为债权,才提供了类推适用的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二者属于债权的担保制度,而担保物权也属于债权担保制度,都从属于主债权,所以我们可以将保证、定金为代位权客体时的判案要旨规范化,即代位权的客体,应包含附属于客体债权的担保权利由此,我们即可得出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的结论。
3.债务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基本观点是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根据法释(1999)19号第13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可知,司法解释是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例中,债权人已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及担保物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债务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而债权人未代位行使的情况。所以,在代位权纠纷中,必须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意义在于:(1)有助于在代位权诉讼这种复杂的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2)防止债权人不知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消灭担保物权。如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则债权人可增加诉讼请求,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同时,债务人也可申请参加诉讼,此时,债务人对担保物权享有独立请求权,对“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亦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7]所以,审判实践中,债务人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这在未规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的情况下,对维护代位权制度的意旨是非常必要的
(二)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
1.应维持代位权制度的目的
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从本案例的情况看,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则引起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应是法释(1999)19号第20条规定“原有的债权债务消灭”。笔者的观点是,如要将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于债权人,就不能取消该规定,否则,不能解决代位权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简而言之,即确定判决所具有的通用性和拘束力。依该条的规定,应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何处理?如果判决的主体范围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客体范围仅限于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应清偿给债务人的,在不超过次债务人债务范围的债务,则可能导致双重给付的后果。在某此债务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还可能出现更为复杂的情况一要解决这一问题看来唯有明文规定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成立的情形下,代位权行使效果依然归属于债务人
2.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于债务人,同样可以做到诉讼经济、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维护债权的平等性
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实际将审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问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两个关系均作出处理,并可判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那么,债权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样处理的效果基本和债权人直接同次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相同,同样可达到符合诉讼经济、鼓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的作用。理由如下(1)客体范围均为到期债权;(2)代位执行的被执行人可至第四人——如案例中的担保人;(3)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的判决、次债务人没有异议或异议根本不能成立。债权人依据代位执行程序申请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是完全可行的。并且,对其他已获对债务人胜诉判决的债权人,亦可充分保障其与代位权人享有同等的申请对次债务人代位执行的权利。如此,可平衡各方当事人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参阅《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合同法试拟稿》第53条第2款、《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均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可惜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被删除
现行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在客体、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方面并不一致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出发设计的代位权制度虽在个别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本文案例的实证分析,发现现行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存在理论结构上的缺陷与矛盾。本文反映的冲突仅仅是一个万面,审判实践中尚有许多复杂的情况在目前制度下,如何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值得深入研究。笔者建议,应选择相关契机,在我国强制执行制度还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上,适当扩大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客体范围,恢复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于债务人的本来面目,修正代位权制度的其它弊端,真正发挥其债的保全功能。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民法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设立了三种保障制度:(1)债的担保制度;(2)民事责任制度;(3)债的保全制度,即代位权及撤销权{]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仅规定了债的担保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但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0条有关代位执行制度的规定,已经具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特征。
[2]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此类纠纷的案由规定为代位权纠纷。其实,关于称谓,尚有多种观点,如(1)代位权诉讼;(2)代位诉讼;(3)债权人代位诉讼。
[3]债权人债权得以满足的最后途径是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所以,当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时,债务人财产的状况、财产的增减对债权人债权能否得以清偿影响极大,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减少,那么肯定将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财产应用以清偿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构成了对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此项财产在法律学说上称为“责任财产”。
[4]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三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5]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6]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7]虽然,从抵押权、质权的本质角度,严格断定两者为物权,也是有争论的、学说有三种:物权论、债权论、中间权利说。但我国通说认为两者的本质为物权。我国《担保法》也认为,保证、定金为债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将担保物权规定于其中关于抵押权和质权的本质属性的探讨,不是本文探讨的问题,本文从目前通说观点出发,认为两者的本质为物权。
[8]同注[6],第47页。
[9]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493页。
[10]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11]考察外国立法例发现,《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均未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于债权,其客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代位权、受领权、申请财产保全权等。
[12]王利明:“代位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民商法研究》第2辑(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8页。
[13]同注[6],第40—41页。
[14]史尚宽:《债法总论》,2000年版,第471—472页。
[15]同上注,第463页。
[16]曹守晔、张进先等:“《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第10页。
[17]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页。
[18]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1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
[20]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13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页。
[2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2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页。
[2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页。
[2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4页。
[25]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26]同注[19],第393页。
[27]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