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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覃陈文翠诉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保证乘客安全抵达目的地。未成年人中途站停车时误入铁路轨道中,由此而发生火车撞击人身损害的,由于时间和地铁线路封锁的限制,只能是由车站进入轨道中。车站应当负有安全警示和合理警惕的防范义务,车站因疏于防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推定其负有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在旅客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前提下,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负有看护未成年人指责之人因看护疏漏,对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太覃、陈文翠诉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
(高度危险作业)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民初字第20号。
  2.案由: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太覃。
  原告:陈文翠。
  委托代理人:陈畅。
  委托代理人:黄德勋。
  被告: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徐宜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职工。
  被告:成都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齐文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川,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满奎,该局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西川:审判员:刘成德、蹇启刚。
  6.审结时间:2007年9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2月10日3时10分,受害人陈佳(系两原告之女,14岁)从广元乘坐成都开往上海的1354次列车前往上海。当日21时40分火车到达郑州车站,陈佳即下车去站台上卫生间。当列车启动出站时,与陈佳同行的人员(陈文跃,陈佳父母委托其带陈佳旅行)发现陈佳还在站台上,于是便报告了列车员,后经列车员指点,同行人员在餐车找到当时跟车的成都客运段领导,该领导用手机将情况告知了郑州铁路公安指挥中心,要求查找漏乘旅客陈佳,此时时间已经是当日的22时27分。在此期间,陈佳从站台顺着去上海方向的轨道追赶列车,在距郑州车站3千多米的轨道线上,被另一列车撞击致死。
  综上所述,陈佳的死亡是由于郑州车站管理不严,站台值班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陈佳从站台上顺着两边都是封闭的铁路线追赶火车而被害,因此郑州站对陈佳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成都铁路局1354次列车作为受害人的承运人,在得知受害人陈佳漏乘后,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延误了对陈佳的救助时间,因此也应对陈佳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损害赔偿金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1.4万元,交通费1.063万元。
  2.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
  (1)本起事故的责任在受害人。郑州车站不存在管理不严的问题,在车站两头分别设立了旅客禁止出站的指示牌,受害人作为一个初中生,应该能看懂提示,也能知道漏乘后最简单、安全的求助方法。而且在铁路线上行走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临时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原告当时委托了临时监护人对陈佳进行监护,该监护人在护送陈佳的过程中,没有做到必要的安全提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该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3)成都铁路局作为承运单位,应该给旅客提供旅行过程中的一切便利,而且双方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根据双方合同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陈佳是因为列车上人员拥挤,无法上厕所才到郑州站站台上上厕所而导致的漏乘,因此,成都铁路局对受害人的死亡也应该承担责任。
  3.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
  (1)本次事故应属于路外伤亡事故而非旅客伤亡事故。因为陈佳是在铁路线路上被列车撞击致死,其死亡地点并非其乘坐的旅客列车也非郑州车站范围内。(2)在得知受害人陈佳漏乘后,我方的处理符合相关处理程序,并不存在延误通知的问题,即便是有延误,受害人陈佳也有许多种寻求救助的方法,其死亡是由于其自身没有采取正确的救助方式造成的,与成都铁路局是否延误通知郑州车站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3)陈佳的临时监护人没有对陈佳进行旅行常识的告知,也没有做到必要的安全提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对于陈佳的死亡其临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3时10分,受害人陈佳(系两原告之女,14岁)持广元火车站出售的广元至上海的无座车票(票号为N040810)与陈文跃(陈佳父母委托其带陈佳旅行)等同行六人,从广元车站搭乘由成都铁路局担当承运任务的1354次列车前往上海。当日21时40分火车到达郑州车站,陈佳即下车去站台。当列车启动出站时,与陈佳同行的人员发现陈佳还在站台上,于是便报告了列车员,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列车员按照程序规定,以口头传递信息的方式向列车长及乘警报告。同时,陈文跃也前往餐车,并找到了当时跟车的成都客运段领导,该领导当即用陈文跃的手机将陈佳漏乘情况与郑州车站进行了联系,要求查找漏乘旅客陈佳。在列车于当日23时到达开封车站时,该次列车列车长又向郑州车站客运室及公安段发出铁路电报,要求查找漏乘旅客陈佳。在此期间,陈佳从郑州车站站台顺着去上海方向的轨道追赶列车,在陇海上行线K564+980千米处被2132次列车撞击,当场死亡,死亡时间2007年2月10日22时42分。另查明,陈佳死亡后,其火化、丧葬费用均由二原告自行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票号为N040810广元至上海1354次列车客票,证明受害人陈佳的旅客身份。
  2.路外伤亡事故概况表、火化证明、郑州东站公安所对陈文跃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铁路传真电报、客运记录,上述证据证明陈佳发生伤亡事故的经过及处理过程。
  3.胡进、李家坤、宋垚的询问笔录,旅客余洪证言,当班列车员谭少江、孟蔚与当班列车长李涛的证言,证明陈佳发生漏乘旅客列车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受害人陈佳死亡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对陈佳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成都铁路局提供了与陈佳同行人员的证言及当班列车员的证言,证实当时列车的进出站程序、列车员的操作规范均符合铁路相关规定,同时提供了《成都客运段旅客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成都客运段安全非正常情况下应急处理办法》等文件,能证实当发现陈佳漏乘后,当班列车员以口头传递信息的方式及列车到达下一车站即拍发铁路电报等处理方法均符合铁路运输的操作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票号为N04.0810广元至上海1354次列车客票一张,凭此客票,可以认定陈佳是持有效客票乘坐旅客列车的旅客,其与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由于陈佳乘坐的1354次旅客列车由成都铁路局担当值乘,陈佳为乘坐列车所支付的票款亦为成都铁路局收取,因此,成都铁路局作为本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安全正点地送达旅客到目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成都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旅客陈佳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上海,但陈佳在运输途中便受到伤害致死,作为承运人的成都铁路局应当对陈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铁路运输一般具有长途、长时的特点,因此运输沿途必须有车站为列车进行加水、检测、组织旅客乘降等辅助运输业务,才能使旅客列车安全到达目的地。在本案中,郑州车站作为辅助1354次旅客列车的车站同样具有辅助运送的义务,同时,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五条关于“下列用语在本规程内的意义: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的规定,郑州铁路局亦是本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照前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郑州车站同样具有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虽然郑州车站在站台两侧设立了警示标记,但是根据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则》第115条要维护好车站秩序,合理地使用天桥、地道。严禁旅客钻车和横跨股道并随时清理站内滞留人员的规定,郑州车站作为特等车站,每天往来车辆多,旅客乘降频繁,除了设立警示标记外,还应当派人巡视站台,随时清理站台上的滞留人员才能保证旅客的安全。而1354次列车于当日21时55分从郑州车站发车,陈佳死亡时间为22时42分,死亡的地点也在1354次列车行走的陇海上行线上,距离郑州车站3千米左右。另外,从庭审中被告郑州铁路局的陈述来看,郑州车站处于封闭的状态,旅客不经出站口不能走出车站。事故发生地均为封闭的铁路线路,行人无法从两侧进入线路行走。因此,陈佳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现实环境条件下都不可能从其他地方进入铁路线路,她只能从郑州车站站台出去顺着铁路线追赶漏乘的列车,导致被火车撞击致死。由此可见,郑州车站并未按照规章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未尽到保障旅客及其他人员的安全告知、防范义务。故,郑州铁路局亦应当对陈佳的死亡与成都铁路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认为陈佳作为一名在校中学生,应当能看懂警示标记,应当知道漏乘后最简单安全的救助方法及陈佳的临时监护人陈文跃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亲权关系的监护是与身份权相联系的,是法定的,故此种法定的监护是不可转移的。从这个层面上来讲,陈文跃并不能成为陈佳的监护人,因此,二被告认为陈文跃是陈佳的临时监护人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准确。在本案中,陈文跃与陈佳的父母之间建立的只是一种委托照看关系,陈文跃并没有因接受陈佳父母的委托而取得监护人地位。对于这种委托照看关系,受托人应当在接受委托照看的范围内尽心完成委托事宜,避免受照看人受到侵害。而陈文跃接受陈佳父母的委托,要将陈佳带往上海与父母团聚,对于这样的长途旅行,陈文跃应当时刻尽心照顾,避免未出过远门的陈佳遭到不必要的伤害。但是,在1354次列车到达郑州车站后,陈佳独自下车上站台,陈文跃既没有跟随陈佳下车,也没有给予陈佳必要的提醒,导致陈佳漏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观点,二被告提出陈文跃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文跃承担责任的份额本院确定为全部赔偿数额的30%。因二原告并未起诉陈文跃作为本案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要求本院追加陈文跃作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视为二原告放弃了对陈文跃的诉讼请求,陈文跃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并应当从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至于赔偿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用。(1)丧葬费用。根据《解释》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同时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 852元”,因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丧葬费用一17 852元÷2=8 926元。(2)死亡补偿费。由于陈佳属于农村居民,根据《解释》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省200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3 013元”,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一3 013元×20=60 260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对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二原告举出了相应的票据,其中飞机客票4张,共计3 060元,能够证明二原告是为了处理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票据,因票据上并没有载明时间、也没有二原告的姓名,本院无法认定这些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4)因本案属侵权纠纷,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受害人陈佳系二原告的独女,她的死亡使二原告多年的辛苦抚养化为泡影,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因此,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安抚二原告精神上所受的创伤。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川高法(2002)118号)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二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60000元。
  综合以上金额,二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32 246元,扣除临时照看人陈文跃所应承担的30%责任,即39 673.8元,二被告还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总计92 572.2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确立的限额赔偿制度。即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00元。同时《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因此,二原告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坐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第八条(甲)项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因此,二被告还应当照此规定给付二原告保险金20 000元。
  (五)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太覃、陈文翠支付赔偿费40000元、保险金20 000元;
  2.驳回原告陈太覃、陈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 420元、实际支付费2 710元,共计8 13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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