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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默认许可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专利的默认许可

韦晓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一、专利默认许可的法理基础

专利默认许可理论起源于英国,是指专利产品第一次合法售出时,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则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任意使用或者转售该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专利权人不得对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再行使权利。{1}

  德国在19世纪普遍采用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后来感觉仅仅依靠专利默认许还不足以保护购买者的权利,因为赋予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提出限制性条件的权利,实际上就可能排除默认许可的适用,从而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因此,德国认为有必要找出一种更为彻底的解决方案,遂于20世纪初创设出专利权用尽原则,即只要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他(或他的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则这些产品的“再销售”、这些产品的使用方式,均不再受专利权人的控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独占权已告穷竭。{2}

  美国的做法实际是以上两种理论的结合与发展,采用首次出售穷尽理论和默认许可理论。美国的首次出售穷尽理论与德国的权利用尽理论十分相似,是指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售出专利产品的行为穷尽了专利权人对该产品的独占权,因此,从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那里购买到专利产品的人可以自由使用或者再次出售该产品,不受该专利权的控制。{3}美国的默认许可理论与英国的默认许可理论有很大不同,英国的默认许可理论是针对专利产品的,美国的默认许可理论却是针对专利产品的部件和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当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销售的不是专利产品,而是专利产品的部件时;或者当专利权人获得一项方法专利,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销售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时,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提出明示的限制,就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的默认许可。{4}

  我国沿袭了德国的专利权用尽原则,我国专利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我国法律对专利默认许可目前尚无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涉及专利默认许可的案例却在逐渐增多。

  在美国,专利默认许可理论的法理基础是法律上的禁止反悔原则。该原则是一种衡平原则,其含义是禁止一个人否认其此前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承认的事实。{5}专利权人在售出专利产品或非专利产品时,如果没有明示地提出限制性条件,就推定专利权人的销售隐含了赋予购买者行使某种权利的许可。而购买者在打算购买有关产品时也是寄予了合理的期望的,并为购买产品后的使用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假如购买者事先明确知道购买该产品不能获得某种使用的权利,很有可能就不会购买了。正是基于这样的信赖保护,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才产生了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也有观点认为,专利默认许可来源于合同法中的理性人标准,如美国一个判决中指出:“与任何其他的默认许可一样,专利默认许可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可以将此作为一种暗示,认为已经达成了一种协议。”{6}上述两种观点的实质是一样的,默认许可理论实际是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具体运用。

  虽然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与专利权用尽理论的法律渊源很相近,在处理实际案件中根据两种理论得出的结论往往又是一致的,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差别的。仅仅依靠两种理论中的任何一种都显得较为狭隘,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两者都被采用,各自用途不同。从表面上看,起源于德国的专利权用尽理论对专利权的限制似乎更为严厉,它认为权利用尽是专利权固有的属性,与专利权人售出专利产品时是否附有限制性条件没有什么关系。即使专利权人附加了限制性条件,也同样导致专利权用尽。{7}德国甚至有学者认为专利权人售出专利产品时附加限制性条件是违反垄断法的滥用专利权行为。而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并不认为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在专利产品首次售出以后即已用尽,只是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即可推定购买者获得了随意处置所购买产品的默认许可,专利权人不能再对售出的产品进行控制。专利权用尽理论仅仅能解决产品专利发生的问题,对方法专利及其他使用专利的情况则不适用,因此,在现实中专利默认许可理论的影响范围更为广泛,更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

  二、可以产生专利默认许可的几种情形

  (一)在某种技术标准的制定中。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药品发明专利侵权案,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专利默认许可抗辩。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同为药品生产企业。邕江药业公司2000年3月24日获得“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包含有盐酸赖氨酸、维生素B6、维生素B1和葡萄糖酸钙,其成份和重量含量为盐酸赖氨酸60-95%,维生素B60.1-0.4%,维生素B10.15-0.9%,葡萄糖酸钙4-15%。为实施其发明专利,邕江药业公司参与了广西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复方赖氨酸颗粒质量标准的制定,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申明标准采用的组方为其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布的5个实施例之一。2001年3月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并附有当时复方赖氨酸颗粒生产企业的名单,包括邕江药业公司和河南天工公司。2006年4月,邕江药业公司发现广西南宁市场上有河南天工公司生产的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在销售,邕江药业公司认为该药品已落入其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河南天工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已落入邕江药业公司“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异议,但提出邕江药业公司将专利配方自愿提供给国家,应当视为默许河南天工公司无偿使用其专利,河南天工公司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邕江药业公司在申请发明专利并将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过程中,已将其专利技术公开,但邕江药业公司公开专利技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允许他人可以未经许可自由使用,恰恰相反,专利权人正是通过这种对专利技术的公开换取对专利技术垄断性的权利。根据专利法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规定,邕江药业公司的发明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他人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属于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应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默许的意思表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确定,不能任意推定。邕江药业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为默许,双方也没有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视为邕江药业公司默许河南天工公司使用其专利。故认定河南天工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赔偿邕江药业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该案涉及的是药品发明专利,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药品质量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法律对药品生产有着强制性的规定。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因此,邕江药业公司获得专利权后,并不理所当然能直接实施其专利,而是必须通过规定的程序将药品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后才取得合法生产权。邕江药业公司为实施其发明专利,参与了复方赖氨酸颗粒质量标准的制定。在标准制定过程中,邕江药业公司已经申明标准采用的组方为其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布的5个实施例之一,因此,不能推定邕江药业公司参与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隐含着一种他人可以自由使用的默许。河南天工公司提出的默认许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的裁判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在本案中,假如邕江药业公司在复方赖氨酸颗粒质量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没有申明标准采纳的组方落入其有效专利保护范围,应该视为一种免费实施其专利技术的默认许可,标准制定者、标准采用人的有关行为不应视为专利侵权。因为专利权人自愿参与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在制定过程中又不申明其专利保护情况,当专利技术成为国家药品标准时,公众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律的规定,适用国家药品标准而使用了专利技术。而此时倘若专利权人再以执行国家药品标准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指控他人侵犯专利权,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有损公众利益的。

  (二)在专利产品的零部件销售中。如果专利权人获得一项产品专利,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并非销售专利产品本身,而是销售了专利产品的相关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只能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如果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这些零部件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利用这些零部件制造、组装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不构成专利侵权。在这种情形中认定默认许可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的零部件除了用于实施专利技术外,没有别的用途;第二,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零部件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第三,销售的具体情况清楚表明能够推断出默认许可的存在。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没有别的用途”属于否定式命题,要求被控侵权人证明一件产品没有别的用途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因此,应该由专利权人首先提出反证,只要证明存在任何一种别的用途,就可以推翻没有别的用途的主张。当然,专利权人提出的非专利用途必须是符合生活常理而不是牵强附会的。

  (三)在实施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销售中。这种情形较为复杂,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专利权人获得一项专利权,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制造方法,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用于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二是专利权人获得两项专利权,一项是关于一种制造方法的专利,另一项是用于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专利。三是专利权人获得一项制造方法专利,该方法的实施需要一种专用设备,但该专用设备没有获得专利权。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当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专用设备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实施其方法专利的默认许可,无需再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再次征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在现实生活中,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专用设备的时侯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情况是很罕见的,不符合正常的商品流通规律和一个理性经济人的正常思维。因为,如果某种设备是一种只能用于实施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别的用途,而销售者在出售该种设备时明示禁止用该设备来实施专利方法,那么还有谁会来购买这种设备?

  广西高级法院在两年前曾经审结过一个专利实施许可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就涉及到上述第二种情况,即专利权人获得两项专利权,一项是关于一种制造方法的专利,另一项是用于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专利。在该案中,专利权人分别获得一种镁粉深加工工艺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和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高速涡流镁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与对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专利权人销售给对方高速涡流镁粉机专利设备,对方可以无偿使用一种镁粉深加工工艺的方法专利。事实上,专利权人销售给他人高速涡流镁粉机专利设备,且没有提出限制性条件,就表明专利权人默许他人可以无偿使用一种镁粉深加工工艺的方法专利,他人无需另行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在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中。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是指专利权人就同一项发明在两个以上的国家获得专利权,在其中一个国家将专利产品合法投入流通领域,他人购得该专利产品后进口到其他国家的情形。这种情形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目前各国意见严重分歧。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是禁止平行进口的,认为专利权是有地域性的,专利权人在一国对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权利用尽并不代表着他在其他获得专利权的国家权利也用尽,他人购得专利产品后进口到其他国家属于侵权。而更多的国家是赞成平行进口的。英国认为在专利权人第一次销售专利产品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购买者就获得了一种默认许可,可以自由利用专利产品,包括将专利产品在国内再行销售或进口到其他国家。德国是专利权利用尽原则的创始国,对平行进口问题自然坚持的是专利权人第一次销售专利产品后权利已经用尽,不能对他人此后的销售行为再行控制,因此认为平行进口不属于侵权行为。日本于1997年7月1日通过最高法院对BBS一案{9}作出的判决,肯定了日本允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我国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从国家利益和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平行进口持赞同态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八条规定:“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购买专利权人制造并售出的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该种药品,将其进口到我国的,无需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这是我国相关法规对平行进口问题第一次作出规定,虽然只是涉及药品,但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对国计民生及我国企业的生存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三、在我国专利法中增加默认许可规定的必要性

  (一)衡平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权利没有限制易导致滥用。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原则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就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国家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我国专利法一条就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专利制度要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二者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对专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是建立了专利制度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专利法六十三条规定的4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的指定实施行为,以及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实施,都是对专利权的限制。

  然而,目前专利法的这些规定在衡平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方面还是不够的,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可以有效解决相关实际问题。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体现了一种信赖保护原则,公众基于专利权人的行为产生了一种合理的信赖,就不允许专利权人出尔反尔。国家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定期间内的独占权,使之能够控制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专利权人为发明创造付出的代价已经得到了回报。如果在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人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该产品的所有后继批发、零售、转让和使用还要一一经过专利权人许可,必然会大大阻碍专利产品的自由流通和应用,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这是任何社会都不能容忍的。{10}

  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对保护我国企业的自身利益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目前是加工制造业大国,被称为“世界工厂”,每年均大量进口相关产品的零部件,就是为了制造有关产品。假如有关零部件是专门用于制造某种专利产品,或者专门用于实施某种专利方法的,除此之外没有别的用途,而国外专利权人在销售零部件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声明,那么应该认为我国企业获得了实施有关专利的默认许可,其制造、销售、使用有关专利产品的行为或者实施有关专利方法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否则,我国企业进口有关零部件后就只能作为摆设,不能制造产品,这无疑是荒谬的。基于此,我国许多知名学者均赞同我国应采纳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尹新天司长就明确指出:“目前,我国的基本专利和重要技术大多处于外国专利权人控制之下,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不认可默认许可的立场会对我国产生不利影响”。{11}

  TRIpS协议在是否采用默认许可问题上给了成员国各自决定立场的自由,这在TRIPS协议框架下是不多见的,这就给了我国选择的余地。我们没有理由不珍惜这样的机会,应该从国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权衡利弊,作出更有利于我国发展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选择。

  (二)外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纳。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产生于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英国,迄今已有近百年历史,被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诸多国家采纳,产生了许多经典判例。我国1984年专利法是在借鉴世界各国专利法先进经验和理论的基础上起草制定的,我国专利制度的原则和基本理念应该和世界上其他国家是相通的。国外普遍采纳了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一些原来没有采用默认许可理论的国家,如日本,也在近年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采用默认许可理论,在衡平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面卓有成效。而我国至今尚未采纳该理论,似乎与整个国际专利保护潮流不相协调,也难以说明不采纳的正当理由。不采纳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会使我国专利制度出现不合理之处,尤其在对外贸易中,会使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处于不利地位。

  美国最高法院在1927年作出的一份判决中阐述了认同默认许可的基本出发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正式授权许可才可以使用专利。对于专利权人采取的任何言行,如果他人可以正当推定专利权人已经同意他实施专利,则构成一种默认许可,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此进行抗辩。至于所构成的许可是免费的,还是应当付费的,取决于当时的具体情况。但是,当事人此后的任何诉讼,都必须认定为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12}德国虽然在默认许可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专利权用尽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还是采用默认许可理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79年在一份判决书中指出:“如果专利权人售出的是一个没有获得专利保护的设备,而该设备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权人的方法专利,也不会使该方法专利被权利用尽,可以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方法专利的默认许可,不过默认许可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问题。”{13}英国过去在有些专利产品(例如某种药品)上明确标注,该产品从英国出口后不得回销英国,因此该产品的购买者受到了限制,这是默认许可理论的体现。但是自从英国参加欧共体后,由于罗马条约禁止对商品的自由流通施加限制,这种在销售产品时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行为已大大减少。{14}日本最高法院在1997年德国BBS公司诉日本一家公司进口专利车轮一案中认定日本公司不构成侵权,判决书是这样阐明的:“专利权人在德国向一家日本公司出售其专利产品时,应当预见到出售后的产品可能会进口到日本,但专利权人在售出时没有作限制,就应当认为给购买者提供了可以在日本自由处置该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大陆法系国家受德国法影响很深,一般采取权利用尽原则,不允许专利权人在出售专利产品时附加限制性条件,但日本最高法院这个最新判决明确允许专利权人在出售专利产品时可以附加限制性条件,表明日本已进入了采用默认许可理论时代。

  (三)国内此类案件日益增多,但无法可依。我国专利法仅规定了专利权用尽原则,只能解决专利产品和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售后相关行为是否视为专利侵权的问题,而对合法购得专利产品零部件后的制造、销售、使用行为,合法购得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后的实施专利行为,按照国家药品等技术标准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以及平行进口等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没有办法解决。

  近年来,国内涉及专利默认许可理论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类型多样,仅广西法院就受理了多起这方面的案件,因实施各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产生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也在日益增多。由于法律对专利默认许可没有规定,法院只能根据现有法律作出裁判。在备受关注的DVD专利侵权案件中,面对外国专利权人的指控,我国许多企业都抗辩指出,其制造的DVD装置的核心部件,如专用芯片等,都是从国外合法购买的,而购买时国外的专利权人没有提出附加性限制条件,即没有声明这些核心部件不能用于DVD生产,而这些核心部件确实是专门为制造DVD而设计、制造并销售的,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商业上的合理用途,应该认为外国专利权人或其许可的人销售这些核心部件的行为隐含了购买者实施有关专利技术的默认许可。法院对我国企业的上述主张应该是支持的,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的利益,又符合国际惯例。否则,我国相关制造企业将陷入难以继续生存的境地。

  四、相关立法建议

  (一)增加不视为专利侵权的相关规定。专利默认许可是对专利侵权指控的一种抗辩,我国专利法六十三条规定了4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笔者建议在此基础上再增加相关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规定。一是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参与了有关技术标准的制定,但在制定过程中没有申明标准采纳的相关内容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应该视为一种免费实施其专利技术的默认许可。标准制定者和标准采用人的有关行为,不视为专利侵权。二是规定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只能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利用这些零部件制造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不视为专利侵权。三是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只能用于实施其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方法专利的默认许可,不视为专利侵权。四是规定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的,在首次销售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应该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专利的默认许可,不视为专利侵权。

  (二)修改专利实施许可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专利法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依照上述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是书面的,似乎排除了默认许可适用的可能,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进程的。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前所述,默认许可理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在民事法律中予以体现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次,我国合同法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体现了法律尊重民事主体的缔约自由,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一定必须是书面的。再次,从世界各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看,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都没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立形式方面的规定也不应拘泥于书面,应当与国际上通用的方式一致。最后,探究我国专利法作出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我国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对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合同等事物比较陌生,考虑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比较复杂,采用书面形式比较稳妥,作出这一规定是符合当时国家经济状况的。经过20多年的实践,我国已稳步走在市场经济的轨道上,通过不断对外改革开放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方式已逐渐和世界经济融为一体,因此,修改我国专利法中不合时宜的部分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专利法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应予修改,应该允许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包括专利默认许可形式的存在。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4月第2版,第65页。
  {2}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237页。
  {3}Reno1d S.Chisum:Chisum on Patents,16.03[2][a].
  {4}Steven H.Gifis:Law Dictionary, Third Edition 1984.
  {5}Steven H.Gifis:Law Dictionary, Third Edition 1984.
  {6}Medeco Security L。ck, Inc.v.Lock Techn。l。gy Corp.199USPQ5191976
  {7}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357页。
  {8}参见(2005)桂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9}BBS Kraftfahrzeugtechnik AG v.Rashimekkusu Japan Co.Ltd.,ⅡC Vo1.29, No.3/1998,331-335.
  {10}汤宗舜:《专利法教程》(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11}尹新天著:《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4月第2版,第93页。
  {12}De Forest Radio Telephone Co. v. United States,273 U.S.236(1927).
  {13}Krauss-Maffei AG. v. Aweco Gmbh,ⅡC V。l.11, No.3/1980,p.504.
  {14}汤宗舜:《专利法解说(修订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8月第2版,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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