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珍诉宁安市镜泊湖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患者对医院给予的治疗方案、手术会产生的风险及术后的后遗症状均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应将此类信息及时告知患者,若医院未告知患者的,属于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患者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郭淑珍诉宁安市镜泊湖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宁东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淑珍
被告:宁安市镜泊湖医院
【基本案情】
原告因颈部肿物于2009年12月23日入住被告镜泊湖医院,经诊断为双侧甲状腺肿。手术前原告发音、吞咽正常,无呼吸困难。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进行全麻双侧甲状腺大部切除术后,随即出现了声音嘶哑、饮食吞咽呛咳、活动后呼吸困难。主治医师对于出现的症状及手术风险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病情沟通,被告对原告手术后出现的症状没有做任何治疗,只是说半年后可以愈合恢复。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声带完全麻痹,松弛无力,不能完全闭合,应为手术损伤喉返神经和喉上神经所致。被告曾经主动找到原告提出给付5000元私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医疗行为分别经牡丹江市和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知情选择权,造成了原告人体严重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精神上更受到了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595.08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是否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达成了协议,如达成协议,能否成为被告不赔偿的理由;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郭淑珍因颈部肿物到被告镜泊湖医院治疗,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服务。原告经诊断为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被告采取了手术方式为原告治疗,经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日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原发病治疗费用6600.35元,本院不予支持。牡丹江市医学会已经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了鉴定,原告再次要求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属于个人行为,且黑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对牡丹江市医学会的鉴定内容没有改变,原告诉请的此项32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检查确诊费320.08元、误工费24669元(29603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3139元(13856.50元/年×20年×30%)、交通费337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14065.08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确定为承担原告合理损失114065.08元的80%为宜,即912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诊疗行为对原告郭淑珍的身体及心理产生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黑龙江省的经济状况及原告郭淑珍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酌定为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淑珍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镜泊湖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淑珍赔偿款96252元;二、驳回原告郭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