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刘典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关注点: 尚未激活的信用卡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之一,由于犯罪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仅是未激活的信用卡,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鲁刘典信用卡诈骗案
关键词:盗窃挂失 激活 信用卡诈骗罪 冒用盗窃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2014年3月28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刘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被告人鲁刘典窃得被害人吴勇放置于本区329国道甬江停车场2号仓库办公室柜子内尚未激活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890034111038),利用事先知晓的吴勇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挂失补办并“激活”新卡一张(卡号:6226890040035791),后分四次通过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共计1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刘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信用卡,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照片、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被害人吴勇的陈述,证人陈爱国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鲁刘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鲁刘典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鲁刘典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刘典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刘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则是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窃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后,通过事先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向银行挂失旧的未激活信用卡,并补办新卡进行刷卡套现,该行为超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以盗窃罪认定。本案中针对的犯罪对象是经“补办后”的信用卡,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