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纽某贸易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实施假冒专利以及消除影响的责任。由于当事人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假冒行为影响去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故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纽某贸易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纽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购公司)、上海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蓝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某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民事裁定。某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三项专利权另立案号审理。2010年7月20日、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某购公司、某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名称为“拖把头可全方位旋转的手持式拖把”、专利号为ZL200520127084.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经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护上述专利权不受侵犯。原告经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的“派宁好神拖”360度旋转拖把专利产品因其设计新颖独特广受消费者欢迎,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2009年11月26日,原告从湖南某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购得由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富培美派宁好神拖”360度旋转拖把,两被告在产品说明书上直接冒用原告上述专利的专利号,两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3.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就专利产品有过合作销售,现已停止合作。本案中有两件被控产品,其中一件是原告自行购买,未经过公证,故不确认包装盒内的被控产品就是两被告销售的产品;原告从特立屋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是两被告获得许可采购后销售的,两被告并没有生产该款被控产品。该款被控产品是由原告授权生产商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故该产品是合法产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一、权利部分:
  1.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实施许可、维权授权书。
  2.专利登记证副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名称为“拖把头可全方位旋转的手持式拖把”、专利号为ZL200520127084.1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二、侵权部分:
  1.原告自行购买的被控产品实物及购物发票。
  2.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实物、发票以及相应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3.经被告某购公司确认的经销产品的外包装盒图样。
  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假冒系争专利。
  4.经销合同及授权书,证明两被告作为原告专利产品经销商的授权范围仅是销售原告指定生产厂家生产的专利产品,不能自行生产专利产品。
  5.某蓝公司的承诺函,证明原告在发现两被告存在假冒专利行为,并与其交涉后,被告某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停止代理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
  6.某乐购网站的打印页面、“1号店”网站的打印页面、江苏某购物1月的直播节目排单,证明两被告仍然在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
  7.消费者辨别被控产品的视频光盘一盘、浙江永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证明被控产品是两被告自行生产后掺杂在正品中销售。
  三、赔偿部分:
  公证费以及购物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以及购物费用794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组第1项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自行购买的产品包装内的产品和说明书可以拆换,故不能证明包装盒内的产品就是两被告销售的;对第2、3、4、5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项证据仅是某购公司对于进入生产线前期的外包装样图的确认,并不是两被告对最终产品包装图样的确认。对于第6项证据,两被告认为是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第7项证据,两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证据系原告未经公证自行购买的产品,两被告不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是两被告销售的,该项证据不予采纳;第2、4项证据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5项证据缺乏关联性,第6、7项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原告授权的生产商生产的,是合法的专利产品,提供如下证据:
  1.授权商品授权书3份。
  2.经销合同2份。
  3.确认函1份。
  4.增值税发票4张。
  原告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并不是被控产品的发票。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上虽然记载了品名好神拖把、销货单位浙江永康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内容,但是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产品就是该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某公司名为“拖把头可全方位旋转的手持式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27084.1。该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某公司出具的“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实施许可、维权授权书”载明,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包括上述专利在内的专利和商标,并有权授权第三方生产制造与销售专利产品和商标品牌的产品;原告有权以自己独立的名义依法维护上述专利权不受侵犯,在中国大陆地区执行取缔仿冒商品、商家、工厂以及提起维权民事诉讼及诉前禁令等;授权期间同上述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间;原告亦可追究其成立之前,在上述专利权保护期间内在中国大陆的专利侵权行为,行使授权事项。
  两被告提供的系列授权书还表明,帝凯公司授权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好神拖360度旋转拖把”,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某公司授权某购物(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购物公司)、北京某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总销售“好神拖360度旋转拖把”,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某购物公司、某购公司就好神拖360度旋转拖把的湖南快乐购独家代理事项授权许可给某蓝公司,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2009年4月23日,某购公司作为买方,某购物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经销合同。双方约定,卖方授权买方在某购物、某乐拍、某购物等范围内为“派宁好神拖”家用拖把产品的独家代理商,指定生产工厂为浙江永康某工贸有限公司等。代理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2010年4月28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闸证经字第1938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代理人至特立屋上海某店(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18号某购物中心5楼)购买了品名为“新好神拖”和“好神拖”商品各一箱,在支付价款496元并取得发票(发票代码:13xxx0405、发票号码:05894816、05894817)两张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带至公证处,拍摄照片6张。上述所购商品经由公证处封签后与发票原件一起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好神拖”产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当庭启封上述被控“好神拖”产品实物,包装盒正面标示了富培美商标以及好神拖节日欢庆装超值特价等字样,侧面标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购公司委托生产,某蓝公司总经销;某购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3029弄39号、电话:xxx、电视购物全国免费服务电话:xxx、企业标准号:Q/TPTF4-2009;某蓝公司地址:上海市莲花路2080弄50号B栋4楼、电话:xxx、全国免费服务电话:xxx。包装盒内所附的说明书标明:如家购物(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某蓝公司代理销售。说明书上还标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127084.1”等内容。
  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支付了198元以及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帝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520127084.1的“拖把头可全方位旋转的手持式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享有在专利产品及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权利。原告经帝凯公司授权获得独占许可实施权,并有权对仿冒专利行为提起维权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销售第(1)项所述产品;(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5)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控假冒专利的产品在外包装上明确标示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购公司委托生产,某蓝公司总经销以及某购公司、某蓝公司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两被告称上述产品是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浙江永康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同时,根据两被告关于其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假冒专利的产品。其次,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假冒专利的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某国际公司的专利号,使消费者将该产品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其行为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实施假冒专利以及消除影响的责任。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两被告实施假冒专利的范围相适应,故原告请求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两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被控假冒专利的产品说明书上标记了系争专利号,但未标明专利权人和专利名称等信息,而且在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标记系争专利号的行为。上述假冒专利之事实使公众对被控产品的相关技术是专利技术产生误认,但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假冒行为已经导致公众将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产生混同或者替代,从而影响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故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购买被控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可以支持。鉴于原告支出该些费用不仅仅是为了本案诉讼,本院将根据原告支出该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酌情予以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9)项、第2款、《专利法》第17条、第63条、第65条、《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纽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假冒ZL200520127084.1号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纽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该两被告的假冒专利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纽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5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纽某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许浩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维莉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