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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是其后伤者的伤情明显加重,尤其是在伤残等级提高的情况下,伤者有权就新出现的伤残主张新的损害赔偿,法院应根据前后伤情综合评定残疾指数,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确定赔偿标准,并兼顾原调解协议,以前后差额作为赔偿数额。



吴某诉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一审:(2011)九法民初字第02192号二审:(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33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009年2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原告去修理在被告处维修的吊车,修理过程中,吊车上一角钢部件坠落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昏迷。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7月6日出院。2009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害属九级伤残;颅脑缺损(已修补)属十级。2009年11月3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大致按三七开分责,具体内容为:“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8300元、材料费442元、护理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397.3元、续医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62元、伤残赔偿金63219.2元(1436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9218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3000元,余款139180.5元由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8350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自2010年2月23日起,原告因感耳部不适,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截至2011年1月19日,共花去医疗费用1259.19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再次鉴定为:1、右耳极度听觉障碍(>90dB)属Ⅷ级伤残;2、左额颞部颅骨缺损10×9c㎡(已修补)属Ⅹ级伤残。原告续医和辅助器(助听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鉴定检查费用为135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因左额颞部颅骨缺损所造成的损失在(2009)九法民初字第504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解决,故本次诉讼只处理右耳听力缺损所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指数按30%计算;被告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但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费用。另外,被告还认为即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各项损失,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叫原告去被告工作地点维修肇事车辆的外壳,原告赶到维修现场后,被告工作人员指定了具体维修部位,原告则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当原告在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自然应由雇用人即被告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作为从事特种行业的个人,其虽具有一定的特种技能,但在维修过程中,原告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慎观察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原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此前在颅脑损害等赔偿事项上已经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而言,法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2009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害属九级伤残;颅脑缺损(已修补)属十级。2011年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再次鉴定则为:1、右耳极度听觉障碍(>90dB)属Ⅷ级伤残;2、左额颞部颅骨缺损10×9c㎡(已修补)属Ⅹ级伤残。但是,颅脑损伤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在(2009)九法民初字第50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其计算标准应按该案审理时2009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368元/年为依据。对于右耳听力障碍(八级)而言,赔偿指数为30%,应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0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5749元/年计算;综上,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88.4元(15749元/年×20年×30%+14368元/年×20年×4%),扣除掉原、被告双方就颅脑损害(九级)和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十级)调解达成的残疾赔偿金63219.2元(14368元/年×20年×22%),原告因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八级)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42769.2元。其他损失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259.19元、误工费340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50元、续医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费10000元,总共59179.3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因右耳听力障碍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425.57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右耳障碍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487.87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的伤害已经调解结案,法院不应再次受理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维修车辆中受伤是实,有法院调解书认定为据。现被上诉人起诉伤残部位与原调解书认定部位是各自不同部位,应系新证据诉讼,法院应予主张。为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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