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诉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
必达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锁(V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
2015年4月17日,必达公司在力维公司支付现金1980元订购智能锁一把,随后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被诉侵权产品。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力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费用23355元等。
经当庭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相同点为:1.两者均由前后面板、锁体及门把手等部分组成,前后面板均为整体近似长方形的设计,且上下端均为略向外凸出的弧线设计。2.两者前后面板表面均有长方形内芯板设计,且内芯板的大小、位置、比例基本相同。3.两者门把手的主视图形状和长度基本相同,且均位于前后面板下端相同位置,门把手与面板均通过圆柱体连接。4.两者锁体整体形状相似,且一侧均设有三个锁舌。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区别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前后面板的长度基本一样且是平直的,涉案专利的后面板比较短,且有一定斜度。2.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中、下部内芯板连接处有一装饰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下端有长方形的凹槽,凹槽刻有“LEVELLOCK”字样,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4.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上部的长方形显示有“CARDHERE”字样,该字样下方还有铃铛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5.门把手俯视图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弧度设计,涉案专利是平直设计。6.涉案专利门把手前端有一水平横向装饰直线,该装饰线位于门把手中间且为门把手三分之二长。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而是在门把手后端有圆形凹陷装饰。7.被诉侵权产品门把手与面板的连接部分是同心圆的设计,涉案专利是一个圆圈凸台的设计。8.后面板的反锁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反锁类似梯形设计,涉案专利类似锁孔形状。9.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底部有插备用电池的金属接触点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10.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轻触前面板上部,会出现1-9和*、#号的发亮键盘,随后会随机剩下两个数字,然后按该两个数字就会解锁成功,随后会出现“welcome”字样及全部数字。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第30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以专利号为20063006058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比对设计1)和专利号为KR30-2007-0007750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翻译(比对设计2)两份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为基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决定要点: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带有L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较为常见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对于长条状面板的具体形状以及其表面装饰线条的变化会更加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比对设计1和比对设计2在面板具体形状、装饰以及有无锁芯上的差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具体而言,以下五个方面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1.前后面板的立体形状,涉案专利是更厚的梯台状,表面为弧面设计。2.前面板的装饰,前面板中部分割线条以及底部靠近短边的装饰,涉案专利缺少一个刷卡指示区;3.把手有无条形装饰线及把手弯曲的弧度。4.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距离以及装饰。5.锁体结构的有无。
【审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一、力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必达公司名称为“门锁(V1)”、专利号为ZL20113014339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力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必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力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门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两者的区别点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以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这些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有实质性差异?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前后面板、锁体及门把手等部分组成,前后面板、内芯板、门把手、锁体的整体形状、位置、比例基本相同或相似。但是,正如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述,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带有L形门把手的长条形锁属于较为常见的形状。因此,在进行近似性比对时,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根据两者区别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前后面板的立体形状、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装饰、前面板内芯板和外轮廓板上下边的装饰均有区别,两者前面板的装饰、把手条形装饰线及把手弯曲的弧度均有明显区别。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子产品,通电后轻触前面板上部,会出现1-9和*、#号的发亮键盘,随后会随机剩下两个数字,然后按该两个数字就会解锁成功,随后会出现“welcome”字样及全部数字,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两者区别非常明显。二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存在上述诸多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利权人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20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被诉侵权设计通过前面板通电显示界面开锁,二审判决将其作为锁体结构上的差别予以考虑并无不当”,遂依法驳回专利权人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