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上“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的脱节
-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论我国民法上“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的脱节
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在我国民法立法、裁判和学理方面,并没有建立起的完整的“请求权体系”,民事权利(请求权)、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并没有很好协调,整个民法的规范体系并没有按照“权利——请求——抗辩”的一般逻辑进行,尤其是“民事责任”这种根深蒂固的概念严重破坏了民法权利本位的基本立场。在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关系中,两者明显地脱节:我国《民法通则》和我国《民法总则》都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制度,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方面,却远远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范畴,甚至只要有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中断时效;立法者确立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话,“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权利就不合逻辑。特别是经过法院判决确定后的“民事责任”与未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成为问题。我国司法执行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债权凭证”制度,基本上废止了诉讼时效制度,其合法性值得怀疑。应该从理论和立法上彻底抛弃“民事责任”的概念,回归于民法“权利本位”的概念体系,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对接,真正实现诉讼时效的使命——对请求权的公力救济。关键词:诉讼时效;民事责任;请求权;债权凭证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8)02-0002-10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在我国,“民事责任”的概念深入人心:在合同法上被称为“违约责任”,在侵权法上被称为“侵权责任”,甚至我国的侵权法本身就被称为“侵权责任法”。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之首编即我国《民法总则》中的第八章直接就规定了“民事责任”。值得思考的是,在构建民法作为私法的规范时,不是从“权利——请求——抗辩”的视角,即请求权(谁可以向谁、根据什么规范、提出什么请求)的模式构建私法规范,而是从“责任+惩罚”的思维模式来构建规范,因此,许多民法上的“规定”(这里不能称为规范,因为很多条文没有规范的意义和作用,无条件和结果,因此,只能称为“规定”更为准确)就成为“无害条款”(当然也是无用条款)。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76条基本上就属于这种条款:“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更为严重的是,“民事责任”这一概念和相应的制度已经严重破坏了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核心宗旨和体系,这一点,在诉讼时效方面体现得就比较明显。李建国副委员长在2017年3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责任,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草案第一百八十条)。二是列举了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三是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草案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草案还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草案第一百八十八条)。”而他在讲到“诉讼时效”的时候,指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以上的说明和规定中可以发现一系列问题: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这些“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是否具有关系、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即使按照我国法及立法者的说明,诉讼时效也是保护民事权利的,那么责任是否也是“民事权利”,这就必然会涉及一个根本的问题——这些民事责任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另外,诉讼时效真的就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吗?诉讼时效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是权利本身还是与权利本身有关的请求救济的权利?比如,经过法院判决后的保证责任适用诉讼时效吗?又如,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及其责任落实适用诉讼时效吗?再如,同样是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的“责任”,有的要申请法院执行,有的则不申请法院执行或者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未申请执行,那么这些“责任”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吗?在我国为法院普遍适用的“债权凭证”制度与诉讼时效是什么关系?
以上这些问题是我国民法学说和立法中需要深入研究和讨论的问题,也是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体系化构建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民事责任与民法上的义务(债务)及请求权之关系
民法为私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般都是以“权利”、“义务”及“请求权”来构建规范体系,很少有“责任”概念的存在空间。即使在侵权或者违约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义务”而非“赔偿责任”,目的在于保障原告(对方)对于对方的请求权。然而,我国的民法学理和法院判决基本上都是以“民事责任”来称呼这些义务或者请求权。那么,在我国民法理论及立法、裁判中,“民事责任”主要是指什么、民事责任是否就是债之外的东西?
在“债务”和“责任”的关系方面,历来有两种不同的理论和立法,即日尔曼人的“责任”与“债务”的分离理论与罗马人的“责任”同“债务”的一体理论。日尔曼人认为,债务的本质是法律上应为的一定给付,而责任的本质是强制实现该应为行为的手段。因此,在此意义上债务和责任的区别,在日尔曼法上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债务自身常常仅以法律的应为为内容,不履行应为行为的人要服从债权人的掴取力的约束,即责任是与债务相区别的另一概念。特别是最初时,因契约之外的其他事由而产的债务并不一定产生责任,责任可能是因为以产生责任为目的的契约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产生,并且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和人格责任。按照日耳曼法学者的研究,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的相互关系有以下几方面。(1)无责任之债务。这种债务不能强制履行,为不完全债务,例如已过时效的债务。(2)无债务之责任。例如,对于将来可能发生之债务先行设定保证。这种债务将来可能不发生,但保证责任关系完全成立。(3)负债务者不必然负责任。例如以物为责任物,其债务人自身不负责任,是为纯然物上责任。(4)负责任者自己不负债务。例如自己无债务,而为他人的债务负责。(5)债务与责任同时存在,而其范围不尽相同。如非无限责任之债务,亦即所谓有限责任。 [1]罗马人认为,因一般财产而产生的责任为债的效力和作用,两者之间并无差别,责任被债务所包括。 [2]后因人格责任的消失和财产担保制度的独立,作为纯粹的责任仅限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这种责任与所有的债相伴而生,债权人均基于同等地位要求执行获得满足,所以,在现代法上,责任作为财产而产生的责任与债务相伴而生是普遍现象。 [3]有意思的是,德国民法理论和立法没有继承日耳曼的传统,而是继受了罗马法概念。德国学者认为,在现在,债务通常与责任联系在一起,人们可以将责任称为“债务的影子”。 [4]
我国学者在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方面,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债务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状态,而责任则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强制干预的服从状态。债务人必须为其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被称为责任。责任因此也被称为履行义务的担保。 [5]这种观点在说明契约之债的时候,似乎很有说服力,但在对契约之外债务的说明方面,似乎很难自圆其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就有如下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悉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王泽鉴在其所著《损害赔偿》一书中也写到:“损害赔偿之债的请求权基础系由责任成立规范与损害赔偿范围所构成。” [6]前述学理和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责任”与王泽鉴的这个定义显然不同:由于侵害发生之时,债务刚刚产生,应该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状态”,而不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强制干预的服从状态”。
也有学者认为,责任具有多义性,在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机关责任等表述中,其含义是为自己或者他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含义;责任也常被用于表达债务的意思,如加害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责任还具有须承担产生的损害之意,如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承担责任 [7]。这一观点可以说准确反映了我国立法、学理和判例对“责任”一词的适用现状。
还有学者认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立法上,都有必要将责任从债中分离出来,并建立系统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民事责任的性质与民事义务的性质不同,不能用同一概念(债)包涵。第二,事实上责任与债经常是分离的。通常当事人能自觉履行民事义务,因而不产生民事责任问题。即使发生了民事责任,一般也能自动承担。不履行民事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从总体上看,为数不多。从大量的事实看,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与作为权利保障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实际情况表明,债务与责任不是以合一为原则,而是以分离为常态。第三,民事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和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需要建立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 [8]
笔者认为,责任与义务的关系不能仅仅从纯粹理论或者空洞的概念上去理解和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果能够从当今私法权利救济的体系上考虑,则会更加有利于建立规范体系。从当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看债法,其基本上是遵循“请求——抗辩——救济”的思路设计规范体系。如果从这一思路出发,可以从债的关系来整理“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第一,责任与义务是否属于“请求权”的范畴?以合同法律关系为例,A与B签订一个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A有交付货物的义务,B有交付价款的义务。显然,A与B相互享有履行请求权。这时适用“义务”和“请求权”大概没有疑问。如果B不按约交付金钱,则A有请求其交付的权利。如果A向法院请求救济,我国学理和立法、裁判一般认为,是A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如果A胜诉,则B就承担了责任。这样,问题出现了:(1)通过法院请求救济,有没有改变“请求权”的性质?(2)这种通过法院判决的“责任”是否属于债权本身?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正常的债权本身就应该含有“救济权”,否则,它就属于自然债权,因此,通过法院的诉讼获得的权利肯定没有改变请求权本身。只不过,法院执行的应该是经过司法审判(包括仲裁)而取得执行名义的请求权而不是一般的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而已。就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强制执行制度为实现民法等实体法上的权利而设置,只要存在实体权利,强制执行法就应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来保障它的实现。在大陆法系,执行债权通常可以还原为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而且被视为民法债权发展和实现的一个环节。 [9]对于第二个问题,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的所谓“责任”,在债法上当然属于债权请求权本身,这在我国法上是明确规定的。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上规定的债权申报就既包括申报经诉讼、仲裁已决的债权,也包括申报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上只有债权申报而没有“责任”申报制度。因此,有学者指出,因人格责任的消失和财产担保制度的独立,作为纯粹的责任仅限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这种责任与所有的债相伴而生,债权人均基于同等地位要求执行获得满足,所以,在现代民法上,责任作为财产而产生的责任与债务相伴而生是普遍现象。 [10]
第二,在侵权法上,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义务”还是“责任”?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看,其都用了“责任”的概念。如果仔细分析,就会产生问题:一般来说,侵权法是规范一般人与人之间社会界限的重要工具。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果没有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或者不当得利关系,只要不相互侵犯就符合社会的秩序要求,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侵权,加害人对于受害人就产生一种“赔偿义务”,而这种义务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实质上就是请求给付的权利。这难道不符合债的一般定义吗?它为什么就是责任而不是债的请求权?对此,有学者正确指出,侵权责任的成立,使得受害人有权利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人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向他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权利、义务发生在相对人之间,权利以请求为内容,符合债权、债务的质的规定性的要求,故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的关系。 [11]
第三,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基本上可以说,责任在与义务的关系上,有两个最基本的特点。一是“责任”不区分不同的请求权进行配置,而是“统一规定”,如我国《物权法》第33条至第37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作为物权保护方式或者侵权行为后果,都规定了相同的救济方式。只有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至第122条基本上是专门为违约而配置的;即使如此,也称为“违约责任”。二是在立法、学理和裁判中,基本上是沿用这样的观念——凡是经过法院确立的义务,就属于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义务(侵权责任似乎例外,只要侵权就产生责任)。
第四,在我国的学理和裁判中,似乎没有刻意区分义务与责任的概念,就如有学者所说的,责任的含义是多意的。 [12]
就上述分析的这些请求权、义务或者责任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或者说,在诉讼时效的适用方面有何差别,是需要明确的。
三、民事责任与诉讼时效的脱节
(一)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
在罗马法上,据以实施法律强制的主要手段叫做诉讼。在私法领域,诉讼是提供给公民借以要求国家维护自己遭受漠视的权利的手段。诉讼只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 [13]时效是这样一种制度:一切诉权,即一切体现在诉讼时刻的权利,在经过一定时期之后,可以通过抗辩而加以消灭。 [14]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上,时效期间经过后仅消灭诉权,可以把这种债称为自然债。 [15]
在德国,其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按照学者的解释,“请求权”是一个将德国民法典所有五编贯穿起来的法律概念,典型地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性和逻辑性。 [16]不能把德国民法上的“请求权”等同于债权,就如德国学者所言,“请求权”这一概念是由温德莎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其与债权不同,“请求权”的概念在总则编中,而“债权”的定义在债权编中,因此,请求权比债权更具有一般性。人们通常只有在债权之外才适用“请求权”。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编规定了因占有产生的请求权(第861条、第862条、第869条)、一般意义上的返还请求权(第870条、第931条、第934条)、通过预告登记保障的权利(第883条及以下条款)、要求更正土地登记簿内容的请求权(第898条)等。其亲属法编和继承法编也多次提到请求权。 [17]那么,这里所谓的“请求权”是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指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呢?这个问题其实就与诉讼时效的目的联系在一起了,只有考察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才能够得出结论。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此写到: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他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亦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受的。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 [18]这种理由听起来真的很缺乏说服力,如果不是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写出,恐怕没有多少人认为其理由充分。倒是有的德国学者提出的理由或许更为可信: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相对人的履行行为。一般情况下,请求权的存续期间由履行期确定。履行期届至,义务人履行义务,请求权即告消灭。也可能存在履行期经过而权利人未主张、义务人也未履行的情形,该情形可能持续很长时间。此时请求权既然未能实现,义务人便无从解脱,法律关系也因此持续处于悬而不决状态。持续的时间越长,义务人的包袱就越沉重。诉讼时效制度即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受到不利益,起到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 [19]从德国民法典相关理论看,罹于时效的请求权并不因此而消灭,仅仅是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依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消灭时效届满后有权拒绝履行,已经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债务人一旦提出消灭时效届满的抗辩,就永久性地排除了已罹于时效的请求权的行使。 [20]
产生上述分歧的关键就是,诉讼时效限制的究竟是权利的什么内容。例如根据双方签订的契约,A对B有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权。由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的3年中没有行使该项请求权,那么,现在A丧失了什么权利?我国《民法总则》第192条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222条几乎完全一致,按照它们的规定,债务人获得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也就是说,A请求B履行付款义务时,B拒绝履行属于正当行为。此时A对B的债权并没有因此而消灭。然而,A的债权丧失了什么呢?德国学者对此指出,时效指向的并非司法追诉中的程序管辖问题,而是权利本身。 [21]对此应正确理解:从罗马法到德国法,应该说,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权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中的“救济权”,罗马法即是如此,德国法也可以如此理解,但这种“救济权”并非属于程序性权利,而是实体权利中的“强制性”,即“法力”,也就是说,时效期间经过后的权利经债务人抗辩后就不再可以经由诉讼获得实现。这也就是上面讨论“义务与责任”时,有些学者提出的那些没有责任的“债务”即自然之债。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并非权利经过时效期间后立即变为自然之债,而是只有经过债务人抗辩后,才会变为自然之债。那些债务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但债务人没有抗辩的,法院照样可以做出有效的民事一般债的判决。从这一意义上说,自我国《民法通则》到我国《民法总则》一直规定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制度,是正确的。正因为如此,自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一般都规定,只有债权人通过诉讼提出请求才能中断时效,甚至在有些国家向仲裁机构提出请求都不能中断时效,因为仲裁机构不属于公力救济机构,而债权人径直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说要求,根本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及我国《民法总则》一方面明确规定“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制度,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方面,却远远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范畴,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债权人有行使债权的意思表示等等,都能够中断时效。所以说,我国的时效制度的中断事由与诉讼时效的根本宗旨是脱节的。所以,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尽管看起来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但通过裁判规则实现的这种“无节制的脱节式”扩大中断事由的做法,极大地弥补了这种短板。
现在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这种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上是符合逻辑的:请求权经过诉讼时效后使得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债务人一旦抗辩之后,该义务就变为自然债务。如果债务人出于无论什么原因履行了该债务,就不能请求返还。
在该结论下,仍须明确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问题,我国学理上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96条之规定看,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不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也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及亲属法、继承法上的请求权,除非有例外的规定。因为,从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正面规定”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事权利当然不仅仅指债权;从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的反面规定看,诉讼时效排除的仅仅是物权法和亲属法上的个别请求权。
在此基础上,又会产生物权法救济措施中的“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德国学理认为,德国民法典上的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22]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也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适用之。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则明确排除了“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的物权法救济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我国法上的规定是正确的,因为尽管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属于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与物上返还请求权不同,是确保所有权完整性和“物尽其用”所必需的。如果说,一个物本身受到现实的危险或者遭受妨碍,而这种排除权经过诉讼时效后被剥夺,就会让这种危险和妨碍长期继续存在,物的具体利用将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更加合理。
(二)责任由谁负责“落实”、责任适用诉讼时效吗
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法院判决获得支持后,被告承担的责任由谁来负责“落实”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也就是说,法院确定的被告的责任有两种“落实”方式:一是被告自觉履行;二是被告不自觉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落实”。
第一种方式是原告未申请法院执行或者未来得及申请而是依靠被告自觉履行,这种方式下诉讼时效有无适用的余地,或者说,这种法院确定的责任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说,原告的请求权经由诉讼确定并获得执行名义后,并没有改变请求权本身的性质,其仍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34条规定得非常清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落实法院确定的责任的方式下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由于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应视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且,应类推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90条及第191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不计算。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还“创新”了一种方式——执行中的“债权凭证”。债权凭证通常指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凭证。该证书一式二份,分别为正本、副本;正本一份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副本一份经法院登记后存档。 [23]日后,持有凭证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法院再次对债务人进行执行。根据学者的论述,我国各级法院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一是出于“被逼无奈”,因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列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统计时执行结案率大幅度降低。债权凭证的发放最大的动机就是为了追求执行结案率,因为一旦发放了债权凭证,法院就可以执行结案;二是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有这种类似的规定,实质上为债权凭证在祖国大陆的适用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现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须知”将此“凭证”直接表述为“债权凭证”。 [24]债权凭证制度的上述功能迎合了我国各级法院的实际需求,因而各地法院分别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施行。根据学者考证,从2001年起,浙江、云南、河南、陕西、黑龙江、江西、天津等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在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债权凭证制度。此外,还有一些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也适用债权凭证制度,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汉阴市人民法院,等等,并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等法院还专门制定了有关债权凭证的实施办法。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债权凭证制度几乎遍布了全国各地法院。 [25]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2001年10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8次会议通过)第2条规定:“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或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无法变现,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其不愿接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三)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两个月内如实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提供或提供无财产的;(四)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放的。”其第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领受债权凭证后其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其第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由发放债权凭证的法院执行机构登记不再另行立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2002年4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第5条、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与之几乎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5条、第1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各级法院采用的债权凭证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债权凭证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案件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案件不能发放该凭证;(2)适用债权凭证的条件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3)债权凭证的发放方式为执行债权人申请;(4)债权凭证系法院出具的权利凭证(公文书),具有债权证明作用,是证明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的财产义务享有继续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5)债权凭证具有遮断(非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力,使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永久性的保护,对债务人(尤其自然人)产生“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6)发放债权凭证通常引起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这有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执结率);(7)债权凭证是再执行的根据,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依此凭证可以随时启动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8)债权凭证制度在操作程序上通常需要经过两个阶段,即申领债权凭证阶段和再执行阶段。申请人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无果或债权未获满足,债权人申领债权凭证,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无财产执行为由直接向法院申领债权凭证。申领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以债权凭证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再执行。申请再执行无期限、次数的限制,直至执行债权获得实现为止。 [26]
与本文主题相关的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经过法院的裁决并取得执行名义的债与未经诉讼的债的区别是什么?取得债权凭证的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学者指出,执行债权尽管对应于一般民法债权,但两者不具有同质性。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尤其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确认的权利,它经由正当法律程序的过滤,由公法来保障其实现,与诉讼前的民法债权及诉讼上发生争议的民法债权有本质的区别。产生该区别的根源在于国家公权力(包括审判权)的介入。公权力的介入使民法债权发生变形而成为执行债权。民法债权虽可作为执行债权的本源,但在公权力作用下两者已不可同日而语。执行债权和民法债权的对应性和异质性决定了,在法律保护方法上,两者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两者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27]从诉讼法的视角看,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从实体法的视角看则不尽然;尽管从表面上看,法院仅仅执行经过法院审判并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但经过审判与未经审判的债权在性质上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都属于债权人的请求权,因此,说“执行债权通常可以还原为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二者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是正确的,德国民法典第197条就明确把“具有既判力确定的请求权、因可执行的和解或者可执行的证书而发生的请求权、强制执行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列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然而,在我国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因两个原因而使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矛盾和冲突,一是申请执行的期限限制,二是各级法院普遍适用的债权凭证制度。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将消灭时效(即我国的诉讼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而是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其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不仅远远短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只能作为法定不变期间,一旦该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来不及申请执行或者虽申请执行但法院未予立案,那么,执行债权人将遭受灭顶之灾——不管债权人取得该生效文书经历过多么复杂的程序、付出过多么巨大的代价,他都将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的机会。 [28]这些见解并不能回答超过了申请期限的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其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债权即使不能请求法院执行,只要债务人不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还是具有抵消、在债务人破产时的申报债权、有担保物权时施行担保物权等方面的作用。由此可见,不能认为超出了申请法院执行期限的债权就没有意义。另外,超出了申请法院执行期限的债权也还是请求权,并且是经过法院确认的债权,当然属于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取得的债权凭证的债权,从理论上说,当然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债权凭证是执行债权请求权的国家证明,记载并证明债权请求权实现的时间、金额、未受偿债权余额等事项;有了债权凭证,执行债权人可以清楚明了地申请下一次执行,执行法官也可以清楚明了地实施执行行为。这样,对于一个未获满足的执行债权而言,债权人可以无休止地、随时地请求法院发动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执行程序。可见,这种债权凭证本质上为“再执行凭证”,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中派生出来的、便于执行债权人发动再次执行的、作为再次执行根据的权利证书。如此一来,实际上只要取得了债权凭证,就不再有诉讼时效适用的可能性。
当然,在这里必须指出,实际上还有一种债权,虽然没有经过法院的审判,但也通过程序取得执行名义,此即通过破产程序确认的债权。按照破产程序,债务人一旦破产,债权人需要申报债权。如果申报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没有异议而被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认,该债权即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具有同等地位,虽然在破产程序的进行中不能要求个别执行或者履行,但如果破产程序“意外终结”,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执行。
四、结论
笔者认为,应该在理论和法律上彻底抛弃“民事责任”的概念,回到民法之“权利本位”的概念体系,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对接,真正实现诉讼时效的使命——对请求权公力救济。如果像我国《民法总则》和其他相关法律一样,继续坚持“民事责任”的概念,那么,一旦这些经过法院审判课定的“责任”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这些责任的“落实”又要重新回到当事人处,那么这些责任与一般的民法上的请求权就难以统一,与诉讼时效就会严重脱节。一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这些“责任”是否能够变为自然之债,就难以从逻辑上说清楚。另外,在抵销方面,“责任”与债权是否能够抵销、在“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方面,是否可以“对等”等方面,无论说起来还是听起来,都很别扭;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上只有申报债权制度,那么,“责任”如果不等同于债权就无法也不得申报,因此,一旦将这种请求权体系发生变种,将破坏民法体系。无论在我国当下的民法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存在这一问题,必须认真对待这一问题,并应该借助我国民法典编纂之机,彻底改变这种作法。
作者简介: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责任编辑:徐澜波)
On the Dissociation between “Civil Liability” and Limitation of Actions in Civil Law of China
Li Yongjun
Abstract: In the legislation, judgments and theories of civil law of China, the complete “system of claims”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Civil rights (claims), civil obligations and civil liability are not well coordinated, therefore, the whole norms of the civil law do not follow the general logic of “right-request-defense”, especially the deeply-rooted concept of “civil liability” has seriously undermined the basic position of being civil rights-based. As fo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ivil liabilities and limitation of actions, the two are dissociated obviously. On one hand, both China''s old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nd the new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clearly stipulate that “limitation of action is a system of requesting the people''s court to protect civil rights”, but causes for interrupting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are far beyond the “request” to the people''s court, even as long as the intention to exercise the right is expressed,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could be interrupted;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is a system of requesting the people''s court to protect civil rights, it is illogic to include civil liability into civil rights. Particularly, whether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is applicable to the “civil liability” determined a court judgement and the civil liability without the confirmation by a court judgment becomes an issue. The commonly-applied system of “evidence of indebtedness” in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basically abolishes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system and its legitimacy is questionable. Therefore, the theory and legislation shall thoroughly abandon the concept of civil liability, return to the conceptual system of being right-based of civil law and connect the claim with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to actually realize the miss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that is, providing public power remedy on the claim.KeyWords: Limitation of Actions; Civil Liability; Right of Claim; Evidence of Indebted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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