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公司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及责任范围

  •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公司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及责任范围

何树志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审判实务中,由于公司清算义务的不履行以及清算行为的瑕疵而产生各种清算责任。由于清算事由不同,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和责任范围也有很大差异。本文旨在探讨公司清算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及成立要件,以求为审判实务中准确认定公司清算责任的承担提供思路。
  公司清算责任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从狭义上看,清算责任指清算义务主体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从广义上看,清算责任指在公司清算之前、在清算过程中以及出现虚假清算时,因未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清算行为存在瑕疵而承担的履行义务、赔偿损失以及其它给付等各种形式的民事责任。本文探讨的公司清算责任是广义上的公司清算责任。

  一、公司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

  根据清算程序所呈现的阶段和层次特点,可以将公司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分为无法清算、清算之前、清算过程中以及未经清算而注销四种情况。

  第一,公司无法清算时产生的清算责任。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可能是公司资产与清算义务主体个人财产的混同,也可能是由于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因销毁、隐匿或者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根据公司账册等重要资料进行清算,还可能是由于经法院判令履行清算组织义务或清算实施义务后,清算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时所导致的公司解散后不能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形。在这三种情况下,公司的清算程序均由于清算义务主体的行为而无法启动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启动,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因此而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公司清算之前产生的清算责任。在公司清算之前,清算义务主体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当清算义务主体不按法律的规定主动履行该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判令公司清算义务主体限期履行组成清算组织并完成清算的义务。

  第三,公司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清算责任。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由清算义务主体直接组成的清算组织,或者由清算义务主体委托组成的清算组织,基于其不完全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而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在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时所产生的清算责任。严格地说,当清算义务主体履行了清算义务、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之后,不会再产生基于清算而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然而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公司未经清算就直接注销,具体表现为清算义务主体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时,伪造公司清算材料、虚报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或者主动承诺对公司未经清算的债务承担法律后果,或者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承诺对公司未经清算的债务承担法律后果,从而在形式上形成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的假象。在上述的几种情形中,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仍必须基于公司未经清算的法律事实以及注销承诺的具体内容而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

  二、公司清算责任在各层次内部的区分和界定

  由于公司清算责任的上述四种形式中清算义务的具体履行情况不同,对各种公司清算责任还应作进一步的界定。

  根据公司无法清算的原因,可以将公司无法清算时的清算责任区分为:财产混同时的无限连带责任、清算资料缺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和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混同时的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解散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资产与清算义务主体的个人财产出现混同,则公司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损害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在此情形中,清算义务主体对公司债务不得再以有限责任原则作为抗辩,而应基于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瑕疵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债权人可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该注意的是,作为清算义务主体的股东因其行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在有限责任之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一概认为这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一般的公司法理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都倾向于从严掌握,以防止滥用。在认定公司清算责任的过程中,一般仅限于上述由于公司资产与清算义务主体个人财产混同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特殊情形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其它的情形中,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也可能因其不当清算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在有限责任之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其它给付责任,但这种有限责任之外的责任承担不能笼统地视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界定公司清算责任时,应厘清两个问题:其一,清算义务主体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清算义务,其目的无非在于逃避公司债务,进而实现对公司财产的不法转移或分配,也就是说,公司解散后未清算所逃避的债务是公司债务,而非清算主体的个人债务。对公司债务的逃避,与清算主体对有限责任的规避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即使在公司经过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资产仍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清算义务主体根据有限责任原则也不需承担剩余的债务;其二,清算义务主体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清算义务,并不足以构成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而是构成违反清算法律制度的不当清算行为,这与不当利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应有所区别。而且应该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可能在清算过程中被发现,也可能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比如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注销过程中仍以公司名义为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但不管怎样,清算义务主体在公司解散后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因此,不能简单地对清算义务主体不实施清算或者清算不当的行为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清算义务主体的责任。

  清算资料缺失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公司清算,必然要以公司账册资料完备为前提。而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负有确保公司账册资料完整、齐全以备清算的义务。如果由于公司财务资料的缺失而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必将导致公司债权人以清算后的公司资产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因此清算义务主体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因缺失账册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公司无法清算时,由于可供清偿公司债务的资产状况无法确定,公司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程度也就无从确认,也即公司债权人实际受损的范围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已经初步证明债权人的债权合法存在以及公司因清算资料缺失而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主体应对公司解散前的资产状况承担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作为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时的赔偿责任人,相对于作为第一债务人的公司而言,处于补充责任者的地位。也就是说,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才应由清算义务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补充清偿责任的责任范围应作合理的限定。笔者认为:清算资料缺失时的责任范围应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理由在于:公司自成立至解散,在没有账册资料可以查明其资产状况的情形下,唯一能够明确的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说,当清算义务主体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时,应视为公司保持了相当于成立时注册资本的资产状况,否则,就要由清算义务主体举证证明公司实际的资产状况。而且可以认为,作为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主体在出资时,应当根据共同出资所构成的注册资本状况,合理地预见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范围以及可能承担的清算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因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对清算法人无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解散之后,清算义务主体经法院判令限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不履行时,由于公司资产未经清算,公司债权能否得以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均无法明确,此时应视为清算义务主体以其行为表明将放弃有限责任原则的豁免,以此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此种情况下,法律应赋予公司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请求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由法院指定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或者对公司清算义务主体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主体承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责任。

  如果公司债权人选择请求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由法院指定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则公司债权人可在特别清算结束后根据清算确定的公司资产实现债权,对于特别清算过程中发现的清算义务主体侵占、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仍可以提起侵权或者返还之诉。对于特别清算程序,在我国公司法中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实际上,特别清算程序既有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也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很明显的一点是,如果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由法院指定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由于清算小组不是公司的控制者,不能掌握或取得公司清算的全部资料,或者即使清算小组成员中有公司的控制者,但却不配合清算工作的开展,那么终究清算程序还是无法展开,最终又回到公司无法清算时的侵权责任追究问题上。而且,特别清算程序除了要求由清算义务主体承担额外的清算费用之外,不涉及清算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追究问题,这一方面造成责任追究的不力,不能督促清算义务主体自觉履行清算义务。另一方面,由清算义务主体承担清算费用,在法理上也存在可商榷之处,因为清算费用作为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共益性费用,理应由公司承担,在公司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而不是向清算义务主体追讨。{1}由此可见,特别清算制度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并且极有可能对公司清算过程中的相对人产生新的损害。因此,笔者倾向于由公司的债权人直接向清算义务主体提起侵权之诉。理由在于:清算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形成公司债权实现的直接障碍,是对公司债权的一种侵害,清算义务主体因其侵害债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其法律后果如同清算资料缺失而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因而其责任范围也应比照上述公司清算资料欠缺时的清算责任范围确定。

  根据公司未能及时进入清算的原因,可以将公司清算前的清算责任区分为:公司清算组织责任和公司清算实施责任。

  清算义务主体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导致公司未能进入清算程序的直接原因。实际上,清算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清算主体委托其他机构进行清算;第二种是清算主体直接执行清算事务。但无论清算义务主体采取何种方式,只要清算义务主体逾期未履行其中任何一项义务的,都将造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出现障碍,公司债权人也因此可以诉请清算义务主体履行清算义务以排除障碍。上述的公司清算组织责任和公司清算实施责任,正是分别对应了公司进入清算之前清算义务主体所负有的组织清算义务和实施清算义务。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须承担公司清算组织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实施请算义务的,则须承担公司清算实施责任。

  为了督促清算义务主体严格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主体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作了限制。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超出该15日期限的,即视为清算义务主体逾期履行清算义务。而在限令清算义务主体于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的同时,基于清算实施义务的负担,还有必要限令清算义务主体于一定期限内完成清算事务。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将期限设定为6个月,即限定负有实施清算的义务主体在必须组成清算组织之后的6个月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清算并注销公司登记。{2}当然,基于公司清算的具体情况不同,清算期限的确定也可以作灵活的变通。对于一些未了结法律关系众多,公司财务状况比较复杂的情形,也可以确定一个较长的合理期限,或者可以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在未能如期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在限定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延长清算期限之申请。{3}对于清算义务主体无正当理由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清算,或者经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清算的,应视为不能清算,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应在不能清算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清算义务具体履行情况的不同,可以将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清算责任区分为:逾期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瑕疵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私分公司资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逾期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清算义务的履行期限,前面在论及清算组织责任和清算实施责任时已经提到。当清算义务主体逾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清算义务主体履行清算义务,排除进入清算程序的障碍。然而,一旦在清算过程中发现清算义务主体逾期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那么损害后果就已经超出通过追究清算组织责任或者清算实施责任所及的救济范围。此时,应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主体赔偿因逾期清算而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作为此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对于逾期清算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限定在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的损失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瑕疵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清算过程中,清算行为出现瑕疵而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清算义务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清算瑕疵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维护公司债权和保护公司资产的义务,导致公司债权能实现而无法实现,或者导致公司资产毁损、贬值、流失的,则清算义务主体应当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债权申报通知的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参与清算分配,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因资产分配完毕而无法受偿时,清算义务主体同样应当向未能参与分配的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债权申报通知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的界定有特殊之处。由于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债权申报通知义务的行为,一般不会导致清算程序的中断,而往往是在清算结束后才由债权人提出损害的存在和责任的追究。在这种情况下,清算后的公司债权受偿率已经确定,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确定的受偿率估算出如果其债权得以申报时的受偿范围。也就是说,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债权申报通知义务而导致的公司债权受损范围,可以通过将未申报的债权总额乘以清算后的债权受偿率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认为,“有关未按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致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由擅自处分破产公司财产或接受该公司财产的单位负责在债权人如果参加破产清偿可以得到的份额内进行清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由清算义务人及受偿的债权人按其应得到份额比例进行清偿。”以受偿率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标准虽然不能达到最精确的责任范围(实际上要比受损范围偏大,因为已经计算出来的受偿率没有包括未申报的债权额),但这种计算方法有其合理性:清算责任人怠于通知申报的瑕疵行为越严重,则申报的债权就越少,受偿率也就越高,清算责任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也就越大;而当受偿率为零时,由于没有损害后果,此时追究清算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已没有意义。这样充分体现了赔偿责任范围的合理性以及对清算义务主体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惩罚性。

  私分公司资产的损害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主体在清算结束前,未按照公司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分配顺序,将公司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缴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公司债务之前,擅自直接或变相进行分配或侵占,造成债权人未能就公司资产实现债权的,须向公司债权人在债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清算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上述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公司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因为私分公司未清算资产的行为是一个积极行为,公司债权人有责任证明该行为的存在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从而在该范围内请求清算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如董事在没有支付或清偿公司所有已知的债务、债款或责任,或者没有为其做出足够的储备时,表决赞成或同意在清理该公司期间把公司的资产分配给股东,那么在公司上述债务、债款或责任未被支付或清偿的范围内,他与所有其他表决赞成或同意的董事应对公司就上述已被分配的资产的价值负连带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参与私分公司资产的清算义务主体而言,免责的条件是能够举证证明其并未实施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而对于参与私分公司资产的清算义务主体而言,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则是一种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对某一个部分或全部参与私分公司资产的清算义务主体主张部分或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在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按私分资产数额的比例,向其他清算义务主体追索超出其份内责任的部分。

  根据未经清算而将公司注销时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时所产生的清算责任区分为:伪造清算资料、虚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或者允诺在公司注销后进行清理的补充清算责任和允诺承担公司注销后一切法律后果的清偿责任

  伪造清算资料、虚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或者允诺在公司注销后进行清理的补充清算责任。这种责任类型包含了三种不同情况的责任承担,即伪造清算资料而注销公司的情形、虚报公司已经清算而将公司注销的情形,以及允诺在公司注销后再进行清算的情形。这三种情形所产生的清算责任后果是相同的。有观点认为,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通过编造公司已经清算完毕的事实而注销公司,理论上应当承担经合法清算应予了结的债务,应因此种承诺对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或者应当在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清算义务主体未经清算而将公司注销,该行为实际上并不产生公司实质注销的法律后果,此时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不因形式上的注销而消灭,清算义务主体的清算义务并不免除。相反,清算义务主体仍负有对公司进行补充清算的法定责任,并在补充清算责任追究的基础上,视其不及时清算、不适当清算、不能清算以及私分公司资产等不同情况下的损害结果再行追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应该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清算义务主体在《公司法人注销保结书》(公司注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要求填写的登记资料)中仅承诺对原公司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的,一般应理解为对被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除非明确注明是对被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对债务的担保。{6}

  允诺承担公司注销后一切法律后果的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主体在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时,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的一切法律后果的,公司债权人能否根据清算义务主体所承诺的内容要求清算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实践中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仍应作为事实上的公司而存在,自然应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清算主体应承担清算责任以及不履行清算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肯定的观点则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之中,清算主体允诺承担公司注销后一切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有对世承诺的性质,可依该承诺而令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7}笔者认为,对于清算义务主体以注销公司为目的而作出的承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有必要视其承诺的具体内容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清算义务主体在注销申请书上承诺对注销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视为申请义务主体自愿以承担公司债务的形式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该承诺有效,清算义务主体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主体应当履行清算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义务是不可放弃的。但清算义务主体以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作为不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代价,完全符合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既不存在义务或者责任的规避,也不损害公司及其相对人的利益,实际上实现了通过清算制度所欲解决的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有观点认为,让清算义务主体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是公司债务的转移,但由于缺乏三方的合意,因此清算义务主体承诺清偿注销后的公司债务,不应产生公司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也即清算义务主体可不因承诺而承担清偿责任。{8}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主体承诺清偿注销后公司债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问题,此时并存的两个债务人分别为公司和清算义务主体。并存的债务承担,以担保原债务人之债务为目的,此点与保证尤其与抛弃先诉抗辩权之连带保证,同其性质。{9}基于此,当清算义务主体以其承诺而加入到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时,清算义务主体即因加入债务而与原债务人(解散而未清算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公司,清算义务主体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可判令清算义务主体对被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主体在债权人诉请其承担清偿责任时,又以其所作出的承诺仅是为办理注销登记之需要为由作为抗辩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清算义务主体在作出该承诺时,是完全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该承诺行为的法律后果的。

  第二,清算义务主体承诺对注销后的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还应视该承诺的内容是否构成一项担保的合意而确定责任承担。

  如清算义务主体在申请注销时,并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仅是注以“担保人”或者“担保一切法律后果”等不确定内容的,则应基于担保的严格形式要求排除类似情形下的担保责任承担,而应认定为补充清算责任以及其它清算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主体在注销申请书上注明其将担保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清偿的明确内容,或者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独立的书面担保书,承诺对未清算的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应依其承诺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有的观点认为,未经清算而注销时的承诺,是清算义务主体单方的意思表示,缺乏公司债权人的合意,不能据此认定担保的构成。实际上,清算义务主体在公司未经清算而申请注销时所作出的允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一种通过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而向公司债权人作出的特定要约,即其将以承担担保责任作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代价。因此,只要清算义务主体所作出的该种允诺到达公司债权人,而公司债权人对该允诺不予拒绝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的,就形成担保的合意,公司债权人可据此要求清算义务主体承担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孙强:“企业清算法律制度研究”,载中国期刊网CNKI数字图书馆(http://www.cnki.net/index.htm)。
  {2}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庭《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均以6个月为清算期限。
  {3}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规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4}刘敏:“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究”,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持该意见。
  {6}这一点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拟订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经得以体现。
  {7}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200页。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拟订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提到: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明确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或担保,应当认定保结人受让原企业债权债务或对原企业的债务进行担保,实体处理上应按照债权债务转让或担保作相应处理。
  {9}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