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运货物一切险承保范围之界定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对海运货物一切险承保范围之界定
Defining All Risk Insurance Coverage of Marine Cargos
在司法实践中,当涉案保险单适用198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 (以下简称人保一切险条款)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承保范围,是亟待解决的审判难点问题之一。为此,本文试图在归纳和评析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法律规定,并基于人保条款和英国伦敦协会保险条款的关系,适当参引英国海上保险的相关规定,阐述以下之个人观点。
一、人保一切险条款概述
1981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参照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1963年)的基础上,修订了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使之成为我国目前使用最广泛的国际货运保险条款。该条款第1条“责任范围”将主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明确将“保险单上证明承保险别的条款”作为保险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其一切险条款是当今最常见的格式,即源自1963年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1/1/63 All Risks),具体表述为“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故通常认为人保一切险承保的是“任何外来原因(any external cause)但不包括除外责任(Exclusions),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者损害风险”。可以看出,“一切险”条款涵盖了平安险、水渍险的承保范围,毫无疑问,它的承保范围最广,因此在实践中,我国大多数的货物运输都选择保障最大的“一切险”条款进行投保。
二、有关人保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争论及原因
由于人保条款对“一切险”的表述过于简单,尤其欠缺对“外来原因”和“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实质界定,致使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的争议由来已久。1997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的条款的请示〉的复函》[2]中,将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盗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险、短量、混杂险、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和锈损”。由此产生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或者意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风险,只要该风险具有意外的性质,都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即一切险承保的是“开放式”风险,与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列明式”承保范围存在根本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看,一切险承保范围仅限于平安险、水渍险及11种附加险,也就是说,一切险与水渍险、平安险无根本区别,其承保的仍旧是列明式风险,仅仅是列明的范围大于水渍险与平安险而已。例如,某轮承运某国至大连港的货物,投保“人保一切险”,该轮因故未能完成航程,导致货物去向不明。收货人(即被保险人)遂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为依据,以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属于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则持第二种观点,以人保一切险仅仅承保列明的风险、航程受挫不属于其承保范围为由拒赔。同时,代表不同利益的双方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复函解释的效力问题也有各自不同的意见。
问题产生的另一个原因,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基本上遵循立约自由原则,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单中自由约定,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指引,造成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人保一切险条款下“任何外来原因”、“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除外责任”的解释各不相同。我国法院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援引的情况下,对该问题确实难以为判,以致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成为困扰海事审判的难点问题之一,出现了不同法院针对该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的现象。
三、关于人保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的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有效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的方式确定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即承保的是保险单上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只要该风险具有意外的性质。理由如下。
(一)向被保险人利益适度倾斜应为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一切险承保范围争议的纠纷案件时,原则上应当适度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如下两点理由:其一,海上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保单的形式,或者说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由保险人制作的保单必然较少地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保单的格式化虽然实现了保险术语的专业化,但这些专业术语并非普通的被保险人所能完全理解,因此客观上是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再加上海运风险的千变万化,货物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更使得被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弱势,法律应适当倾向于保护弱势地位之被保险人的利益。其二,保险单虽然不是合同本身,但它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3]对保单条款的解释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下的合同条款解释规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有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31条的相关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单条款有争议时,因为保险单作为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拟定,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采用对保单拟定人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据此,笔者认为当对人保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时,凡是没有在格式保单中作为除外责任列明的,又具有意外性质的风险所造成的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责任。这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二)合同内容解释的角度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一种以保险单形式出现的格式合同,当然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即在保险单内容约定不明,或者对保险单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当按照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和交易习惯解释的规则,解决相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20条(保险合同的解释)中 指出,“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明确表达了与上述相同的态度。据此,笔者认为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单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意外风险。
1.人保一切险条款本身并未对“外来原因”和“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外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界定,根据合同条款的文义、整体、目的和诚信解释规则,法院对“外来原因”以及“全部或部分损失”的外延认定不应过于狭窄。即“外来原因”是指排除任何政治性、社会性、与货运习惯相抵触因素以外的原因,[4]而“损失”仅指偶然损失。
2.文义解释规则对于那些在不同场合可能表达不同含义的合同措辞,要求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人保一切险条款作为格式合同,它的渊源是英国伦敦协会一切险条款,实际上是伦敦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所以将协会一切险条款下的开放式承保范围,以及英国法对协会一切险承保范围较为宽泛的认定,作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制和订立人保一切险保险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一定道理。
3.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争议条款,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规则。由于英国伦敦保险市场悠久的历史,以及《1906海上保险法》和相关司法判例在国际上的权威和声誉,不可否认包括协会条款在内的伦敦海上保险业游戏规则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协会条款创设的相关术语和措辞,及其在海上保险这一特定行业内的特定含义,是人们在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在行业内的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拟定自己的一切险条款文本时,参照并援用了这些术语和措辞,根据我国《合同法》下“依据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的规则,法院理应参照英国伦敦协会一切险条款下的理解,对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认定采取从宽的态度。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1982年伦敦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 (即1963年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的修订版本),承保一切意外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损害,以及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续运费用、“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下承运人对被保险人 (即货方)的 追偿等等。其除外责任采取列明方式,主要包括下列事项:(1)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谋私行为;(2)非意外的,或必然以及通常会发生的损失;(3)包装不当,或者准备不足造成的损失;(4)固有性质和缺陷造成的损失;(5)延迟的直接损失;(6)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破产或者经济困难造成的损失;(7)船舶等运输工具不适航,或者集装箱等载货工具不适运造成的损失;(8)战争和罢工;(9)核战争武器。[5]归纳而言,协会A条款采用了开放式的承保范围,包括保单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但该风险必须具有意外的性质。正如Clancellor和Sumner大法官在英国的相关判例中指出,“一切险”的措词不能被认为承保所有的损失,任何具有不可避免因素的损失,或因保险标的物本身性质所造成的损失,比如通常的磨损和贬值,以及被保险人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都不为协会A条款保单所承保。[6]换言之,造成损失的风险必须是意外的,所谓“意外”是指该风险具有偶然性,不能预见、不能控制,更不能提前采取措施避免。可见,A条款的承保范围显然不同于B条款和C条款,B条款和C条款不仅列明了各项除外责任,同时逐条列明所承保的风险。另外,由于保险合同订约过程的复杂性,以及保险经纪人行为的含糊其词等因素,可能还会造成协会A条款承保范围的进一步拓展,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不展开论述。
综上,笔者认为从合同解释角度出发,既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照协会条款制定了人保条款,也应当援引协会条款的习惯性解释,甚至在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参考英国法院相关判例对协会条款的解释。也就是说,有关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平安险、水渍险范围,以及列明的11种附加险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下“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人保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应当是法定和保单上约定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意外风险。
四、另须明确的两个问题
(一)对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必要限制
如上文所述,笔者主张法院在认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时应当适度从宽把握,但绝非认为其范围可以凭自由心证任意扩大。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存在必要的限制,除了“除外责任”和“风险须具有意外性质”这两点以外,根据对一切险“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之措词的理解,还应受制于以下三点。
1.保险标的物即运输的货物必须遭受损失。这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货物没有受损失,保险人当然不负赔偿责任。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推定损失,比如运输货物被适格的主体宣布推定全损,或者被法院认定推定全损。
2.损失必须系运输途中产生。理由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区别于船舶保险、人身保险等其他性质的保险,它所承保的风险范围应当限于海上运输途中产生的特殊风险。但对于“运输途中”的理解,不能狭义地认为仅指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一段期间,而应是保险人的整个保险责任期间,即从保险责任开始到保险责任结束的这一段期间都应视作“运输途中”。据此,开始运输前业已存在的问题,包括货物数量、重量的短缺、含水份过高、品质不良、内在缺陷、货物特性、规格不符等,均不属于一切险承保的运输风险;同理,运输终止则保险责任也随之终止,其后发生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责任。
3.损失必须系外来原因所致。如上所述,外来原因是理解一切险的核心,货物的损失必须是外来原因造成的,不是外来原因所致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例如,承保了一切险的可可豆在运输途中因发霉变质而受损,如果霉变系因可可豆本身在装船前业已含有的水分所致,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可可豆霉变系因船舱不适货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海水渗入所致,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可见,法院在判断损失是否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时,查明致损原因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二)伦敦协会条款的相关解释不构成国际惯例
在上文中,笔者从海上保险业的行业惯例角度,将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作为引参,欲借鉴并以之为据阐述人保一切险的相关问题,但笔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相关解释,及由其所创设的相关专业术语和操作方式,至多可以构成我国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而不构成任何的国际惯例。理由似乎很简单:第一,由于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即便采用格式化的保险单形式,但每份海上保险合同仍旧相互独立,因此很难说在相互独立和意思自治的领域,能够形成以统一为特征的国际惯例;第二,人保条款和协会保险条款系由不同主体制定的独立合同文本,拟定行为完全是具体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独立权利,所以不能把英国某协会所制定的游戏规则,强加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三,最重要的是,要求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该项国际惯例的存在,几乎是不可想象的。综上所述,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或者实务界在实务操作中,切勿将伦敦协会条款及其相关解释和操作惯例作为国际惯例而直接援用,作为“交易习惯”,它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法下合同条款解释的层面。
五、明确人保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对索赔举证责任的影响
明确人保一切险系开放式的承保范围(与平安险、水渍险的列明式承保范围存在区别)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巨大影响上。通常,保险索赔中存在三项重要的举证责任:(一)证明造成事故的风险属于承保风险范围的举证责任;(二)证明造成事故的风险与索赔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三)证明造成事故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单列明之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
在人保平安险和水渍险下,上述三项举证责任均由被保险人等索赔方承担,举证不能时由索赔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在承保人保一切险的情况下,正如前文所述,它所承保的风险范围如此之广,以至于被保险人无须证明损失具体是由哪种风险所造成,而只要证明确有意外事故在保险期间即运输期间发生,就已经完成了索赔项下的举证责任,保险人只有证明事故确系某种除外责任之内的原因才可拒赔。究其原因,盖因在海上保险这种特殊的商事保险中,要均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就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以特殊的救济。而最理想的救济实现方式就是减轻被保险人等索赔方的举证责任,不苛求索赔方履行绝对完整的举证,而只要求其完成力所能及的、与其理解能力相当的初步举证后,就将该责任转移至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能提出明显优势的证据,否则,保险人就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进一步说,上述“确有意外事故”的举证,甚至不需要达到完备或清晰的程度,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应该是”发生了某种意外或某种事故就足够了,而无需去证明“确实是”发生了某件确定的事情,也就是说该项举证只要求表面证据,并允许相当的或然性推定存在。比如在“海水湿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无须证明是哪一种具体风险、哪一件确定事故造成了该项湿损,其只要证明以下内容即可:(一)湿损系外来原因而非货物本身属性引起;(二)足以“推定”保险期间即运输期间发生了某种事件(无需明确);(三)在该种运输方式的通常条件下湿损系“偶然”发生。至于被保险人举证的证据是否满足上述“推定”和“偶然性”要求,乃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判断范围,具体标准或可借鉴英国法院的做法,[7]比如被保险人提交了具有可比性的货物,在同一年的相似季节或时间内,以相同的运输、包装方式、航线,到达同一目的港,并未发生损失的证据,法院据此可以推定某种意外存在。
由此,前文关于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的论证,同时明确了在该条件下,被保险人对于意外损失,仅仅承担上述第三项举证责任——证明事故危险不属于保单所列明的除外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於世成、杨召南等:《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448页。
[2]银函[1997]210号。
[3]冯大同等:《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168页。
[4]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
[5]同注[1],第445页。
[6](英)O’May D著:《OMAY海上保险》,郭国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93—1 94页。
[7]T.M.Noten B.v.v.V.P.C.Harding(1990)2 Lloyd’s Rep.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