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刑法中的“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
- 期刊名称:《法学》
析刑法中的“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
赵长青
我国刑法分则中“致人死亡”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一是故意犯某种特定罪而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前者与故意杀人界限分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争议;但对后者与故意杀人有无区别,不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有些条文的“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有区别,如故意伤害致死;有些条文的“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没有区别,如抢劫、强奸、放火、投毒等犯罪中的“致人死亡”,本身就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致人死亡”并不包括故意杀人,两者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历来的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案件中,有不少都伴随着故意杀人,也有不少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弄清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区别,对于划清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达到正确定罪量刑的目的,是十分必要的。
“致人死亡”结果与结合犯
主张“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根据之一,就是认为致人死亡是一种结合犯。例如有人认为“抢劫罪是一种结合罪,暴力是法定的构成抢劫罪的重要手段,而杀害则是最严重的暴力手段。因此,无论是为抢劫而伤害或杀害,都是包括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不发生再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的问题。”
我们一认为,抢劫等犯罪中的“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并不是结合犯,“致人死亡”也并不是抢劫等犯罪中的构成要件。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法律上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依法加重刑事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行为人基于犯某罪的故意,发生了超越犯意之重结果,法律规定须加重其法定刑。结果加重犯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它是依附于某种特定的故意犯罪的,而“致人死亡”并不是构成该种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此项加重结果虽不存在,但不影响行为人所犯某种特定的故意罪的成立。刑法分则中的第一百○六条第一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它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因“打砸抢”致人死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人死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暴力抢劫公私财物致人死亡以及《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虐待、迫害部属致人死亡;第十条的阻碍执行职务致人死亡等的规定,都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不是结合犯。以抢劫罪为例,只要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构成抢劫罪,便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暴力抢劫中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就应加重法定刑,按本条第二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致人死亡”的结果出现与否,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致人死亡”不是抢劫罪的必备要件。这类犯罪由于危害结果发生了变化而使法定刑升了格,所以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
所谓结合犯,是指法律上将两个本来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另规定为一个独立犯罪的情况。刑法理论上把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另成立一个独立罪名的叫结合犯。我国法学界对哪些条款属于结合犯,认识并不一致。我们认为,根据结合犯的概念,只有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结合犯。即邮电工作人员为窃取财物,而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它既有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犯罪行为,又有窃取财物的行为。这就成了破坏邮电通讯罪和盗窃罪的结合,另成立了一个独立的贪污罪。至于抢劫罪,我们认为它与结合犯的概念不相符合。抢劫罪确实是由两部分行为构成的,一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一是抢夺财物。抢夺财物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暴力、胁迫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的暴力、胁迫行为是一种概括性的提法,作为特定的犯罪手段来规定的,并不象某些外国刑法那样有暴力罪(或殴打罪)、胁迫罪的单独规定。所以,在外国刑法中把抢劫罪(或称强盗罪)说成是结合犯,那是符合结合犯概念的,而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则是不符合结合犯概念的。所以不能把抢劫、强奸等犯罪中的致人死亡看成是结合犯,只能是结果加重犯。
“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
故意犯某种特定罪而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我们认为,故意犯某种特定罪,而又过失地“致人死亡”并不包括杀人的故意。也就是说,犯罪人的故意,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放火、爆炸、投毒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奸淫妇女的故意、抢劫公私财物的故意、而不是杀死人的故意。之所以要行为人对“致人死亡”负责,乃是以行为人当时可能预见其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它区别于不能预见所引起的意外事件。即行为人在故意实施放火、投毒、伤害、强奸、抢劫等犯罪行为时,本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然而,这种过失致死又与一般的过失杀人有不同的特点。因为这种结果不是犯罪人基于某种独立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而是故意犯某种特定罪时发生的预期外的结果,故不能单独构成过失杀人罪,而只能依附于所故意实施的犯罪,或为该罪的一项加重情节,用法定刑升格的办法来处理。
刑法理论界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伤害致人死亡,都认为伤害是故意的,致人死亡是由于伤势过重或伤中要害造成的结果,是始料所不及的过失。然而,一些同志却不同意用这一“致人死亡”的涵义去理解其他条文中的“致人死亡”,主张放火、强奸、抢劫等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应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于是,出现了在同一法律中的同一法律用语有不同的内涵,这种主张容易造成罪与罪之间的混乱。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除第一百○一条的反革命杀人罪外,在其他刑事犯罪中,只有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它应包括基于各种动机推动的故意杀人,并没有把因强奸、抢劫等动机而杀人的排除在外,也包括采用各种手段和工具的杀人,并没有把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方法杀人的排除在外。同时,还必须指出,我国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强奸杀人、抢劫杀人、放火杀人等结合罪名的规定,显然不能把强奸致人死亡与强奸杀人、抢劫致人死亡与抢劫杀人、放火致人死亡与放火杀人等同起来。例如,罪犯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受害人呼救,罪犯用毛巾堵塞其嘴继续行奸,造成窒息死一亡。这一案例说明罪犯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强奸过程中暴力过重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强奸中的故意杀人则表现为:或因受害妇女坚决抵抗,罪犯达不到奸淫目的而报复杀害,或因强奸后怕被揭露,为灭口而杀害等,杀人虽起因于强奸,但不属于强奸致人死亡。又如,一罪犯拦路行抢,被害人反抗,用匕首刺伤被害人臂部、腿部三处,抢走财物后,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流血过多而死亡。罪犯抢得财物后,怕被害人跟踪报案,而用绳子将被害人捆住并用毛巾塞嘴而后逃逸,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这些案例都说明抢劫犯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而是抢劫所采取的暴力手段导致死亡的结果,应属于抢劫致人死亡。而抢劫中的故意杀人,是指杀人虽起因于抢劫,但罪犯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不论在抢劫前、抢劫中或抢劫完毕而杀人的,均构成独立的杀人罪。如抢劫犯潜伏路旁,见一骑自行车的人路过,突然跃起猛刺胸部五刀,被害人当场死亡而后劫取财物。这些就都是抢劫犯罪中的故意杀人。
对用放火、爆炸、投毒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如开车向密集人群冲撞、用枪向人群扫射等)杀人的案件,有的是按刑法第一百○六条第一款的“致人死亡”论处的,主要理由是“侵害的对象不特定”。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固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之一,是侵害时象的不特定,但这并不是认定犯罪性质的本质特征,何况特定与不特定是相对的。能否说一个为达到杀人目的的罪犯,举枪向特定的张三开枪,就是故意杀人罪,向一群人开枪杀死多人,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致人死亡罪”,爆炸杀死张三定故意杀人罪,爆炸杀死几十人就是爆炸致人死亡罪;开车故意撞死张三为杀人罪,开车故意冲入人群撞死多人,便是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罪”呢?显然不能这样。我们认定犯罪性质,不能单纯地从犯罪手段和死亡人数多少上去看,而主要地应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和犯罪人的主观目的上去看。应该说,一个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的罪犯,不论他采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还是一般杀人方法,是杀死一人还是杀死多人,都不能改变故意杀人罪的性质。以杀害对象特定与不特定,杀害人数的多少作为划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致人死亡”与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的界限是不妥的。
“致人死亡”的量刑与故意杀人的量刑
主张“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另一种理由是,抢劫、强奸、放火、投毒等条文中的“致人死亡”,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同故意杀人罪完全一样,而且从最低刑上看,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致人死亡的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所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妥。”我们认为,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不仅定罪不妥,量刑也不当。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放火、投毒、强奸、抢劫等案件中“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均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把两种规定相比较就可以看出,他们并不“完全一样”,不能由于条文上都挂了死刑,就认为“致人死亡”可以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人的量刑是由重到轻、“致人死亡”是由轻到重,显然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即故意杀人的首先要考虑处死刑,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才可以考虑到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致人死亡”首先考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有从重、加重情节的,才考虑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言而喻,基于抢劫而又故意杀人,强奸而又故意杀人,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人等,无疑是杀人罪中性质最严重、情节最恶劣的犯罪。对于这种杀人犯,只要是既遂,都应处以死刑并立即执行,才能罪刑相应。不可想像,我们还能把罪行极为严重的抢劫中杀人、强奸中杀人,反而放在处刑较轻的条文中去考虑量刑,首先考虑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是不合逻辑的。
至于用“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致人死亡的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为由来说明“致人死亡”可以包括故意杀人,更是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大家知道,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主要是指那些义愤杀人、正当防卫过当的杀人等,至于抢劫、强奸而又故意杀人,是没有任何理由放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的。
关于抢劫、强奸等犯罪中的故意杀人,以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应如何适用法律呢?这要视各种不同的情况而言。从司法实践看,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在抢劫犯罪(或强奸犯罪)中,不论在犯罪开始、或犯罪过程中遭受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及在犯罪后为灭口而杀人的,都不仅具有抢劫(或强奸)的故意,而且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仅有抢劫(或强奸)的行为,而且有杀人的行为。这完全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是实质上的数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或强奸罪)数罪并罚。②也有人主张抢劫、强奸犯罪中杀人的,按牵连犯罪处罚。我们知道,牵连犯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虽然抢劫、强奸犯开始是以犯一罪为目的,但在犯罪过程中遭受害人反抗或为灭口而顿起杀机,已具有了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已不再是一个单一的犯罪目的,故应数罪并罚。③以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杀人,表面上看是数罪,实际上主观上只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只有放火、爆炸等一个行为,但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侵犯了他人生命,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罪名,是一种想像竞合犯,不是实际上的数罪,属于裁判上的一罪,应按重罪(故意杀人)定罪量刑。④以“打砸抢,为手段而故意把人打死,主观上只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只有杀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也只是他人的生命,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属于单纯的一罪,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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