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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湖州丁贸易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债务人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为逃避债务,将财产无偿转让并过户给他人,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

  
湖州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湖州丁贸易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初字第5号
  原告:湖州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施丙,浙江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沈戊。
  原告湖州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与被告湖州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沈戊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施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施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己、被告沈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浙江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车架号为LFV**************的奥迪牌轿车无偿转让给丁公司,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其后,该轿车仍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戊实际占有和控制。乙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涉多起诉讼,2012年5月乙公司更因资金链断裂而停产。乙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1月22日,乙公司的资产总额为69818261.80元,负债总额为71866667.86元。2012年12月12日,乙公司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2年12月26日,法院经审查裁定受理乙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在裁定书中确认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3年1月16日,法院指定湖州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丁公司发出要求其向管理人交付上述车辆或返还等额款项的通知,但丁公司以上述车辆由沈戊实际处置为由拒绝交付和返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乙公司转移登记其名下车架号为LFV**************的奥迪牌轿车的行为系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属无效行为。沈戊实际占有并隐匿车辆去向,其负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或返还等额款项的责任。综上,原告为了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乙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将其名下车架号为LFV**************的奥迪牌轿车转移登记至丁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丁公司、沈戊立即向原告交付车架号为LFV**************的奥迪牌轿车或返还等额款项30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当时买车子钱没有付,所以湖州某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把车子开走了。后面发生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沈戊在庭审中辩称:乙公司是有两辆汽车,当时有好几个公司在与乙公司打官司,为了确保公司财产不受影响,避免被执行,确实是将车子转移到其他公司名下。一辆是被乙公司的债权人拿去,一辆是被某某公司的债权人拿去,在当时的情况下我们的做法是合理的,车子被债权人拿去也是无奈的,既然原告要拿回车子就应当找债权人。车子的过户是在2012年初,如果该时间内企业的所有东西都不能卖,那么怎么解释2012年3月28日之后乙公司卖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复印件1份、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8日,乙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车架号为LFV**************的奥迪牌轿车无偿转移至丁公司名下。二、(2012)浙湖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裁定受理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三、(2013)浙湖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指定湖州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乙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破产管理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乙公司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或者返还等额款项的事实。五、车辆档案查询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3月28日无偿转让给丁公司以及其后涉案车辆被侵占,证明被告无法偿还,需要折价赔偿。
  被告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认可,当时是转让给丁公司的,因为资金问题所以才没有付钱。对证据材料二至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来是打算卖给丁公司的,但最终也没有成功。
  被告沈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时间有异议,转让给丁公司的时间在前,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在后。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子不存在侵占,董事长坐公司的车子是正常的。该车子即使被处理掉了,也是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
  被告丁公司、被告沈戊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材料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材料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一、乙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逃避债务,在2012年3月28日将其名下车架号为LFV**************的奥迪牌轿车无偿转让给丁公司,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由浙E1*****变更为浙EU****。《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载明的车辆价值为301600元。之后,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沈戊将该车辆用于向湖州某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系乙公司的唯一股东)的债权人抵债。2013年1月6日,该车辆又经转让并变更登记至案外人范某某名下。
  二、2012年12月12日,乙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同月26日裁定受理乙公司的重整申请。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决定书,指定湖州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乙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2月18日,管理人向丁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丁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交付本案车辆或返还等额现金。丁公司、沈戊至今未向管理人交付涉案车辆,也未交付等额款项。
  本院认为:乙公司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时,为逃避债务,将车架号为LFV**************的奥迪牌轿车无偿转让并过户给丁公司,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在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丁公司后,被告沈戊利用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车辆抵债给了湖州某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2013年1月16日,涉案车辆又经转让被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导致追回该车辆已不现实。在车辆从丁公司过户给他人的过程中,丁公司必然予以了协助。丁公司与沈戊的前述不当行为,导致乙公司财产减少、债权人利益受损,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就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返还原物已不现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同并要求折价赔偿,故丁公司、沈戊应按涉案车辆价值301600元向原告连带赔偿因不能返还车辆所导致的乙公司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将车架号为LFV**************的奥迪轿车过户给被告湖州丁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被告湖州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沈戊向原告湖州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连带赔偿损失30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湖州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沈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判长杨林法
  审判员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项炯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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