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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集体债务承担探析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假集体债务承担探析

谢尊基 方龙华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假集体是指形式上经工商登记取得集体企业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实际上并不具备集体企业性质的冒牌经济组织。近年来,一些人乘市场经济转轨之机,办起了各种名目的假集体;一些私营企业也缘由“大树底下好乘凉”纷纷改换门庭转“集体”。国务院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加以整顿,但由于假集体有利可图而屡禁不绝。笔者在执行假集体债务案件中,眼见企业负债累累,经营者却家藏万贯,只因经营者都有集体企业法人这个护身符,对其私人财产难以强制执行,而这些费人发财之后溜之大吉。假集体的存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社会危害极大。要从根本上割除这一市场经济恶瘤,就要对假集体的债务承担确立新的制度,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点浅见,与法学同仁交流。

  一、假集体企业性质界定及有关问题的法律依据

  考察一个企业的性质,主要依据资金来源、审批机关文件、经营管理方式和分配方式。国务院《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规定:集体企业设立,“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假集体企业,实际上是经营者或承办人弄虚作假,骗取了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有的是私营企业为逃避债务改换门庭转“集体”,有的是主动归靠一些握有实权或财力的企事业单位,寻求“庇护”,还有一些党政部门在“发展状大乡镇企业”和“兴办实体”风潮的影响下,允许或主动“邀请”个体、私营业主挂靠。这些企业资金来源,不是集体自筹,许多是挪用或临时借用资金,有的在注册登记时实际无资金,所填报的资金是虚假数字。其经营管理也不按集体企业经营管理方式进行,除了应交一些费用外,所积累的财产都属于经营者或企业成员所有,假集体实质上属个体私营经济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以上规定为确认经营者或企业成员承担假集体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确认经营者或企业成员承担假集体债务

  假集体企业所为的行为,事实上都是经营者、合伙人或企业成员的个人行为,其责任理应由他们个人承担。这样,既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我国个人责任原则,有利于从根本上割除假集体这个市场经济的恶瘤。

  1.经营者承担假集体企业债务份额

  假集体企业的经营者是假集体的开办人或生产经营决策者。在一般情况下,假集体的经营者应承担假集体的等额债务。按股份形式设立的假集体,经营者承担的债务份额,则可按其约定的股份数额确认。假集体中途变更了经营者的,以债权债务成立时的经营者为责任人,确认其承担债务责任。

  2.企业成员承担债务份额

  假集体企业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一人牵头,由三五人组成;有的是数人集资入股;有的属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转靠;还有的假集体企业虽有负责人,但经营决策者实为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确认假集体成员承担债务责任,要区别对待。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或者是个人合伙的,可根据形式上约定的出资额确认各成员所要承担的债务额。成员间未约定出资额的,可根据假集体企业或公司存续期间,以各成员所取得的财产份额计算债务承担额。成员仅仅获取劳务费,未参与假集体企业的财产分配,则不应确认其承担债务责任。

  三、确认主管或呈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按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在企业资不抵债、亏损倒闭或被撤销时,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假集体企业的民事活动,虽大都是直接责任人的个人行为,但因假集体企业与主管开办单位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形成了上下隶属关系,发生债务时,具有一般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因而,应追究其主管或呈报单位的连带责任。

  1.主管或呈报单位的确认。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一般是相同的,直接批准开办的主管部门一般也是呈报单位。但也有例外,如有的呈报单位只在假集体企业开办时,在申请报告上盖个章,企业开办后,没有进行监督主管;有的企业开办后,原呈报单位或主管部门因合并、撤销已解体;有的本身就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正确认定主管或呈报单位,是确定假集体企业债务纠纷诉讼主体和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一道工序。实践中确定假集体企业的主管要从三方面人手:一是看企业的主管或呈报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企业主管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执照认定。如原主管或呈报单位已合并或撤销的,以合并后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批准撤销的单位为诉讼主体。三是根据主管或呈报单位与企业的利害关系认定。(1)因主管或呈报单位的过错而形成连带责任的,如审核不当、谎报注册资金,抽逃、转移企业资金,帮助企业隐匿财产等;(2)向企业收取管理费,参与分红,摊派各种名目的费用,非法接收企业财产;(3)主管或呈报单位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企业注册资金提供担保或对企业的经济合同实行担保;(4)挂靠经营者依据挂靠协议,向被挂靠单位履行了一定义务。

  2.主管或呈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根据民法精神,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首先应当以该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主管单位承担。

  3.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主管或呈报单位不是漫无边际的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有限定,限定时既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也要考虑主管或呈报单位的过错程度。主管或呈报单位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的,与企业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则应在下列范围内承担:(1)承担假集体企业的债务,不承担假集体企业成员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假集体企业的债务是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假集体企业成员的个人债务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与他人形成的债务,两者不能混淆。判定时,应根据双方所提供的书证或者在庭审中双方的认可,查证属实方能确认;(2)承担假集体企业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不承担登记前或注销后经营者以假集体企业的名义形成的债务;(3)经营者或假集体企业确无力偿还债务,才承担连带责任。假集体企业的债务,先应以假集体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经营者或其成员按比例承担或共同承担。经营者或其成员确无力承担,再由主管或呈报单位清偿。主管或呈报单位清偿后,可以向经营者或假集体企业成员追偿。
  【注释】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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