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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辛正郁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的相继施行,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提供了权威、统一的裁判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重要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看法和认识,广大民事审判法官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也就如何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提出了许多问题。笔者就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审判实践提供参考。[1]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是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以下通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承包土地的权利,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土地的四至和面积并交付承包土地而产生的争议。《解释》第1条第2款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已有明确规定,但相关争论仍然在一定程度内存在,甚至还反映到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之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和第1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实践中之所以会产生争论,其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往往以前述规定作为行使民事诉权的基础。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一)作为民事诉权产生的基础,民事实体权利应当是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物

  民事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依据民事程序法享有的请求司法机关作出裁判,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排除侵害的权利,其实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由此,民事诉权是由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所共同决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争议,而是否享有民事实体权利以及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必须在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进行考察。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有二: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只是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还要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即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民事权利义务是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藉由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考察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尚未订立承包合同,所以民事争议所必需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建立起来。此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和第18条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权利,还只是一项高度抽象化和根本性的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以与此相类似的公民依法享有的劳动的权利为例,在没有通过劳动关系落实为民法意义上的具体权利之前,[2]试图通过民事诉讼对抽象的“劳动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是难以想象的。申言之,民事裁判功能的实现与发挥,应当建诸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完成自“抽象、根本”向民事法律关系中“具体、普通”的民事权利转化的基础之上。反之,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仅仅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的依据而存在,不能直接成为民事诉权的行使基础。基于同种权利同种保护的法制原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也不存在事实耕种特定承包土地的事实,两者之间还不存在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必须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据此,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

  (二)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应当交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规定的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此项职责的有效履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权利”的落实与实现,至关重要。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该项权利不被任何组织和个人剥夺和非法限制,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指导”职责的重中之重。既为一项法定职责,在理解和执行层面却仅止于“指导”,难以成立。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存在剥夺或者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权的情形,即应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予以矫正。

  (三)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局限性,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应纳入民事争议范围

  将特定类型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围,一个重要的考量就是能否获得预期的效果,亦即司法成效如何。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承包合同生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创设的法定形式。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纳入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势必面临判决当事人存在特定承包关系的困境,主要如下:判决合同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基础在哪里;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又在哪里;判决如何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离开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对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片面强调“扩张”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有时甚至是危险的。不同纠纷交由不同途径解决,不仅是由争议性质决定的,更是制定法在特定阶段斟酌纠纷解决成本和效果之后的客观选择。对于确认、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审判责无旁贷,但就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实为无法承受之重。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

  作为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实现“耕者有其田”社会政策的重要使命。如何确保其制度功能的充分释放,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比较其他用益物权类型(宅基地使用权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许多特质,其中之一就是权利主体的特殊性。从学界和实务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才能权尽其用的争论看,相当一部分问题最终都归结到了如何准确界定权利主体之上。此事项事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与保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此为基础,目前亟需明确的是如何看待农户成员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关系。

  农户由若干自然人(农户成员)组成。在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的时候,一般是以户内人口和劳动力数量为承包土地面积的计算依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在权利确定时农户内的每一个成员就不可逆地按份(潜在份)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功能的发挥与实现,并不是通过与农民个体直接发生联系的方式来进行的。因为农户成员并不是固定的,如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户成员之间建立起权利和权利主体的关系,那么在农户成员频繁流动的情况下,利益相关人事关对权利客体提出相应诉求,而这将严重损害甚至是摧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遑论为农民提供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确立,在权利存续期间,不应因农户成员人数的增减而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应当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语境下的农户成员与我们一般所说的家庭成员并不是同一概念,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农户成员若因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再属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农户成员。

  以农户为权利主体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配置途径,实际上是把每一个农户都作为一个开放的权利“蓄水池”。农户成员经过形式各异的流动之后,只要成为另一农户成员,其即自然而然地享有了享受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养分”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农户都在微观层面或然性地成为了其他农户的“备用池”;而在宏观层面,则表现为一种必然。有观点认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农民个体也可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和第30条同属第2章(家庭承包),第15条处在第1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0条则在第4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15条所在的第一节相对于后面几节而言,具有类似于“总则”的地位。在第15条已经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情况下,以第30条规定为依据得出与第15条规定不同的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该条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样态的描述性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该条规定,并不是某个个人权利直接受到侵害,而是侵害了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农户的权利。

  三、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性质

  经由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均会产生一项称谓相同的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公布后,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问题的争论,集中在了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综合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该权利属于物权;二是把该权利归为债权。观点一的理由是,早在《民法通则》中,就已经把承包经营权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物权法》也是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类用益物权加以规定。观点二的理由是,其他方式承包是一种效率优先的承包方式,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与其他普通民事合同并无分别,《物权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基本上移植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家庭承包部分的规定,因此将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物权没有充分的依据。

  承包经营权的确被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而按照通说,该节中规定的权利属于绝对权。对法律规定含义的理解和解释依据之一,就是考察该法制定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全面分析法律之所以作出该规定的社会背景,以探究立法本意。起草制定《民法通则》的年代,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态就是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远未成为与家庭承包相并列的一种承包方式。这种情况在其后较长一段时期内仍然存在。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第77条排除商事仲裁适用的情形之一,就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实际上就是家庭承包纠纷。由是以观,其他方式承包并未进入《民法通则》立法考量的视野,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确定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一种绝对权,即物权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还应看到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形式承包,厘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性质,划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式。[3]就该法有关其他方式承包的规定内容看,对于权利人(承包方)是否可以不受合同相对方(发包方)意思限制地行使权利(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如果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登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需经过发包方同意。此一规定的含义至少有两个:一是如果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够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承包方自主决定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是,依法登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权利人而言,绝对权与相对权最重要的区别之处就在于权利人行使和处分权利是否要受到相对人的限制;而物权人与债权人之所以享有范围不同的权利行使自由,主要是因为物权具有公示性。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将已经依法登记的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的依据。据此,认为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一种相对权,即债权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农村土地承包方》第49条和《物权法》第133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一)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肯定不都属于债权。否则,立法者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提及该权利;(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肯定不都属于物权。否则,在《物权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并未明确该章规定仅适用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立法者同样没有必要在该法中将该权利提出来单独规定。所以说,我们在界定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性质时,要做具体分析。笼统地说属于物权或者属于债权,都是不准确的,而具体分析的依据到底为何,法律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4条、第133条所确立的划分标准是:“经依法登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经过依法登记,则具有物权性质;反之,与普通合同债权无异。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设定抵押权

  此问题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就引起了广泛争论。肯定的观点认为,从农业生产的发展趋势看,在进行规模化集中生产经营的时候,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开辟更为有效和疏通的融资渠道,切实解决农业生产的资金困难。这一优势,在当前农村金融体系尚不健全、农民融资普遍较难的情况下,对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的产业化和现代化,增强农村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尤为明显。此外,既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那么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物权人法律地位和权利行使自由的必然要求。在这种思路的影响下,《物权法(草案)》曾经的选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抵押权的,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

  笔者认为,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在总体上仍然比较低下,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还将在较长时期内维系在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不是以权利人无需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制度构建的前提。一旦因抵押权实现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如何化解巨大的就业压力对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消极影响,将会成为一个事关全局的重大课题,这不仅是社会问题,更有可能演化为政治问题。而在可以预计的较长一段时期内,其他产业还不会具备吸纳、转移这些失地农民的能力。因此,应当禁止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理由如下。

  (一)维护农民基本生存权的必然要求

  农民基本生存权主要通过确保“耕者有其田”和“居者有其屋”来体现,其权利保障载体对应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从保障农民基本生存的层面看,两种权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既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立法一直采纳严格的立场,[4]就没有理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区别对待。自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暴发以来,吸纳大量农民工的制造企业尤其是竞争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面临停产、破产和倒闭的困境,这直接导致了大量农民工失业返乡。而之所以没有因此出现社会动荡,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农民工返乡后还有可以安身立命的一亩三分地,如果没有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后盾,后果可想而知。

  (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并非解决农民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能否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途径实现拓宽农民融资渠道的目的,远非法律作出许可性(遑论有限许可)的规定就能够解决的。债权人(抵押权人)愿意接受该抵押物对该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承包土地与一般抵押物的变现能力是不同的(如不得改变承包地用途),这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制约债权人(抵押权人)接受这一特定抵押物的积极性。即便按照《物权法(草案)》第128条的思路,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符合该条件也是一个两难问题:把得过严,其良好初衷无法实现;放得过宽,势必导致大量土地承包经营权假抵押之名,通过抵押权的实现最终易主。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经具有稳定的收人来源,则其往往并不需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出去。换言之,真正需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的恰恰可能就是那些不具有稳定收人来源的人。在肯定的观点中,同样会对债务人(抵押人)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有所顾忌和考虑。但若通过明确“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项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才是抵押权的客体,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加之增加规定“抵押权实现时要确保债务人(抵押人)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的路径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保护,则无疑又会进一步削弱债权人(抵押权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特殊抵押物的现实可能性。

  (三)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没有现行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依据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和第49条对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所作的不同列举存在差异(在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中没有列举“抵押”),这种区别性规定的本意是不言自明的。此外,在正式颁行的《物权法》中,前述草案第128条的规定已被删除,此一变化更加明确传达了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的态度和立场。

  2.如何确定抵押物范围是区别不同立法例间抵押权制度差异的重要标准。《物权法》(包括《担保法为采取许可、禁止加兜底的方法,框定了抵押物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180条(可以抵押财产的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只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其他方式承包)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4条(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主要是耕地,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就是耕地等农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基于此,尽管《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的上述规定,已经关闭了通过对第128条中“等方式”进行扩大解释的方法将抵押纳入其中的可能性。

  3.在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部分第2条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内容中,并未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但该段中的相关内容只是规定:按照依法自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抵押”流转的情况下,前述决定仍未提及“抵押”。

  (四)禁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不违反物权法

  对物权人权利行使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早已为近现代物权法理论以及立法例所肯认,其与物权保护并成为近现代物权立法的基本立场。怎样限制,取决于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而禁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正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认为这将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物权行使自由有违物权法理论的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弊远大于利,目前还不具备让我们作出肯定选项的基本条件。在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健全和拓宽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融资渠道,仍需在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促进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建立上下功夫,不宜动辄联系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如确有必要进行试点探索,亦应周密考虑,慎之又慎。

  五、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纠正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农户承包地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然而,在承包方根据依村土地承包法》以及《解释》的规定请求返还承包地时,发包方实施违法收回、调整农户承包地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期限,往往已经超过了2年。这就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承包方要求返还被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否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抛开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属于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争论,[5]笔者认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做法是不妥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几乎所有的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都将无法通过民事审判来矫正,而这无疑将直接挑战《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第二,将会导致以下后果:1.尽管承包方无法实现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其仍然享有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法律并未将承包方丧失对承包地的占有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法定事由;2.承包土地的现实占有使用人永远无法取得法律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在制定法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名无实(空洞化)与承包地占有使用人的有实无名(事实化),势必严重损害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与稳定性,其对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冲击也是显而易见的。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固然有其合理的法制需求作为支撑,但必须看到,前述后果的出现,足以使我们有理由对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家庭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诉讼请求的妥当性提出质疑。当然,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之道,在于尽快通过有权解释明确和统一相关认识。

  六、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了。而对承包农户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义不仅仅止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它所承载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实现耕者有其田的社会政策和理念至关重要。相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和第37条,该法第41条是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所作的专门规定。因此正确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必须要仔细分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所反映出来的立法目的,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该法第37条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是对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实质要件所作的特别规定。这个实质要件就是:承包方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这一点,我们从该条的演变过程即可得知。《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第35条曾经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但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即将颁布之前,有关委员和部门提出,考虑到我国绝大多数农民在较长时期内还得依靠承包经营的土地为生,不能因随意转让而丧失赖以生存的土地,应对转让的条件作严格限制。从最终颁行的法律条文看,立法机关显然采纳了上述意见。

  笔者认为,只要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都不能影响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否则将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目的,并非意在赋予发包方干涉承包方自主决定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而是通过“发包方同意”来确保承包方不会因其随意转让行为丧失基本生活保障。基于同理,如果承包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人来源,即使发包方同意,也不能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基于此,《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实践中,因承包方是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是很难被证明的,所以只要产生争议,人民法院确认转让有效的可能性是几乎不存在的。的确,站在这个视角反思以上问题,我们更能够深刻体会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方权利给予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和本意。

  七、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农村土地”和《物权法》所称的“国家所有的农用地”

  准确界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的范围,是保证该法有效实施的重要前提。在我国东北、西南、西北地区,有很多国有农场、垦区以及生产建设兵团。这些农用土地类型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所指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因为该土地虽属国家所有并用于农业用途,但却不是由农民集体使用。那么它是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中的“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呢?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是有关该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对该条文的理解应当抓住农业用途土地的权利主体(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条主线。在此基础上,该条中“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应当是指耕地、林地、草地之外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业用途土地。[6]亦即,所谓“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指在具体农业用途上与耕地、林地、草地相并列的其他土地(如“四荒”土地),而不是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相并列的其他权属类型(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涉及国有农场、垦区以及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用途土地纠纷的解决,只能是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以上理解有两点明证。一是该法第3条有关“四荒”土地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规定。“四荒”土地在权属上既有可能是“农民集体所有”,也有可能是“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在用途上属于“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但在具体类型上又不是“耕地、林地、草地”;二是《物权法》第134条有关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该法有关规定的规定。以此为基础,在理解《物权法》第134条规定时,应当把握这样几个方面。其一,由于“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并非《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承包方享有的某些权利是不适用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国家所有的农用地”的承包方的。最明显的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项规定的“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即使实行承包经营,换言之,其“权利限制”主要体现在生产经营自主权和产品处置的国家计划性之上。其二,尽管承包方的某些权利受到了限制,但对其权利行使界限乃至保护方式,是可以参照《物权法》的规定的。具体来说,如果是按照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只要承包方依法登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即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按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寻求救济。如果是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则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1章的其他规定以及有关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界限和权利保护方法。
  【注释】
[1]本文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未特别明确“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均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
[2]此论断不等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没有劳动关系。
[3]参见柳随年(时任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第3部分“本法的结构和重点”。至于该说明中所提“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的论述,就该法条文内容的后续变化看,该结论所持立场已经被修正。
[4]当然,现行立法和国家政策只是禁止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但必须看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一般不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因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的经济水平不会有太大差异,所以设定土地负担的对方往往是非农一方(包括金融机构)。从这个角度讲,确定两种权利行使界限的法律选择所要面对的问题是同质的。
[5]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该规定的出台和施行并未给相关争论划上句号,因为从法律规范解释角度看,还不能够通过反对解释得出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
[6]这一结论在柳随年(时任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第四部分“本法的名称和调整范围”中也可以找到依据。一即“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的宅基地、建设用地等当然也不属于该法所称“农村土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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