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石榕等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枯树倒塌致人死亡,枯树所有者及管理者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枯树所有人、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死者生前主要生活在城镇的实际情况,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不能片面认为其户籍仍在农村,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李石榕等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7)龙新民初字第425号二审:(2007)岩民终字第293号
【案情】
原告:李石榕、付火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龙居委会)。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石榕、付火秀于2004年2月携儿子李1(1999年9月9日出生)、女儿李秋莲搬到龙岩市新罗城区居住生活,以打零工为生,一直居住于龙岩市新罗区华龙社区。2007年1月16日上午11时40分许,就读于龙岩市新罗区华龙小学一年级的李1放学后在华龙社区礼堂门前操场上玩耍时,拉拽华龙社区内由被告管理的一棵已枯死的梧桐树的树枝,不料该梧桐枯树却随之倒塌,树枝正好砸在李1胸部。后李1被送到龙岩市第二医院华龙分院抢救,但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2月6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2007)新公刑技医字第0096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李1是因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树枝倒压作用于胸部可以形成)致心脏挫伤死亡的结论。
【审判】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华龙居委会对作为公共场所的华龙社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即应保证社区内各项设施能安全使用、对枯树等各种危险源应积极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为居民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活动场所。但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致使枯树倒塌砸死李1,对此应推定被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70%。二原告作为死者李1的监护人,未善尽监护责任,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经济责任。李1的经常居住地和上学就读的地方均在龙岩市新罗城区,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误工费数额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李1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计有:死亡赔偿金246420元、丧葬费8573元、误工费285元。李1的意外死亡对二原告而言是中年丧子,必然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二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为2万元。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29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华龙居委会应赔偿原告李石榕、付火秀死亡赔偿金246420元、丧葬费8573元、误工费285元,合计255278元的70%即178694.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华龙居委会应赔偿原告李石榕、付火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被告华龙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1.上诉人同意在本调解书送达后3日内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2.一审诉讼费8480元,由上诉人负担6850元,被上诉人负担1630元;二审诉讼费3390元由上诉人负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4.如上诉人未在调解书送达后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13万元补偿款,上诉人应当按一审判决执行。
文/钟富胜;陈福莲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