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产地名称立法保护问题的探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对原产地名称立法保护问题的探讨
王素娟北方工业大学
“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确定的一项保护内容。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对商标、服务标记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相对地对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的确认和保护则比较薄弱。本文拟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结合一些国家的立法实践,着重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并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一
什么是原产地名称?这是立法者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尽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原产地名称作为保护对象,但对于原产地名称的含义并没有做出具体说明。世界上对原产地名称第一个做出正式定义的是1958年10月签订、1966年9月25日生效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该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原产地名称是指“表明产品产地的图象、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而产品的质量和特征是完全或主要由那里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的因素所造成的。”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原产地名称具有两个特点:
1.原产地名称是由一个国家或者一个特定地区的地理名称构成。直接表明某些产品的产地。
通过原产地名称,买主可以清楚地了解某种产品的地理出处,并将该产品与市场上其它同种类产品区别开来。
2.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质量标志,它直接代表某一特定国家、地区因特定的地理环境,传统工艺等人类才智因素所形成的产品特有的债量和特点。
人类所面临的地理环境、人文环境千差万别,某一特殊的地理环境可以使某种产品形成鲜明的质量特点,如同样是茶,但由于产地环境的不同,可以形成各具地方特色的产品;同样是葡萄酒,由于地理、操作工艺的区别使产于法国著名的波尔多、勃艮第地区的葡萄酒具有不同的质量特色……这种因地理等因素形成的具有特殊质量特征的产品,随着长期市场消费,逐渐地在消费者头脑中留下了印象,并将原产地名称与特定质量特征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时产品上所标示的原产地已不是一种单纯的地理名称,同时也成为了具有某种质量特征的标志。消费者通过这种标志选购产品,买到具有自己喜爱、信赖的质量特点的产品。
原产地名称是具有自己鲜明特征的独立法律概念。它与实践中人们常常与其混淆的“货源标记”和“地理商标”有着本质的不同。
首先,原产地名称不同于货源标记。这两个法律概念的独立性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两者并列为保护对象的作法可以体现出来。从内容上看,货源标记是一种单纯表明产品来自于哪里的标记,它可以由企业名称、地理名称或者特定的符号构成。而原产地名称仅由地理名称构成。从功能上看,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具有一个相同的功能:表明产品的来源。不同的是货源标记不具有原产地名称的第二种功能:它不具有与该制造地联系的质量标记特点,只是单纯地向消费者表明某种产品的制造地。
其次,原产地名称也不同于“地名商标”。当商标使用人将某一地区的地理名称作为商标构成内容时,就会形成“地名商标”。如“北京牌”电视机、“青岛”啤酒等。虽然这种商标的文字是由地理名称构成,但它不同于原产地名称,主要区别在于:标明原产地名称的产品有着与原产地地理环境等特定因素相联系的质量特点,所以法律要求它所标示的产品必须在原产地这一特定的地区生产,如果同一主体在产于其它地理位置的产品上标示原产地名称即构成违法。法律对使用“地名商标”的商品生产没有这种严格地域性的限制,因为这种地理名称对产品生产者来讲并无特殊的约束力,与以其它文字、图形作为商标构成的商标一样,“地名商标”所标志的产品可以在该地制造,也可以不在该地制造,法律所强调的是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这种标志,起到区别不同生产者的作用,而不要求产品生产地与地名一致。如天津电视机厂注册的“北京”牌电视机,并不要求这种电视机必须在北京制造。
二
确定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原产地名称具有特定质量标志的特点,这样就使其所标示的产品在市场上比其它同种类产品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在消费者看来,标有原产地名称的产品总是比其它产品质量有保证,尤其在现代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重视产品的选择,更加喜欢天然、具有特色的自然产品,所以,即使标有原产地名称的产品比其它同类产品价格高,消费者仍愿意接受。在市场等因素的影响下,原产地名称的利用必然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一些国家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法国成功地运用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使葡萄酒、烈性酒成为其农业第一大领域,同时对扩大社会就业、出口创汇也产生了积极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原产地名称所产生的经济利益驱使下,假冒、伪造、盗用原产地名称的不法行为也同时产生,国家应当如何有效地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制止不法行为?需要立法者通过立法来解决。
根据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内容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一)原产地名称的确认
综合来看,对原产地名称的确认程序主要有两种:
1.按照司法程序,由法院行使确认权。法国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基本法——《1919年5月6日法令》规定:民事法庭有独特的权利,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确定原产地名称。
2.按照行政程序,经注册确认原产地名称。这是《里斯本协定》以及目前一些国家采用的作法。《里斯本协定》第5条规定:“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注册在国际局办理,由原属主管局以依照该国法律生效使用该名称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名义提出申请,经过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里斯本联盟成员国中享有完全的保护,直到该注册在原属国失去保护为止。”一些国家在国内法中也同样确立了以行政程序,注册确认原产地名称的作法。如美国1986年版的《商标法》中规定:“原产地标志须按商标注册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上述标志注册后与商标一样享有本法规定的保护。”(第4条)
比较来看,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原产地名称,存在着司法程序长,管辖权不易确定的弊端。行政注册确认原产地名称则比较简便易行,正因为如此,采用司法程序确认原产地名称的国家也转为采用了第二种程序、通过行政程序确认原产地名称,如法国于1966年立法制定了确认原产地名称的行政程序。因此,行政程序确认原产地名称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一种方式。
(二)原产地名称使用中法律问题
从立法体例上看,一些国家将原产地名称规定在商标法当中,这与原产地名称与普通商标一样经注册产生,对侵权行为法律保护方式大抵相同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尽管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也并没有将原产地名称混同于一般商标,而是针对原产地名称的本身特征,确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标的规定,主要表现为:
1.在权利性质及归属方面,一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主体大都是由特定的一个主体所垄断,如某个公司、企业等;而原产地名称与特定的地理环境等存在着密切联系,决定了基于这种客观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不能归属于某一特定的主体,而只能属于原产地有关地区所有生产主体集体所有。
一些国家立法中体现了上述精神;法国《1919年5月6日法令》中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是一种集体所有权。”美国1986年版商标法将原产地名称列入到“集体标志与证明标志”的条款中。
2.一般注册商标可以转让,而原产地名称具有不可转让的特点。虽然不同的国家对一般注册商标的转让有不同的限制性规定,但都体现着这样一种立法精神:允许商标在法定条件下转让。商标从注册、使用到转让,与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相比之下,原产地名称的产生、使用取决于特定的地理环境等客观因素,主体的变更不能引起客观条件的变化。原产地名称严格的把地域性特点决定了只有遵守使用条件并在限定地区范围内的生产者可以使用该名称;不按使用条件超出原产地范围生产的产品不得标志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名称是不得转让的。
(三)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对原产地名称进行法律保护的主要的任务是打击假冒、伪造、盗用原产地名称的违法行为。
在国际保护方面,1891年签订的《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的马德里协定》确定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原则:各成员都有义务禁止带有商品来源虚假欺骗性标款的商品进口,对有虚假、欺骗性标识的商品,必须采取扣押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制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的规定也体现了同样的保护原则:“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各成员国有义务禁止其进口,并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当中,对假冒、伪造、盗用原产地名称均属不法行为,对行为人可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见《1905年8月1日法令》和《1919年5月6日法令》)美国《商标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人伪称商品的原产区或进行任何虚假的描述或说明,不论用文字或符号标示,并粘附于或使用于其商品或商品容器上从事商业经营以及那些明知商品原产地或说明属于虚假仍然从事承运、商业经营或者转手承运经营的,均应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
在我国建立与完善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制度同样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我国地域广阔,历史悠久。特定的地理环境与人类才智使我国拥有许多具有地方特色、用传统工艺制成的产品,这些产品质量特征明显,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声誉。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与完善原产地名称法律制度,将对保护传统工艺产品的生产、介绍地区优势、规范生产和市场起到积极的作用。
其次,随着《里斯本协定》等国际公约的出现以及原产地名称对经济发展产生的深刻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目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已接受了与《里斯本协定》规定相似的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使得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国际化的趋势更加明显。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制度,对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国际化发展,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立法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状况是: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原产地名称”的提法,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对“产地名称”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第18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第41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应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立法上没有采用“原产地名称”的提法,但从强调产品产地与质量标志关系来看,我国立法中使用的“产地名称”具有“原产地名称”的特征。然而,要达到有效地保护产地名称目的,仅依据上述条文是不够的。根据我国的实际以及前面所阐述的法律问题,应当在立法上明确下述一些问题:
1.为了达到与国际保护的接轨目的,我国立法中应当引入“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并且应当明确其具体含义。明确其权利性质。
2.明确原产地名称在我国的具体确认程序,可考虑采用“申请—审查—注册”类似于商标专用权的取得程序。
3.明确原产地名称管理机关,管理职能从宏观上加强对原产地名称产品的管理、监督。
4.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不仅“伪造产地”的行为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假冒”或者“盗用”以及其它可以引起人们对产品的原产地、质量产生误解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是违法行为,并在立法上明确这些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总之,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向国际化发展的进程中,明确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注释】
*北方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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