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主要标志
- 期刊名称:《法学》
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主要标志
张淑文马鞍山市法律顾问处
一、两类客体的危害程度不能一桩而论《探讨》一文的论据之一是:抢劫罪“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对财产所有关系的侵犯。”抢劫罪所侵犯的两种客体,很难笼统地比较危害程度的大小,只能作具体的分析。抢劫罪的具体罪行和危害后果是千差万别的。例如,一起结伙持械抢劫信用社案,罪犯用枪威逼值班员,抢走现金×万元,值班员受到胁迫恐吓,但人身未受到伤害。在这起抢劫案中,受到侵犯的两种客体,就不能说: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的危害程度大于对财产关系的危害程度。
二、抢劫未遂也可以构成抢劫罪
《探讨》一文中有两个概念含混不清,影响其正确认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其一、把抢劫罪的构成与抢劫罪的既遂棍为同一概念,
其二、把未遂的抢劫罪与刑罚的关系绝对化。
《探讨》一文说:“在认定抢劫罪是否构成时,即使抢劫的公私财物数额很少,只要实行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就构成抢劫罪。”可是,我国刑法第150条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即构成抢劫罪。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提到“数额很少”,后者对于是否抢劫到财物和数额大小都没有规定。对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可理解为: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不管抢劫的目的是否达到,即使没有抢到任何财物,也可构成抢劫罪。抢劫未遂也可以定为抢劫罪。例如,马鞍山市××区法院审理的周××黄××抢劫案,周黄共谋由黄准备木棒,于晚11点多钟拦劫女工李×,周上前一手卡住李的脖子,一手捂李嘴,黄上去当头一棒,接着摸李的手腕(企图抢手表),由于李挣扎呼救,罪犯逃走,没抢到任何财物。虽然抢劫未遂,仍然构成抢劫罪,以刑法第150条第一款对两犯分别论罪科刑。
三、抢劫未遂与刑罚的辩证关系
《探讨》一文举例说:“××地区有一个抢劫犯,在实施抢劫中致人于死,但未抢得财物。罪犯被定为抢劫未遂罪而判处死刑。”罪犯“提出抗议”,说我抢劫未遂,刑法那条规定抢劫未遂要判处死刑的。
我国刑法分则中,只有抢劫罪的法定罪名和法定刑,并无“抢劫未遂罪”的罪名。未遂是作为一个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在刑法总则中有明文规定。未遂只能作为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之一,而不是影响量刑的唯一情节减在审理一起抢劫案时,必须全面审查案情,既要考虑到从轻、减轻的情节,也要考虑到从重、加重情节,只有全面衡量,才能准确量刑。例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抢劝案,张是屡教不改的惯犯,最后一次因盗窃被判处徒刑八年,劳改期间越狱逃跑。于深夜上房揭瓦,潜入供销社店堂,将两名女值班员捆绑在床上,用锉刀伤害,并企图抢劫供销社财物,由于值班员的反抗才未能得逞‘该案的法定刑应该适用刑法第15。条第二款,从该案的具体情节全面考虑:从轻的情节是未遂,从重和加重的情节:1.惯犯,2.越狱脱逃,3.重犯新罪。由于有三个从重和加重的情节,虽然抢劫未遂,仍应依法处
以重刑。就《探讨》所举上例而言,抢劫中致人死亡,判处死刑是符合刑法第150条二款的规定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抢劫罪中的既遂和未遂应以犯罪人是否取得财物为主要标志,不应以“侵犯人身权利为主要标志。”若以“侵犯人身权利为主要标志”来划分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可能有“抢劫未遂”的案件了。
抢劫罪或者与抢劫罪相关连的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关系两种客体的情况,概括起来大体分为四种:
1.侵犯了人身权利,又夺得了财物(属抢劫罪既遂,没有分歧),
2.侵犯了人身权利,企图抢劫财物而未得逞(未遂。但《探讨》的观点则认为是既遂),
3.没有侵犯人身权利,而抢得了财物,
例如,某出纳员骑车到银行去存款,在银行门口锁自行车时,装钱的皮包被罪犯抢走。该案中,罪犯抢到了财物,但对人身没有施行暴力等手段。若以《探讨》的论点,就会认定为抢劫未遂。但是这种情况不是抢劫罪,(它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抢夺罪。
4.既没侵犯人身权制(或有情节显著轻微的侵犯),也没抢到财物。
就以《探讨》所举之例来分析:抢劫犯在黑暗中对事主一棒打下去,没有打中,事主携,物逃走了。《探讨》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方可认定为抢劫未遂。”上述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用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尚未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抢劫罪的未遂。
若按《探讨》的观点,就会把第三种情况(抢夺罪)和第四种情况(未构成犯罪)都认定为抢劫未遂。事实上,这种想象中的不侵犯人身权利而夺得财产(或未夺得财产)的“抢劫罪未遂”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以“侵犯人身权利与否为主要标志”的论点,在法学理论上,违背犯罪构成的理论;从我国立法角度看,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分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理论脱离实际,在实践中会造成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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