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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华新与张伟萍、王永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徐红、匡家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有四,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但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故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俞华新与张伟萍、王永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徐红、匡家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闵民三(民)重字第5号

  原告:俞华新,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1弄2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许幸华,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26弄17号501室。被告:张伟萍,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1弄2号602室。

  被告:王永芳,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新港村一组144号。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5楼。法定代表人:郭毅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47号1106室。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家荣,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芷江中路191弄1号。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华新与被告张伟萍、王永芳、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浦公证处)、徐红、匡家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以(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47号案件受理,并于2009年2月23曰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俞华新及被告王永芳、徐红、匡家荣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09年6月23日裁定撤销(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47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期间,因被告张伟萍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并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幸华,被告黄浦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告王永芳、徐红、匡家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皓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华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伟萍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21曰双方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民事调解书记载,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裕兴花园2号602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之后由于房屋存在贷款手续等问题,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2007年底,原告发现银行贷款出现异常现象,遂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査询,了解到张伟萍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转卖被告王永芳。而黄浦公证处未履行审查义务,却根据伪造材料,对非法买卖房屋的行为出具公证文书。此后,被告张伟萍、王永芳凭借公证文书办理房屋变更手续。2008年1月23日,原告要求黄浦公证处撤销公证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张伟萍、王永芳、黄浦公证处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伟萍、王永芳停止侵权,立即撤销编号为200825045458的房产变更登记,并消除一切由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黄浦公证处、徐红、匡家荣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伟萍、王永芳、黄浦公证处、徐红、匡家荣共同承担原告损失人民币11500元(其中

  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张伟萍未作答辩。

  被告王永芳、徐红、匡家荣辩称,因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的赔偿要求也不能成立。此外,原告要求撤销房产变更登记,应当起诉房地产交易中心,显然,原告起诉的对象有问题。

  被告黄浦公证处辩称,答辩人当时依有关规定办理了公证,并尽了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所提的损失赔偿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纠纷产生后,答辩人及时发函给房地产交易中心,而系争房屋至今仍然在原告及张伟萍、张俞剑名下,并未变更。此外,原告要求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请求,系针对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行政行为,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华新与被告张伟萍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2日,原告俞华新与被告张伟萍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根据本院制作的(2001)闵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裕兴花园2号6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俞华新所有。

  2007年3月22日,被告张伟萍持伪造结婚证、俞华新身份证、张俞剑出生医学证明等证件与被告徐红共同至黄浦公证处办理由俞华新、张伟萍、张俞剑委托徐红处理有关裕兴花园2号602室房屋的委托公证手续。次曰,黄浦公证处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书》。

  2007年12月25日,被告徐红凭上述《委托书公证书》代俞华新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贷手续,并代为归还涉讼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计120324.13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徐红与被告匡家荣办理了转委托公证手续。

  2008年1月15日,被告匡家荣以俞华新、张伟萍、张俞剑的名义,与被告王永芳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记载:俞华新、张伟萍、张俞剑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裕兴花园(七莘路181弄)2号602室房屋转给王永芳,转让价款120万元;2008年1月31日交接房屋,房屋交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7年11月26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07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用于还借款,同时他证注销,物业移交当日支付5万元,户口迁出当日支付5万元。

  2008年1月,原告俞华新就其居住房屋被转让一事,前往黄浦公证处交涉。黄浦公证处就原告交涉的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函,要求暂缓办理七莘路181弄2号6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接到黄浦公证处的函后,于2008年2月5日向被告王永芳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交易中心收到黄浦公证处函,原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交易中心暂缓办理七莘路181弄2号6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此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没有为被告王永芳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涉讼房屋产权至今在俞华新、张伟萍、张俞剑名下。

  2008年1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3日,本院判决:匡家荣以俞华新、张伟萍、张俞剑的名义,与王永芳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俞华新返还王永芳代为提前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20324.13元;驳回俞华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经当事人上诉,被二审法院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由本院制作的(2001)闵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伟萍向公证部门出具的伪造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所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不法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必要条件: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行为;要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张伟萍为转让涉讼房屋,持伪造结婚证、户口簿、张俞剑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但该违法行为并未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1弄2号602室房屋产权仍在俞华新、张伟萍及张俞剑名下。显然,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张伟萍、王永芳、黄浦公证处、徐红、匡家荣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芳、黄浦公证处、徐红、匡家荣关于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华新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鸣良

  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

  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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