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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摘要】转化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事后抢劫罪,一般认为这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夺取财物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之后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湮灭罪证等特定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构成的犯罪。因为普通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来夺取财物,所以转化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也可以说转化抢劫罪是对普通抢劫罪的扩展性适用。因此,正确把握转化抢劫罪的立法意图、适用条件和适用中的特殊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以求对转化抢劫罪的适用有所帮助。

  一、对转化抢劫罪适用条件的思考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当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适用转化抢劫罪,此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定罪处罚”而执行此条规定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主要是前提条件(即什么情况可以转化)和客观条件(即怎样转化)。笔者认为只有掌握好这两个条件才能使此罪的适用符合设立转化抢劫罪的立法意图,然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前提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理解上还存在一些分歧,下面是笔者对这两个适用条件的思考。

  第一个条件是适用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刑法规定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在这个条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首要的一个问题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程度问题,即前三种行为是否要构成犯罪,才能成为转化抢劫罪的前提,理论界有人认为前提行为必须是构成犯罪;[1]有人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2]笔者认为如果严格遵照罪行法定原则,只能理解为三种前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也即前行为数额不大没有构成犯罪的,不能适用转化抢劫罪。但是如作此理解,就与转化犯的处罚精神不相一致,因为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而在转化抢劫罪中却作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标准是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数额标准,显然这里存在一部分行为(未达到前三罪构罪标准的行为)无法转化,导致定罪处罚的重大差异,而这种差异仅仅因为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时间有先后差别,而非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本质差别,这样就带来罪刑不相均衡的矛盾。司法审判中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若要以盗窃、诈骗、抢夺的定罪为前提,然后才能对暴力、胁迫行为进行评价,就不契合转化抢劫犯罪的特征,而且有轻纵犯罪之嫌,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前三种行为不需要构成犯罪,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是合理的。

  另外一个问题是,在转化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中,对前罪的罪种是否有扩大解释的必要。这里的扩大解释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除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外的其他侵犯财产罪是否可以作为适用转化抢劫罪的前罪;另一种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个概念还是类概念。没有必要的扩大解释有违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效用,而应当扩大解释却不作扩大解释就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刑法保护机能的实现,因此,对前罪扩大解释问题的探讨是具有实际意义的。首先,实施了其他侵犯财产罪(如敲诈勒索罪、侵占罪)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可否适用转化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认为从转化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出发,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转化抢劫罪的前罪行为,是考虑前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与普通抢劫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客体相同,侵犯的行为和普通抢劫罪的侵犯行为相似,以及前行为与为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间能否紧密衔接,如果没有这些前提就无法转化。因此,在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实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和取得财物的结果之间有时间间隔,和普通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行为是不同的,在侵占等罪的情况下,即使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胁迫,但往往前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与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失去了紧密关联性。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三种前罪种类是合适的,没有必要扩大范围。

  其次,对于前三个罪种的行为应该理解为个概念还是类概念?个概念即指法条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和抢夺,类概念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包括普通盗窃、诈骗、抢夺和特殊盗窃、诈骗、抢夺在内的一类犯罪。个概念还是类概念的理解关键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特定物品罪是否可以适用转化抢劫罪。刑法中规定了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而未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盗窃、诈骗或抢夺特定物品罪是否可以适用于转化型抢劫。如果按照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那么显然盗窃、诈骗、抢夺特定物品罪是区别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另外一个罪名,这样的话,就不能在这些特殊罪名上适用转化抢劫。笔者认为考虑这个问题还是要从转化抢劫的立法意图出发,这些特殊盗窃、诈骗、抢夺虽在名义上有所区别,侵犯的对象有所区别,而其本质上是一样的,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公开抢夺公私财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因此,从理论上讲,普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更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如果因为刑法将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从普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种分离出来规定,反而使得这些特殊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显然破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违背了立法特别规定转化抢劫罪的原意。因此,笔者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特定物品罪可以适用转化抢劫罪,前三个罪种应该理解为类概念,而不是个概念,这一点也有待于立法的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这些特殊的转化中,有的情况比较明了,如盗窃信用卡、增殖税专用发票,刑法已经明确了信用卡、增殖税专用发票等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所以实行这些行为后出现转化行为,那么转化抢劫罪也同样适用。而有的情况就比较复杂,如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和电力设备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破坏类犯罪,有可能构成盗窃罪,有可能两者竞合,有可能两者都不构成。但是,上述任何情况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盗窃性质的特征并无不同,只是罪名、罪数形态有可能各异,因此,这些复杂的情况都不影响《刑法》第269条的适用。又如,某些特殊的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虽从理论上具备《刑法》第269条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是这些罪不像普通罪那样在犯罪当时或之后立即容易发现,而具有较大的隐蔽性,由其性质决定一般不存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3]因此,在对特殊的盗窃、诈骗和抢夺罪适用转化抢劫罪的时候,虽然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应视不同的情况而具体分析。

  第二个条件是适用转化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刑法规定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理论界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当场”的理解上,即行为人在什么样的时间和地点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能成立转化抢劫罪。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定必须是“立即”,日本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有“机会延长”一说,认为必须做到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成立这种评价,就要求暴力、胁迫行为必须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还没有终了,只有在盗窃现场以及与现场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下,才能使社会观念上认为盗窃行为尚未终了,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与胁迫,则不成立转化抢劫。[4]笔者认为机会延长理论关于场所的连接性(盗窃现场)和时间的连续性(必须是着手盗窃后或既遂后很短时间内)的理解是合理的,对“当场”的认定不能离开设定转化抢劫的立法意图,刑法业已规定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也已规定了普通抢劫罪,之所以还要规定处于中间状态的转化型抢劫罪,是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定罪处刑之方便。考虑转化型抢劫的特殊构成,把“当场”局限于前罪的现场,就忽视了侵犯财产权利向侵犯人身权利的转化余地,因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势必伴随着现场的延伸。但如果作案时或者在逃离作案现场时没有被及时发现,而隔了很长的时间,在其他地点被发现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之下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与前行为已不存在紧密的连接性,已失去了与普通抢劫罪相同性质的特征,这种当场的认定不但没有达到简化方便法律适用的目的,反而使转化抢劫的适用范围更加复杂。因此当场应该是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对于前述情况不宜认定转化的成立,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原有的犯罪同行凶拒捕构成的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适用转化抢劫罪的几个特殊问题

  关于转化抢劫的具体适用,笔者认为还有几个特殊问题值得研究,主要是适用此罪的主体条件,既、未遂标准,转化型加重抢劫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以及在余罪自首中的有关问题,这些问题也直接关系到转化抢劫罪的认定和量刑轻重。

  (一)转化抢劫罪适用的主体条件[5]理论界对主体条件讨论得较少,笔者认为主体条件对于正确适用此罪也是至关重要的。转化型抢劫的主体必须是前三罪的主体,如果不是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即使是为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也不构成转化抢劫,因此笔者认为转化抢劫的主体是“身份犯”,这是明确转化抢劫主体的基本前提。

  首先,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转化抢劫,能否按照抢劫罪处理。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由于269条是一个完全的准用性条款,其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罪名,因此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之主体应依照被准用条款对犯罪主体要件的规定,故而适用269条定罪处罚时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应为14周岁;[6]有人认为刑法规定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这三种罪的成立要求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这种观点是对于转化抢劫的前提条件界定为前三罪必须构成犯罪而自然而然得出的结论。[7]

  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而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转化抢劫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罪。理由之一是,刑法总则第17条规定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抢劫等8种罪名负刑事责任,这是基于这8种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考虑行为人在实施这8种罪时的主观恶性以及这个年龄段的人应该有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刑法立法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失足青少年一贯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考虑。理由之二是,转化抢劫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而是依照抢劫罪处罚的犯罪,尽管转化抢劫在实施三种前罪行为,后在被人发觉、追捕的情况下,被迫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但是转化抢劫带有本能反抗的特性,这种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比典型抢劫中一开始行为人不受迫使时就预谋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恶性要小的多,因此从这一方面来看,转化抢劫是不能完全等同抢劫来看待的,这点不管是对子已满16周岁的人还是未满16周岁的人适用抢劫都应认识到的。因此,对该年龄段的人实施转化抢劫行为而定抢劫罪的话,有些过分严厉,刑法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罪,只能是指刑法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不应当包括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罪。[8]在转化抢劫的主体界定上有待权威的司法解释,而在此之前,笔者赞同慎重的处理态度,而更多的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应该获得的保护和预防教育,将转化抢劫的刑事责任年龄定在年满16周岁。

  那么,对于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后一行为已构成犯罪,如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因为他们已经完全具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条件。这样既惩处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其次,共犯的问题。非盗窃犯(诈骗犯或抢夺犯)为帮助盗窃犯(诈骗犯或抢夺犯)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否构成转化抢劫的共犯。这里牵涉到身份与共犯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身份与共犯的关系,但理论界和实践界一般认为主体身份和共同犯罪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犯罪才能成立,不具有该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构成该种犯罪,但是没有该身份的人与特殊主体共同实施同一犯罪,可构成共同犯罪;另一是身份影响犯罪的性质和刑罚的轻重。[9]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转化抢劫的主体是身份犯,后加入的行为人若和前罪行为人达成共同犯罪意图,即明知前行为人实行盗窃、诈骗或抢劫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要对他人实行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而帮助前行为人进行转化行为的,根据“承继的共同正犯原理”,非身份犯人就在共犯关系内继承了身份犯的身份,构成转化抢劫的共同犯罪;若后加入的行为人没有与前罪行为人进行共同犯意的联络,那么按照身份犯的观点,帮助行为人不能继承身份犯的身份,不构成共犯关系,其自身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独立定罪。

  (二)转化抢劫罪的既、未遂问题

  这里有必要先明确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这是确定转化抢劫既、未遂标准的前提。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所以对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有人认为应以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准;有人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区分既、未遂;有人认为应当区分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10]笔者认为,抢劫罪是以侵犯人身为手段侵犯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刑法典之所以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权利这一章里,是对财产权利客体的侧重和倾斜。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杀人,定抢劫罪;劫取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定抢劫罪;但是,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11]因此,抢劫罪应以是否占有了公私财物即公私财物是否已脱离原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为既、未遂的标准。

  关于转化抢劫的既、未遂问题也存在争议,日本理论界大致有四种主张:事后抢劫只有在盗窃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既、未遂标准;以盗窃行为既、未遂作为既、未遂标准;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未遂标准。[12]我国理论上有人认为转化抢劫罪只有前行为既遂的场合才能成立,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应该根据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是否达到防止所得财物被他人夺回而定,如果财物未被夺回,那是既遂;如果已被夺回,则是未遂。有人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基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使盗窃、诈骗或抢夺是未遂,转化抢劫罪也算是既遂,[13]只有着手实行暴力、胁迫未遂者,才能被视为转化抢劫未遂。有人认为以前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前行为既遂转化抢劫也既遂,前行为未遂则转化抢劫也未遂。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主张的只有前行为既遂者,才能构成转化抢劫罪,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使前行为未遂,也会出现为了特定的三种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若采用第一种观点的标准,那么前行为未遂的不管此后的转化行为情节如何都不构成转化抢劫罪,这显然会放纵犯罪人。第二种观点忽视了转化抢劫的本质是以取得财物为内容的贪利犯,它同以生命、身体作为保护重点的抢劫致死伤罪是有差别的,如果仅仅采用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与否为标准,而忽视财产是否遭到侵犯,有本末倒置之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转化抢劫同样是侵犯人身和财产两种客体,只是典型的抢劫罪应是先使用暴力或威胁而后取得财物,转化抢劫则先谋财后使用暴力或威胁,而者在轻重上有不同,但是本质上却是相通的。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作为既遂标准。[14]这里可以区分两种情况来看:

  第一种是,前行为既遂,后实施了转化行为,即盗窃既遂、诈骗既遂或抢夺既遂后实施了暴力或威胁的行为,这种情况应认,定转化抢劫的既遂,不用赘言。如果在抓捕过程中行为人将盗窃所得的赃物扔于路上,即行为人在前罪中取得非法占有,后在转化行为中失去占有,笔者认为这不影响转化抢劫既遂的成立。

  第二种是,前行为未遂,后实施了转化行为。日本的通行做法是成立转化抢劫罪的未遂,[15]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认定为未遂是合适的,因为这种情况侵犯人身权利但未侵犯财产权利的情况,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没有得到满足,故在此不应认定转化抢劫的既遂;并且从处罚的均衡上来讲,认定未遂是合适的,否则在普通抢劫中,未取得财物认定为未遂,而事后抢劫却认定为既遂,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三)转化型加重抢劫罪是否成立的问题

刑法规定了普通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法定刑就上升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些情形是,人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至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和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司法实践中转化抢劫行为若具备这些情形是否也相应地转化为加重抢劫罪?笔者认为这里需要明确两个前提:首先,转化为普通抢劫罪和转化为加重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适用的法定刑也相差甚远,转化抢劫罪是法律拟制的抢劫罪,是与普通抢劫罪有区别的犯罪,因此在适用转化型加重抢劫罪的时候应抱有十分慎重的态度;其次,加重的8种情形是对普通抢劫罪整体的评价,而在转化抢劫中,前行为和暴力、胁迫行为没有像普通抢劫那样密不可分,因此只有对暴力、胁迫行为能进行加重情形评价的时候才能转化为加重抢劫罪,如果加重情形只是前行为的手段或情节,而不是暴力、胁迫行为的评价要素,那么就不能构成加重抢劫罪的转化。

  以“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为例,入户盗窃是秘密潜入户内,在户主不察觉的情况下把财物窃为己有,稍有惊动便夺慌而逃,而人户抢劫大都有事先预谋,做好周密的准备,为占有财物而不择手段。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在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心理上往往是为了逃离,这与人户抢劫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心理是有很大差异的。再者,“入户”是评价盗窃的情节,而非暴力、胁迫行为的评价情节,换句话说,行为人是凭借入户侵犯财产权利而不是凭借入户侵犯人身权利,因此若成立入户盗窃向人户抢劫的转化,是对入户这一情节价值的含糊判断,忽视了转化抢劫罪的特殊结构。所以,笔者认为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的司法解释不尽合理,有待完善。

  (四)在余罪的自首中的有关问题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称为“余罪的自首”(也称准自首或者特别自首)。因为转化抢劫存在行为个数的双重性,即转化前的危害行为和导致行为发生转化的危害行为,所以在适用余罪的自首时也值得探讨。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犯转化抢劫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的,即供述其他前罪的;另一种情况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普通抢劫罪的。对上述两种情况的界定有赖于对“余罪的自首”的理解以及对转化型抢劫的罪行性质的认定。

  首先,关于“余罪的自首”的理解。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其他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也就是说,能够以自首论的是“异种余罪”,即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所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16]

  其次,转化抢劫的罪行性质认定。转化抢劫的罪行是复杂而双重的,它由三种前罪行为转化而来,而以抢劫论处。如笔者在前文所述,转化抢劫罪的认定并不以前三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然而我们所说的同种余罪还是异种余罪的比较是罪与罪之间的比较,因此转化抢劫的前三种行为与行为人供述的盗窃、诈骗或抢夺罪没有可比性。再者,转化抢劫以抢劫罪论处,它与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具有异质性,与抢劫罪具有同质性,因此,转化抢劫行为人供述其他前罪的,应当认定为余罪的自首,供述普通抢劫罪的,不应当认定为余罪的自首。这样既能照顾到刑法条文之间的逻辑一致,又能照顾到自首制度的功能。

  三、结语

  综上所述,转化抢劫罪在立法意义上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也正是这个原因促使我们不断地探讨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笔者以为我们应当确立的一项原则是,依据转化抢劫罪在立法意义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来把握此罪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中的特殊问题,从而使此罪的适用更加准确和完善,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符合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的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注释】
[1]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2页。
[2]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7—768页。
[3]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516页。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617—618页。
[5]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如日本、意大利、奥地利、韩国、秦国的转化抢劫犯的主体只限于盗窃犯人,而我国还包括诈骗、抢夺犯人。
[6]郑茂林:“论我国刑法中的准抢劫罪”,正义网2003年7月22日。
[7]刘志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httP://law21cn.com2002年2月27日。
[8]张国杆:《抢劫菲的定界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42页。
[9]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别法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97页。
[10]梁根林编:《刑法分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93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法释(2001)16号。
[12](日)甘根成彦:《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日文版,第172—174页。
[13]有学者认为事后抢劫罪没有未遂,参见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55页。
[14]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罪行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448页。
[15](日)野春稔:《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1页。
[16]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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