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
On the Exercise of the Shareholder’s Right to Inspect the Books of Account
账簿(books)查阅权起源于美国,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毕竟不是原始的帐簿文书,股东仅凭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董事和其他经营人员的经营活动是否正当,因而帐簿查阅权的确立显得十分必要。2006年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34条,在吸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填补了法律空白,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进步。较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无疑将会给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带来不便。笔者通过分析股东帐簿查阅权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探讨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有关问题,并就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提出几点建议。
一、股东行使账薄查阅权中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以概括性的立法技术,对我国的股东帐簿查阅权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但是,由于该条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规定过于原则,内容不够具体,对于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客观要件、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的种类、可查阅的会计文件的期限、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法律救济等规定不够具体,因此,给股东行使帐簿查阅权带来一些问题。
(一)立法内容不够具体完备,执法尺度难以把握
立法内容不够具体,主要表现在对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的种类、可查阅的会计帐簿的期限、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法律救济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
1.没有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
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既要保证股东正当行使账簿查阅权以维护股东或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又要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账薄查阅权而给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各国立法中在确立股东查阅帐簿权的同时,大多明确规定了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对行使查阅帐簿权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按照各国立法例,能够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股东,一般应该具有以下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
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的目的,即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是为了保护股东或公司的利益。非为保护股东或公司的利益,股东不得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定正当目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即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和日本的列举式立法例。根据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节的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规定:有依前条规定的查阅公司账簿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夕卜,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薄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薄及资料的请求时。[1]
客观方面的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在这方面,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总体上来看,出于保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因内部人控制而损害股东和公司利益,此类规定的门槛越来越低,条件越来越宽松。美国成文法较为典型的规定是(如纽约州公司法),在提出查阅要求之前已经成为股东至少6个月,或至少拥有公司在外流通股份的5%。[2]但是,对持股比例加以限定容易造成中小股东被剥夺查阅权。因此,美国示范公司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均已放弃此项要求,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节(1983年)规定,任何一位股东,不论其亲自还是由其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在其提出书面要求并宣誓说明目的时,便有权在业务时间为其正当目的检查公司的股票账目、股东名单和公司的其他簿册和记录,并制作这些文本的副本或摘要。再如1950年,日本借鉴美国经验,引人股东账簿查阅权时,1950年《日本商法典》第293条之6把股东行使账薄查阅权的客观要件规定为持股比例不低于3%,股份保有期限不少于6个月。1993年,日本降低了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条件;2001年修订的日本商法293条之6规定,只要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股东就可以行使账簿查阅权。
新《公司法》在行使帐簿查阅权的股东资格方面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对股东正确行使帐簿查阅权产生不利影响。
2.对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界定
账簿是指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薄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美国普通法赋予股东有权查阅基本章程、附属章程以及董事会、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允许股东查阅包括股东名册、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记录;还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等相关帐簿记录。可见美国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范围比较宽泛。《日本商法》第293条的规定是“会计账簿和书类”,但没有明确其具体的含义。对此,在日本学界也形成限定说和非限定说两种观点。限定说主张,会计账簿是指商法中的商业账薄,特别是商法第32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会计书类是指做成会计账簿材料的书类及认为实质上补充其他会计账簿的书类。非限定说则认为,会计账簿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账簿,不仅包括公司作为法律上义务所制作的账簿,而且包括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会计书类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书类,即作为会计账簿记人材料的书类(含传票、收据、契约书和书信)。
新《公司法》只是笼统地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对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的种类、可查阅的会计文件的期限等查阅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扯皮现象,不利于股东帐簿查阅权的行使。
3.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程序的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作了简单规定,但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够具体,不利于股东具体进行操作。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之前的法定期间内,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书,这是美日两国公司法的通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第2款规定,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薄,须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据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A)节的规定,公司股东如果要查阅或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至少提前5个业务日对公司给予书面通知。一般而言,股东要求查帐,应在必要合理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请求,以便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在这方面,我国新《公司法》虽然也规定股东要求查帐,必须提交书面请求,但是,没有规定股东应该在何时提交书面请求。这容易导致查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利于股东行使帐簿查阅权。
4.没有明确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法律救济途径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立法的基本常识。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立,都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来予以保障。否则,权力难免会落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规定违反该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股东享有账簿查阅权,但对侵害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法律责任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这会使本来就单薄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不能达到立法目的。
有学者认为,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时,股东的救济途径包括: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账簿管理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含股东的诉讼费用);三是在遇到重大、紧急事由时,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认许股东之请求。[4]该观点比较合理,但第二种救济途径中,应区别账簿管理负责人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的行为有无损害股东利益的过错的不同情形来选择被告人,因为负责管理账簿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在其行为具有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53条之规定,直接追究其对受害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账簿查阅权的法律救济,我国《公司法》第43条仅仅简单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股东行使帐簿查阅权。
(二)没有对股东聘请专业人员查帐相关事宜作出明确规定
现代公司会计管理日益复杂、专业,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日益丰富,非一般人士所能胜任。作为一般投资者而言,股东为了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而花大量时间学习相关知识,既无必要,又不经济,也不现实。因此,为了维护股东账簿查阅权,应该允许股东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代理股东,进行会计帐簿查阅工作。允许股东为行使账簿查阅权而聘用专业人员进行查账,为各国普遍接受。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节(1983年)规定,任何一位股东,不论其亲自还是由其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在其提出书面要求并宣誓说明目的时,便有权在业务时间为其正当目的检查公司的股票账目、股东名单和公司的其他簿册和记录,并制作这些文本的副本或摘要。
新《公司法》没有对股东聘请专业人员查帐相关事宜作出明确规定,无疑,会对股东行使帐簿查询权产生消极影响。
(三)我国公司会计账薄管理执法严重滞后
我国《会计法》早在1985年即已颁行,1993年修订。然而,从《会计法》的实施情况来看,结果还不尽如人意,一些公司出于各种目的,做两本帐、三本账,甚至做更多本帐的情况至今还大量存在;会计帐簿不能真实反映公司具体财产和经营状况的事例比比皆是;公司管理人员通过作假账,严重侵害股东和公司权益的事例时有发生。
由于会计帐薄是公司股东借以了解公司财产和经营状况、判断投资风险、维护股东权益的基础数据。会计帐簿失真,无疑就会造成股东通过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落空,严重影响到股东查阅帐簿权的有效实施。
二、对我国行使股东帐薄查阅权的几点建议
由于新《公司法》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规定过于原则,存在上述不少问题,给股东帐簿查阅权的行使带来不少障碍,不利于确立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权威性,更不利于维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实现股东帐簿查阅权保证的立法本意,使股东能够有效、充分、低成本地顺利行使股东帐簿查阅权,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由于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查阅帐簿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明确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我国也可以参考诸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解释中,对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股东,规定合理的主、客观要件。2.明确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的行使取得实效,能够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较为宽泛的对象范围。3.明确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询权的具体程序。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大致是:首先,欲行使股东账簿查询权的股东应该向公司作出行使该项权利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提出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书面请求,说明其查阅的具体目的和查阅的范围;其次,公司在收到股东的书面申请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其查阅的理由、目的进行审查,如果不能证明其存在不正当的目的,应当同意股东的查阅请求,安排时间和地点由股东查阅有关资料;拒绝股东申请的,公司应该给股东以书面答复,陈述拒绝股东查询帐簿的合法理由;第三,在得到公司的许可后,股东在适当的地点和时间对有关账簿进行查阅,并可进行抄录和复制;股东对账簿的查阅,既可以亲自进行,也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专家进行;第四,如果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确定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诉讼;第五,在人民法院作出有效法律裁决后,公司应当允许股东查阅有关账簿,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第六,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出面,强制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4.明确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侵害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使股东帐簿查阅权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
(二)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人员代理查帐业务
鉴于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日趋专业化,为了维护股东账簿查阅权,建议我国立法允许股东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代理股东进行会计帐簿查阅工作。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减轻股东聘请会计专业人员查阅会计账薄的成本负担,鼓励中小股东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建议我国立法规定:如果股东帐簿查阅后,发现确实存在重大不法侵害股东或公司利益行为时,股东聘请专业会计人员查阅帐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全部或部分承担。
(三)严格落实《会计法》,规范公司账薄管理,为行使股东帐薄查阅权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严格《会计法》实施,规范公司账簿管理,是落实新《公司法》第34条、维护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基本要求、必须全面落实会计法律法规,严格规范公司会计行为,为行使股东查阅帐簿权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
[1]刘玉杰:“论股东的账薄查阅权”,载《会计研究》2004年第3期。
[2]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页。
[3]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4]同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