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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与故意重伤身体致死的区别

  • 期刊名称:《法学》

故意杀人与故意重伤身体致死的区别

C·鲍罗金
苏俄最高法院
故意杀人与故意严重伤害身体致死是对于人身最危险的罪行。要向这些罪行进行成功的斗争,就全靠在各种情况中正确地适用刑法。

  由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在1954年4月30日通过了“关于加重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法令[1]在苏俄刑法典136条第1项(适用上述法令)的法定刑与苏俄刑法典142条第2项关于惩罚故意重伤身体致死罪的法定刑中间就有了重大的区别[2]

  关于正确区别这些犯罪讲成的问题有着特殊的意义。不要忘记在发布大赦令的情况下正确地判断这些罪行的性质对于服刑者本身和及时执行刑罚来说都是有意义的事。经验证明:对于被定为杀人罪的人,大赦是不能适用的。而同时,作为重伤致死定罪的人往往在大赦中得赦免[3]

  但是侦查机关与法院并不是经常都能正确地判别故意杀人与重伤致死罪的。在许多场合下,故意杀人罪被按照苏俄刑法典142条第2项定罪了,而严重伤害引起死亡后果的,却按照苏俄刑法典136条第1项定罪。重伤他人致死的行为也常被看作只是出于行为的结果并非出于犯罪愿望的故意杀人[4]

  解决这些问题的困难就在于故意杀人与重伤致死在客观方面极其相似。因而要区别它们犯罪的实质就必须从主观方面相以判断,凡犯故意杀人罪的人,在剥夺生命这点上说,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故意。而重伤罪,即使也引起被害人的死亡,却并没有这种故意。

  实践表明:查明严重伤害的故意通常是并不困难的。但在缺乏直接证据(本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信件等等)的情况下要证明杀人的故意那就困难得多了。问题的复杂性就在于被告受审时照例是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而常常断言他仅仅只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故意。分析侦查与审判实践的材料可以看出在故意杀人者的行为中,如果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别的话,它们之间总是有一些共同特证的:(1)被告动作的方向往往是指向被害人身体上生命悠关的要害部位(如头部,胸部、肝脏区域):(2)用以伤人的工具(或手段)是足以引起死亡后果的。如康麦洛夫在与伐岗诺夫吵架时,用刀刺伤了伐岗诺夫的左胸部,深及心腔,伐岗诺夫因伤死亡了,康麦洛夫虽然承认用刀刺伐岗诺夫的胸部,但坚决否认有杀人的故意。侦查机关与沃洛果次克省法院认为康麦洛夫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第二审也维持了这一判决。这样,案件的实质就被确定了,因为康麦洛夫故意用刀猛刺伐岗诺夫,而且在被害人身体上显露出来的创伤已对被告行为的性质提供了充分的说明。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创伤的部位系在被害人的脑部左方,这说明康麦洛夫的动作是指向被害人身体的致命部位。他用以伤人的刀,也就是说所用的凶器是能够造成致命伤的,深深地透入心腔的刺伤,显示出他用力猛刺的特证。由此可见,创伤已经证实了康麦洛夫的行为是具有故意杀人者所有的特证的。法医鉴定也认为伐岗结夫所受的创伤是绝对致命伤。

  大家知道,绝对致命伤的范围是比较小的。据苏俄人民司法委员部与人民卫生委员部1928年1月26日所发的通知,只有“在任何时候和对任何人都会致死的(心脏停止、大肠破坏等等)”才被认为属于绝对致命伤。

  故意造成的绝对致命伤往往是这样的行为结果:这种行为按照它的动向以及所用的手段(或所用的凶器)来看,除了造成死亡以外是没有任何其它后果的。因此,凡是故意使人遭受绝对致命伤的情况,都必须看作被告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证据,而审判实践中也正是这样做的。

  托姆斯克省法院根据苏俄刑法典74第2项与136条第1项第1款,宣告保加托夫用粗重的白桦树椿两次猛击阿勃杜拉希托夫头部致伤。阿勃杜拉希托夫所受的两次猛击是严重地危及生命的伤害,他的局部头盖骨已完全折断,大脑质受到破坏。经法医鉴定为绝对致命伤。被害者被送到医院后;经过二天的昏迷状态后就已死亡。保加托夫并不否认有意猛击阿勃杜拉希托夫的头部,但同时他又断言并没有杀死他的愿望。法院根据保加托夫行为的特征,认为他具有杀死被害人的敌意。苏俄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按照苏俄刑法典186条第1项第1款对被告定罪是正确的,从而维持了原判。

  在这样的场合下,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所延续的时间长短,对于被告罪行的判断是没有什么关系的。因而绝对致命的严重创伤,只要是故意造成的,它本身就是被告故意杀人的证明之一。

  但是某些法院在解决关于被告行为的定罪问题时,并没有在应有的程度上考虑这些情况。例如,诺沃西比尔斯克省法院在预备庭中认为节多夫的行为应从苏俄刑法典136条第1项第1款,改按苏俄刑法典142条第2项进行评议;节多夫是用栅栏上脱下的横木对潘朵琴娜面部猛击了几下,使潘遭受严重的带有绝对致命伤以后被控告为杀害潘朵琴娜的.被害人很快就因伤而死了。省法院认为案件中还没有足以证实节多夫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所以他的行为应该看作重伤身体致死。苏俄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节多夫的行为应按苏俄刑法典136条第1项第1款定罪,并根据省检察长不服裁定的抗议,撤销了原审预备庭的裁定。审判庭指出:从案件材料上看来,节多夫已使潘朵琴娜遭受严重的带有绝对致命性质的肉体伤害,所以,断言节多夫没有杀人的故意是毫无根据的。诺沃西比尔斯克省法院在以后所作的判决里乃按照苏俄刑法典136条第1项第1款将节多夫定罪了。

  事实表明,在造成绝对致命的严重危险的伤害情况下,从伤害到死亡所延续的时间并不影响对被告行为的定罪。但是当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并非绝对致命伤造成死亡时,那又是另外一回事了。在这种场合下,死亡开始的时间就成为影响定罪的一种要素。事实上,如果死亡得并不快,而是多多少少在被害人久病后死亡的话,那末死亡的结局多半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要认定被告是预见被害人的死亡是很少根据的。

  在故意重伤他凡而并未造成绝对致命伤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没有立即死亡而是受伤以后过了比较长的时间才死的话,被告杀人的故意只有他的陈述、见证人的证言以及其它足以证实他故意实施杀人的证据才能加以证明。这时被告行为的特征和造成的肉体伤害,在这样场合下已经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的无可争瓣的证据。

  但是在这种场合下,当实施伤害的被告明明知道被害人可能死亡,然而阻挠其得到医疗救助机会的,他就必须负谋杀的责任,因而引起死亡的话,应负故意杀人的责任。

  这就是区别故意杀人与重伤身体致死的—部分问题。这些问题在侦查与审判实践中还不是经常都能正确解决的。

  (魏焕华译自苏联“社会主义强制”杂志1968年一月号)
  【注释】
[1]根据这一法令的规定,故意杀人罪且有加重情节者可以判处死刑——译者
[2]苏俄刑法典136条第1项的原文是:“故意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下剥夺自由:(1)出于贪利、嫉妒(不符合第138条的要件者)及其它卑鄙动机的;(2)因故意杀人或伤害他人身体曾由法院判处社会保卫方法已执行完毕的;(3)使用对多数人生命有危险的方法或对被害人使用特别残酷的方法的;(4)以便利实施其它严重罪行或隐蔽其它严重罪行为目的的;(5)对被害人有特别照顾的义务的;(6)利用被害人的无状态的。……”142条的原文是:“故意重伤他人身体,使人丧失视觉,听觉或任何其它器官、毁人容貌,引起他人的精神病症或其它对他人键康的损害,致使劳动力遭受很大损失的处八年以下剥夺自由。由于这种伤害而使人死亡的,或实施上述伤害行为的方式带有折磨或拷打的性质的,或伤害虽然轻微,但是,是一贯对被害人实的,处十年以下剥夺自由。”以上条文均见法律出版社苏俄法典中译本
[3]这个经验是根据苏联几次大赦令的具体情况说的——译者[4]此处系指间接故意的杀人而言——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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