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炬与严卫军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绝返还的,出租人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毁损及物品的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炬与严卫军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卫军。
上诉人陈炬因与被上诉人严卫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上诉人严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5日,陈炬与严卫军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陈炬将其所有的位于道河水中的用船改造的水上餐厅及设施租赁给严卫军经营餐饮业,租赁期为4个月,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租金11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保护船体及船内设施,如有丢失和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内部设施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结算退还;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依法经营,因经营所产生的税费由承租人自行负担,电费由承租人按每度电1元的价格每月底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如无故终止合同,所收的租金不退。合同签订后,陈炬当即将水上餐厅及设施(空调2台、冰柜1个、展柜1个、消毒柜1个、饮水机1台、桶3个、电视机1台、落地扇1台、壁扇4台、高低压水各1个、水塔1个、液化气罐2个、高压锅2个、电饭煲1个、稻花香酒6盒×12瓶、吧台1套、圆桌面2个、小柜子4口、条桌10个、圆桌11个、椅子148把)交给严卫军从事餐饮业经营,严卫军亦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和押金共13000元。租赁期满后,严卫军未继续经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严卫军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就交接和退还押金的问题,陈炬、严卫军相互都有过电话交流,但从未当面进行过交接。租赁期满后,该水上餐厅就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船上的设施也陆续丢失。2011年6月14日,因道水河水猛涨,船漂到下游撞击临岗公路临澧大桥,因情况紧急,经临澧县公安消防中队施救,将船拖到临澧大桥附近的岸边停放。陈炬随即于同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石门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陈炬与严卫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严卫军在租赁期间届满,履行合法通知义务后,如陈炬拒绝接受船舶及附属设施,应采取提存或依法拍卖、变卖标的物后提存所得价款,而严卫军未履行该义务,现陈炬要求返还租赁物船舶(即水上餐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如该船返还时不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陈炬在本案中既未提出损失主张,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损失的程度,陈炬就该事项可以另行主张。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严卫军也未继续经营水上餐厅,因此没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陈炬要求严卫军支付租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卫军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由于严卫军未尽保管义务,导致租赁合同附件清单上的物品被丢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陈炬的损失是事实,但本案争议的租赁协议附件清单上的物品已经灭失,而陈炬在举证期限内又不能举证证明该物品的价值,陈炬主张附件清单上所列物品价值150000元,无证据支持,且双方就丢失的物品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陈炬要求严卫军赔偿被毁损和丢失的《租赁协议书》附件清单上所列物品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严卫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租赁物船舶(即水上餐厅)交付给陈炬,交付地点为租赁物现所在地;二、驳回陈炬要求严卫军支付租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炬要求严卫军赔偿被毁损和丢失的《租赁协议书》附件清单上所列物品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炬负担100元,严卫军负担300元。
宣判后,陈炬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固定租赁合同转换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驳回陈炬要求严卫军支付租金24000元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尽保管租赁物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又以争议的租赁协议后附件清单上的物品已经灭失,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又不能举证证明清单上物品的价值,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驳回陈炬要求严卫军赔偿被毁损和丢失的物品损失150000元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严卫军支付陈炬租金24000元,赔偿陈炬损失15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在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严卫军答辩称:他与陈炬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他没有继续承租。陈炬未对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陈炬发现物品丢失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丢失物品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炬、被上诉人严卫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炬与严卫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转换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严卫军是否应支付原合同到期后至起诉前的租金24000元;2、陈炬与严卫军所签租赁合同附件清单上的物品损失应由谁承担,损失价值为多少。
本院认为,陈炬与严卫军签订的租赁期为四个月《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系有效合同。租赁期届满后,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是否继续租赁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陈炬在租赁期满后约一个月内即到过租赁物摆放处,知晓严卫军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继续承租的意向,故陈炬与严卫军之间的所签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届满后即自动解除,严卫军亦没有义务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24000元。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陈炬要求返还租赁物船舶(水上餐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船舶被毁损,《租赁协议书》附件清单上的物品已全部灭失,严卫军作为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具有管理义务。租赁期届满后,陈炬在没有收到严卫军要求继续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有权要求严卫军返还租赁物,现陈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严卫军返还租赁物时,严拒绝返还,故陈炬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毁损及附件清单上物品的灭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且陈炬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附件清单上物品价值鉴定的依据,损失物品价值不能确定,其要求严卫军赔偿附件清单上物品损失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陈炬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严卫军支付租金24000元适用法律错误,驳回陈炬要求严卫军赔偿被毁损和丢失的物品损失150000元错误。经查,陈炬在租赁期满后约一个月内即到过租赁物摆放处,知晓严卫军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继续承租的意向,故陈炬与严卫军之间的所签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届满后即自动解除,依法不应转换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严卫军亦没有义务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24000元。租赁期间届满后,陈炬知道严卫军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有权要求严卫军返还租赁物,现陈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严卫军返还租赁物时,严拒绝返还,故陈炬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毁损及附件清单上物品的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要求严卫军赔偿附件清单上物品损失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陈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丽
审判员 熊淑兰
审判员 周建民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