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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等与某乙公司车位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

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等与某乙公司车位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甲。
  上诉人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因车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备叁级资质的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企业,由原温州嘉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变更登记而来;2002年1月29日,温州嘉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瑞安市安阳新区A区万松东路以北和瑞祥大道以东交叉路口一幅0.3983公顷国有出让土地以新建南方大厦商品住宅,包括商品住宅31048平方米、公某637平方米、地下室3300平方米;随后,被告开始建设南方大厦项目工程;期间,被告陆续将南方大厦的套房出售给谢某某等154户业主。南方大厦于2005年竣工验收后,被告将大厦的各套房、附属设施等全部交付给各业主使用。经被告申请,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16日填发了南方大厦地下室41个停车位的产权证。2012年6月13日,被告以原告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等侵占南方大厦地下室停车位为由向该院起诉,现该(2012)××民初字第××号案因本案中止审理。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法律对建筑区划内的停车位归属规定了约定优先原则。原告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或被告某乙公司承诺将诉争停车位作为小区业主共有停车位,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在业主与开发商对停车位约定不明情况下的归属;同时,从南方大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层分户建筑面积计算书可知,诉争的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并未计入南方大厦商品房公摊面积由各业主分摊,且被告已向相关部门申领了相应的房产权证。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计入公摊面积,且其成本亦已计算在住宅开发的成本之内。涉案小区在规划时已经明确了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故建地下车库系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应无偿交付业主使用,被上诉人无权销售地下车库。地下室系整体规划,除了汽车车库外,还包括摩托车库、自行车车库、水泵房、发电机和出入通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地下车库系单体设计、独立投资,而其他部分属于公摊。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地下车库的产权是无效的。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分层分户建筑面积计算书可知,诉争的地下车位没有计入公摊面积由业主分摊,地下车位是被上诉人对地下空间的利用,在业主购买房屋前已经规划好,由开发商投资建设,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即使地下车位已计算在开发成本内,亦不影响其归属。地下车位的产权已经依法登记,被上诉人有权销售。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地下车位应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地下室是否系整体规划,与地下室车位产权归属无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水泵房、发电机和出入通道等计入公摊面积。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规划区内的车位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2006年、2007年已将部分车位出售给业主。被上诉人取得诉争车位的产权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局已于2009年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颁发了诉争地下车位房产权证。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分层分户建筑面积计算书,诉争的地下车位没有计入公摊面积由业主分摊。据此,上诉人主张诉争车位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瑞安市南方大厦的业主依法可与上诉人约定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取得诉争车位的权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某甲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某
  审判员刘某某
  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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