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公证的效力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谈谈公证的效力
李信德江苏分校
我国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一般说来,公证证明具有三方面的效力:一是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这种证明力具有普遍性和合法性。一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就是说,当发生诉讼时,公证书作为特定书证,在审判人员认为无疑义时可以直接采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使诉讼得到正确、及时的解决。当然,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力的,公证书才失去证明作用。
审理民事诉讼的实质在于查明案情,依法制定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公证机关的职能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此而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有关公证事项诉讼过程中的效力及作用,主要体现在其所具有的特定的证明力。首先是公证的客观性。《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这就从法规的角度确定了公证人员实施公证行为的客观公正性。其次是公证的及时性。公证人员取证一般是在事实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进行,迅速及时,所得证据大部分是第一手材料。第三是公证的准确性。公证人员取证在纠纷产生之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较准确可靠,即使涉及到容易引起纠纷的事项,公证人员保守秘密当事人顾虑小,易于提供真实情况。第四是公证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公证机关办证原则是真实性、合法性。依据这一原则,公证人员在办证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依法审查所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样做的同时也就奠定了所取证据合法性的基础。以上四点说明,公证证明在诉讼证据中处于核心地位,它的证据效力是其他书证所难以比拟的。
二是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就是说,在双方合同或契约的履行过程中,对于标的明确,无疑义的债权,如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债务人可以履行而不履行时,经公证后,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强制执行通知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就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建议予以撤销。
民事诉讼法(试行)表明,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同属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审判程序确定保护当事人之问的民事权利义务;执行程序保证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实施。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建立在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的当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时,公证机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公证机关基于公证的职能,将证明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和证明其有依法强制执行效力合并一起而进行的证明活动。这一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审理债权案件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而后判定债务人偿还的审判活动相比,除当事人之间对债权有无疑义争执这一点区别以外,性质是一样的。因此,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同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同是司法机关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执行效力应该是一样的。
三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就是说,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便不能成立,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也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规定哪些法律行为或事实必须经过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中当事人协商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必须经过公证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是存在的。
(作者单位:江苏分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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