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荣与黄家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荣。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克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华。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家荣为与被上诉人黄家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刘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家华与被告黄家荣系同胞兄弟,系黄世智、谭银秀之子,原住秭归县屈原镇漆树坪村二组。2003年夏季,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原、被告所居住的地方属滑坡地带,责令原、被告搬迁至临时搭建的帐篷中居住,并出台政策:由原、被告及黄世智、谭银秀自己找地方搬迁,搬迁后政府按户平1000元、人平1000元的搬迁费进行补偿。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妻子谭国珍共同在茅坪镇井水垭居民点找到了一栋三层楼的砖混结构房屋,卖方要求按4000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及被告的妻子谭国珍回到屈原镇漆树坪村后,经与家庭成员黄世智、谭银秀共同协商,决定原告与被告各出20000元钱共同购买,并商定以楼梯间为界,原、被告各住一边,双方对各自居住的房屋享有产权。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妻谭国珍到茅坪镇与韩玉虎签订了《关于韩华购买韩玉虎的房屋转让给黄家荣立定协议书》,中证人何先平(系韩华的母亲)、代笔人原告黄家华、证明人崔家万,该协议上加盖有金缸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注明:该房产买卖属实,双方无争议,村同意转让、变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韩华20000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请在秭归县移民局工作的二爹黄世好在秭归县茅坪信用社贷款20000元,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将下余的20000元购房款交给了韩华,韩华的母亲何先平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售韩华房屋金额4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正。何先平(私章、指印)。2003、10、15”。何先平将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了原告。 原、被告全家人及其父母黄世智、谭银秀于2003年农历10月12日从屈原镇漆树坪村搬迁到所购买的房屋中居住,原、被告以楼梯间为界,各住一边,黄世智、谭银秀居住原告黄家华的房屋。2011年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可能面临拆迁,在进行拆迁登记时,谭国珍将房屋只登记到被告一人名下。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春节期间回来知道情况后,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66号房屋(建筑面积136.06平方米)属原、被告共同购买,双方各享有50%的财产权益。同时查明:2002年9月17日韩玉虎与韩华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韩玉虎将自己座落在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66号的房屋(原井水垭村一组居民点)作价18800元出售给韩华,尔后韩华交付了购房款,接受了房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3年9月16日韩华又将所购买的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被告,但因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签订合同时甲方为原房主韩玉虎、乙方为被告黄家荣,中证人为韩华的母亲何先平,证明人为崔家万。虽然原、被告已占有、使用所购买的房屋,但至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一母所生之亲兄弟,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原居住地面临滑坡的危险时,响应政府号召,自寻房屋搬迁,原告与被告之妻谭国珍在秭归县茅坪镇农村寻得房屋,并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共同出资40000元购买了原房主为韩玉虎的房屋,虽然买卖协议是原告执笔,被告的妻子以被告的名义与韩玉虎签订的,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但原、被告长期共同使用该房屋至今未产生矛盾,2011年茅坪镇金缸城村在进行拆迁补偿登记时,被告之妻谭国珍不顾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作为兄长,理应和谐处理此家庭纠纷,但原告在找被告协商处理时,被告置之不理,以致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极力否认共同购房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同。原、被告各出资20000元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认可,原、被告各自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财产权益。据此,原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九十三条、第
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家华、黄家荣对座落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五组66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房主登记为韩玉虎,建筑占地面积136.06平方米)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财产权益。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黄家华、黄家荣各负担200元。
上诉人黄家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韩玉虎签订并经金缸城村村委会签署意见加盖印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房主韩玉虎的证明、该村组长崔家万的调查笔录能证明上诉人与韩玉虎间的买卖关系,同时证明该房屋买卖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是代笔人。原审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决双方各享有50%的财产权益与事实不符。2、现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仍登记在韩玉虎名下,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享有50%的财产权益,侵害了韩玉虎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家华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玉虎早在2002年就将房屋卖给韩华。正因为房屋尚未办理变更手续,才邀请韩玉虎在买卖协议上签名,被上诉人还提供了韩华母亲何先平出具的4万元购房款收据,是证实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具有财产权益的直接证据。2、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侵犯了韩玉虎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黄家华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草契纸、契税完税凭证、工本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韩玉虎于2002年12月将房屋转让给韩华。2、收条一份(收款人:何先平 收到金额:20000元 时间:2003年9月16日),证明黄家华分2次向何先平支付的购房款。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黄家荣认为,上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现已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对何先平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庭审结束后,双方各自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因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争议房屋系黄家荣出资购买还是与黄家华共同出资购买?2、原审判决黄家华和黄家荣各享有登记于韩玉虎名下的房屋50%的财产权益,是否侵犯了韩玉虎的合法权益?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符合逻辑规律,被上诉人黄家华主张房屋系与黄家荣共同购买的理由充分。1、黄家华提供了主要原始交易凭证,包括:房屋买卖协议原件、转让方韩华的母亲何先平出具的收据等,均能证明黄家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参与房屋交易的全过程。2、证人黄世智、谭银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长期与双方共同生活,其证词的证明力较强,与黄家华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客观反映黄家华与黄家荣共同出资购房的情况。3、《房屋买卖协议书》中,黄家华虽作为代笔人签字,但从上述1、2项证据内容可看出黄家华有借款出资购房的事实,黄世好的证词亦可佐证。黄家荣提交的韩玉虎、崔家万证词均有不符事实之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内容亦不能反驳黄家华出资购房的事实主张。二、原审判决黄家华和黄家荣各享有登记于韩玉虎名下的房屋50%的财产权益,并未侵犯韩玉虎的权益。韩玉虎于2002年将房屋转让给韩华,韩华即成为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上诉人黄家荣与被上诉人黄家华均系农村居民,原居住在秭归县滑坡地带,依政策自行寻找住所搬迁,在本县内与韩华签订协议购买农村居民住房,并经房屋所在地村集体组织确认同意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共同使用居住该房屋多年,虽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但不影响黄家荣、黄家华共同享有房屋的财产权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家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昊
审 判 员 袁 红 文
审 判 员 刘 俊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