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法律分析
- 期刊名称:《法制博览》
聚众斗殴罪的法律分析
殷斌 赵黎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11
【摘要】“聚众斗殴罪”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规定。而理论上认识的不同,引起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许多争论,笔者结合多年的认识,现略作分析。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犯罪客体
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客体
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存在着争议,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是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分界线,正确的区分和认定犯罪客体至关重要。
对聚众斗殴罪而言,公共秩序为本罪的客体是理论界的共识,所谓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统治阶级赖以存在并依靠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制度、社会公共道德规则、风俗习惯来建立和维持的包括社会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等方面在内有条理的正常的社会运行状态。但公民人身权利是不是本罪的侵犯对象有不同观点,持简单客体说者认为社会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唯一客体,因为聚众斗殴不一定会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因此公民人身权利并非本罪的必然侵犯对象;而复杂客体说者一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
持简单客体说者观点显然是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的区别,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损害,而即使在犯罪对象并不受到损害的犯罪中犯罪客体同样受到侵害,我们不能因为聚众斗殴不一定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就否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斗殴者必然以攻击对方人身为必要,双方的人身都有受到他人伤害的可能,只要有这种可能就应当认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即使众人在实施斗殴之前被外力意外阻止也不例外。把本罪从79刑法中分离出来安排在第6章加以规定,只是立法者的侧重不同,并不是否认它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就只是公共秩序而没有人身权利这一社会关系,就如把抢劫罪放在侵犯财产权利一章并不否认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一样。同时我们不能排除在聚众斗殴中会伤及无辜从而侵犯了人身权利,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参与者而否定了他们的人身权利和保护这种法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客体说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之分,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只是本罪的次要客体。
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凡是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可以按照本罪予以追诉,一般参加者不定罪处罚。
(一)首要分子的概念及责任认定
所谓“首要分子”,按照刑法第97条的规定,是指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是聚众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的结合,在聚众犯罪中,一般都有首要分子,首要分子的作用既应包括在聚众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也应包括在直接危害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聚众斗殴罪作为聚众犯罪的一种,首要分子是一定存在的,是必备的犯罪主体,从第292条的立法精神来看,“聚众”是本罪成立的必备条件,没有组织者的纠集行为就不可能“聚众”,没有“聚众”就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只要存在“聚众”,就肯定存在首要分子。但是,首要分子不一定实施直接的殴斗行为,也可能只躲在幕后进行组织、策划、指挥,也不一定就是只有一个首要分子,因为作为聚众性共同犯罪之间存在内部的分工并没有要求首要分子是一人或必须是实行犯。不论其是否实施了直接殴斗行为,只要其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就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
关于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确定,本罪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一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刑法第26条规定要“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要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相区别,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简单地将聚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犯罪均归责于首要分子,未经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罪行,例如其无法预见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及他人意外加入所造成的后果,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范围及责任认定
刑法并未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做出界定,这导致实务界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在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就相当于刑法第26条讲的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不能包括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否则,将无法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有不同的分工和作用,任何共同犯罪不能排除有从犯存在的可能,立法上以“积极参加者”纳入主体范围,而未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显然二者非同一范畴,本罪之“积极参加者”不等于均为起主要作用者,不只指主犯,只是将从犯中作用不大的人划出犯罪主体之外,并不是将所有从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此处“积极参加者”包括主犯和部分从犯。
“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起重要作用的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行为中,其行为方式可能有不同的表现,既可以是在“聚众”过程中,也可以是在“斗殴”过程中,但只要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或起主要作用,就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有人或会对“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关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确定,依上所述“其他积极参加者”包括主犯和部分从犯。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应认定为主犯,依据刑法第26条规定要“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一般参加者的范围和认定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精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但是如何区分“其他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鲜见讨论。应该从主客观方面来认定更为科学,参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综合分析和考察,既强调行为人对参加聚众斗殴活动所具有的主动、热心的态度和主观恶性,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及行为后果。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参与程度比较低,主观方面也没有前者“主动”和“热心”,客观上也未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一般情况下,具备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一般参加者”:(1)行为人被迫参与斗殴,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2)碍于哥们义气到现场助威但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3)受裹挟仅参与了部分预各行为或其他辅助性行为,如提供交通工具、指认地点等且对造成后果所起作用不大的;(4)在“聚众”阶段,对他人提议表示同意,但未参与斗殴行为的;(5)其他参与程度不深、主动性不高、主观恶性小的一般参与者等,对于上述“一般参加者”,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处罚、教育,不按犯罪处理。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作为聚众犯罪之一,在行为方式上由聚众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即斗殴行为复合构成“聚众”与“斗殴”是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理解、认识聚众斗殴犯罪的关键之一。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形式上不仅具有聚众性特征,其危害行为还要求有对向性特征,即斗殴的双方,都必须有侵害、殴打对方的主观意图,都为了制服压倒对方而实施暴力行为,否则将难以与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及蓄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区分。
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表里,聚众行为是直接危害行为即斗殴行为的法定的犯罪预备行为,聚众是为实施斗殴行为制造条件,聚众的目的在于实施斗殴行为,而斗殴的外在形式表现为聚众,缺一不构成本罪。在认定“聚众”和“斗殴”行为时,都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对缺乏“聚众”要件或没有证据证明为斗殴而“聚众”的及有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现场临时达成斗殴故意的,一般不宜按聚众斗殴罪处罚。例如几人路边打牌遭二人错认殴打,遂进行还击致二人轻伤,对这几人的行为,虽有殴打的危害行为但缺少聚众的要件,因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不负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可按构成的罪名予以处罚。
五、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特征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特征为故意,而且为直接故意。如果不具有直接犯罪故意不能以犯罪论处。在聚众斗殴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认识因素中,行为人对自己聚众斗殴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扰乱社会秩序是明知的,这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具有明知的心理认识因素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会造成的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在其心理状态中是希望的,这符合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事实上,聚众斗殴行为本身与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之间是不可分离的,聚众斗殴行为必然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与扰乱社会秩序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然行为人对聚众斗殴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希望并追求,那么,对于扰乱社会秩序同样也是希望并追求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前所述,犯罪的“流氓性”是本罪的本质属性,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上述这种流氓动机和流氓目的,其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二者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间接故意犯罪中是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这也是我们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理由之一。
殷斌 赵黎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11
【摘要】“聚众斗殴罪”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规定。而理论上认识的不同,引起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许多争论,笔者结合多年的认识,现略作分析。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犯罪客体
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客体
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存在着争议,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是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分界线,正确的区分和认定犯罪客体至关重要。
对聚众斗殴罪而言,公共秩序为本罪的客体是理论界的共识,所谓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统治阶级赖以存在并依靠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制度、社会公共道德规则、风俗习惯来建立和维持的包括社会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等方面在内有条理的正常的社会运行状态。但公民人身权利是不是本罪的侵犯对象有不同观点,持简单客体说者认为社会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唯一客体,因为聚众斗殴不一定会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因此公民人身权利并非本罪的必然侵犯对象;而复杂客体说者一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
持简单客体说者观点显然是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的区别,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损害,而即使在犯罪对象并不受到损害的犯罪中犯罪客体同样受到侵害,我们不能因为聚众斗殴不一定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就否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斗殴者必然以攻击对方人身为必要,双方的人身都有受到他人伤害的可能,只要有这种可能就应当认定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即使众人在实施斗殴之前被外力意外阻止也不例外。把本罪从79刑法中分离出来安排在第6章加以规定,只是立法者的侧重不同,并不是否认它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就只是公共秩序而没有人身权利这一社会关系,就如把抢劫罪放在侵犯财产权利一章并不否认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一样。同时我们不能排除在聚众斗殴中会伤及无辜从而侵犯了人身权利,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参与者而否定了他们的人身权利和保护这种法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客体说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之分,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只是本罪的次要客体。
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凡是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可以按照本罪予以追诉,一般参加者不定罪处罚。
(一)首要分子的概念及责任认定
所谓“首要分子”,按照刑法第97条的规定,是指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是聚众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的结合,在聚众犯罪中,一般都有首要分子,首要分子的作用既应包括在聚众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也应包括在直接危害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聚众斗殴罪作为聚众犯罪的一种,首要分子是一定存在的,是必备的犯罪主体,从第292条的立法精神来看,“聚众”是本罪成立的必备条件,没有组织者的纠集行为就不可能“聚众”,没有“聚众”就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只要存在“聚众”,就肯定存在首要分子。但是,首要分子不一定实施直接的殴斗行为,也可能只躲在幕后进行组织、策划、指挥,也不一定就是只有一个首要分子,因为作为聚众性共同犯罪之间存在内部的分工并没有要求首要分子是一人或必须是实行犯。不论其是否实施了直接殴斗行为,只要其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就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
关于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确定,本罪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一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刑法第26条规定要“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要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相区别,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简单地将聚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犯罪均归责于首要分子,未经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的罪行,例如其无法预见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及他人意外加入所造成的后果,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范围及责任认定
刑法并未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做出界定,这导致实务界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在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就相当于刑法第26条讲的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不能包括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否则,将无法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有不同的分工和作用,任何共同犯罪不能排除有从犯存在的可能,立法上以“积极参加者”纳入主体范围,而未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显然二者非同一范畴,本罪之“积极参加者”不等于均为起主要作用者,不只指主犯,只是将从犯中作用不大的人划出犯罪主体之外,并不是将所有从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此处“积极参加者”包括主犯和部分从犯。
“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起重要作用的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行为中,其行为方式可能有不同的表现,既可以是在“聚众”过程中,也可以是在“斗殴”过程中,但只要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或起主要作用,就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有人或会对“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关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确定,依上所述“其他积极参加者”包括主犯和部分从犯。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应认定为主犯,依据刑法第26条规定要“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一般参加者的范围和认定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精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但是如何区分“其他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鲜见讨论。应该从主客观方面来认定更为科学,参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综合分析和考察,既强调行为人对参加聚众斗殴活动所具有的主动、热心的态度和主观恶性,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及行为后果。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参与程度比较低,主观方面也没有前者“主动”和“热心”,客观上也未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一般情况下,具备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一般参加者”:(1)行为人被迫参与斗殴,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2)碍于哥们义气到现场助威但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3)受裹挟仅参与了部分预各行为或其他辅助性行为,如提供交通工具、指认地点等且对造成后果所起作用不大的;(4)在“聚众”阶段,对他人提议表示同意,但未参与斗殴行为的;(5)其他参与程度不深、主动性不高、主观恶性小的一般参与者等,对于上述“一般参加者”,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处罚、教育,不按犯罪处理。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作为聚众犯罪之一,在行为方式上由聚众行为和直接危害行为即斗殴行为复合构成“聚众”与“斗殴”是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理解、认识聚众斗殴犯罪的关键之一。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形式上不仅具有聚众性特征,其危害行为还要求有对向性特征,即斗殴的双方,都必须有侵害、殴打对方的主观意图,都为了制服压倒对方而实施暴力行为,否则将难以与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及蓄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区分。
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表里,聚众行为是直接危害行为即斗殴行为的法定的犯罪预备行为,聚众是为实施斗殴行为制造条件,聚众的目的在于实施斗殴行为,而斗殴的外在形式表现为聚众,缺一不构成本罪。在认定“聚众”和“斗殴”行为时,都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对缺乏“聚众”要件或没有证据证明为斗殴而“聚众”的及有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现场临时达成斗殴故意的,一般不宜按聚众斗殴罪处罚。例如几人路边打牌遭二人错认殴打,遂进行还击致二人轻伤,对这几人的行为,虽有殴打的危害行为但缺少聚众的要件,因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不负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可按构成的罪名予以处罚。
五、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特征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特征为故意,而且为直接故意。如果不具有直接犯罪故意不能以犯罪论处。在聚众斗殴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认识因素中,行为人对自己聚众斗殴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扰乱社会秩序是明知的,这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具有明知的心理认识因素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会造成的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在其心理状态中是希望的,这符合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事实上,聚众斗殴行为本身与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之间是不可分离的,聚众斗殴行为必然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与扰乱社会秩序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然行为人对聚众斗殴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希望并追求,那么,对于扰乱社会秩序同样也是希望并追求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前所述,犯罪的“流氓性”是本罪的本质属性,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上述这种流氓动机和流氓目的,其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二者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间接故意犯罪中是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这也是我们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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