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规定》),该规定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信用证规定》对规范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信用证规定》的起草背景
自1995年以来,各类信用证纠纷案件不断诉至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截止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二审案件已达百余件;还有相当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各商业银行因人民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紧急反映要求督促解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单证审查的标准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信用证项下担保问题等等。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从2001年即开始着手进行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工作。在逐步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一是到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收集具体案例、召开法官座谈会收集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听取意见;二是走访各商业银行,探讨信用证业务方面的问题;三是与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共同召开研讨会,对相关的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四是收集并研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过程中提出的专家意见及制定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五是研究其他国家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判例。在此基础上,于2002年形成了《信用证规定》初稿。此后,广泛征求了法院系统、法学界、银行界和有关外贸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召开座谈会十余次,在整理、筛选全部意见和建议的过程中,先后修改出四稿。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了一次由法学界和银行界人士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又经过多次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同时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最后,在集中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经过认真研究、修改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于2005年10月24日第1368次会议上通过了《信用证规定》。
二、《信用证规定》制定的主要依据
信用证纠纷涉及的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各国之间也没有缔结与此有关的国际条约。对于信用证纠纷的处理原则和依据,主要是通过各国金融界和工商界长期的实践,形成了国际上共同遵守的行业性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其他有关的惯例来调整,这种惯例的适用同时得到各国法律界的认同。各国对于具体适用惯例涉及到的某些法律问题和原则,大部分散见于各国国内民商事成文法和判例法中。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当事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基本上都会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民商事法律,同样是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因此,《信用证规定》制定过程中,不仅以我国现行的民商事实体法律和民事诉讼程序法作为主要依据,同时鉴于我国金融界和工商界目前在实践中主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实际情况,也参照和吸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原则和内容。
三、《信用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法律适用
1.适用范围。由于信用证从申请人申请开立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的履行过程中,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可能产生各种情形,通常会涉及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属于《信用证规定》调整的范围。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也一并纳入《信用证规定》调整的范围。可见,《信用证规定》调整的范围除了信用证纠纷外,还包括了与信用证纠纷相关的纠纷。这是基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难以将信用证纠纷及与此相关的纠纷截然分开,为审判实践需要,由《信用证规定》统一规范。
2.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鉴于《信用证规定》调整的范围包括信用证纠纷和与此相关的纠纷,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注意到具体适用法律的不同之处。对于信用证在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信用证当事人一般都会在开立的信用证上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就目前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来看,信用证纠纷一般都具有涉外因素,通常都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因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向国内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或者是受益人接受国外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或者是国内银行作为议付行接受国外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等,信用证开出后一般涉及两个甚至更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于各国就信用证关系并没有缔结国际条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被普遍接受。因此,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只要涉及信用证在履行中的问题,目前人民法院也会参照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需要注意的是,目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由于该国际惯例一直在不断的修订和完善过程中,以后将有可能被国际商会新的修订本所取代,届时,新的修订本将会被各国金融界、工商界和法律界所接受,与此同时也将为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所适用。
还需要注意的是,各国目前除了普遍接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外,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接受了《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该惯例统一了各国银行界与工商界对备用信用证的操作,它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同时也适用于商业信用证;适用于国际信用证时也适用于国内信用证,应用范围相当广阔。而我国银行界和工商界目前对备用信用证的使用并不广泛,对《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也只在熟悉和研究阶段,审判实践中也鲜有案件产生,尚无经验可供总结,因此《信用证规定》在制定过程中未具体参照该惯例。但是,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开立备用信用证时约定适用《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只要不违背我国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人民法院也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对于信用证从开立到完成付款整个履行过程以外的纠纷,即《信用证规定》第3条和第4条所指的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在法律适用时,不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其他有关的民商事法律。比如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和与其相关的担保纠纷,当事人之间除非有特殊的约定,否则当事人不能引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抗辩。
四、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单证审查标准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审查标准方面的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信用证得以在各国之间顺利流通的根本保证,因此,各国金融界、工商界和法律界都会小心谨慎地维护这两项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制定的其他国际惯例对此都作出了规定,但是并不具体和详细。我国在信用证的实践方面起步比较晚,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国际惯例正在熟悉过程中。至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国际惯例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与国内法的关系等问题时,各地法院掌握得并不统一。《信用证规定》第5、6、7条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和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基本标准。
1.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就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而言,意味着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作出了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即承担了必须付款的义务。在此,信用证与有关的货物买卖合同、开证申请合同、委托开立信用证合同、为开证申请提供的担保合同等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对有关合同的内容有所引述,银行也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不受其约束。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只有在出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才作为一个例外来对待。
2.单证审查标准。在单证审查的标准方面,《信用证规定》采纳的是严格相符原则,即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而没有采纳灵活性较强的实质相符原则。采纳严格相符原则是充分考虑了我国金融界与工商界目前的信用证业务实践、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参考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其他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等具体情况,以及规范和保护我国起步较晚的信用证业务市场。
对于单证审查标准的把握是比较困难的,关键在于对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据之间“不符点”的理解与认定。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严格,将会导致被拒绝付款的信用证增加,从而影响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在国际上的信誉。相反,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宽松,又可能违背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影响金融和贸易秩序。基于不同方面的考虑,《信用证规定》在采纳严格相符原则的前提下,作了一定程度的变通,即第6条第2款表述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当然,在实践中对于“表面上的不一致”是否产生歧义,不太容易把握,比如在金额的表述上差一位数或者缺少一个小数点,可能产生信用证与单据、单据与单据之间金额上极大的差距,这就必然构成不符点。可是,如果在信用证某些文字的描述上增加或者缺少一个英文字母,则不一定会对信用证和单据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显然对此就不应该认定为“不符点”。由于金融和贸易活动的多样性,出现在信用证方面的“不符点”也会各不相同,很难作出统一认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就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可以参考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等,也可以听取有关银行专家的意见。
3.开证行在单证审查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在单证审查中银行的责任和义务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明确的规定。《信用证规定》第7条进一步强调了开证行审查单据的独立性。在确定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的环节上,开证行不受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以及其他任何人的影响。只是当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或者受益人对接受“不符点”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开证行则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
五、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
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下,可以越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定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这就是为各国金融界、工商界和法律界共同认可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规定》参照了该原则,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8条中作了四项规定。
第一项指的是受益人单方通过伪造单据实施的欺诈,包括伪造部分甚至全部单据,或者提交的单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单据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显然受益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目的是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运输船舶实际装货或者卸货的时间与信用证约定不一致的情况,相关当事人为了满足信用证的规定而在提单上倒签装货或者卸货时间,对此不应一概认定为受益人伪造单据实施欺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查清受益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恶意并实施或者授意实施了倒签提单的行为。
第二项指的是受益人为了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利用基础合同进行欺诈。在此情况下,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同时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根本不交付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为垃圾而不具有实际价值。对于此类信用证欺诈案件的认定,如果卖方交付的是垃圾,认定欺诈很容易。而实践中比较困难的是卖方交付的货物并不是垃圾而具有一定价值,但与合同约定价值差距很大,对于如何界定“无价值”确实比较困难,难以划出一个百分比,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认定。此类案件在认定时,尤其要严格把握与买卖合同产生的质量纠纷案件的区别。
第三项指的是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恶意合谋,串通一气,共同欺骗银行,获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可能出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虚假的,基础交易依据的买卖合同也是虚构的等情况,是最为典型的信用证欺诈案件。
第四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手段上的多样性,以及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复杂性等情况。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此项规定,同时根据我国民商事法律中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作出判决。
六、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
当事人一旦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可以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有的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签发禁令或者止付令等,达到中止或者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由于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是这种申请应当符合一定条件,《信用证规定》第9条和第11条就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的规定。这些条件的设置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的规定和信用证案件的特点,增加了一些条件,比如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可靠和充分的;虽然存在信用证欺诈同时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等。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具体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考虑到信用证案件中法律关系的特点,《信用证规定》第12条和第13条增加了特殊规定。第一,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上,除了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还应当列明第三人。这是基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可能涉及到的相关当事人而规定的。比如开证申请人认为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因此提出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时虽然被申请人是受益人,但是在事实上负有付款义务的则是开证行,如果不将开证行列为第三人,当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时,整个案件的事实可能难以完全查清,特别是开证行在信用证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将失去保障,因此将开证行列为第三人是完全必要的。第二,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不能上诉,但是为了防止各地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司法的不当干预,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环节,这样在程序上更有保障。
七、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例外情形
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例外情形,指的是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形下,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即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此种情形被各国金融界、工商界和法律界称之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信用证规定》第10条参照该原则,同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具体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因信用证欺诈而要求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后,另有当事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发现有《信用证规定》第1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已经作出裁定的,应当立即撤销该裁定。
八、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实体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经常出现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交易即买卖合同联系在一起的情况,按照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比如合同买方(又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以买卖合同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就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买方的诉讼请求最终是要终止信用证付款,在此信用证的付款人是开证行,而且信用证一经开出,还会出现议付行或者信用证的其他受让人等,至于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能否终止支付,特别是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必须将信用证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才能全面查清事实。《信用证规定》第1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此情形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只是程序上的保全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信用证欺诈案件,只有经过实体审理认定欺诈确实构成并作出判决的,才能最终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信用证规定》第15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
九、与信用证付款有关的保证责任的承担
涉及信用证付款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少,但主要集中在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因此,《信用证规定》仅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并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抗辩理由作出规定。
《信用证规定》第16条规定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保证人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提供保证,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并对外付款后,开证申请人未能还款,因此开证行起诉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此时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提出抗辩,按16条规定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
《信用证规定》第17条规定的情形,针对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该条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明确上述情况下“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一、《信用证规定》的起草背景
自1995年以来,各类信用证纠纷案件不断诉至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截止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二审案件已达百余件;还有相当一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各商业银行因人民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紧急反映要求督促解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信用证纠纷案件反映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单证审查的标准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信用证项下担保问题等等。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的不统一。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从2001年即开始着手进行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工作。在逐步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一是到受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收集具体案例、召开法官座谈会收集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听取意见;二是走访各商业银行,探讨信用证业务方面的问题;三是与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共同召开研讨会,对相关的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四是收集并研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过程中提出的专家意见及制定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五是研究其他国家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判例。在此基础上,于2002年形成了《信用证规定》初稿。此后,广泛征求了法院系统、法学界、银行界和有关外贸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召开座谈会十余次,在整理、筛选全部意见和建议的过程中,先后修改出四稿。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了一次由法学界和银行界人士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又经过多次修改后,《信用证规定》稿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上同时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最后,在集中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经过认真研究、修改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于2005年10月24日第1368次会议上通过了《信用证规定》。
二、《信用证规定》制定的主要依据
信用证纠纷涉及的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各国之间也没有缔结与此有关的国际条约。对于信用证纠纷的处理原则和依据,主要是通过各国金融界和工商界长期的实践,形成了国际上共同遵守的行业性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其他有关的惯例来调整,这种惯例的适用同时得到各国法律界的认同。各国对于具体适用惯例涉及到的某些法律问题和原则,大部分散见于各国国内民商事成文法和判例法中。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当事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基本上都会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民商事法律,同样是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因此,《信用证规定》制定过程中,不仅以我国现行的民商事实体法律和民事诉讼程序法作为主要依据,同时鉴于我国金融界和工商界目前在实践中主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实际情况,也参照和吸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原则和内容。
三、《信用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法律适用
1.适用范围。由于信用证从申请人申请开立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的履行过程中,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可能产生各种情形,通常会涉及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属于《信用证规定》调整的范围。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也一并纳入《信用证规定》调整的范围。可见,《信用证规定》调整的范围除了信用证纠纷外,还包括了与信用证纠纷相关的纠纷。这是基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难以将信用证纠纷及与此相关的纠纷截然分开,为审判实践需要,由《信用证规定》统一规范。
2.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鉴于《信用证规定》调整的范围包括信用证纠纷和与此相关的纠纷,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注意到具体适用法律的不同之处。对于信用证在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信用证当事人一般都会在开立的信用证上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就目前法院审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来看,信用证纠纷一般都具有涉外因素,通常都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因进出口贸易的需要向国内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或者是受益人接受国外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或者是国内银行作为议付行接受国外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等,信用证开出后一般涉及两个甚至更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于各国就信用证关系并没有缔结国际条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被普遍接受。因此,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只要涉及信用证在履行中的问题,目前人民法院也会参照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需要注意的是,目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由于该国际惯例一直在不断的修订和完善过程中,以后将有可能被国际商会新的修订本所取代,届时,新的修订本将会被各国金融界、工商界和法律界所接受,与此同时也将为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所适用。
还需要注意的是,各国目前除了普遍接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外,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接受了《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该惯例统一了各国银行界与工商界对备用信用证的操作,它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同时也适用于商业信用证;适用于国际信用证时也适用于国内信用证,应用范围相当广阔。而我国银行界和工商界目前对备用信用证的使用并不广泛,对《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也只在熟悉和研究阶段,审判实践中也鲜有案件产生,尚无经验可供总结,因此《信用证规定》在制定过程中未具体参照该惯例。但是,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开立备用信用证时约定适用《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只要不违背我国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人民法院也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对于信用证从开立到完成付款整个履行过程以外的纠纷,即《信用证规定》第3条和第4条所指的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在法律适用时,不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其他有关的民商事法律。比如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和与其相关的担保纠纷,当事人之间除非有特殊的约定,否则当事人不能引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抗辩。
四、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单证审查标准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审查标准方面的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两大基石,是信用证得以在各国之间顺利流通的根本保证,因此,各国金融界、工商界和法律界都会小心谨慎地维护这两项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制定的其他国际惯例对此都作出了规定,但是并不具体和详细。我国在信用证的实践方面起步比较晚,对于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国际惯例正在熟悉过程中。至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国际惯例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与国内法的关系等问题时,各地法院掌握得并不统一。《信用证规定》第5、6、7条明确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原则和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基本标准。
1.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就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而言,意味着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作出了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即承担了必须付款的义务。在此,信用证与有关的货物买卖合同、开证申请合同、委托开立信用证合同、为开证申请提供的担保合同等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对有关合同的内容有所引述,银行也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不受其约束。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只有在出现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才作为一个例外来对待。
2.单证审查标准。在单证审查的标准方面,《信用证规定》采纳的是严格相符原则,即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而没有采纳灵活性较强的实质相符原则。采纳严格相符原则是充分考虑了我国金融界与工商界目前的信用证业务实践、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参考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及其他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等具体情况,以及规范和保护我国起步较晚的信用证业务市场。
对于单证审查标准的把握是比较困难的,关键在于对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据之间“不符点”的理解与认定。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严格,将会导致被拒绝付款的信用证增加,从而影响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在国际上的信誉。相反,如果对于“不符点”的把握过于宽松,又可能违背信用证的基本原则,影响金融和贸易秩序。基于不同方面的考虑,《信用证规定》在采纳严格相符原则的前提下,作了一定程度的变通,即第6条第2款表述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当然,在实践中对于“表面上的不一致”是否产生歧义,不太容易把握,比如在金额的表述上差一位数或者缺少一个小数点,可能产生信用证与单据、单据与单据之间金额上极大的差距,这就必然构成不符点。可是,如果在信用证某些文字的描述上增加或者缺少一个英文字母,则不一定会对信用证和单据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显然对此就不应该认定为“不符点”。由于金融和贸易活动的多样性,出现在信用证方面的“不符点”也会各不相同,很难作出统一认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就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可以参考国际商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等,也可以听取有关银行专家的意见。
3.开证行在单证审查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在单证审查中银行的责任和义务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明确的规定。《信用证规定》第7条进一步强调了开证行审查单据的独立性。在确定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的环节上,开证行不受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以及其他任何人的影响。只是当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或者受益人对接受“不符点”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开证行则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
五、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
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下,可以越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定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这就是为各国金融界、工商界和法律界共同认可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规定》参照了该原则,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判例中对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条件的描述,在第8条中作了四项规定。
第一项指的是受益人单方通过伪造单据实施的欺诈,包括伪造部分甚至全部单据,或者提交的单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单据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显然受益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目的是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运输船舶实际装货或者卸货的时间与信用证约定不一致的情况,相关当事人为了满足信用证的规定而在提单上倒签装货或者卸货时间,对此不应一概认定为受益人伪造单据实施欺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查清受益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恶意并实施或者授意实施了倒签提单的行为。
第二项指的是受益人为了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利用基础合同进行欺诈。在此情况下,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同时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根本不交付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为垃圾而不具有实际价值。对于此类信用证欺诈案件的认定,如果卖方交付的是垃圾,认定欺诈很容易。而实践中比较困难的是卖方交付的货物并不是垃圾而具有一定价值,但与合同约定价值差距很大,对于如何界定“无价值”确实比较困难,难以划出一个百分比,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认定。此类案件在认定时,尤其要严格把握与买卖合同产生的质量纠纷案件的区别。
第三项指的是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恶意合谋,串通一气,共同欺骗银行,获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可能出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虚假的,基础交易依据的买卖合同也是虚构的等情况,是最为典型的信用证欺诈案件。
第四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手段上的多样性,以及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复杂性等情况。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此项规定,同时根据我国民商事法律中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作出判决。
六、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
当事人一旦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可以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有的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签发禁令或者止付令等,达到中止或者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由于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是这种申请应当符合一定条件,《信用证规定》第9条和第11条就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的规定。这些条件的设置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的规定和信用证案件的特点,增加了一些条件,比如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可靠和充分的;虽然存在信用证欺诈同时没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等。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具体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考虑到信用证案件中法律关系的特点,《信用证规定》第12条和第13条增加了特殊规定。第一,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上,除了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还应当列明第三人。这是基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可能涉及到的相关当事人而规定的。比如开证申请人认为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因此提出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时虽然被申请人是受益人,但是在事实上负有付款义务的则是开证行,如果不将开证行列为第三人,当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时,整个案件的事实可能难以完全查清,特别是开证行在信用证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将失去保障,因此将开证行列为第三人是完全必要的。第二,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不能上诉,但是为了防止各地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司法的不当干预,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环节,这样在程序上更有保障。
七、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例外情形
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例外情形,指的是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形下,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即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此种情形被各国金融界、工商界和法律界称之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信用证规定》第10条参照该原则,同时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具体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因信用证欺诈而要求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后,另有当事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发现有《信用证规定》第1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已经作出裁定的,应当立即撤销该裁定。
八、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实体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经常出现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交易即买卖合同联系在一起的情况,按照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比如合同买方(又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以买卖合同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就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买方的诉讼请求最终是要终止信用证付款,在此信用证的付款人是开证行,而且信用证一经开出,还会出现议付行或者信用证的其他受让人等,至于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能否终止支付,特别是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必须将信用证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才能全面查清事实。《信用证规定》第1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此情形下,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只是程序上的保全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信用证欺诈案件,只有经过实体审理认定欺诈确实构成并作出判决的,才能最终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信用证规定》第15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
九、与信用证付款有关的保证责任的承担
涉及信用证付款担保产生的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少,但主要集中在保证人为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因此,《信用证规定》仅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并紧紧围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保证人提出的免除保证责任的几种抗辩理由作出规定。
《信用证规定》第16条规定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保证人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提供保证,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并对外付款后,开证申请人未能还款,因此开证行起诉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此时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提出抗辩,按16条规定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
《信用证规定》第17条规定的情形,针对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该条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明确上述情况下“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